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正仁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鎮○○路景觀規劃計畫香榭美食藝文大道第一期工程」採購案,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簽約。被告於99年9月28日工程督導鑽心厚度試驗結果,因多處不符圖說規定,於99年9月29日函監造單位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晉國公司)轉督包商原告提送改善前中後照片,原告於99年10月8日東工字第099010031號函附改善照片,經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9年10月19日查核結果,以99年10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90193547號函知監造單位晉國公司並副知原告略以「本次工程督導改善位置為(1K+400、1K+260、0K+710、0K +440、0K+25 0)並不包含1K+400、1K+260其中0K+250 為已鋪設面磚完成段,改善照片並無法判別是否為0K+250 區段,請確實督商承攬場商缺失改善,並於99年10月25日前將改善照片過府備查,隨函檢退工程督導缺失改善照片乙份」,即限期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前改善完竣,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乃認原告涉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於99年12月8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229650號函(本案原處分)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008310號函以原告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9年9月29日來函及監造單位99年10月5日來函,指正本
標案之相關工程督導缺失,原告獲通知後已立即改善並於99年10月8日函覆,惟被告以改善照片無法判別為由退回前函附件缺失改善相片,時因工程持續進行現場已無法還原並拍照舉證,因本標案已申報竣工,現場亦因被告需要已有先行開放使用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表示驗收時願接受鑽心檢驗,詎料被告逕以100年1月12日府建城字第1000008310號函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異議結果,略以原告所異議事項認定不足證明而提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被告此舉深表不服。
㈡本案基地緊臨商家且為人行步道景觀工程,工程範圍總長約
2,000公尺,以致原告施工期間無法管制人、車等進出,且商家眾多,施工、維護困難且常遭破壞,造成缺失較多,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均已改善並回覆。
㈢本標案施工期間影響商家生計造成民眾之抗爭,停工協調屢
屢發生,且被告之其他工程亦同時發包於本標案工程範圍內施工,造成多處破壞,今本標案已施工完竣且驗收完成,被告仍未能體恤原告之困境,不遵從本標案契約第12條規定給付工程款迄今,被告顯已違反合約規定,更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㈣原告獲得前項通知後立即改善並於99年10月8日函覆監造單
位及被告,不僅未隱藏事實,且積極主動處理上述工程後續相關事宜,已展現最大之誠意解決問題,並無再危害其他機關之虞。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原告應不該當該條之要件。又查本件爭議是因被告施工查核認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要求原告改善修補,原告據此已依規定於本契約範圍內改善完畢。被告未視不同情節,一律採行最嚴厲之處罰,其採取之方法,將導致原告商譽盡失,不僅於公告後3年內不得再投標,且原告在承接他廠商案件時,亦將加倍困難,營業範圍受限制之結果,甚至可能造成公司倒閉之危機。被告所採取之處理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
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何謂「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該法或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被告縱有認定之裁量權,但依據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在履約過程中,縱有施工瑕疵,但已依規定於本契約範圍內改善完畢,被告不宜因政治因素或當地民意代表等壓力,而擴大解釋認定本案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事宜,恣意行使行政裁量權欲刊登採購公報將原告停權。
㈥有裁量權限之行政處分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
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就單一個案處分原告,依據修補瑕疵、減價收受、損害賠償等法理之效果,已可保障該被告之權益,不宜將行政處分擴及讓原告不能參與全國所有招標機關投標之固有權利(廠商縱然於該案履約過程有瑕疵,但已改善完畢,且原告也會隨著工程經驗累積,提升技術與施工品質,對其他工程採購標案仍具有履約能力,該等參與投標之基本權益不應全然被單一個案之爭議而犧牲)。
㈦本件系爭人行道混凝土之鑽心強度,已符合原設計之要求>210kg/c㎡:
⒈系爭工程主要之工作項目為全長約2000公尺之人行道鋪面
、電箱美化圍籬、景觀照明及附屬雜項等工作,分屬於A、B 二工作區,原告於99年9月28日取樣查驗人行道混凝土之厚度,屬B工區,其中編號1:OK+250、編號2:OK+44
0、編號4:OK+710、編號8:1K+180、編號11:1K+400五處不符設計,分別短少5公分、3公分、3公分、3公分、4公分,100年2月25日於現場再次鑽心,抽驗B段人行步道計9孔,其結果為編號1:4公分、編號2:7公分、編號3:
3.5公分、編號4:5公分、編號5:5公分、編號6:7公分、編號7:11公分、編號8:10公分、編號9:10.5公分,有六處不合格,分別短少6公分、3公分、6.5公分、5公分、5公分、3公分,被告於100年8月8日委託中興工程骨材研究檢驗所之混凝土厚度試驗報告A區三處僅一處不合格,短少1公分,B區12處僅二處不合格,分別短少3公分、
5.6公分,100年9月22日所作之混凝土厚度試驗報告,A區二處均合格,B區六處全部合格,如全部61處鑽孔厚度全部計算時,則平均厚度為9.9975㎝(609.85÷61)已合乎工程之規定10公分之厚度。
⒉本件工程係專供人行道使用而為規劃,其混凝土強度之設
計,自以行人行走之安全與否作為標準,合約之設計規格,混凝土之厚度為10㎝,工程合約要求混凝土有210kg/c㎡之強度,是故,其所稱之10公分,應係指平均值而言,平均值達10公分,即已符合設計之要求所達210kg/c㎡之強度,其強度應已符合人行道之使用,符合行人行走安全之標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系爭人行道雖非供車輛行駛之用,但常有駕駛人為圖一時之便,將車輛暫停於人行道上,混凝土厚度不足,當有重物行經其上時,容易破碎斷裂,將造成日後人行道路面之凹凸起伏不平,維修頻繁及路人易絆倒受傷,以車輛重物之承受壓力,作為人行道行走混凝土強度之標準,忽視原工程合約之目的,係僅供行人道使用之目的,而認定「厚度不足,屬情節重大」,顯有重大違誤。
