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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拱南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代 表 人 詹文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02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朱太山共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前曾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分別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核發在案。嗣原告於95年3月3日向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嗣改制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屯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以原告等雖出具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一併檢附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且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朱太山各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585,076元。原告及朱太山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048號將該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更名後即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經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8年7月21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511069號函請被告再次審查系爭5筆土地所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妥適,並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所規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之要件。案經被告再次審查,發現原處分適用法條顯然錯誤,乃以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撤銷原核發之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2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395018號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然經被告以99年1月22日里市建字第0990002211號函詢改制前臺中市政府,並取得臺中市政府99年1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函確認系爭5筆土地已以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函附「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告劃定為「住宅區」,可見系爭5筆土地在未納入「大里都市計畫」前係屬「都市土地」,是以99年2月5日里市建字第0990003765號函作成維持原經撤銷處分之決定。

原告仍不服,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5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90161326號函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另以99年6月3日里市建字第0990015325號函詢大里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以99年6月14日里地用字第0990007021號函復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被告復以99年7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90019330號函作成維持原撤銷處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29日以府訴委字第0990345136號函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再以99年12月2日里市建字第0990034254號函仍作成維持原撤銷處分之決定。原告又不服,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因縣、市合併改制後臺中市政府以100年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32362號函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嗣被告復經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前開土地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後,以100年4月28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0174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撤銷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原告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條亦有明定。

(二)系爭5筆土地確實在土地移轉登記前均供農業使用無誤,被告於4年後作成撤銷農用證明處分顯然違法:

⒈按「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

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三、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共有系爭5筆土地,固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

所90年間編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然所有土地移轉前均供農業使用,有照片為證,並非公共設施完竣區,況前已經被告至現場勘查後,先後於94年12月27日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函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亦載明系爭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且上開情事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屬農業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該判決雖經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提起上訴但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甚至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復再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

⒊因此,被告既然根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於會勘後核發系爭5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無新事實足證原告在核發後6個月內有非農業使用之情形下即不得撤銷,況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更應受首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詎料竟發文予被告要求撤銷上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然被告未斟酌上開法令之規定(按系爭被告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間為6個月,被告豈能撤銷已失效之行政處分?)及前已合法系爭5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反而依據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請求違反誠信撤銷確定之行政處分,又未於處分書中載明究竟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按原告及訴外人朱太山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因為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認為系爭5筆土地仍屬大里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而要求原告及訴外人等各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10,585,076元之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提起上開行政爭訟後,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上開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確定,如經若被告撤銷系爭農業使用證明,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將無庸返還原告等上開溢繳之稅款,故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欲維護之公益,此部分原告亦另對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在本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該案目前由100年度訴字第176號仁股審理中),因此原處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有重大瑕疵。

(三)系爭5筆土地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於80年9月1日以前係屬非都市土地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所稱之「暫未依法編定之田地目之土地」:

⒈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2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

395018號作成撤銷原處分(即第1次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竟未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2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395018號作成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意旨:「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98年判字第677號判決所肯認,故系爭5筆土地於80年9月1日變更為都市土地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農業用地所為之定義,而被告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載明系爭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又本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20129912號函及被告機關95年4月18日工區字第104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載明系爭5筆土地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系爭5筆土地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因此被告撤銷系爭5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實有可議」辦理,反而以臺中市政府99年1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90023283號函稱系爭5筆土地未納入大里市都市計畫前屬臺中市政府45年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函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告劃定為住宅區云云繼續作成維持撤銷農用證明書而之處分(即第2次處分)。復經原告再依法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5月24日以府訴委字第0990161326號作成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意旨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復原告稱:『關於臺端申請坐落本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等土地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前土地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即於民國80年9月1日前為『非都市計畫土地』,……。』……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往均係課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一節,……被告就之不但未曾爭執,並以傳真系爭土地之土地卡5紙,其上記載系爭土地至83年9月7日,其稅種仍屬代號『8』之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足證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日以前係屬非都市土地,……自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所稱之『暫未依法編定之田地目之土地』。(二)……。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系爭土地自42年5月22日即屬『都市土地』,惟其時臺灣地區均尚未辦理都市計畫,已見前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

(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顯係發現該登記之錯誤,而予以撤銷。查『都市土地』之登記被撤銷後,系爭土地自屬『非都市土地』,事理自明。⑻……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77號判決所肯認。……而被告機關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載明系爭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系爭5筆土地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而將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被告居然又並未依照上開第2次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作成適法之處分,反而於99年7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90019330號函說明二以:「

二、非都市土地之編定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編定為準,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從未記載過為非都市土地,故本案應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規定。」為由作成維持前揭撤銷農業使用證明書處分即原處分,顯然已違背上開法令構成重大瑕疵。再根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40306154號函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內容,說明三亦載明:「三、本案請依本府94年7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40181984號函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內臺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辦理。」即已明白指示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必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辦理,被告竟然不顧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片面解釋,顯然已構成違法失職,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5月24日以府訴委字第0990161326號作成第3次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意旨更載明:「然系爭土地從未屬於臺中市轄區範圍,該市將系爭土地畫入其都市計畫內,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即不無疑義。因此,原處分即有可議之處;至於系爭土地中之75-33地號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已加註法定空地一節,查『法定空地』者,屬於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指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查該土地周遭同段75-4地號土地依被告機關94年12月27日甲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載係作農業使用無誤,75-32地號及75-31地號面積過小無法建築,而依據查詢網路衛星地圖所示上開地號及75-5地號土地均無建物存在。故該土地應為臺中市境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然申請建築執照得否以他縣市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又農業用地是否可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開疑義未經釐清,則原處分維持撤銷系爭5筆土地全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認定,顯屬率斷,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然被告對於上開應調查之事項隻字未提,且雖曾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詢系爭大里市○○段○○○○○號土地是否已完成細部計畫,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4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40306154號函覆:「三、本案請依本府94年7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40181984號函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內臺營字第0000000000(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辦理」,復經被告至現場勘查後,方先後於94年12月27日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函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因此被告以錯誤之舊訴願決定書理由作為本件繼續維持撤銷農用證明之處分,更顯其荒謬。故由上說明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關於系爭土地○○里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備住欄已註銷法定空地錯誤登載部分:

⑴按訴願意旨略以:本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理

地一字第1000007950號函及100年7月19日以理地一字第1000009382號函復略以:大里區涼傘樹75-4地號前於70年間分割增加75-33、75-35地號等2筆土地,嗣後又於85年間逕為分割增加75-52、75-53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僅75-33地號土地載有「法定空地」註記,又因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管年限,業已依法辦理銷毀,無法查明其原登載原因,惟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21日中市建字第100001662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本局套繪資料尚無核准建築套繪登載….」,已依規定逕為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登記完竣,並檢送塗銷法定空地登載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云云。

⑵經查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既然以100年3月21日中市建字第

1000016620號函查復訴願機關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本局套繪資料尚無核准建築套繪登載……」,並已依規定逕為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登記完竣,更足證訴願機關以該筆地號土地既有法空地之登載,可知應為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訴願理由,更顯無稽。

⒊臺中市政府將系爭5筆土地剔劃入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之土地管制顯屬錯誤已經剔除:

