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受 罰 人 凃錦樹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蘇傳志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凃錦樹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其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及102年2月2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本院卷(本院卷第305及317頁)可稽,受罰人2次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