㈧本件應請送鑑定:
⒈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混凝土之厚度,已符合人行道使用
之強度,安全無虞,參見前述外,而被告認定厚度不足即屬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未見其所持之論點及依據,空言車輛行走或重物其上時,有安全之顧慮,自嫌失據,就此部份,攸關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施作人行道混凝土之厚度,是否已符合工程品質及混凝土強度是否已達到每平方公尺210kg之強度要求,人行道行人之行走安全無虞,聲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⒉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此亦有101年1月18日鑑定申請書可稽。
㈨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混凝土之強度,經送驗結果,均超
過設計強度210kg/c㎡,監造單位抽驗合格,符合規定,同意使用:
⒈本件兩造系爭○○○鎮○○路景觀規劃計畫香榭美食藝文
大道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係於99年7月15日所訂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2,200,000元,依單價分析表之工作項目:鋪設高壓彩晶地磚6cm,工料名稱:210kg/c㎡,數量:0.1(m)即10cm,施工圖之圖序LA-1中央路人行道鋪面TYPE A之剖面圖,載明210kg/c㎡(th=10cm),圖序LA-2人行道斜坡詳圖,載明210kg/c㎡(th=10cm),以上有99年7月15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單價分析表、施工圖LA-1、LA-2之圖面可稽。
⒉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工程品管:第七項工程查驗
:第三款之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即被告)查驗,原告分別於⑴99年9月14日⑵99年9月15日⑶99年9月24日⑷99年10月4日⑸99年10月4日⑹99年10月9日9⑺99年10月9日⑻99年12月9日⑼99年12月17日⑽99年12月24日(11)99年12月30日(12(99年12月30日共十二次會同監造單位即晉國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人員,將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送驗,經明陽工程材料檢驗所苗栗實驗室及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研究中心試驗,作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十二份,其抗壓強度自228至408之間,均超過工程合約所規定之設計強度210kg/c㎡,全部36個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為304.58(10,965÷6=304.58),亦超過設計強度210kg/c㎡,抽驗單位抽驗結果認為合格,符合規定,同意使用,以上有該十二次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十二紙及平均值計算表可資證明。
㈩混凝土基層厚度不足,經監造單位同意以加封方式改善,被告同意備查:
⒈本件施工期間,監造單位於100年8月16日以混凝土基層部
份有厚度不足之情形,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於100年9月26日以原告專任工程人員之報告書,以採加封方式改善並不影響承載力及使用性,亦無違原設計原則回覆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0年9月28日函覆原告,以「經本公司審查承包商所附之報告書,原則同意辦理,惠請貴府(即被告)協助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函覆監造單位,以「有關貴公司審查○○○鎮○○路景觀規劃計畫香榭美食藝文大道第一期工程』,人行道鋪面混凝土基層加封改善乙案,同意備查」,以上有100年9月26日原告函、100年9月28日晉國公司函、100年10月3日被告函可稽。
⒉承上,混凝土基層部分厚度不足,監造單位及被告均同意
原告以加封方式改善,認不影響工程品質,100年10月31日又全部驗收合格通過,何來減省工料可言,更無減省工料至重大情事之情事。
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之混凝土厚度不足部份,業已全部改善
並經驗收合格,並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於99年12月8日致原告之原處分函第二項,即已明載:「旨揭工程在舖設210kg/c㎡混凝土時,經本府於91年9月28日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厚度呈現不足,次經貴公司部分改善,惟尚不符規定,未經本府限期於99年10月25日改善完竣,迄今仍未改善,第三項:有關旨揭工程,混凝土厚度不足,經本府認定貴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原處分函文,其前提即以系爭工程在舖設210kg/c㎡之混凝土強度為前提,被告辯稱其原處分係以厚度不足為依據,與強度無關,顯不足採,就厚度不足部份,既經被告同意以加封方式改善,並已驗收合格,均已達工程合約210kg/c㎡強度之要求,即應屬合乎工程合約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在未改善之前之狀況,作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理由,另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2月17日以(101)省土技字第0616號人行道鑑定報告書(00000000),其中第十一項鑑定結果:⒈鑑定標的強度:⑴.混凝土圓柱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304kg/c㎡,混凝土鑽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270kg/c㎡,⑷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38(2005)試驗方法,測試現場鑽心所取樣之混凝土,試體其抗壓強度符合設計要求。⒉鑑定標的之厚度:
⑴混凝土鑽心厚度測量結果,總平均值10.226,⑵68組總平均厚度值為:10.226cm>設計厚度:10.000cm,⑶人行道舖面底層混凝土厚度不足部分,業經監造單位、主辦機關同意以混凝土加封方式改善完成,並經施工廠商切結說明(加封改善方式不影響舖面高壓磚之載力及使用性)後,監造單位層轉主辦機關同意備查結案。鑑定報告第十二項鑑定結論:
⒈經現場堪查鑑定標的人行道周邊情況、整體外觀尚屬完好,並依照原規劃由其往來之行人道通行使用中。⒉相關混凝土施工材料檢測成果,有符合設計強度要求。⒊綜上所述,本案鑑定標的人行道工程,在一般用路人步行或其他通常使用上,安全無虞。承上,足見本件之工程強度符合210kg/c㎡,厚度經改善後亦已達10.226之平均值厚度,符合原設計10cm之厚度,被告於99年12月8日通知原告因未於99年10月25日限期內改善,即屬有減省工料之重大情事,自有未當,此屬行政裁量權不當之行使,被告嗣後又同意原告將厚度不足部分,以加封方式改善備查,最後亦同意驗收通過,被告在原告尚未全部改善之前之99年12月8日逕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顯有未當,自不待言。綜前理由,本件工程既經原告改善,強度及厚度均合乎工程合約之規格,自非減省工料,被告於改善之前即率爾認定原告有減省工料之重大情事,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法令。
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行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99年7月15日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工程
品管:第7項、工程查驗:第2款約定:「甲方工地主任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份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工地主任認可後方後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第3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程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乃擅自施工部份拆除重做,乙方不得異議」,第10款約定:「乙方施工如有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第一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20%;同一施工項目第二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40%;第三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60%」,第11款規定:「本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第二十五條約定: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㈦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⒊承前,依契約之前揭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工程有缺失須
改善時,被告可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工程,逾期未改善工程時,可扣罰該工程單價罰款20%至60%,並得以科罰懲罰性之違約金,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被告可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契約,本件工程合約,被告於工程尚未全部改善完成前,即於99年12月8日以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已違反兩造工程合約之規定,被告如依約通知原告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應即解除或終止工程合約,惟被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合約,又同意原告以加封方式辦理,並驗收合格,益證被告驗收前之原處分行為,乃屬不當之處分行為,不合乎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其處分行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作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並已違反同法第1項後段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尚未經驗收之情形: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三款條文分別列舉,其適用階段不同,依其文義解釋,並比對其分別適用之情形,自可判明第三款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指尚未驗收之情形而言,尚未驗收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依工程合約第25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合約,驗收之時,如有第7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形者依第7款辦理,驗收後如有第9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依第9款辦理,顯然三款之規定,係依驗收前後之階段不同而分別列舉,是故,依文義之解釋,第3款為尚未經驗收,第8款為驗收時查驗驗收不合格,第9款為驗收合格後,未履行保固責任,分別依驗收時期之不同規定其適用事由,極其明確。
⒉承前,本件被告在尚未驗收前,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認原告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其適用法律顯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相同情形之案實例,亦認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與本件情形相同之案件(工程未經驗收,本件則已驗收),因路基底層級配由甲式級配改乙式級配施作,其工程品質仍屬合格(經鑑定人報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以「原告雖以乙式級配施作工程,其工程品質仍屬合格,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未斟酌前揭情形,即認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其行使裁量權已有濫用權力之情形」,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此有該判決可稽。
綜上理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就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監造
單位抽驗送鑑十二次,36個試體均合乎工程合約所規定之210kg/c㎡抗壓強度,監造單位認定合格同意使用,監造單位分階段驗收至100年9月27日全部驗收完畢,100年10月31日認定驗收合格合乎工程契約之內容,顯見並無減省工料之情形,遑論減省工料至情節重大情事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99年9月29日府建城字第0990180383號函通知原告