⑴次按訴願決定意旨雖以:「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

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86108號函查復略予:系爭5筆土地(行政轄區改制前原臺中縣,經原市府)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納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1627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因應縣市界範圍,剔除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外。另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示,前開5筆地號土地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系80年8月24日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未設定區變更為「住宅區」(自80年9月1日實施)。依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本部84年8月10日臺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示意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發現將毗鄰之行政轄區部分土地劃入該都市計畫內又無辦理聯合擬定都市計畫,在發現後應即行專案通盤檢討,訂定計畫範圍或會同毗鄰擬定機關補正聯合都市計畫程序,以茲適法。在依法辦理訂正或補正前,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旨揭(即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辦理。」綜上,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換言之,系爭5筆土地雖原非屬於臺中市轄區範圍,卻經原臺中市政府將渠等畫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內,然在未經通盤檢討剔除前,仍有其效力」云云。

⑵惟查該等土地使用管制及劃分顯然屬於錯誤之劃分,蓋

依據臺中市政府早於96年7月1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153748號函說明二載:「旨揭範圍土地係63年7月8日以府工都字第26993號函將系爭5筆土地劃定為住宅區等,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15案變更案因縣市界與現況不符,配合現況界限予以變更,故上述範圍已剔除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外」,足證系爭5筆土地根本並非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告之住宅區(如果屬住宅區何以從一開始迄今均限定不得建築而為禁建區?且系爭土地根本不是位於臺中市,豈有可能納入臺中市政府之都市計畫範圍?)更何況經原告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詢系爭5筆土地是否屬於公告之禁建區域,經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函覆表示,系爭5筆土地乃經臺中縣政府以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函公告發布禁建在案,且該案目前並未依都市計變更之分區完成市地重劃開發,故無法據以建築,更足證系爭5筆土地應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土地管制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而非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⑶尤有進者,系爭5筆土地至83年9月7日其稅種仍屬代號

「8」之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農用,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更屬違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關於系爭土地○○里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備住欄已註銷法定空地錯誤登載部分:

⑴按訴願意旨略以:本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理

地一字第1000007950號函及100年7月19日以理地一字第1000009382號函復略以:大里區涼傘樹75-4地號前於70年間分割增加75-33、75-35地號等2筆土地,嗣後又於85年間逕為分割增加75-52、75-53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僅75-33地號土地載有「法定空地」註記,又因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管年限,業已依法辦理銷毀,無法查明其原登載原因,惟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21日中市建字第100001662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本局套繪資料尚無核准建築套繪登載……」,已依規定逕為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登記完竣,並檢送塗銷法定空地登載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云云。

⑵經查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既然以100年3月21日中市建字第

1000016620號函查復訴願機關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本局套繪資料尚無核准建築套繪登載….」,並已依規定逕為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登記完竣,更足證訴願機關以該筆地號土地既有法空地之登載,可知應為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訴願理由,更顯無稽。

(四)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對被告關係機關仍有效力:

⒈按訴願決定意旨另以:本件「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事件」之訴訟標的(原處分不同)有別,對本件「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尚無確定力(學理上稱既判力),被告既非前開「土地增值稅事件」之當事人,亦無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云云。

⒉惟查「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

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而非被告,然對於系爭5筆土地確係認定屬農業用地,況其前提要件亦認為被告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合法,恰與本件有關聯性,因此被告顯屬上開之關係機關,自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⒊至於訴願意旨另以前開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相關資料,僅

有大里市都市計畫內容,而未勘酌臺中市都市計畫內容並不完整,且系爭5筆土地於認定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基準日之72年8月3日時,已非為法定農業用地。縱有作農業使用事實,亦不符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云云,惟查訴願機關所持之見解乃矧引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固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然如前所述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管制範圍顯有錯誤,蓋依據臺中市政府早於96年7月1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153748號函說明二載:「旨揭範圍土地係63年7月8日以府工都字第26993號函將系爭5筆土地劃定為住宅區等,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15案變更案因縣市界與現況不符,配合現況界限予以變更,故上述範圍已剔除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外」,且系爭5筆土地更經臺中縣政府以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函公告發布禁建在案,且該案目前並未依都市計變更之分區完成市地重劃開發,故無法據以建築,更足證系爭5筆土地應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土地管制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而非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自不能以該錯誤之土地管制登記認為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既然錯誤劃入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則不符上開函示之意見,認為不得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⒋此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該地自42年5

月22日起即屬「都市土地」,然查42年5月22日全臺灣地區均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該土地登記謄本在登載收件日期42年5月22日,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後,另於84年10月24日收件,登載:「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註銷日期84年10月24日。」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大屯分處受理本案時,就此即曾以95年3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004930號函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上開登記之詳情,據該所95年4月4日里地字第0950003951號函復略稱:「……二經查原舊有人工登記簿大里市○○○段○○○○○號土地(現分割為系爭5地號)編定使用種類記載『都市土地』,業於84年10月14日收件138233號依據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另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復原告稱:「關於臺端申請坐落本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等土地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前土地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即於民國80年9月1日前為『非都市計畫土地』,……。」等語更可證明系爭5筆土地縱使於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曾經劃為非都市計劃土地,於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方劃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亦符合財政部前揭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所載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因此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違誤。

⒌尤有進者,該等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之認定應回歸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如前所述系爭5筆土地從53年3月28日原告承買迄95年間出售移轉登記前均屬非都市土地且均作農業使用,此不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及土地謄本地目登記為田可證外,且根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40306154號函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內容,說明三亦載明:「三、本案請依本府94年7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40181984號函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內臺營字第0000000000(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辦理。」即已明白指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即被告必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辦理,被告竟然不顧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片面解釋,顯然已構成違法失職。

(五)財政部86年10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按本部85年3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其於移轉時,准予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稱『原為農業用地』,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於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本案土地既經查明於55年間都市計畫即編定為行水區,在72年8月3日已非屬上開規定範疇之土地,其移轉時,應無前揭函釋之適用。」91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主旨:有關原為農業用地於65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之繼承、贈與或移轉,其遺產稅、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復如說明。說明:二、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有關○○風景區土地之繼承、贈與,如經主管機關查明原為農業用地,嗣於65年○○市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惟迄今尚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者,該土地於細部計畫完成前因繼承、贈與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應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財字第44533號函免徵規定之適用。三、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主旨:貴會函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規定,避免產生徵納雙方之爭議。上開意見惠請轉知各地方政府農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查上開3則函示乃在揭示「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旨。系爭訴願意旨亦引用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主旨:貴會函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規定,避免產生徵納雙方之爭議。上開意見惠請轉知各地方政府農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然查:

⒈本案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管制範圍顯有

錯誤,蓋依據臺中市政府早於96年7月1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153748號函說明二載:「旨揭範圍土地係63年7月8日以府工都字第26993號函將系爭5筆土地劃定為住宅區等,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15案變更案因縣市界與現況不符,配合現況界限予以變更,故上述範圍已剔除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外」,且系爭5筆土地更經臺中縣政府以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函公告發布禁建在案,且該案目前並未依都市計變更之分區完成市地重劃開發,故無法據以建築,更足證系爭5筆土地應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土地管制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而非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自不能以該錯誤之土地管制登記認為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既然錯誤劃入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則不符上開函示之意見,認為不得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⒉關於財政部上開函示乃針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是否得免

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農業用地之認定所為之解釋,況財政部並非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有權解釋機關,有權解釋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此自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23064號函說明二所載:「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明定:『農業用地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前,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為農業用地者而言。又依按附資料,旨揭土地於45年臺中市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前,屬田地目土地,依據當時土地法規之規定,係屬直接供生產之農地應無疑義」,故本件並非土地稅法案件,自無上開財政部函示適用,合先敘明。因此,被告抗辯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前雖為農業用地,但於45年11月1日因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而成為非農業用地,且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並未曾變更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故無稅賦優惠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此乃針對稅賦之解釋並非針對農業用地之判斷解釋,自難足採。況,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20129912號函載明:「……二查旨揭申請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三副本抄送大里市公所,爾後類此案件,請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開發方式加註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以維權益。」,既然系爭5筆土地並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完成細部計畫,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更無上開財政部函示之適用。

