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瑞花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朱坤茂訴訟代理人 林蔚任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害人廖三慧之配偶,緣訴外人陳瑞旗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18時45分,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32-1號其女友呂明雲住處與之發生爭執,並加以毆打,呂明雲之兄呂明蒼聞訊,前往質問並揮打陳瑞旗。嗣陳瑞旗本欲離去,惟該2人爭執之際,陳瑞旗不小心撞到司雅芳,致司雅芳跌倒受傷,司雅芳遂致電男友即被害人廖三慧前往處理。被害人廖三慧隨即攜帶鐵棍,並夥同吳秉樺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與陳瑞旗理論,進而圍毆陳瑞旗,並引致多人圍觀。因陳瑞旗不甘遭人圍毆受辱,進入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28號訴外人幸梨花住處,自屋內廚房取得料理食物用之番刀1把,返回呂明雲住處客廳,被害人廖三慧欲逃離現場,陳瑞旗仍持刀追趕,2人隨後在信筆巷31號前發生扭打,被害人廖三慧終遭加害人陳瑞旗持番刀刺向胸部,以致因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1,400,000元之遺屬補償金。案經被告審議認定,原告得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721,7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1,121,790元,惟因被害人廖三慧係有配偶之人,卻另又結交女友司雅芳,僅因女友遭加害人陳瑞旗撞倒之細故,即夥同多人圍毆加害人陳瑞旗,致加害人陳瑞旗心有不甘,而持刀報復造成被害人廖三慧死亡,被害人廖三慧對被害死亡顯有重大可歸責之處;且因本件原告與被害人廖三慧感情不睦,已離家十餘年,不僅未曾與被害人廖三慧聯絡,亦未曾返家探望子女,為原告承認不爭,果因被害人廖三慧被害死亡,即支付其補償金,依社會一般觀念有失妥當,因認以不補償,乃以9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就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係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23,000元之標準計算,惟此與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相較,顯然相距甚遠,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98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1,281元為計算標準,計原告可申請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1,000,000元;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害人有外遇對象,始不與被害人同居,顯見2人不同居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自始均與長女廖唯秀同住,長男廖唯順、次男廖冠寧於原告與被害人分居後,則與被害人同居於原告父親之住所,直至90年初始搬離,期間原告每1、2個月即返回家中探望2子,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斟酌者,係「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而非斟酌「被害人」與「其遺屬」或「遺屬」與「遺屬」間之關係,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與被害人不睦,離家在外與被害人從無聯絡,且未曾回家探望子女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云云,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委員會申請覆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改以補償原告1,400,000元,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認為支付原告補償金有失妥當:按「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固有議決之權限,惟所為議決,仍應本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之本質,兼顧國家安全及社會善良風俗而為議決;個別案件,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議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覆議決定雖謂:「依社會一般觀念,審酌本案情節,認以不補償申請人文瑞花所申請遺屬補償金全部為允當,而駁回其申請,經審酌於法亦無不合」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害人並未離婚,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既仍係被害人之遺孀,則支付原告補償金即難謂有失妥當。原告雖離家十餘年,亦未親自照顧子女,然被害人生前既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原告補償金亦難謂有失妥當。況本件原告生活困苦,以打零工維生,實係因被害人生前未對原告盡其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所致;本件原告既已自顧不暇,自無餘力照顧子女,覆議決定執此而認為不補償原告遺屬補償金全部為允當,致窮困無助之原告更無力與子女共同生活,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覆議決定方係「有失妥當」。
(二)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所為「全部不補償」,顯然無助於「保護被害人遺屬」目的之達成;而決定「全部不補償」,更係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多之方法;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損害,亦與欲達成限制補償金額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實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三)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該條款規定固賦予辦理補償之機關得依據具體事實裁量是否有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權限,惟其裁量仍應符合同法第1條規定之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意旨以及論理法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基於促進社會安全雖有限制補償金額之必要,惟本件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非但不符一般社會觀念,且致保護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立法意旨無法實現,其裁量即與法規授權之目的未符,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1,121,79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基於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又雖無第一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二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係規定「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是以被告為審理補償決定,或覆審委員會審理覆議事件,而決定是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時,為被告或覆審委員會裁量權之行使。雖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惟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得為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得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9日被告審理本件申請案時到場陳稱:「家庭因素,與先生(即被害人廖三慧)不和,小孩也都是我先生在照顧,也沒有聯絡。」申請代理人廖明輝亦陳稱:「因為文瑞花(即原告)與小孩已分開10幾年了,發生事情後就把文瑞花找出來,1月1日發生事情後找到文瑞花,文瑞花說無法監護這幾個小孩,所以委託監護給我。」有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8號詢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原告因與被害人廖三慧感情不睦,已離家10餘年,且未曾與被害人廖三慧聯絡,亦未返家探望子女,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仍支付其補償金,顯有失妥當,從而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衡酌國家責任之擔負及公平正義理念之實現,為適法妥當之裁量權行使,實未有何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可言,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可知此所謂遺屬補償金,其性質為對於受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申言之,即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係被害人廖三慧之配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9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身體狀況良好,於本件起訴狀中自陳打零工維生,堪認其有謀生能力,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縱予最高限額40萬元之補償,惟因本件被害人廖三慧對於自身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告審酌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認應不補償其損失之2分之1為當,是經酌減後,原告僅得請求補償20萬元,然原告因被害人廖三慧死亡,每月已受有1,125元之國民遺屬年金給付,有勞工保險局99年3月5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平均餘命尚有44.11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至其生命餘命結束止,可領得之國民遺屬年金現值為319,206元【計算式:1,125×12=13,500,13,500×23.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13,500×0.11×(23.0000000000
0.00000000)=319,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受領之上開國民遺屬年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社會保險,依該條規定,應自得受補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結果(200,000-319,206=-119,206),原告亦已無可補償。
