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清吉
江春蘭王泯皓(98年10日3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芊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張斗輝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芊蓁、王泯皓係被害人王道義之妻與子,原告王清吉、江春蘭係被害人王道義之父、母。緣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呂宏彬、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張永忠、林家賢等一行人及臺中市○○○路某酒店之女服務生張庭蓁、黃鈺涵至臺中市○○區○○○路○段64之4號「金錢豹酒店」續攤飲酒。迄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呂宏彬等人於飲畢,由楊志浩結帳後,正步向大門口欲取車準備離開時,適先前與呂宏彬因處理他人債務、開設賭場及砂石利益等糾紛生有嫌隙之被害人王道義及友人陳文貴、林彥夆與金錢豹服務小姐紀宇珍等人,亦自金錢豹酒店結帳完畢準備離去,雙方人馬於當日5時7分許在一樓大廳巧遇,因呂宏彬與王道義先前已有嫌隙,且於當時認王道義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係挑釁之詞,心中甚為不悅,雙方人馬發生推擠,呂宏彬隨即於5時8分40秒許,朝天空射擊一槍,楊志浩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並猛力向後拉扯致王道義跌坐於地,呂宏彬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第二槍,再朝王道義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嗣楊志浩、曾志偉一左一右合力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將王道義由車道拖行至人行道。王道義身中五發子彈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延至當日9時17分許,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陳芊蓁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殯葬費補償金3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王泯皓、王清吉、王春蘭各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100年8月25日100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1.關於加害人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間之恩怨糾葛,乃呂宏彬於通衢大道上以行刑式之方式槍殺王道義,致使王道義慘死街頭後,所為推卸責任之不實說詞,原告等人否認之。原決定片面採信呂宏彬之供述,有違程序正義。
2.本件並非雙方持槍械鬥,而是王道義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遭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等人槍殺致橫死街頭,王道義係無辜受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退步言,縱認被害人可歸責,仍應由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死亡負主要責任。被害人死亡係肇因於加害人之自由意思決定,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雖「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亦應審酌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主要責任之事實,依過失比例酌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數額,而非全部不予補償,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㈡原決定及覆議決定有下列違誤情事:
1.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即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然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25日始作成決定書,顯有行政怠惰,有悖程序正義,罔顧原告之權益。
2.原告皆為被害人王道義之遺屬,與一般人之遺屬相同皆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之對象,原決定駁回申請,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旨意,且為差別待遇裁量,有違平等原則。觀之中國時報100年11月13日A7版刊載「萬華黑道角頭徐鐘銘於去年初遭人狙殺,其遺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獲得補償4百多萬元。」此有剪報可稽,兩相比較,更顯本件原決定及覆議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3.加害人呂宏彬等5人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即使將來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執行。
4.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縱認同法第10條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惟行政法院對該裁量仍得為是否「濫用權力」之判斷。本件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不予補償」之裁量決定,顯未慮及被害人死亡係肇因於加害人之自由意思決定,亦未審酌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主要責任之事實,即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復未審酌加害人無力賠償之情狀,從而其裁量有損益顯失均衡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10條合法裁量原則之規定,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定之「濫用權力」,依法應予撤銷。
㈢關於喪葬費部分:原告陳芊蓁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52萬元,
,有全弘生命尊爵型壽終禮儀標準用品項目1件可稽,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殯葬費補償金30萬元。
㈣扶養費補償金部分:
1.原告王清吉扶養費用:被害人王道義係王清吉之子,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王清吉有子女二人,被害人須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王清吉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時為53.3歲,依98年度主要國家歷年平均餘命為準,此有平均餘命表可參,男性平均餘命為75.9歲,則王清吉自本件犯罪行為發生之日起,尚有22.6年平均餘命。又王清吉住居之高雄市,98年度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97,916元,消費支出為718,732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18人,故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88,254元,此有98年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可稽。從而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88,254元為標準計算,王清吉22.6年平均餘命,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清吉可得一次向加害人請求之金額為2,141,727元(288,25414.861/2=2,141,727)。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補償金100萬元。
2.原告江春蘭扶養費用:江春蘭有子女二人,被害人須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江春蘭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時為47.8歲,依前揭平均餘命表為準,女性平均餘命為
82.5歲,則江春蘭自本件犯罪行為發生之日起尚有34.7年平均餘命。江春蘭住居之前臺中縣,98年度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47,337元,消費支出為643,684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55人,故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22,823元,此有98年前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可稽。從而以每人每年均支出222,823元為標準計算,江春蘭34.7年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江春蘭可得一次向加害人請求之金額為2,205,948元(222,82319.801/2=2,205,948)。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補償金100萬元。
3.原告王泯皓扶養費用:王泯皓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對王泯皓負有扶養義務,王泯皓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時為1歲,距20歲成年之日尚有19年,而父母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前臺中縣98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支出標準222,823元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泯皓得一次向加害人請求之金額為1,461,280元(222,82313.000000001/2=1,461,280),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補償金100萬元。
4.原告陳芊蓁扶養費用: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稽。陳芊蓁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王道義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時陳芊蓁為21.4歲,王道義為27.3歲,王道義距65歲之具勞動能力退休年齡尚有37.7年,陳芊蓁得向加害人請求37.7年之扶養費用。依前臺中縣98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22,82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芊蓁得一次向加害人請求之金額為4,572,328元(222,82320.52=4,572,328)。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補償金100萬元。
㈤醫療費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醫療費部分,原告陳芊蓁
同意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之3張收據為準,金額分別為32元、720元、7,553元,共請求8,305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每人各請求40萬元。另關於勞工保險局依據國民年金法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3,750元,係由原告陳芊蓁、王泯皓兩人共領3,75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各140萬元,補償原告陳芊臻1,708,305元之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加害人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之前曾共同接受他人委託處理
債務,但呂宏彬認為王道義有分配報酬不均之情事。嗣王道義管訓回來,97年間曾在呂宏彬所租賃之住所開設賭場,但所贏得之金錢並未分給呂宏彬,且亦未給付借用場所開設賭場之租金。王道義復恐嚇呂宏彬所認識,在臺中市豐原區開設砂石廠綽號「國維」之友人,經呂宏彬致電王道義邀請協商,惟屆時王道義不但爽約未到場,且於電話中對呂宏彬口氣不善,甚且嗣於呂宏彬與他人爭執時,竟取槍交給別人稱:要殺死呂宏彬,遇到的話,要讓呂宏彬死等語,2人間有極大之嫌隙。自98年年底加害人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2人即互相嗆聲,王道義於電話中嗆稱:要冤家(臺語)就來,並說遇到的話就要把呂宏彬打掉(臺語)。呂宏彬當時亦回嗆稱:遇到時再說,看誰先遇到誰(臺語)等語。本件被害人王道義與加害人呂宏彬因前述砂石利益糾紛等原因有宿怨等事實,業據加害人呂宏彬及共犯林家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且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㈡被告經參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害人王道義
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94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交付管訓,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足認加害人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平日均即擁槍自重、結集幫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而認定本件係雙方因黑道恩怨糾葛,互相放話欲殺害對方所致。
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重