⒊次按本案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管制範圍

顯有錯誤,蓋依據臺中市政府早於96年7月1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153748號函說明二載:「旨揭範圍土地係63年7月8日以府工都字第26993號函將系爭5筆土地劃定為住宅區等,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15案變更案因縣市界與現況不符,配合現況界限予以變更,故上述範圍已剔除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外」,且系爭5筆土地更經臺中縣政府以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函公告發布禁建在案,且該案目前並未依都市計變更之分區完成市地重劃開發,故無法據以建築,更足證系爭5筆土地應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土地管制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而非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因此錯誤之縣市界劃分並不會影響系爭5筆土地是否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判斷,更不能以該錯誤之土地管制登記認為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既然錯誤劃入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則不符上開函示之意見,認為不得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準此,本件鈞院前審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方於判決理由詳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本法第39 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財字第44533號函解釋稱:「……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據此亦以83年11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作出相同之解釋。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院、財政部之解釋意旨,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等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之系爭5筆土地,係大里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成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等情,有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95年5月10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504559號函向臺中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時,經該府以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復該分處在案,此有被告96年4月16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所附附件14之上開書函附在本院卷可稽,足證系爭5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及行政院、財政部之解釋,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本件原告並已提出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已發佈細部計畫地區,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院暨財政部之解釋意旨,應准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證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日以前係屬非都市土地,且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地目為「田」,被告亦始終對之課徵田賦,並未對之課徵地價稅,自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所稱之「暫未依法編定之田地目之土地」。……,足證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前係屬「非都市計畫土地」,被告謂系爭土地原登記自42年5月22日登記為「都市土地」,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惟該函並無表示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改列非都市土地,因認系爭土地仍非屬「非都市土地」云云,據以認系爭土地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之「田」地目土地,亦屬無據。……足證以往行政機關,在辦理都市計畫初期,常有部分地區尚有將編定使用分區,此種行政機關尚未編定使用分區之土地,係行政機關之問題,並非人民之問題,該尚未編定使用分區之土地,如其地目為「田」,所有權人並不能因其未編定使用分區,即得以之申請建照執照等,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亦屬農業用地,被告以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該「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符云云,因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屬無據。……查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稱:「一、有關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土地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乙案,前經本部以90年9月7日臺90內營字第908535號函釋在案(諒達)。

惟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並調整條次為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除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原已規定有關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得享有稅捐優惠外,並將其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一併納入稅捐優惠範圍。為利執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第14條之1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仍宜延續既有操作機制,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土地符合上開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後,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以資明確。

⒋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一

、有關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土地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乙案,前經本部以90年9月7日臺90內營字第908535號函釋在案(諒達)。惟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並調整條次為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除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原已規定有關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得享有稅捐優惠外,並將其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一併納入稅捐優惠範圍。為利執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第14條之1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仍宜延續既有操作機制,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土地符合上開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後,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以資明確。

二、本部90年9月7日臺90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是內政部此一解釋,乃係就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修正發布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所作之解釋,其目的在使其所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在發給證明文件時,有所依據,非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未按上開文字記載即不得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證明書與內政部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未完全相同為由,作為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已屬無據。況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20129912號復被告書函即稱:「……二查旨揭申請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三副本抄送大里市公所,爾後類此案件,請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開發方式加註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以維權益。」次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而非被告,然對於系爭5筆土地確係認定屬農業用地,況其前提要件亦認為被告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合法,恰與本件有關聯性,因此被告顯屬上開之關係機關,自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⒌此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該地自42年5

月22日起即屬「都市土地」,然查42年5月22日全臺灣地區均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該土地登記謄本在登載收件日期42年5月22日,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後,另於84年10月24日收件,登載:「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註銷日期84年10月24日。」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大屯分處受理本案時,就此即曾以95年3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004930號函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上開登記之詳情,據該所95年4月4日里地字第0950003951號函復略稱:「……二經查原舊有人工登記簿大里市○○○段○○○○○號土地(現分割為系爭5地號)編定使用種類記載『都市土地』,業於84年10月14日收件138233號依據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另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復原告稱:「關於臺端申請坐落本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等土地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前土地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即於民國80年9月1日前為『非都市計畫土地』,……。」等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行起),更可證明系爭5筆土地縱使於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曾經劃為非都市計劃土地,於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方劃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亦符合財政部前揭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所載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因此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違誤。

(六)關於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系爭5筆土地都市土地分區註記部分:

⒈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鈞院固曾就被告抗辯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

)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是否屬不宜記載而函請內政部解釋,內政部固以101年3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139003號函覆稱該註銷乃屬不宜記載云云,惟本件前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於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前係屬『非都市計畫土地』,被告謂系爭土地原登記自42年5月22日登記為『都市土地』,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惟該函並無表示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改列非都市土地,因認系爭土地仍非屬『非都市土地』云云,據以認系爭土地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之『田』地目土地,亦屬無據。」由此可見當時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亦曾於前案就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之內容有所爭執而為法院所不採,由於本件被告乃屬關係機關,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拘束被告,此相同之主張前既已經法院審酌認定為無理由,該案亦因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循該案之救濟管道救濟未果而告確定,被告既為關係機關自不得再就此確定判決審認過之爭點復行爭執。⒊況,細究上開臺中縣政府土地登記總簿上之記載,於42年

5月22日由原告朱拱南前手林其萬取得之登記內容觀之,其上載有「佃人承買」之字樣,且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地目為「田」,亦足證系爭土地確實自當時即供作農業使用無誤,併予敘明。

(七)關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86108號回函之意見:

⒈次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

0086108號函雖以「……說明:……二、查本市○里區○○○段75-4、75-33、75-35、75-52、75-53等5筆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納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1627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因應縣市界範圍,爰將前述5筆地號土地劃出於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外。三、另依原臺中縣政府95年0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表示前開五筆地號土地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80年08月24日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四、依據內政部100年0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 07595號函表示:『……旨揭5筆地號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五、綜上、大里區涼傘樹75-4、75-33、75-35、75 -52、75-53等5筆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云云。

⒉然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2012991

2號函既載明:「……二查旨揭申請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足見系爭5筆土地在80年8月24日前乃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轄之未設定區,而後於80年8月24日變更大里都市計劃時方由『○○○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並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揭函文所載之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納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揭回函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況依行政之自我拘束效力(行政先例),則改制後臺中市

政府自應繼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20129912號函之認定,亦即系爭土地於80年8月24日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前應屬『未設定區』而非『住宅區』。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86108號函自有違誤,而不可採。

(八)系爭5筆土地自原告等人購得前至出售時均作農業使用,且依法應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

⒈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

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20129912號函載明:「……二查旨揭申請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

⒉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4月9日水三工字第10150

039250號回函亦表示系爭5筆土地範圍內無旱溪排水整治計畫,既然系爭5筆土地並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完成細部計畫,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固依前揭細則規定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理甚明。準此,被告就其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函,以及前揭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20129912號函所認定「系爭5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要件」之情置之未理,於原告無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況下,擅自撤銷前揭農用證明,亦與行政行為應遵循之信賴保護原則相悖。