(四)又縱認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為全部不予原告補償之決定應予撤銷,惟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以有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得不補償其全部或一部;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害人事由,因本件被害人(即原告配偶)偕同三名成年男子攜帶鐵棒毆打加害人,於毆打完後離開期間遭加害人報復殺害,是可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此也為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自得不予全部或一部補償。原告既係有謀生能力之人,且已受有國民遺屬年金給付,經減除結果,亦不得再予補償。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5款、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九、國民年金保險。……」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9年12月28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覆議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電詢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業務處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號起訴書、原告及廖明輝99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6日投檢兆孝99補審8字第6210號函、99年4月16日投檢兆孝99補審8字第7043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4月19日保國四字第09960240590號函、99年3月5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被害補償金實際補償金額及各項目補償狀況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有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情事?本件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本件原告扣除可得受領之國民遺屬年金,是否已無可申領補償之餘額?被告原處分決定全部不予補償,有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茲分別就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721,7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敘述如下:
(一)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可知此所謂遺屬補償金,其性質為對於受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申言之,即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犯罪被害人之配偶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被害人廖三慧於99年1月1日死亡時,原告年僅39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並於本件起訴狀中自陳打零工維生,堪認其有謀生能力,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從而,其主張為被害人廖三慧之配偶,得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721,790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方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另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或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上開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決定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顯見,上開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項有裁量權。而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自明。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法文所稱之「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而上開條文所稱「可歸責之事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得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審酌之。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立法理由:「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上開排除條款規定之目的,主要在確保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不被濫用或誤用,以確保立法目的之正確實現,該法第10條第1款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係指被害人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廖三慧係有配偶之人,卻另結交女友司
雅芳,且僅因女友遭加害人陳瑞旗撞倒受傷之細故,即攜帶鐵棍1支,夥同多人仗勢圍毆加害人陳瑞旗,以致加害人心有不甘而持刀報復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綜觀被害人持客觀上足以致人重大死傷之鐵棍1支,並夥同3成年人在加害人女友呂明雲住處圍毆加害人,並引致多人圍觀,依一般經驗法則,即有使加害人在眾人面前飽受侮辱顏面盡失,進而引起殺人或傷害報復犯意之可能,是被害人夥眾圍毆加害人之先行為,可引發其被害之結果,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定有關「可歸責之事由」,審酌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乃認定本件應不補償原告之損失2分之1為當,經酌減後,本件縱依最高金額40萬元核發,原告亦僅得請求補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經核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⒊另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
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社會保險」,則包括國民年金保險,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謂:「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亦應返還國家。準此,若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係按月受領者,其應減除之部分即不以已受領者為限,否則申請人在受領國家之補償金後,繼續按月受領該「社會保險」給付時,尚須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須按月向申請人請求返還,豈非增加無謂之返補流程,此顯非事理之平,亦非立法之本意。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廖唯秀、廖唯順、廖冠寧4人分別為被害人廖三慧之配偶及子女,依國民年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同一順序之遺屬,且均符合受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原告及廖唯秀、廖唯順、廖冠寧等4人每月合計可領得遺屬年金4,500元,4人均分每月各受領1,125元,勞工保險局自99年1月起即按月發給,並匯入申請人等指定之廖唯順帳戶,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19日保國四字第09960240590號函及99年3月5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及第55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歲,依申請當時最新之內政部編列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平均餘命尚有44.11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至其生命餘命結束止,可領得之國民遺屬年金現值為319,206元【計算式:1,125×12=13,500,13,500×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13,500×0.11×(23.00000000000.00000000)=319,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受領之上開國民遺屬年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社會保險,依該條規定,應自得受補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結果(200,000-319,206=-119,206),原告已無可補償。從而,原告主張為被害人廖三慧之配偶,得申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亦屬無據。
(三)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固規定,經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決定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惟此得予斟酌之事項,依照法條之文義解釋,應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被害人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基於此相對關係前提下之其他相類情事為限,並不及於被害人與其遺屬間之關係或其他情事。本件被告於審議時認定,原告得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721,7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1,121,790元,惟因原告與被害人廖三慧感情不睦,已離家十餘年,不僅未曾與被害人廖三慧聯絡,亦未曾返家探望子女,本件倘支付其補償金,依社會一般觀念有失妥當,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依照被告之上開認定理由,其所斟酌者顯係原告與被害人廖三慧間之關係,即「被害人遺屬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而非「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被害人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基於此相對關係前提下之其他相類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所為之審酌,顯有逾越權限之違法。然本件原告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721,7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認定縱有違誤,因不影響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結論,是其作成之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受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另被害人之死亡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處分審酌上開情事,除決定不補償其損失之一部外,並將剩餘之請求予以減除,而駁回其本件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全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關於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21,79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