人行道混凝土基礎多處不符設計圖說規定,並要求其改善,原告雖於99年10月8日東工字第0990100341號函說明已辦理改善,惟經被告99年10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90193547號函審核後仍無法判別原告已依規定辦理改善,並請原告繼續辦理改善作業。且原告於執行標的工程時工地管理零散,品質管制未落實於工程進行中,工程查核被評為丙等可為佐證,被告多次督導要求改善,原告均未正視,加上鑽心結果不符圖說令其改善卻敷衍行事毫無確實改善之誠意,被告於99年12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229650號函通知原告,人行道混凝土基礎厚度不足,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廠商可於發文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原告雖於受理異議期間依規定提出異議,其人行道混凝土基礎厚度不足,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之事實並未消失,故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府建城字第100000831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處理情形,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刊登採購公報,惟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2月9日工程企字第10000025650號函通知被告本案刊登採購公報流程與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告即簽請被告發包中心辦理暫予撤銷刊登,並於100年3月2日撤銷刊登)。
㈡本案係屬公共工程,人行道供民眾、遊客、學童等不特定人
士使用,應以美觀、安全、舒適為要,被告於現場鑽心發現厚度不符設計圖說後,立即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東工字第0990200026號函說明非蓄意擅自減省工料,並說明210KGF/c㎡混凝土單價為1,857.5元/M3,乾拌水泥砂單價為1,931.79/M3,無理由蓄意減少210KGF/c㎡混凝土厚度即拍照角度不佳及工程持續進行無法還原現場為由,澄清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另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府建城字第1000018889號函再行告知210KGF/c㎡混凝土厚度不足並未改善,原告並於100年2月24日撰寫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原告於第2條說明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同條第1、2項內敘明原告於中央路B段工區已確實完成改善,且因工程持續進行無法還原現場狀況,願接受鑽心試驗。被告為求事實真相避免冤枉原告,即於100年2月25日於現場再次鑽心,抽驗B段人行步道計9孔,其結果為編號1:4CM、編號2:7CM、編號3:3.5CM、編號4:5CM、編號5:5CM、編號6:7CM、編號7:11CM、編號8:10CM、編號9:10.5CM,其結果與被告100年1月26日府建城字第1000018889號函再行告知210KGF/c㎡混凝土厚度不足相符,原告欲以拍照角度不佳及工程持續進行無法還原現場為由蒙混過關;且被告於100年5月19日於工程驗收時現場再次鑽心,仍有發現厚度極度不足,故於前數次原告通知被告改善完成亦非為事情真相。
㈢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顯欠缺履約誠信: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更與採購機關或其內部人員就廠商違法、違約事由是否參與或「與有過失」無涉,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主要之工作項目為全長約2,000公尺之人
行道鋪面、電箱美化圍籬、景觀照明及附屬雜項等工作,分屬於A、B二工區,而被告於99年9月28日所取樣查驗者係屬B工區,因A工區是時尚未施作,總計抽樣14處,計有5處0K+250、0K+440、0K+710、1K+180、1K+400,不符設計,分別短少4公分、3.2公分、3公分、2.6公分、4公分,此除有卷附被告工程督導記錄表可稽外,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已足徵原告公司確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且被告事後於100年2月25及5月19日分別再抽樣9處及12處,仍有6處及5處不合格,且其厚度差距分別為6公分不等,此除卷附水泥厚度檢驗報告可稽外,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就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缺失,並非施作過程中局部性之偶然疏失,更足徵原告公司確有擅自減少工料之事實。另,系爭人行道雖非供車輛行駛之用,但常有駕駛人為圖一時方便,將車輛暫停於人行道上,而上開混凝土鋪設厚度不足,當有重物行經其上時,容易破碎斷裂,將造成日後人行道路面之凹凸不平,維修頻繁及用路人易跘跌受傷,則被告認定該項缺失屬情節重大,亦非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公司雖主張於接獲被告通知改善後,即立即改善,並於99年10月8日檢附改善相片函覆招標機關云云。
惟,原告公司所檢附之改善照片,其中並無1K+180之改善照片,且原告公司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時其工地管理及品質管制均顯鬆散,而經被告所屬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工程遭評為丙等,且經被告多次工程督導而要求原告公司改善,惟原告公司或置諸不理,或逾期始予改善,更足徵原告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顯欠缺履行之誠信,否則於履約時為何未積極做好工地及品質管理,且對於系爭工程欠缺部分亦未積極改善。
⒋又,原告公司雖主張並無因減少混凝土層厚度而獲利,且
系爭混凝土層僅占本工程總金額之12.06%,而系爭5個鑽心點所占本工程總金額比例更是只有0.281%而已,原告自無任何偷工減料之故意及事實云云。惟查,混凝土層厚度不足,明顯即有減省工料之事實,至於原告公司雖稱減省混凝土層之厚度,勢必增加黏著層即乾拌水泥沙之厚度,而契約乾拌水泥沙之價格高於混凝土價格,因此自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以乾拌水泥沙取代混凝土增加其厚度,且系爭工程B區於99年9月28日抽樣14處,有5處不合格,所占比例35.71%,其厚度差距分別為4公分、3.2公分、3公分、2.6公分、4公分;於100年2月25日抽樣9處,有6處不合格,所占比例為66.66%,其厚度差距分別為6公分、3公分、6.5公分、5公分、5公分、3公分;於100年5月19日抽樣12處,有5處不合格,所占比例為41.66%,其厚度差距分別為5.2公分、4.5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上開3次鑽心取樣量測結果,不符合率達45.71%=(5+6+5)÷(14+9+12),顯示該項缺失,並非施作過程中局部性之偶然疏失。是以,原告公司辯稱並非故意不按規定施作乙節,自不足採。