⒊尤有進者,被告發給之系爭5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亦未撤

銷,豈有可能在4、5年後撤銷原告之農業使用證明?更足認被告所辯無稽。再者,細究上開臺中縣政府土地登記總簿上之記載,於42年5月22日由原告朱拱南前手林其萬取得之登記內容觀之,其上載有「佃人承買」之字樣,且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地目為「田」,亦足證系爭土地確實自當時即供作農業使用無誤,併予敘明。

(九)本件被告應否受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之效力):⒈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另「說明:……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一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二項)」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6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結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或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另「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理由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係對資格取得以後之執行業務所設之限制,與中醫師資格之檢覈無涉,顯已逾越母法(醫師法)授權之範圍,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其拘束,並且認定本件原告已取得中醫師之資格,是否准予發給執業執照,應依前開醫師法第8條、第8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貴署再訴願之決定,並指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依上揭說明,各關係機關就『本件』自應受其拘束」法務部90年3月29日法90律字第009537號函參照(法務部95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40051461號函亦同前旨)。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指出:『形成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於確定時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使任何人均不得對之爭執,以適應行政上法律關係劃一性之要求,爰規定此項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此種撤銷判決的形成力(溯及消滅原處分之效力),具有對世效力,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形成的行政處分之撤銷以及一般處分之撤銷,在其效力僅能統一的存在或不存在之範圍內,亦對於所有涉及其權利之關係人有利(發生作用),……又在撤銷行政處分之形成判決,於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之同時,發生形成的效力,其形成效力不論有利或不利,對於所有的人均發生效力,……」、「……關於行政法院各類判決之對人的效力範圍,已經分別按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機關加以說明,在此範圍之外仍有所謂對世效力則無非形成判決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凡足以改變法律狀態或人民與行政主體關權義務關係之國家行為,皆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並不限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行政處分亦然。而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實際上係形成判決對其他法院或與訴訟事件無關之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問題。行政處分因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自應受到形成效力之拘束,例如在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中,與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行政處分,若已經行政法院以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審理該國賠事件之民事法院理應不得作相反之認定。……」(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2009年10月三版1刷第557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2012年2月修訂第六版1刷第288頁以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告向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行政院暨財政部解釋之解釋意旨,被告否准原照之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按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顯見該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乃認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駁回訴願決定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所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適用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並探究其立法理由與上述學說見解,為達行政上法律關係劃一性之要求,系爭形成判決當生對世效力,即行政處分因違法而遭行政院撤銷確定者,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應同受到該形成效力之拘束。準此,本件被告雖非上開鈞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但仍屬關係機關,該確定判決既未尋其他救濟方法廢棄改判,自應受鈞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即認原告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違誤)。

⒊次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改

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而非被告,然對於系爭5筆土地確係認定屬農業用地,況其前提要件亦認為被告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合法,恰與本件有關聯性,因此被告顯屬上開之關係機關。準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該管機關」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及「關係機關」被告自應受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即認原告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違誤)。

⒋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固曾就被告抗辯臺灣省地政處77年9

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是否屬不宜記載而函請內政部解釋,內政部固以101年3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139003號函覆稱該註銷乃屬不宜記載云云,惟本件前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於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前係屬『非都市計畫土地』,被告謂系爭土地原登記自42年5月22日登記為『都市土地』,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惟該函並無表示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改列非都市土地,因認系爭土地仍非屬『非都市土地』云云,據以認系爭土地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之『田』地目土地,亦屬無據。」,由此可見當時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亦曾於前案就臺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 58號函之內容有所爭執而為法院所不採。此相同之主張前既已經鈞院審酌認定為無理由,該案亦因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循該案之救濟管道救濟未果而告確定,被告又未依撤銷判決賦予之補救措施(即第三人參加訴訟、重新審理等)提起救濟,自不得再就此確定判決審認過之爭點復行爭執,以維確定判決之形成拘束力。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原經本所於94及95年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因本所重新審查後,以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大前提,需符合「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關於系爭5筆土地之都市計畫效力部分,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6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22572號函及100年4月2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30466號函略以:「旨揭五筆地號於45年11月1日至84年2月15日屬前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府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函「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告編定為「住宅區」,並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1627號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因縣市界範圍調整,剔除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另旨揭地號於前開期間內未有變更都市計畫事宜及並未指定需實施市○○○○區段徵收等整體開發方式。」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86108號函查復略以:系爭5筆土地(行政轄區屬改制前原臺中縣),經原臺中市政府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納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1627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因應縣市界範圍,剔除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外。另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示,前開5筆地號土地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80年8月24日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未設定區變更為「住宅區」(自80年9月1日實施)。依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示:「參照本部84年8月10日臺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示意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發現將毗鄰之行政轄區部分土地劃入該都市計畫內又無辦理聯合擬定都市計畫,在發現後應即行專案通盤檢討,訂定計畫範圍或會同毗鄰擬定機關補正聯合都市計畫程序,以茲適法。在依法辦理訂正或補正前,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旨揭(即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辦理。」綜上,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換言之,系爭5筆土地雖原非屬於臺中市轄區範圍,卻經原臺中市政府將渠等畫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內,然在未經通盤檢討剔除前,仍有其效力。另依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意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均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即於72年8月3日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亦不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故本所自始即不應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則即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既於嗣後發現其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本案原告指其信賴利益為原告及訴外人等免納10,585,076元之土地增值稅,本所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參照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應係「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等公共利益。原告之信賴利益,如僅係指免納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利益,亦難遽認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前揭公益。原告另以本件系爭5筆土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且稅捐機關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主張稅捐機關自應受首揭確定判決之拘束,惟依本件訴願決定意旨:前開「土地增值稅事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僅對於該判決之當事人有其效力,且與本件「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之訴訟標的亦有別,對本件「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尚無確定力(學理上稱既判力),被告既非前開「土地增值稅事件」之當事人,亦無受其拘束之問題,原告主張應受確定判拘束,自非可採。另原告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前開判決內容及前幾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然既經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查明相關疑義,尚不影響本所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處分之適法性。

(二)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非無理由:⒈系爭5筆土地(○○里區○○○段75-4、75-33、75-35、7

5-52、75-53地號等土地)從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改制前)管轄範圍內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金建字第2

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並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編定為住宅區,此可參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86108號函查復略以:「系爭5筆土地(行政轄區屬改制前原臺中縣),經原市府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1627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等語即明。

⑵再查,臺中縣政府於95年5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950129

912號函示說明二:「旨揭申請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撿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區、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且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等語,及互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公告:「主旨:發布實施變更大里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其公告事項:一、本計畫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暨94年12月27日工區字第3850號與95年4月18日工區字第1049號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所載系爭5筆土地為變更大里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可知系爭土地係由未設定區變更為住宅區,且80年9月1日實施。

⑶由上述可證系爭5筆土地從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

間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改制前)管轄範圍內土地。

⒉需探究者為系爭五筆屬臺中縣大里市轄區之土地,臺中市

政府將系爭5筆土地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其效力如何:⑴依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示

:「參照本部84年8月10日臺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示意旨,都市計畫發部實施後發現將毗鄰之行政轄區部分土地劃入該都市計畫內又無辦理聯合擬定都市計畫,在發現後應即行專案通盤檢討,訂定計畫範圍或會同毗鄰擬定機關補正聯合都市計畫程序,以茲適法。在依法辦理訂正或補正前,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⑵再參原證十七及100年4月6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22572

