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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8號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雪珠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許育珣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84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訴訟,以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之通知,僅係告知依法律規定之事實,既未另有處分存在,原告竟對之起訴,顯屬於法無據(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始得為之。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3地號等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平田段236建號,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新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為訴外人賴陳古畫所有,下稱9號房屋),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執行拍定,經訴外人賴昱蓁及張秀娥得標後,原告提出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並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4年9月12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嗣買受人賴昱蓁及張秀娥對原告黃雪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案經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審理時,以96年10月17日96中分通民目決96重上51字第15181號函檢附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註:此稅籍編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下稱1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囑被告就所列稅籍編號之房屋提供平面圖,並查復所有權人所陳報面積增減情形(註:臺中高分院該函真意應為該案系爭房屋即9號房屋、稅籍編號應為00000000000,卻誤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經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檢送9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繪圖予臺中高分院在案。嗣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以申請書主張上開96年10月25日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繪圖與實際訴訟標的不符,請求被告去函臺中高分院撤銷或更正之,經被告以原告非臺中高分院96中分通民目決96重上51字第15181號函所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所請歉難受理為由,於100年6月21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5948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將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處分。

三、經核,本件被告係因臺中高分院之函詢,始檢送9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繪圖予臺中高分院,此函復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之約制,原告嗣向被告申請去函臺中高分院撤銷或更正該函復,經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台端非臺中高分院96中分通民目決96重上51字第15181號函所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所請歉難受理」函復,此有被告100年6月2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59483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自僅係就原告之申請而為依法律規定答覆之意思通知,未對原告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尚非本於行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請求已實現而為實體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對上揭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作成將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課予義務訴訟,惟經本院質以有無對此先提起訴願,其雖稱「於訴願中有提到」,被告則稱原告有向告為此申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未提起訴願,並提出被告所屬東山分局98年4月6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864119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3頁)為證。則原告如對此曾提起訴願,理應有訴願決定書,惟原告迄無法提出該駁回申請之訴願決定書,應認本部分尚非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