⒌另,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缺失所占契約金額甚微,且系爭
工程被告於100年燈會時,已開放民眾使用,顯見其情節並不重大云云。惟經查,系爭缺失為「鋪設高壓彩晶地磚th6cm」工項內所含之10cm厚210kg/c㎡混凝土,中間鋪設點焊鋼網,其功能為提供平整堅實之地坪,以供其上6cm厚之高壓彩晶地磚鋪設,經估算該局部不合格工項所占之直接工程費權重為12.4%(8,415.09m2×795元/m2÷19,271,299×5÷14),已占相當比例。再者,情節是否重大,並非以減省工料之金額做為判斷之主要基準,而係以廠商是否欠缺履信重大與否為據,已如前述,且本件缺失,日後可能造成人行道路面凹凸起伏不平,導致維修頻繁及用路人易跘跌受傷,亦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僅以其自行計算該缺失金額所占契約金額甚微,即認情節並非重大,亦不足採。又系爭人行道開放民眾使用與減省工料情節是否重大,並無必然關係,且燈會僅係短暫之時間,而系爭缺失須經一段時間使用始會呈現上開問題。是以,原告公司以被告於燈會時將系爭人行道開放民眾使用,即據此推論其情節並不重大,並不足採。
⒍綜上,應足徵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事,而通知原告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應無不合,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未有不當。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
大者,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亦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也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內容,即足明悉。
⒉經查,茲據被告99年12月8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旨揭
工程在鋪設210kgf/c㎡混凝土時,經本府於99年09月28日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厚度呈現不足,99年9月29日府建城字第0990180383號函,B段0k+250混凝土鑽心取得6cm,設計圖10cm,短少4cm、B段0k+440混凝土鑽心取得7cm,設計圖10cm,短少3cm、B段0k+710混凝土鑽心取得7cm,設計圖10cm,短少3cm、B段0k+1180混凝土鑽心取得7.5cm,設計圖10cm,短少2.5cm、B段0k+ 1400混凝土鑽心取得6cm,設計圖10cm,短少4cm,次經貴公司部分改善,惟尚不符規定。99年10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90193547號函,未經本府限期於99年10月25日改善完竣,迄今仍未改善。、第三項有關旨揭工程,混凝土基層厚度不足,經本府認定貴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貴公司如認本府通知不符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請自發文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等內容所示,足徵被告係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鋪設之混凝土,經被告於99年9月28日現場鑽心取樣發現其混凝土基層厚度不足,且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公司仍未限期改善為由,認定原告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被告並非以原告公司所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之依據,且被告亦未曾以原告公司所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而要求改善,亦對原告公司所提十二次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平均值計算表等資料並無意見。準此,核諸被告既非以原告公司所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之依據,且亦未曾以原告公司所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而要求改善,則原告公司所施作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契約所設計之強度210kg/c㎡乙節,不但與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無關,且亦不足以推翻被告對原告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之認定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⒊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對系爭工程路面之強度有所規範
,則原告公司指稱系爭工程路面強度已達合約標準乙節,自失其所據,且原告公司係以改善後之現況路面所為鑑定標的,該鑑定自難期呈現原告公司改善前混凝土厚度不足之數據,故原告公司聲請對目前現況之系爭工程路面強度予以鑑定,自無必要,且其鑑定結果亦不足以改變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所施作混凝土其層厚度不足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之結果,且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應以查驗當時之結果作為判斷基準,原告公司事後縱然予以改善,但並不致改變其原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故,原告公司自不得以事後業已改善為由,據以推翻其原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至於,原告公司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日期為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8日及100年9月22日之平均混凝土鑽心厚度結果,均係自改善後之現況路面所取樣者,故其平均厚度值自無法呈現原告公司改善前混凝土厚度不足之數據。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所示,其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均需達10公分而非平均厚度達10公分即可,此應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公司以改善後系爭工程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平均已達10公分為由而抗辯其無減省工料乙節,自不足採。⒋又,原告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部