號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府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函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告劃定為「住宅區」,並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1627號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晝(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撿討)案因縣市界範圍調整,剔除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前開期間內未有變更都市計畫事宜。三、綵上,旨揭五筆地號於45年11月1日至84年2月15日屬前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由上可見臺中市政府係於84年2月15日才將系爭土地剔除於臺中市都市計畫。

⑶縱上,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4年2月15日期間

雖屬臺中縣土地,然被臺中市政府畫為臺中市都市計畫之土地,依前揭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示意旨在依法辦理訂正或補正前,系爭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臺中市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換言之,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4年2月15日期間係屬都市計畫之土地,非農用地,不因臺中市政府誤將系爭臺中縣大里市土地畫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而影響臺中市將系爭土地列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之效力;又因臺中縣政府於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公告發布變更大里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畫為大里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並於80年9月1日實施(如前所述),從而,系爭土地應從80年9月1日起為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之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改制前)管轄範圍內土地,而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之土地,非農業用地。

⒊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被

告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依法有據:

⑴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⑵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嗣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⑶查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經臺中市

政府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內(註都市計畫之內部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參照前開內政部84年8月10日臺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仍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辦理,且再依100年4月2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30466號函說明「於前開期間內未有變更都市計畫事宜及未指定須實施市○○○○區段徵收等整體開發方式」,故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均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即73年8月3日當時並非農業用地,或於73年8月3日以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不符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與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被告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依法有據。⒋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徐錦文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於45年以前(

即45年11月1日系爭土地列為臺中市都市計畫之土地前)之地目為何作判斷,無非係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23064號函,惟查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不課土地增值稅(現行法為37條),係於72年8月1日公佈(當時為27條),同年8月3日施行(生效日),換言之,72年8月3日前,尚無前開賦稅優惠規定,是於72年8月3日前縱然有土地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14條之1規定,亦無前開賦稅優惠規定之適用,而得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縱然於45年11月1日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前,其地目為田,而可認為係農業用地,嗣45年11月1日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亦無前開賦稅優惠規定之適用(除非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據此,系爭土地得否適用前開賦稅優惠規定之時間點應以72年8月3日該規定生效時為基準點,即72年8月3日時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72年8月3日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非如被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23064號函所認應以45年11月1日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前之土地認定之。

⒌查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經臺中市政

府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內,都市計畫之上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當然有權向下級機關解釋法令疑義,是參照前開內政部84年8月10日臺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於45年11月1日畫入臺中市都市計劃,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即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辦理,且再依100年4月2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30466號函說明「於前開期間內未有變更都市計畫事宜及未指定須實施市○○○○區段徵收等整體開發方式」,故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均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劃內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於73年8月3日起,已非農業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況,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於73年8月3日以後至今皆為都市土地,未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亦不符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況(另參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旨趣),據此,被告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有據。

⒍鈞院函查經濟部水利屬第三河川局系爭土地有無旱溪整治

計畫或河川線之劃定,該局以101年4月9日水三工字第10150039250號函回覆「目前本局無旱溪排水整治計畫,該5筆土地亦非位於排水設施範圍內」,足證系爭5筆土地不屬旱溪整治計畫範圍內土地。另參臺中縣政府於95年5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示說明二:「旨揭申請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撿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區、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且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等語,可知系爭5筆土地位於大里市都市計畫內土地,而大里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非僅系爭5筆土地,尚包括其他土地,而依大里都市計畫,系將都市0000000道路、河川區、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是以系爭5筆土地雖非旱溪整治計畫之河川地,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即無庸以旱溪計畫完成為其成就條件,但仍需以實施市地重劃為其成就條件,是經濟部水利屬第三河川局101年4月9日水三工字第10150039250號函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5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並無干隔之處。然無論如何,系爭5筆土地係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且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目前尚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此情雖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之1第1項第2款事由,但如前所述,系爭5筆土地於73年8月3日起,早非農業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況,尚不符合適用該法律之大前題即「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無非以系爭5筆土地於80年9月1日前屬非都市土地,理由如下(內含被告之辯駁):

⒈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

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轄範圍內土地。惟查該等土地使用管制及劃分顯然屬於錯誤之劃分,蓋依據臺中市政府早於96年7月1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153748號函說明二載:「旨揭範圍土地係63年7月8日以府工都字第26993號函將系爭5筆土地劃定為住宅區等,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二次通盤檢討)案』第15案變更案因縣市界與現況不符,配合現況界限予以變更,故上述範圍已剔除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外」。被告答辯:原告上開陳述顯未慮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示:「參照本部84年8月10日臺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示意旨,都市計畫發部實施後發現將毗鄰之行政轄區部分土地劃入該都市計畫內又無辦理聯合擬定都市計畫,在發現後應即行專案通盤檢討,訂定計畫範圍或會同毗鄰擬定機關補正聯合都市計畫程序,以茲適法。在依法辦理訂正或補正前,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見解。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課徵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是系

爭土地應為非都市土地,否則何以為從未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答辯: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符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由上開規定不難知悉都市土地仍有課徵田賦之情,非如原告所辯課徵田賦必屬非都市土地;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亦曾遭限制建築,是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因遭限建而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一節,亦不難想像。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該地自42

年5月22日起即屬都市土地,然查42年5月22日全臺灣地區均尚未實施部市計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該土地登記謄本在登載收件日期42年5月22日,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後,另於84年10月24日收件,登載:「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註銷日期84年10月24日。」云云,推論「都市土地」之註記被註銷,系爭土地自屬「非都市土地」,其理甚明(此見解另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訴字第48號判決書第13頁第7行以下)。且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亦曾於前案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內容有爭執而為法院所不採,是本件被告乃屬關係機關,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拘束,被告就此爭點自不得復行爭執。被告答辯:查大里市在日據時期屬臺中州大里庄(網路資訊),又舊有人工土地登記簿係照舊有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有效部分轉載,是42年間雖臺灣地區尚未辦理都市計畫,人工土地登記簿豈有可能為都市土地之記載之見解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舊有人工土地登記簿係照舊有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有效部分轉載,而大里市在日據時期屬臺中州大里庄,則系爭土地不無可能於日據時期即係臺中州都市計畫土地。另經查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非地政機關,而係屬城鄉計畫科或都市發展局,故舊有人工土地登記簿上編定使用種類欄上關於都市土地之記載屬土地使用編定,土地使用編定非屬地政機關之權責,應回歸權責機關城鄉計畫科或都市發展局,是關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登記乙節,係將土地分區使用類別之查詢回歸權責機關城鄉計畫科或都市發展局,此可參99年6月14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里地用字第0990007021號函說明四,不再於舊有人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故以註銷登記,非謂於舊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註銷都市土地之登記,即表示為非都市土地,而原登記有誤予以註銷,此情應可函內政部地司(臺灣省地政處於廢省後,應不存在),是原告及鈞院96訴字第48號判決所認應屬誤會。再查,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於前案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