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被告呂宏彬、林家賢殺人案件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被告楊志浩、林國峰及曾志偉殺人案件刑事判決,不只是認定本件犯罪緣由如上揭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更直接進一步認定,王道義與呂宏彬於現場發生口角,呂宏彬當時因禁不住王道義出口挑釁「你不是要輸贏」等語,心生不悅,而持槍攻擊王道義,此業據呂宏彬、林家賢、楊志浩及林國峰等人在各該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上揭各該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
㈣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該法第10條亦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件被害人王道義之被害,既係因黑道利益恩怨糾葛,互相放話欲殺害加害人呂宏彬所致,如仍予以補償,實不符社會公平正義,且與社會一般善良情感有違。被告考量上開事由而駁回原告等補償申請之決定,並無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差別待遇裁量之情形,且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全部,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
㈡查本件訴外人呂宏彬、楊志浩、林國峰、曾志偉、張永忠、
林家賢等一行人,於99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64之4號「金錢豹酒店」飲酒,迄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呂宏彬等人於飲畢,由楊志浩結帳後,正步向大門口欲取車準備離開時,適先前與呂宏彬因砂石利益等糾紛生有嫌隙之被害人王道義及友人陳文貴、林彥夆與金錢豹服務小姐紀宇珍等人,亦自金錢豹酒店結帳完畢準備離去,雙方人馬於當日5時7分許在一樓大廳巧遇,因呂宏彬因與王道義先前已有嫌隙,且於當時認王道義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予以挑釁,心中甚為不悅,雙方人馬發生推擠,呂宏彬隨即於5時8分40秒許,取槍朝天空射擊一槍,楊志浩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並猛力向後拉扯致王道義跌坐於地,呂宏彬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第二槍,再朝王道義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嗣楊志浩、曾志偉一左一右合力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將王道義由車道拖行至人行道。王道義身中五發子彈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延至當日9時17分許,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而上開呂宏彬、林家賢等人共同涉犯殺人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708號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而原告陳芊蓁、王泯皓、王清吉、江春蘭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子與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被害人遺屬,自無不合。
㈢次查,加害人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之前曾共同接受他人委
託處理債務,但呂宏彬認為王道義有分配報酬不均之情事。嗣王道義管訓回來,97年間曾在呂宏彬所租賃之住所開設賭場,但所贏得之金錢並未分給呂宏彬,且亦未給付借用場所開設賭場之租金。王道義復恐嚇呂宏彬所認識,在臺中市豐原區開設砂石廠綽號「國維」之友人,經呂宏彬致電王道義邀請協商,惟屆時王道義不但爽約未到場,且於電話中對呂宏彬口氣不善,甚且嗣於呂宏彬與他人爭執時,竟取槍交給別人稱:要殺死呂宏彬,遇到的話,要讓呂宏彬死等語,2人間有極大之嫌隙。自98年年底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2人即互相嗆聲,王道義於電話中嗆稱:要冤家(臺語)就來,並說遇到的話就要把呂宏彬打掉(臺語),呂宏彬當時亦回嗆稱:遇到時再說,看誰先遇到誰(臺語)等情事。稽之呂宏彬於99年9月14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案件訊問時陳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答:我認罪。...我跟王道義原本是朋友,曾經一起幫人委託我們處理債務,而王道義管訓回來,曾經在我的租賃住所開賭場,我們處理債務應得報酬他分配不均,我們追討到的債務他就跟原先債權人處理,但是我都沒有拿到我的報酬,這是我們怨隙的一部分,另外他在我那邊開賭場,我贏得的金錢他也沒有給我,且他借用我的地方,房租租金也沒有給我,另外,他去跟人家恐嚇砂石場,該砂石場我間接認識,我有打電話給王道義,有跟他說該砂石場是我們的朋友,不要這樣,而砂石場方的人要我出面,要找王道義談,而王道義曾經有應允我要去談,而最後所有的人都到了,王道義沒有去,而我打電話給王道義,他於電話中就說不好聽的話,所以因上開三點嫌隙,及之後我又跟別人起爭執,王道義就拿槍給別人說要殺死我,遇到的話要讓我死,所以這次我就遇到他,我對空鳴槍,他要跟我搶槍,之後情形就如前所述。」;於99年10月12日在臺中地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我都認罪。我是從97年開始與王道義有賭博債務糾紛及我的朋友綽號『國維』開設於臺中縣豐原市的砂石場被其恐嚇的糾紛,而我們是從98年年底時開始才互相嗆聲,王道義說:要冤家(臺語即吵架意)就來,那時候是以電話中跟我說的,並說遇到的話就要把我打掉(即是要以槍打死我的意思)。我當時也有回嗆他,並說:遇到時再說,看誰遇到誰(臺語)。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不怕他,看是誰先把誰漏氣,即是修理的意思。我當時也知道王道義持有槍械,因為我有看到他持有過,而王道義也知道我這邊也持有槍械。...林家賢知道我跟王道義因為前開債務紛爭互嗆的事實,但是林家賢知道該事情的時間是在我跟王道義互嗆之後約一個禮拜。...我有跟林家賢說我跟王道義有債務糾紛而王道義對我說難聽的話的事情,但我沒有跟林家賢說我要對王道義如何如何。」;於99年8月20日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記得與王道義交談的內容?答:沒有,就是他跟我說『你不是要輸贏?』(臺語)然後我就走下去了。」;於100年9月8日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時陳稱:「問:有何辯解?答:我與王道義之前就有恩怨,也有財物糾紛等,當天是巧遇,當天我有喝酒,他又跟我口角,我才持槍朝他下半身射擊。」另林家賢於99年10月12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6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98年底呂宏彬與王道義互相嗆聲是因為他與王道義因砂石場的糾紛,我是從案發大約1年前(本案是於99年1月14日案發)才知道上開事情的。當時呂宏彬跟我說的細節:說他們因為要出來講砂石的事情,但是王道義沒有出來,且王道義對呂宏彬說難聽的話,至於是什麼難聽的話,呂宏彬並沒有告訴我,但是呂宏彬告訴我的時候,他當時很生氣,呂宏彬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對王道義如何如何。」又被害人的朋友陳文貴於99年8月5日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審理時陳稱:「.