分,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函催下,雖於100年9月26日以原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之報告書,說明以採加封方式改善並不影響承載力及使用性,亦無違原設計原則等內容回覆監造100年8月16日之函文,經監造單位通知被告後,被告業已同意備查並經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在案。惟,此至多僅得以證明原告公司事後業已將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缺失採加封方式予以改善,尚不足以改變被告於99年12月8日函文通知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有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公司以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為由而抗辯其無減省工料,更無減省工料至重大情事乙節,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另,系爭工程雖係分階段查驗,惟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亦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9月28查驗後發現原告公司所施作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之違約情事後,並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後,原告公司仍未依期改善,已如前述,則被告嗣99年12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公司其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有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等情,依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應足徵原告所提出混凝土強度及系爭路面強度之抗辯
均不足以推翻被告認定原告所施作混凝土厚度不足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之結果,且原告事後縱已就系爭工程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部分採加封方式予以改善,亦尚不足以推翻被告99年12月8日函文通知原告時,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有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足徵原告前揭上訴理由顯不足採,且其聲請鑑定系爭工程路面強度乙節,亦顯無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工程缺失是否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原告主張該工程缺失已改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即瑕疵已補正,且為被告予以備查,被告所為處分是否恣意行使裁量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混凝土之鑽心強度已符合原設計要求,且經監造單位抽驗合格並同意使用,故請求再送鑑定,是否必要?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鎮○○路景觀規劃計畫香榭
美食藝文大道第一期工程」採購案,於99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並於99年7月28日開工,工期為10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9年12月15日。被告於99年9月28日工程督導鑽心厚度試驗結果,因多處不符圖說規定,於99年9月29日函監造單位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轉督商原告提送改善前中後照片,原告於99年10月8日東工字第0990100341號函附改善照片,經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9年10月19日查核結果,以99年10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90193 5 47號函知監造單位晉國公司並副知原告略以「本次工程督導改善位置為(1K+
400、1K+260、0K+710、0K+440、0K+250 )並不包含1K+400、1K+260其中0K+250為已鋪設面磚完成段,改善照片並無法判別是否為0K+250區段,請確實督商承攬場商缺失改善,並於99年10月25日前將改善照片過府備查,隨函檢退工程督導缺失改善照片乙份」,即限期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前改善完竣,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乃認原告涉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於99年12月8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229650號函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008310號函以原告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苗栗縣政府99年9月28日工程督導紀錄表、鑽心厚度試驗照片、被告99年9月29日府建城字第099018038 3號函、原告99年10月8日東工字第0990100341號函、改善照片,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被告99年10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90193547號函、被告99年10月25日府查核字第0990198540號函、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229650號函、被告100年1月12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00831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主張。然查: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核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於契約本質,無非著重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也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因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⒉系爭工程主要之工作項目為全長約2,000公尺之人行道鋪