(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之內容有無錯誤一節,並無爭執,而係認「雖該函註銷土地登記簿上關於系爭5筆土地都市土地分區之記載,但並無改登記為非都市土地」,不能因此認為系爭5筆土地由都市土地變更為非都市土地,是稅務局係爭執「登記簿並無因撤銷都市土地登記,改為非都市土地之記載,而可認定系爭土地已由都市土地變為非都市土地」,此係就撤銷都市土地之記載後,因未再於登記簿上明示記載為非都市土地,故系爭土地究竟屬何使用類別尚有疑義而為爭執(針對註銷行為所表示之意函),反觀前案原告主張因登記錯誤才遭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撤銷(針對登記都市土地本身有無錯誤),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訴字第48號判決(第13頁10行以下)方於理由中認定「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自42年5月22日即屬都市土地,惟斯時臺灣地區尚未辦理都市計畫,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顯見係發現登記錯誤,而予以撤銷。」故產生爭點效者,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都市土地之記載,是否因登記錯誤而遭臺灣省地政處以函撤銷」,關於稅務局所爭執者為針對註銷行為所表示之意函,前案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何不可取,是前案判決關於稅務局之爭執既未於理由中說明,則無產生爭點效。反觀本案被告係爭執臺灣省政府以函撤銷都市土地登記之原因,係為權責化分,並非爭執登記有無錯誤之問題,亦非爭執因未再於登記簿上明示記載為非都市土地,所產生土地類別之疑義,自非前案判決所已於理由中所判定登記有無錯誤之爭執,被告於本案所爭執者與前案所審認者,顯不相同,自無復行爭執之問題。

⒋原告主張:鈞院96訴字第48號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本件

被告(指關係機關而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被告抗辯:參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遵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以同一違法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之處分或決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之「關係機關」係指「原機關」而言,是鈞院96訴字第48號判決,係針對被告臺中縣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適法與否所為之判斷,原機關與關係機關皆指被告臺中縣稅務局而言,並不及於本案被告大里區公所,故本件原告解釋法律已逾越立法理由之範圍,已非可取,至於學術上探討雖具價值,但畢竟非法律,仍待實務運作形成先例或立法規範,查詢現今關於本案相同類型之先例,遍尋不著,是被告不受前案拘束,至為明灼。且查臺中縣稅務局係決定是否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權責機關,被告大里區公所係決定是否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責機關,若謂臺中縣稅務局係決定是否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決定遭司法機關之法院撤銷,決定是否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權責機關就核發證明書即受拘束,豈非造成行政機關無審核決定之權,果爾豈需將稅務業務與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務,分屬不同機關管轄耶,顯見此已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且從既判力以言,鈞院96訴字第4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本案訴訟標的則為准駁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兩者顯非同一之訴訟標的,被告機關亦不相同,鈞院96訴字第48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得拘束本案被告及本案法院。末查,查鈞院96訴字第48號判決並未斟酌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及前揭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示意旨(即在依法辦理訂正或補正前,系爭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臺中市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該判決亦未審認都市土地亦有繳納田賦之情,及未查明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之用意為何,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處,是該判決已非可取,維持該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及鈞院98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亦同非可取。

⒌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所欲維持之公益,無

非以被告撤銷農業證明將使臺中縣稅務局無庸返還溢繳稅款。被告抗辯:基於前述稅務與核發農用證明書之權責化分,縱被告核發農用證明書,臺中縣稅務局未必即認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無必然之關連,原告將被告撤銷農業用證明書之事件與核課土地增值稅事件互相連結,顯然不當,基此理由認定其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更屬無稽,否則原告豈可提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

(四)臺中市大里區之沿革:⒈清朝:本區清朝康熙年間屬諸羅縣。雍正初年分出彰化縣

,本區屬貓霧捐堡轄區。光緒13年(1887)臺灣建省,以臺中地區為臺灣府附郭首縣臺灣縣,本區改隸臺灣縣藍興堡。

⒉日據時期:日本據臺後,於明治時期,在明治29年(民國

前16年)將全臺分成3縣,其中舊臺灣縣改稱臺中縣,本區為臺中縣直轄;在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全臺劃為六縣三廳,本區隸屬臺中縣臺中辦務署。明治34年(民國前10年),廢縣及辦務署,臺中縣改為臺中廳,本區臺中廳直○○○區○○○里○區○○○○里○街、涼爽樹庄……。大正9年(民國9年)改廳為州,州下設郡,本區屬臺中州大屯郡管轄之大里庄(大屯郡轄有大里庄、霧峰庄、北屯庄、西屯庄、南屯庄、烏日庄)。

⒊民國時期:34年10月臺灣光復,於12月本區改屬臺中縣大

屯區大里鄉。39年9月廢區改稱臺中縣大里鄉。82年11月1日改制為縣轄市(人口超過15萬人),稱臺中縣大里市。

99年12月25日公告臺中縣市合併為直轄市後,改制後稱臺中市大里區。

(五)系爭土地都市計劃之附帶條件如下:經查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說明二:「查旨揭申請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劃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等語,足以說明所謂「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即「市地重劃」,此另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劃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更足以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附帶條件,係參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須實施市地重劃,而目前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市地重劃。至於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說明二:「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劃完成後始可實施」等語,經被告查詢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鈞院參酌,是上網查得知系爭土地所在之旱溪有「小康橋計畫」,然此是否與旱溪整治計畫或河川線之畫定有關,即不得而知,而上開旱溪整治計畫或河川線之畫定非被告之權責,應函詢都市計畫之權責單位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無旱溪整治計畫或河川線之畫定,若有則旱溪整治計畫或河川線之畫定與都市計畫有何關係;另河川整治之另一權責單位為水利署,而旱溪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是請鈞院一併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明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無旱溪整治計畫或河川線之畫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12月19日里市工字第0940036925號函、95年4月4日里地用字第0950003951號函、95年5月2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99年1月22日里市建字第0990002211號函(稿)、99年2月5日里市建字第0990003765號函、99年6月3日里市建字第0990015325號函、99年6月14日里地用字第0990007021號函、99年7月14日里市建字第0990019330號函、99年12月2日里市建字第0990034254號函、100年3月23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06761號函(稿)、100年4月18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09144號函(稿)、100年4月28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0174號函、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94年12月27日工區字第3850號、95年4月18日工區字第1049號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行政院農委會99年4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23064號函、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101年3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13900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4月9日水三工字第10150039250號函、臺中市政府94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40306154號函、96年7月17日府都計字第09600153748號函、99年1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90023283號函、99年5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90141407號函、99年11月29日府建城字第0990377379號函、100年6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19350號函、100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45258號函、100年8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50795號函、100年8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50844號函、101年3月29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05182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16620號函、100年4月6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22572號函、100年4月2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30466號函、100年8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76856號函、100年9月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86108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4年9月10日(74)府建都字第162822號公告、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公告、94年8月17日府農地字第0940224639號函、94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40306154號函、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95年8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50228579號函、74年5月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都市計畫圖、改制前臺中縣稽徵處大屯分處95年5月26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009295號函、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8年7月21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511069號函、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4日里地用字第0950003951號函、99年5月19日里地用字第099000588 9號函、99年6月14日里地用字第0990007021號函、100年6月22日里地一字第1000007950號函、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標示部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情形註銷清冊、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地號土地登記簿、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75-35地號、75-52地號、75-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53年度第1期、56年度第2期、68年度第1期、71年度第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土地登記申請書、訴外人朱太山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75-4、75-33、75-35、75-52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等人因有關撤銷農用證明、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大事紀要、原告等人因被告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相關事實時序表、原告因被告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訴願案時序表、留言日期98年2月4日縣長信箱回覆處理內容頁面影本、照片影本、函文往文一覽表、大康橋計畫網路頁面影本、大里現有都市計畫鄰里單元示意圖、臺中市○里區○○○段旱溪排水圖籍第34號、第36號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5筆土地曾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經劃入前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並編定為「住宅區」,是否可以據以認定其為都市土地?原告主張其仍為農業用地,是否有理由?被告撤銷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原經被告分別於94及95年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因被告重新審查,以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另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依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意旨,認定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均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即於72年8月3日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亦不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故被告自始即不應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而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經原告於95年3月3日向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雖經該分處以系爭5筆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朱太山各課徵土地增值稅10,585,076元,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048號將該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嗣經更名後即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可以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是被告撤銷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確實影響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有關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土地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乙案,前經本部以90年9月7日臺90內營字第908535號函釋在案……惟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並調整條次為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除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原已規定有關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得享有稅捐優惠外,並將其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一併納入稅捐優惠範圍。為利執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第14條之1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仍宜延續既有操作機制,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土地符合上開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後,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以資明確。」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係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目的乃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依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所訂定。故本件是否符合同辦法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核發要件,即應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包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及相關解釋函令辦理之。原告訴稱「關於財政部上開函示乃針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是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農業用地之認定所為之解釋,況財政部並非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有權解釋機關,有權解釋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此自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23064號函說明二所載:『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明定:『農業用地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前,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為農業用地者而言。又依按附資料,旨揭土地於45年臺中市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前,屬田地目土地,依據當時土地法規之規定,係屬直接供生產之農地應無疑義』,故本件並非土地稅法案件,自無上開財政部函示適用。」云云,即有誤解。另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法為37條),係於72年8月1日公佈(當時為27條),同年8月3日施行(生效日),亦即72年8月3日前,尚無前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賦稅優惠,是於72年8月3日前縱然有土地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14條之1規定,亦無前開賦稅優惠規定之適用,而得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縱然於45年11月1日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前,其地目為田,而可認為係農業用地,嗣45年11月1日畫入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亦無前開賦稅優惠規定之適用(除非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此系爭土地得否適用前開賦稅優惠規定之時點應以72年8月3日該規定生效時為基準點,即72年8月3日時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72年8月3日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上開原告所稱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2306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未慮及農業發展條例係於72年8月3日始修正第27條增設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該函令所稱本件應依45年臺中市都市計畫前之土地認定之,即有誤會,於本案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目的係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情節,尚屬有別,尚難予以適用。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徐錦文、蔡武彥到庭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於45年以前(即45年11月1日系爭土地列為臺中市都市計畫之土地前)之地目為何作判斷,無非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23064號函為據,此有本院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依照上開說明,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23064號函對本案之認定,尚有誤會,是彼等有關之意見陳述,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改制前)管轄範圍內土地:

⒈查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經舊臺中市政府以金建字第255

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並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編定為住宅區,此觀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86108號函查復略以:「系爭5筆土地(行政轄區屬改制前原臺中縣),經原市府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1627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等語及臺中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即明(參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2頁)。且依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2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30466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所函請本局查○○里區○○○段75-4、75-33、75-35、75-52、75-53等5筆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2款規定乙案,詳如說明……三、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府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函『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告編定為『住宅區』,並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1627號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因縣市界範圍調整,剔除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另旨揭地號於前開期間內未有變更都市計畫事宜及並未指定須實施市○○○○區段徵收等整體開發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⒉另前臺中縣政府於95年5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

號函示說明二:「旨揭申請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撿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區、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且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8頁),及互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公告:「主旨:

發布實施變更大里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其公告事項:一、本計畫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參見本院卷第226頁)暨94年12月27日工區字第3850號與95年4月18日工區字第1049號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所載,系爭5筆土地為變更大里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由未設定區變更為住宅區,且自80年9月1日起實施。

⒊依據上述可證系爭5筆土地從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

間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土地,並經編定為住宅區,嗣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改制前)管轄範圍內土地。

(四)雖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使用管制及劃分顯然屬於錯誤之劃分,蓋依據臺中市政府早於96年7月1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153748號函說明二載:「旨揭範圍土地係63年7月8日以府工都字第26993號函將系爭5筆土地劃定為住宅區等,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15案變更案因縣市界與現況不符,配合現況界限予以變更,故上述範圍已剔除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外。」足證系爭5筆土地根本並非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告之住宅區(如果屬住宅區何以從一開始迄今均限定不得建築而為禁建區?且系爭土地根本不是位於臺中市,豈有可能納入臺中市政府之都市計畫範圍?)更何況經原告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詢系爭5筆土地是否屬於公告之禁建區域,經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函覆表示,系爭5筆土地乃經臺中縣政府以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函公告發布禁建在案,且該案目前並未依都市計變更之分區完成市地重劃開發,故無法據以建築,更足證系爭5筆土地應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土地管制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而非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云云。系爭土地確實於45年11月1日經舊臺中市政府以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並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編定為住宅區,有前揭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86108號函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提出前臺中市政府96年7月17日府都計字第0960153748號函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08頁)。雖系爭土地始終為前臺中縣大里市之行政轄區內,有大里市志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1頁),而舊臺中市政府誤將該毗鄰之行政轄區部分土地劃入該都市計畫內,然依當時已施行(28年6月8日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應送由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執行。該都市計畫案既係由有權機關內政部所核定,舊臺中市政府於擬訂過程縱有前揭瑕疵,但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準此,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示:「……參照本部84年8月10日臺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示意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發現將毗鄰之行政轄區部分土地劃入該都市計畫內又無辦理聯合擬定都市計畫,在發現後應即行專案通盤檢討,訂定計畫範圍或會同毗鄰擬定機關補正聯合都市計畫程序,以茲適法。在依法辦理訂正或補正前,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旨揭(即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辦理。」(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及該函所引用同部84年8月10日臺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示意旨,即頗值參考。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即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辦理,仍屬住宅區之編定範圍內。至於原告所稱其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詢系爭5筆土地是否屬於公告之禁建區域,經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函覆表示,系爭5筆土地乃經臺中縣政府以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函公告發布禁建在案一節,並提出98年1月20日之電子郵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該電子郵件係函覆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撿討)案」時,變更○○○區○道路用地、河川區、住宅區、公兒用地等,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惟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因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變更之分區完成市地重劃開發,故無法據以建築等語,對照上開前臺中縣政府於95年5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示說明意旨,可知系爭土地係在80年8月24日始納入大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在未納入之前,即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依照上開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示,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辦理。是上開電子郵件之函覆意旨,並不能據以推論系爭5筆土地應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土地管制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而非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等情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依照前揭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意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承前所述,本件系爭5筆土地原非屬於舊臺中市轄區範圍,前臺中市政府未與臺中縣政府辦理聯合擬定都市計畫,卻將系爭5筆土地畫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內,雖有瑕疵,然其既係有權機關內政部所核定,自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是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均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亦即於72年8月3日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日後屬大里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亦不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故被告於嗣後發現其自始即不應予以核發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乃予以撤銷,即非無據。

(六)另查,被告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16620號函示:「申請建築執照得否以他縣市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乙節,依規不同縣市之土地,其容許使用相同,自可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及「……農業用地與建築用地二者,容許使用項目並不相同,農業用地不可併入一般建築基地共同檢討法定空地。」主○○里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備註欄既加註「法定空地」等字,即可知系爭土地應為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等語。惟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理地一字第1000007950號函及100年7月19日以理地一字第1000009382號函復略以○○里區○○○段○○○○○號前於70年間分割增加75-33、75-35地號等2筆土地,嗣後又於85年間逕為分割增加75-52、75-53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僅75-33地號土地載有「法定空地」註記,又因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管年限,業已依法辦理銷毀,無法查明其原登載原因,惟本件既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21日中市建字第100001662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本局套繪資料尚無核准建築套繪登載……」,已依規定逕為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登記完竣,並檢送塗銷法定空地登載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參見訴願卷),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等語,固非可採。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非都市土地云云,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課徵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被告就之不但未曾爭執,並以傳真系爭土地之土地卡5紙,其上記載系爭土地至83年9月7日,其稅種仍屬代號『8』之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應為非都市土地,否則何以為從未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查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符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土地仍有課徵田賦之情形,並非課徵田賦者必屬非都市土地。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亦曾遭限制建築,是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因遭限建而仍作農業使用,乃課徵田賦,並非不可。原告之上節主張,並非的論,難以憑採。

