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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好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柯涵茹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188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彰化縣○○鄉○○路○段○○○號「333小吃部」負責人,店內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及菸酒銷售業,並設置包廂聘有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伴唱。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22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前往該址檢查,發現該店屬於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兒童及少年均不得進入,然竟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該場所,乃以100年8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30937號函移請被告查處。

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已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8月18日府社幼字第100026736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以100年8月18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B號(上開2函合稱原處分)公告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所經營者,屬一般大眾得自由進出之小吃餐飲業場所,並非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第3項所規定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被告之處分有誤云云,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開設系爭場所(承租前是經營越南女侍陪酒卡拉OK店),臨路區塊為廚房及用餐區,訴外人何峻勳擔任廚房工作,100年7月31日22時0分至系爭場所檢查時,訴外人何峻勳與其小孩○○○於用餐區範圍內用餐,並未進入包廂內(包廂○○○區○○○○道門禁相隔離,一道是木門牆及玻璃拉門),此可由當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錄影存證之錄影帶及照片可資查證,絕非如原處分書所載「放任未滿18歲○○○進入該場所」,被告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未查明真相,驟然認定原告有「放任未滿18歲○○○進入該場所」,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請鈞院赴現場履勘,即可得知包廂○○○區○○○○道門禁相隔離,一道是木門牆及玻璃拉門,未成年人非隨意可進入包廂內。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放任未滿18歲○○○進入該場所」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已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告原告姓名云云,即非可採。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送筆錄記載,原告於筆錄上捺印承認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333小吃部」,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333小吃部」與其設置包廂為兩個分別獨立之室內空間,其僅於100年7月31日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333小吃部」內用餐區並食用餐飲,並無進入包廂內之行為云云,惟觀諸監視翻拍照片,可見該場所並無明顯之隔間,用餐區與設置包廂實難謂為各自獨立之空間,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8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30937號函、「333小吃部」商業登記資料、原告100年7月31日調查筆錄、何峻勳100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少年○○○100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張嘉琪

10 0年7月31日調查筆錄、100年7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分駐所臨檢紀錄表、333小吃部平面圖、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所經營之「333小吃部」是否為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該店用餐區與其設置之包廂是否為兩個分別獨立之空間?用餐區不屬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所管制之場所?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彰化縣○○鄉○○路○段○○○號「333小吃部」之負責人,店內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及菸酒銷售業,並設置包廂聘有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伴唱,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於100年7月31日22時許赴原告所經營之「333小吃部」檢查,發現少年○○○進入該場所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峻勳與其小孩○○○於用餐區範圍內用餐,並未進入包廂內(包廂○○○區○○○○道門禁相隔離,一道是木門牆及玻璃拉門),此可由當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錄影存證之錄影帶及照片可資查證,絕非如原處分書所載『放任未滿18歲○○○進入該場所』,被告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未查明真相,驟然認定原告有「放任未滿18歲○○○進入該場所」,與事實不符。……包廂○○○區○○○○道門禁相隔離,一道是木門牆及玻璃拉門,未成年人非隨意可進入包廂內。」云云。但查:

⒈按經濟部商業司98年2月20日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酒家業乃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查本件原告經營之「333小吃部」,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為小吃店,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飲料店業、煙酒零售業,有上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另該小吃店設置包廂,供應酒、菜及其他飲食,並聘有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伴唱,為原告及檢查當日在場之廚師何峻勳、女侍張嘉琪坦承在卷,並有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光碟內容可資佐證,足認系爭場所確屬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家,因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依同條第3項規定,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⒉固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場所在包廂及

用餐區間設有玻璃拉門區隔,然依據該系爭場所平面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0頁),包廂及用餐區仍共用同一大門出入,且結帳櫃臺則設置在用餐區,依照常情而言,酒客與女侍仍不免進出用餐區,故包廂及用餐區互有功能從屬之關係,具有一體性,應視為同一營業場所。況且,女侍張嘉琪亦於100年7月31日調查筆錄中明白供稱:「(該店之營業空間情形為何?)該店之營業空間有外場及二間包廂。」(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用餐區與包廂分屬個別獨立之空間,要非可採,並不因原告所稱另設後門而受影響。再者,本件警方於100年7月31日22時許派員前往該址檢查時,上開拉門確係呈現開啟狀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片屬實,更見系爭拉門並非絕對、完全阻絕兩區之往來,兩者實屬同一營業範圍。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原告為經營供應酒、菜及其他飲食,並聘有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伴唱之業務,自當知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保護兒童及少年、禁止彼等進入該等場所之相關規定,然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自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告原告姓名,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放任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公告原告姓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