面、電箱美化圍籬、景觀照明及附屬雜項等工作,分屬於
A、B二工區,被告於99年9月28日所取樣查驗者係屬B工區,因A工區是時尚未施作,總計抽樣14處,計有5處0K +
250、0K+440、0K+710、1K+180、1K+400,不符設計,分別短少4公分、3.2公分、3公分、2.6公分、4公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9月28日工程督導記錄表可稽(含鑽心厚度試驗照片)、原告99年10月8日東工字第099010034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5頁至第330頁),足證原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被告事後於100年2月25及5月19日分別再抽樣9處及12處,仍有6處及5處不合格,且其厚度差距分別為6公分不等,此亦有立達工程骨材試驗所水泥厚度檢驗報告、中興工程骨材研究檢驗所混凝土厚度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50頁),亦見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就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缺失,並非施作過程中局部性之偶然疏失,足徵原告公司確有擅自減少工料之事實。另系爭人行道雖非供車輛行駛之用,但常有駕駛人為圖一時方便,將車輛暫停於人行道上,如上開混凝土鋪設厚度不足,當有重物行經其上時,自容易破碎斷裂,將造成日後人行道路面之凹凸不平,亦當然會增加維修次數之頻繁及用路人易跘跌受傷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認定該項缺失屬情節重大,並非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於接獲被告通知改善後,即立即改善,並於
99年10月8日檢附改善相片函覆被告乙節。查原告所檢附之改善照片,其中並無1K+180之改善照片,且事後被告於100年2月25日至B工區現場抽樣查驗,取樣9處,有6處厚度不符規定及100年5月19日再至B工區現場抽樣查驗,取樣12處,有5處厚度不符規定,且0K+250屬原通知改善之處,經鑽心取樣量測其厚度為7公分,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所稱均已改善完成,與實情亦有不符之處。再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應以查驗當時之結果作為判斷基準,原告事後縱然予以改善,但並不影響其原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因此,原告實難以事後業已改善,推翻其原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
⒋另原告雖主張並無因減少混凝土層厚度而獲利,且系爭混
凝土層僅占本工程總金額之12.06%,而系爭5個鑽心點所占本工程總金額比例更是只有0.281%而已,原告自無任何偷工減料之故意及事實部分。查混凝土層厚度不足,明顯即有減省工料之事實,至於原告雖稱減省混凝土層之厚度,勢必增加黏著層即乾拌水泥沙之厚度,而契約乾拌水泥沙之價格高於混凝土價格,因此自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以乾拌水泥沙取代混凝土增加其厚度,且系爭工程B區於99年9月28日抽樣14處,有5處不合格,所占比例35.71%,其厚度差距分別為4公分、3.2公分、3公分、2.6公分、4公分;於100年2月25日抽樣9處,有6處不合格,所占比例為66.66%,其厚度差距分別為6公分、3公分、6.5公分、5公分、5公分、3公分;於100年5月19日抽樣12處,有5處不合格,所占比例為
41.66%,其厚度差距分別為5.2公分、4.5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上開3次鑽心取樣量測結果,不符合率達45.71%【=(5+6+5)÷(14+9+12)】,顯示該項缺失,並非施作過程中局部性之偶然疏失。是以,原告公司辯稱並非故意不按規定施作乙節,尚非可採。
⒌再原告主張系爭缺失所占契約金額甚微,且系爭工程被告
於100年燈會時,已開放民眾使用,顯見其情節並不重大云云。惟查,系爭缺失為「鋪設高壓彩晶地磚th6cm」工項內所含之10cm厚210kg/c㎡混凝土,中間鋪設點焊鋼網,其功能為提供平整堅實之地坪,以供其上6cm厚之高壓彩晶地磚鋪設,經估算該局部不合格工項所占之直接工程費權重為12.4%(8,415.09m2×795元/m2÷19,27 1,299×5÷14),已占相當比例。再情節是否重大,並非以減省工料之金額做為判斷之主要基準,而係以廠商是否欠缺履信重大與否為據,已如前述,且本件缺失,日後可能造成人行道路面凹凸起伏不平,導致維修頻繁及用路人易跘跌受傷,亦已如前述,原告公司僅以其自行計算該缺失金額所占契約金額甚微,即認情節並非重大,亦無足採。又系爭人行道開放民眾使用與減省工料情節是否重大,並無必然關係,且燈會僅係短暫之時間,而系爭缺失須經一段時間使用始會呈現上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於燈會時將系爭人行道開放民眾使用,即據此推論其情節並不重大,亦非可採。
⒍原告雖於101年1月18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混凝土之強度,經送驗結果,均超過設計強度210kg/ c㎡,監造單位抽驗合格,符合規定,且混凝土基層厚度不足,經監造單位同意以加封方式改善,監造單位及被告均同意原告以加封方式改善,認不影響工程品質,100 年10月31日又全部驗收合格通過,何來減省工料可言,更無減省工料至重大情事之情事。本件工程既經原告改善,強度及厚度均合乎工程合約之規格,自非減省工料,被告於改善之前即率爾認定原告有減省工料之重大情事,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法令。又依契約之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工程有缺失須改善時,被告可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工程,逾期未改善工程時,可扣罰該工程單價罰款20%至60%,並得以科罰懲罰性之違約金,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被告可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契約,本件工程合約,被告於工程尚未全部改善完成前,即於99年12月8日以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已違反兩造工程合約之規定,被告如依約通知原告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應即解除或終止工程合約,惟被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合約,又同意原告以加封方式辦理,並驗收合格,益證被告驗收前之原處分行為,乃屬不當之處分行為,惟查:
⑴據被告99年12月8日函載:「二、旨揭工程在鋪設210kg
