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蔡幸議被 告 洪碧紅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91年間原告為租地糾紛提出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判決確認原告承租假地33號一筆,面積0.36公頃以實測圖為準,而且有不定期契約存在另有判決請求0.12公頃,並非在假地33號地內,而是彭茂松租賃存在,於假地34號0.22公頃有建築物,彭茂松民國64年承租假地34號合約書並無分割圖存在,且原告與林鏡民國62年合約書同35603號碼,是不同筆地、不同年,不能同號碼,彭茂松之繼承人到民國93年無假地34號承租權,假地34號欠缺測量師、測繪軟體、測量師蓋章,由鄰接地鄰人林鏡、劉坤雄蓋章認同存在,假地34號之影本偽造明確,洪碧紅誣告林鏡侵占不實,洪碧紅假地34號廢造林納租人,向南投林區管理處請求交還承租權及地上物,顯有侵權致損害原告之不利損害,而黃萍、簡盈宜(原告誤繕為宣)任職於南頭林區管理處為公務員,明知民國64年彭茂松假地
34 號合約書無分割圖存在,到民國93年未有假地34號地存在,竟供出偽造影本,偽證假地34號為彭茂松之承租地,使彭茂松等人有承租權而致不利於原告之事實,民國95年判決彭信福敗訴還地,彭信福不院以利南投林區管理處,供給偽造假地34號合約書告林鏡侵占假地34號地內建築物拆除還地,然彭信福之告訴為受法之判決,至民國96年死亡,其妻洪碧紅民國97年續告訴,洪碧紅知悉假地34號為假承租權,民國97 年2月20日提出撤銷告訴,同日亦提出撤銷假地34號承租權。南投林區管理處成員明顯與洪碧紅句結,准洪碧紅以不實之事交還偽造假地34號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而南投林區管理處亦不察其詳,向原告造林納租無建築物地,又亂測圍界公布又不通知原告,暗中掛公告牌於照相後立即取回方式公布,以免原告發現而提出異議,原告造林納租但無建築物,卻要原告砍除所種作物,收回林地另發包造林,非原告所願,提出毀損損害賠償之訴,另被告陳龍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審理98年度埔簡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出庭作偽證致原告受到敗訴之判決,爰對被告洪碧紅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誣告,及黃萍、簡盈宜、陳龍柱偽證之訴訟(有關洪碧紅、黃萍、簡盈宜、陳龍柱刑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因原告受盡冤枉,請鈞院主持公道,准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等語。
三、經核:原告上開對被告洪碧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屬原告與被告洪碧紅間私權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洪碧紅之住所在南投縣國姓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