(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及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原告所指其信賴利益為原告及訴外人朱太山等免納10,585,076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參照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乃指「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等公共利益。原告之信賴利益,尚難遽認有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前揭公益。此外,本件亦無撤銷對公益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斟酌系爭5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反而依據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請求違反誠信撤銷確定之行政處分,又未於處分書中載明究竟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認為系爭5筆土地仍屬大里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而要求原告及訴外人等各繳納高達10,585,076元之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提起上開行政爭訟後,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上開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確定,若被告撤銷系爭農業使用證明,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將無庸返還原告等上開溢繳之稅款,故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欲維護之公益,此部分原告亦另對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在本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該案目前由100年度訴字第176號仁股審理中),因此原處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有重大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八)至於原告援引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主張該府顯係發現該登記之錯誤,而予以撤銷,「都市土地」之登記被撤銷後,系爭土地自屬「非都市土地」,事理自明一節。經查,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乃係基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非地政機關之業務權責,故不宜將該項資料登載於登記簿,應將都市土地之管理回歸主管機關,有內政部101年3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139003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頁),並有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函文之說明欄記載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另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非地政機關,而係屬城鄉計畫科或都市發展局,故舊有人工土地登記簿上編定使用種類欄上關於都市土地之記載屬土地使用編定,土地使用編定非屬地政機關之權責,應回歸權責機關城鄉計畫科或都市發展局,是關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登記乙節,係將土地分區使用類別之查詢回歸權責機關城鄉計畫科或都市發展局,不再於舊有人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故予註銷登記,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里地用字第0990007021號函說明4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因此,於舊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註銷都市土地之登記,並不當然表示該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因原登記有誤而予以註銷,於此不得不辨。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九)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所拘束之各關係機關,立法者主要係指原處分機關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機關而言,至於是否得擴張及於有權認定原處分基礎事實或法規要件之其他機關,則需進一步探究。關於行政法院各類判決之對人的效力範圍,已經分別按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機關加以說明,在此範圍之外仍有所謂對世效力則無非形成判決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凡足以改變法律狀態或人民與行政主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國家行為,皆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並不限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行政處分亦然。而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實際上係形成判決對其他法院或與訴訟事件無關之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問題。行政處分因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自應受到形成效力之拘束,例如在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中,與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行政處分,若已經行政法院以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審理該國賠事件之民事法院理應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惟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應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處分,其他行政機關應尊重該行政機關專業職權,而受該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秩序之拘束,不應再於同一事實基礎下,再重行認定而作成不同之行政處分,此乃涉及行政一體之權力分立下位概念,但此有一前提不容忽視,即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形成,須該處分係由最適切機關所為,否則即形同越俎代庖,以本件為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應由被告大里區公所核發,其當屬認定系爭5地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定,並且有無做農業使用最適切之機關,故若專就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與否,不應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亦不宜受該判決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至於,各關係機關是否包括司法機關,就撤銷訴訟而言,學者意見多認為會拘束到司法機關,惟需注意即便會拘束到司法機關,亦以判決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相類似為前提,正如其所舉國賠事件,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仍應著眼於系爭5筆土地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被告是否應核發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兩件訴訟標的不一致且基礎事實未同一或相類似狀況下,本文亦不認為本案判決應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再者,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學者及實務意見對判決主文具既判力均持肯定見解,並無疑義,至於判決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認為判決理由原則上不生既判力,故本件原則上應不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往均係課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66年間繳納田賦之收據1紙為證,被告就之不但未曾爭執,並以傳真系爭土地之土地卡5紙,其上記載系爭土地至83年9月7日,其稅種仍屬代號『8』之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足證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日以前係屬非都市土地,且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地目為『田』,被告亦始終對之課徵田賦,並未對之課徵地價稅,自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所稱之『暫未依法編定之田地目之土地』。」所拘束,而細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該判決乃係就系爭5筆土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認定,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即直接引用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載系爭5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而為判斷,故本判決亦不認為被告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拘束。另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就法律見解部分,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拘束,就事實認定部分,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受行政法院判決拘束,而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有認為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才不受行政法院判決拘束。無論如何,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該地自42年5月22日起即屬『都市土地』,然查42年5月22日全臺灣地區均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該土地登記謄本在登載收件日期42年5月22日,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後,另於84年10月24日收件,登載:『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註銷日期84年10月24日。』……」倘被告嗣後於原臺中縣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時,始發現系爭5筆土地原市府已「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納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即應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被告以系爭5筆土地於認定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基準日之72年8月3日時,已非為法定農業用地,縱有作農業使用事實,亦不符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為由,撤銷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違誤。至於核發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所明定,故被告就新事實或新證據所作成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亦當不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拘束,是原告引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為主張,應難認為有理由。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5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指出,形成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於確定時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使任何人均不得對之爭執,以適應行政上法律關係劃一性之要求,爰規定此項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此種撤銷判決的形成力(溯及消滅原處分之效力),具有對世效力,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惟此對世效力,在嗣後另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則不受行政法院判決所拘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77號判決所審酌之事實,均係針對系爭5筆土地,於「80年8月24日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未設定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大里市都市計畫內容,而以系爭5筆土地於前開計畫80年9月1日施行前,屬非都市土地;嗣後被告在原臺中縣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時,始發現系爭5筆土地原臺中市政府已「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納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即系爭5筆土地於認定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基準日之72年8月3日時,已非為法定農業用地。縱有作農業使用事實,亦不符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因此,前開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相關資料,並未斟酌臺中市都市計畫內容。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判決理由略以:「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系爭地自42年5月22日即屬『都市土地』,惟其時臺灣地區均尚未辦理都市計畫,已見前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顯係發現該登記之錯誤,而予以撤銷。查『都市土地』之登記被撤銷後,系爭土地自屬『非都市土地』。」所指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系爭土地42年間屬「都市土地」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函通報註銷該記載等情,與原臺中市政府於45年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將系爭5筆土地納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編定為「住宅區」,於84年間通盤檢討時,因應縣市界範圍,剔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外,在時程及原因上均屬有別,容非同一事,應不得作為該判決已有審酌臺中市都市計畫內容之依據。從而,被告依據新查得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5條之問題,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有關爭點效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構成爭點效僅存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爭點所提訴訟中,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則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故無爭點效適用。

(十)再者,原告所主張「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復原告稱:『關於臺端申請坐落本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等土地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前土地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即於民國80年9月1日前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一節。查該函顯係依據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之內容作成之說明,並未審酌系爭土地早在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即列入臺中市都市計畫管轄範圍內,並編定為住宅區之既定事實,是該函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另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乃參考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及財政部96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等函釋,作成撤銷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原處分,並非單以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為據,是原告引用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主張「該函釋乃係就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修正發布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所作之解釋,其目的在使其所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在發給證明文件時,有所依據,非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未按上開文字記載即不得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證明書與內政部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未完全相同為由,作為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已屬無據。」云云,即有誤解。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位置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並引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4月9日水三工字第10150039250號回函,稱系爭5筆土地範圍內無旱溪排水整治計畫,既然系爭5筆土地並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完成細部計畫,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等各節,亦對於本件是否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依據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標準所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