..問:對方有無人放話說王道義如何之類的,有無感覺到對方要對王道義不利的行為、對話?答:當下呂宏彬推林家賢,好像要拿東西,當下拿到的時候就過來,就朝王道義開槍。問:在場的人感覺到、聽到的,是有什麼糾紛以至於呂宏彬會有這樣的行為?答:他們好像有仇。問:他們是有何仇隙?答:我不曉得,因為也根本沒有什麼講。問:在你看到呂宏彬朝王道義開槍前,有無看到對方何人跟王道義之間有對談、互動或拉扯?答:有,有一個。問:你看到的情況是怎樣?答:就在對話。問:講什麼話?答:我忘記了。問:你當時感受到對話的氣氛為何?答:不是很好。問:是否有類似兩人要發生口角的樣子?答:是。...問:你不是已經親眼看見?答:因為我是問王道義的妹妹說,你哥哥是不是有什麼仇人,王道義的妹妹就說是呂宏彬。...問你於警詢時陳述說,呂宏彬在電話中還放話說『大家來輸贏』(臺語),要找你們拼命,是否有這樣的情形?答:對。...問:以你在現場親自見聞的狀況,你是否可以判斷當天是否有怎樣的糾紛,或者對話當中可以感覺出他們之間,本案被告與王道義有何糾葛?答:感覺他們有仇。問:感覺本案被告三人與王道義之間有仇?答:就是感覺他們有仇。問:除了感覺之外,聽到他們講話,是否有對話可以判斷出他們之前就有糾紛?答:有。」而被害人之妹妹王麗玲於99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知道開槍的人是身分?答:呂宏彬,因為有聽聞他與我哥有仇,所以我請朋友陳文貴打電話給呂宏彬,問他有無到臺中喝酒,陳文貴告訴呂宏彬說他是阿義的朋友,結果呂宏彬告訴他不要管,不然走著瞧,後來警方有提供監視器讓我指認,確實是呂宏彬。」等語,有各該筆錄之影本附卷可按。從上開呂宏彬、林家賢、陳文貴、王麗玲等人之陳述觀之,本件被害人王道義與加害人呂宏彬確有前述砂石利益糾紛等原因而有宿怨之事實,且為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堪認為實在。原告主張呂宏彬及林家賢之上開陳述乃其推卸責任之不實說詞,尚非可採。
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立法理由:「一、被害人對其被
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確保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不被濫用或誤用,以確保立法目的之正確實現,該法第10條第1款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係指被害人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至於同條第2款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為抽象之概括用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犯罪被害之情形複雜多樣,立法者乃保留給行政機關及法院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妥為解釋適用,並賦予法院最終認定之權限。又一般社會觀念乃因每個人成長過程不同,對事情看法及社會價值評斷,常獲致不同結論,為達公平合理及社會和諧目的,行政機關及法院,自應綜合一切事證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本於確信妥為認定。本件加害人呂宏彬及被害人王道義間既有上開仇怨,並互相放話欲置對方於死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雙方在此種情況下,一方稍有不友善之言行,即會引起他方下毒手,而將自己生命、身體陷於高危險之境地。本件加害人呂宏彬等與被害人於99年1月14日5時7分許,在「金錢豹酒店」一樓大廳巧遇,因呂宏彬與王道義先前已有重大嫌隙,並互嗆欲置對方於死地,且於當時認王道義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予以挑釁,呂宏彬心中甚為不悅,隨即持槍將被害人射殺死亡。是本件被害之發生乃被害人誘發犯罪所致,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嚴重之過失。又被害人王道義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於94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交付管訓,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當日呂宏彬又隨身攜帶槍枝,足認加害人呂宏彬與被害人王道義平日均即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件係雙方因黑道恩怨糾葛,互相放話欲殺害對方所致,其行徑為法所不許,且為民眾所不認同,顯不具社會正當性,如仍給予補償,將使信守法律之一般人民認為不恰當,不符社會公平正義,且與社會一般善良法感有違。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由被告所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其委員來自各界,各具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則被告就本件前述事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及一般人民觀感,綜合斟酌評價,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等由,而駁回其申請,並無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差別待遇濫用裁量之情形,且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原決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出中國時報100年11月13日A7版刊載「萬華黑道角頭徐鐘銘於去年初遭人狙殺,其遺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獲得補償4百多萬元。」固有該剪報附卷可按,然此僅為媒體報紙之刊載,縱使屬實,惟其個案之情形並不盡相同,尚難予以比附援引,亦無加以調閱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有違差別待遇濫用裁量之情形,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本件被害人有
重大之可歸責事由,且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等由,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核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王清吉、江春蘭、王泯皓各140萬元,補償原告陳芊臻1,708,305元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