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號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麗滿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訴訟代理人 蕭建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府法訴字第1000236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等登記應備文件,連件申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第18630號及第18640號)。案經被告依原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審查,認為該和解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申請資料符合,惟和解筆錄是否得適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尚有疑義,乃專案向彰化縣政府請求釋示,經該府以100年5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00128690號函復略謂:「依法務部98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80036364號函及內政部99年7月5日內授中地字第09907248791號函,不宜類推適用。」被告遂綜合判斷本件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5月25日田駁字第00002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訴訟上和解,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其他救濟制度,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原告向被告申請為法定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尚無由被告逾越司法權限審認,逕拒絕申辦之理云云,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麗滿及第三人潘正大、蕭錦昌、蕭錦楊、蕭錦標、蕭錦明、蕭家樑、游參從、蕭秉豪、蕭芳勇、蕭錦束等人所共有。因共有人間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共有人潘正大於98年8月17日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分割,因蕭秉豪、蕭芳勇、蕭錦束等人不服判決,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後共有人乃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
(二)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第3項、第4項所示,蕭家樑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0,650元;蕭秉豪、蕭錦束、蕭芳勇應補償原告18,150元,詎蕭嘉樑、蕭秉豪、蕭錦束、蕭芳勇等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不得已之下,原告乃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申請為法定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詎被告未詳加查明,遽認:「本案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00年5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00128690號核示,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法定抵押權應指裁判分割,始有其適用,本案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基於判決與訴訟上之和解尚屬有別,不宜類推適用故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云云,顯屬有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按於民事訴訟中成立和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如係創設、變更或消滅私法上之權利關係並有登記之必要者,當事人得以該調解或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86年1月22日司法院(86)祕臺廳民一字第01811號函釋所揭。且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羈束力而言,和解成立後,對其當事人均有羈束力及既判力。又和解之內容,若係在創設、變更或消滅私法上權利,而此等權利之創設、變更,如有於行政機關登記之必要者,和解成立對於辦理該項登記之行政機關,固亦受其羈束,當事人自得持和解筆錄前往辦理登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項(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字第224號判例可參。訴訟上和解,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其他救濟制度,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故和解成立後,和解法院受其拘束,不得撤銷或更正之、當事人除依法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方式對之聲明不服、不得更行起訴,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67號判決參照)。
況查,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亦未區分訴訟上裁判才能適用,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則不能適用。
(四)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係持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和解筆錄」,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為法定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尚無由被告逾越司法權限審認,逕拒絕原告申辦之理。被告未查明及此,遽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法定抵押權應指裁判分割(亦即判決共有物分割),始有其適用,本案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基於判決與訴訟上之和解尚屬有別,不宜類推適用故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云云,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見解誠屬無憑,亦有悖前開司法機關之認定,殊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違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陳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0年4月21日第18640號申請就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23號裁判略以:「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不相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從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意旨,和解筆錄應為協議之一種,其與法院形成判決有本質上之不同。
(二)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爰於第4項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又法務部98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80036364號函略以:「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該條所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即係指裁判分割時於原物分配外並命金錢補償者而言。」因上開抵押權係屬法定性質,與當事人合意成立抵押權之情形有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為法院對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判決書,是依上開規定,此項法定抵押權應指裁判分割(亦即判決共有物分割),始有其適用,本案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基於判決與訴訟上之和解尚屬有別,故不宜類推適用。
(三)又按98年7月6日增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修正說明:「配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且嗣後99年6月28日所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規定準用條文時,未將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法定抵押權納入前述得準用之範圍,足見上揭條文所稱之法定抵押權應僅適用於不動產經法院裁判分割之時甚為明確。
(四)法院之形成判決乃法院就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公法上決定,惟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合意,實屬有別。上揭立法理由及法務部函文已明示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因形成判決之「裁判分割」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而設,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僅適用於「裁判分割」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法院和解等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云云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上開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因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是否與裁判分割有同一之效力?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而生法定抵押權?原處分是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其中,民法第824條之1為98年1月23日所新增訂之條文。依該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已明確說明,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另98年7月6日增訂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說明謂:「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予以登記,爰增訂本條,明定該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時機及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通知之義務。」又99年6月28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其有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用條文部分,亦未將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法定抵押權」納入前述得準用之範圍。以上相關之土地登記規則亦為相配合之修正。顯見,在不動產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係以裁判分割(亦即判決共有物分割)為限,並不包括協議分割(包含以訴訟上和解方式成立之協議分割)在內。
(二)再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不相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從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23號裁判意旨)。是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協議分割,僅是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分割合意,屬意定性質,且不具備與裁判分割相同之形成力,故就法理上而言,亦不應賦予其具有強制性之法定權利,而課予其他關係人義務,否則即與意定之性質有違。是不論從立法目的之角度解釋,或係上開法理上解釋,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均僅係針對「裁判分割」所為之課予義務性之規範,關於「協議分割」部分,縱有金錢補償之約定,仍不在適用之列。又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抵押權係屬法定性質,與當事人合意成立抵押權之情形有別,且課予補償義務人一定土地擔保債權之義務,因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故不宜類推適用。
(三)至於原告主張「按於民事訴訟中成立和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如係創設、變更或消滅私法上之權利關係並有登記之必要者,當事人得以該調解或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且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羈束力而言,和解成立後,對其當事人均有羈束力及既判力。……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第2項(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訴訟上和解,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其他救濟制度,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故和解成立後,和解法院受其拘束,不得撤銷或更正之、當事人除依法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方式對之聲明不服、不得更行起訴,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況查,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亦未區分訴訟上裁判才能適用,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則不能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其檢附之100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家樑應補償原告430,650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秉豪、蕭錦束、蕭芳勇應補償原告18,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等義務人如未履行清償,原告固得持該訴訟上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承前述,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不相同,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從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另本件相關法律既未創設擔保系爭債權得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且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亦僅限於「裁判分割」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解。另原告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蓋與本件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否之事實無涉,自不得逕行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法定抵押權應指裁判分割,始有其適用,本案為「和解共有物分割」,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亦不宜類推適用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對於原告100年4月21日第18640號申請就彰化縣○○鄉○○段153地號土地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