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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蔡幸議被 告 洪碧紅

黃萍簡盈宜陳龍柱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91年間原告為租地糾紛提出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判決確認原告承租假地33號一筆,面積0.36公頃以實測圖為準,而且有不定期契約存在另有判決請求0.12公頃,並非在假地33號地內,而是彭茂松租賃存在,於假地34號0.22公頃有建築物,彭茂松民國64年承租假地34號合約書並無分割圖存在,且原告與林鏡民國62年合約書同35603號碼,是不同筆地、不同年,不能同號碼,彭茂松之繼承人到民國93年無假地34號承租權,假地34號欠缺測量師、測繪軟體、測量師蓋章,由鄰接地鄰人林鏡、劉坤雄蓋章認同存在,假地34號之影本偽造明確,洪碧紅誣告林鏡侵占不實,洪碧紅假地34號廢造林納租人,向南投林區管理處請求交還承租權及地上物,顯有侵權致損害原告之不利損害,而黃萍、簡盈宜(原告誤繕為宣)任職於南頭林區管理處為公務員,明知民國64年彭茂松假地

34 號合約書無分割圖存在,到民國93年未有假地34號地存在,竟供出偽造影本,偽證假地34號為彭茂松之承租地,使彭茂松等人有承租權而致不利於原告之事實,民國95年判決彭信福敗訴還地,彭信福不院以利南投林區管理處,供給偽造假地34號合約書告林鏡侵占假地34號地內建築物拆除還地,然彭信福之告訴為受法之判決,至民國96年死亡,其妻洪碧紅民國97年續告訴,洪碧紅知悉假地34號為假承租權,民國97 年2月20日提出撤銷告訴,同日亦提出撤銷假地34號承租權。南投林區管理處成員明顯與洪碧紅句結,准洪碧紅以不實之事交還偽造假地34號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而南投林區管理處亦不察其詳,向原告造林納租無建築物地,又亂測圍界公布又不通知原告,暗中掛公告牌於照相後立即取回方式公布,以免原告發現而提出異議,原告造林納租但無建築物,卻要原告砍除所種作物,收回林地另發包造林,非原告所願,提出毀損損害賠償之訴,另被告陳龍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審理98年度埔簡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出庭作偽證致原告受到敗訴之判決,爰對被告洪碧紅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此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誣告,及被告黃萍、簡盈宜、陳龍柱偽證之訴訟,因原告受盡冤枉,請鈞院主持公道,准原告提起本件起訴,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然亦應依行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為審判之普通法院提起,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洪碧紅提起誣告、對被告提起黃萍、簡盈宜及陳龍柱提起偽證之追訴,經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動偵查、訴追、審判等事項有關,屬刑事司法權之一環,而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進行或提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