f/c㎡混凝土時,經本府於99年09月28日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厚度呈現不足,99年9月29日府建城字第099018038 3號函,B段0k+250混凝土鑽心取得6cm,設計圖10cm,短少4cm、B段0k+440混凝土鑽心取得7cm,設計圖10cm,短少3cm、B段0k+710混凝土鑽心取得7cm,設計圖10c m,短少3cm、B段0k+1180混凝土鑽心取得7.5cm,設計圖10cm,短少2.5cm、B段0k+ 1400混凝土鑽心取得6cm,設計圖10cm,短少4cm,次經貴公司部分改善,惟尚不符規定。99年10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90193547號函,未經本府限期於99年10月25日改善完竣,迄今仍未改善。三、有關旨揭工程,混凝土基層厚度不足,經本府認定貴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貴公司如認本府通知不符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請自發文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6頁),足證被告係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鋪設之混凝土,經被告於99年9月28日現場鑽心取樣發現其混凝土基層厚度不足,且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仍未限期改善為由,認定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非以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之依據,且被告亦未曾以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而要求改善,亦對原告公司所提十二次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平均值計算表等資料並無意見。被告既非以原告公司所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之依據,且亦未曾以原告公司所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而要求改善,則原告公司所施作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契約所設計之強度210kg/c㎡乙節,不但與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無關,且亦不足以推翻被告對原告公司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之認定結果。
⑵再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對系爭工程路面之強度有所規範,
則原告指稱系爭工程路面強度已達合約標準乙節,自失其所據,且原告係以改善後之現況路面所為鑑定標的,該鑑定自難期呈現原告公司改善前混凝土厚度不足之數據,故原告公司聲請對目前現況之系爭工程路面強度予以鑑定,自無必要,且其鑑定結果亦不足以改變被告認定原告所施作混凝土其層厚度不足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之結果。且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應以查驗當時之結果作為判斷基準,原告公司事後縱然予以改善,但並不致改變其原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原告公司自不得以事後業已改善為由,據以推翻其原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
⑶至於,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鑑定報告,
其鑑定標的日期為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8日及100年9月22日之平均混凝土鑽心厚度結果,均係自改善後之現況路面所取樣者,故其平均厚度值自無法呈現原告改善前混凝土厚度不足之數據。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其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均需達10公分而非平均厚度達10公分即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以改善後系爭工程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平均已達10公分為由而抗辯其無減省工料乙節,自不足採。
⑷又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部分,
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函催下,雖於100年9月26日東工字第1000100294號函(見本院卷第438頁)以原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之報告書,說明以採加封方式改善並不影響承載力及使用性,亦無違原設計原則等內容回覆監造單位100年8月16日之函文,經監造單位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9月28日晉國公司字第10009038號函通知被告後,被告100年10月3日府建城字第1000198496號函已同意備查,並經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在案。惟此僅得以證明原告事後業已將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缺失採加封方式予以改善,尚不足以改變被告於99年12月8日函文通知原告時,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有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之結果,原告以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為由而抗辯其無減省工料,更無減省工料至重大情事乙節,亦非可取。
⑸另系爭工程雖係分階段查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亦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已如前述,被告於99年9月28查驗後發現原告所施作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之違約情事後,並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後,原告仍未依期改善,已如前述,則被告嗣99年12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其所施作系爭工程路面有基層混凝土厚度不足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等情,依法自無不合。
㈣至於原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
並非判例,與本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比附援引,尚難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