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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斌能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農訴字第1000145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0年1月間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屬山坡地範圍之林業用地上開挖臨時便道並伐除便道範圍內之林產物桂竹,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O年2月I1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以其行為同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森林法第56條規定,以100年5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00095455號函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於系爭土地上以行距2.5公尺、株距3公尺方式完成造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被告認定原告於苗栗縣○○鄉○○○段○○○○○○○○號內,

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逕自開挖長約150公尺寬約3至

3.5公尺臨時道路,並伐除地上林產物桂竹;惟原告否認有任何開挖長約150公尺寬約3至3.5公尺臨時道路,並伐除地上林產物桂竹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為上開行為。

㈡次查,苗栗縣○○鄉○○○段○○○○○○○○號及其附近之土地

,早在67年之前即已作為道路供附近之地主及民眾通行使用,此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月23日與93年7月7日所攝之空照圖與現今之地貌加以比照即明,該道路之狀況自始並無變更,亦無任何伐除地上林產物桂竹而變更地貌之情事,從而苗栗縣○○鄉○○○段○○○○○○○○號及其附近之土地內早已有系爭道路存在原告並無開挖,長約150公尺寬約3至3.5公尺臨時道路之行為,更無逕行伐除地上林產物桂竹之違法行為,原處分所指摘之事項即予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原處分自應撤銷。

㈢綜上所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農訴字第10001

45150號訴願決定顯屬不當,更有違法之嫌,為此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於100年1月期間,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8

條規定,擬具林木伐採申請書,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逕於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內開挖長約150公尺寬約3至3.5公尺臨時道路,並伐除地上林產物桂竹。原告以上行為,經被告三灣鄉公所於100年1月21日以三鄉農觀字第100000689號函向被告查報,被告以同年1月28日府農水字第1000016369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同勘查結果,確認該道路屬未經申請許可,原告會勘亦有陳述,為方便農業使用通行,故將舊有道路崩塌處加以整修。因此,被告初步認定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因系爭林地為森林法所定義之林地,依被告勘查照片,清晰可見該道路範圍含開挖切削山壁有原生桂竹,部分係因原告之開挖行為而傾斜;部分則明顯為人工採伐後散置地面,事實不可混淆。原告事後又為求免責,曾親筆致函被告,自白其在不知法令及程序的情況下,私自僱用挖土機修護原有便道,請求被告能從輕發落,基於以上事證,被告確信應是原告開挖道路切削山壁,而伐除地上原生桂竹無疑。

㈡原告欲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月23日與93年7月7日

所拍攝之空照圖證明該道路之狀況自始並無變更,亦無任何伐除地上物變更地貌之情事。惟被告認為空照圖僅可確認該道路之存在,無法證明該道路是否有維持原狀。遂以原告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同行為從重處罰原則,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於100年6月期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所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議後,於100年10月12日以農訴字第1000145150號函送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駁回。據上論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開挖臨時便道及伐除地上林產物桂竹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經編為林

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違反…第4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條前段規定「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第8條第1項規定「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0年1月間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開挖臨時便道(長約150公尺、寬約3-3.5公尺)並伐除便道範圍內之林產物桂竹,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l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等情,有當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復有原告100年2月14日陳情書中敘明「本人之舊有農路因颱風因素,導致農路掏空:道路無法使用,也無法用人力修復,在不知法令及程序情況下,私自叫用怪手修復,本人深感抱歉……」等語可按,被告因認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便道並伐採便道內林木之違規情事,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苗栗縣○○鄉○○○段○○○○○○○○號及其

附近之土地,早在67年之前即已作為道路供附近之地主及民眾通行使用,此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月23日與93年7月7日所攝之空照圖與現今之地貌加以比照即明,該道路之狀況自始並無變更,亦無任何伐除地上林產物桂竹而變更地貌之情事,從而苗栗縣○○鄉○○○段○○○○○○○○號及其附近之土地內早已有系爭道路存在原告並無開挖,長約150公尺寬約3至3.5公尺臨時道路之行為,更無逕行伐除地上林產物桂竹之違法行為,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為上開行為云云。

㈣惟依被告所提該處97年之空照圖顯示,該處在97年間尚屬林

木蓊鬱(見本院卷第43頁照片中之a點所示),再依現場照片顯示,其路旁為挖土機所新挖過之鑿岩壁痕,而上面尚有成林之桂竹林,路旁邊坡處復有推倒之桂竹叢(見本院卷第37頁照片),原告於事後民國100年2月14日復曾提出陳情函給被告代表人縣長,其陳情函內略謂:「本人之舊有農路因颱風因素,導致農路淘(掏)空道路無法使用,也無法用人力修復,在不知法令及程序的情況下私自叫用怪手修復,本人深感抱歉。」(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一月間並非颱風期,所謂因颱風因素,應是避重就輕之藉口,但亦見其確有以挖土機開挖,而依上揭之現場照片顯示,其開挖應非僅推移崩土之修復,而係已達挖鑿岩壁之程度。原告所提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均難認無上開行為,其主張尚難置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森林法第5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於系爭土地上以行距2.5公尺、株距3公尺方式完成造林,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