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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0號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碧照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羅子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38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檢舉查獲原告利用他人急需資金之際,連續貸款,從中獲取重利未依規定申報利息所得,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得資料核定其漏報各該年度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857,800元及9,177,600元,併同其他短漏報營利等項所得(93年度126,595元;94年度205,60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31,172元及10,664,892元,補徵應納稅額697,785元及3,218,949元,並經被告處罰鍰331,177元及1,594,739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利息所得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黃麗芬間因借貸關係所生匯款、兌現及差額等款項均來自原告之資金,原告並未實質取得系爭利息:原告因誤信友人黃麗芬,屢次匯款,又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確定判決僅以一份黃麗芬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表,為調查實情斷然判決原告重刑。然原告與訴外人黃麗芬間系爭借貸關係,係黃麗芬開票予原告,票期到期時黃麗芬復要求原告匯錢供其軋開原告之票據兌領,是其兌現及差額之款項,皆來自原告資金,亦即原告匯錢予原告自己兌現,且最後累積於票面上之金額均全部跳票,更遭被告補稅及裁處罰鍰,對原告顯有不公。

2.原告與黃麗芬間之借貸關係係屬民法上「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實質取得系爭利息: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債權人詹君,其應收到利息既經一審法院判決自設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放款日拆計算,自可依照該判決核計利息所得,並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得課徵其所得稅,亦不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債務人運用該項貸款之所得,課徵債務人之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5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29806號函及同部66年8月3日(66)台財稅第35109號函所明釋。是利息所得係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得課徵其所得稅,合先敘明。

⑵承上述,既利息計算係以實質收入為原則,則觀之原告

製作之原告與黃麗芬間借貸往來明細表,可知原告與黃麗芬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雖有多次借貸往來,惟雙方間之借貸情形幾乎為同日(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7;8、9,10;10,11;15,17;18,20;21,22;40,41;41,42;44,45;45,47;47,49;48,50;49,52;51,53、54;53,56;55,59;56,60;57,61、62;61,64、65;64、65,66;66,68;68,71;67,74;69,72;70,73;71,75;74,76;72,76;73,75;75,79;76,80;77、78,82;79,83;80,81;82,86;84,89;89,90)或近日借貸後,立即於同日或近日返還之特異情狀,中間甚有交叉重疊之情形(如明細表中之第3、4筆借款,其中第3筆借款之還款日為93年8月27日,惟黃麗芬於93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究其原因,實則係黃麗芬向原告再借貸成立新債務後,並用新借貸之金額償還積欠原告之舊債務,故雙方之借貸關係實屬民法第320條「借新還舊」之「新債清償」情形,則雖黃麗芬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均有短期兌現之情形,惟以同日(或近日)有借有還之情狀以觀,黃麗芬顯係以向原告所借之新借款清償舊借款。

基此而論,既舊債務並不消滅,則歷次利息債務亦不消滅,且經原告起訴判決確後據以執行而均無效果未獲分文清償,顯見利息債權並未實現亦未實付甚明。故本件雖有部份支票兌現之情形,但支票兌現僅係「借新還舊」中之「還舊」部份,並未清償「新債務」,是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黃麗芬在其新借款(含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原告前,其舊借款(含本金、利息)債務仍不消滅,債務仍不消滅,依法即可認原告尚未取得利息。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向黃麗芬收取利息之情,但原處分之認定利息收入金額並不正確:

⑴按93年借貸往來計算明細表所示,原告與黃麗芬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均為借新還舊未返還借款之情形,直至93年11月4日始予清償,原告並有獲得利息38,800元;自93年11月9日起至93年12月6日又均為借新還舊未返還借款之情形,直至93年12月9日始予清償,原告並有獲得利息681,600元;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23日均為借新還舊未返還借款之情形,直至93年12月29日始予清償,原告並有獲得利息317,400元。故93年度原告所獲取之利息收入為1,037,800元。

⑵又按94年借貸往來計算明細表所示,原告與黃麗芬自94

年1月3日起至94年3月4日均為借新還舊未返還借款之情形,直至93年3月8日始予清償,原告並有獲得利息168,600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4月7日又均為借新還舊未返還借款之情形,直至94年4月8日始予清償,原告並有獲得利息293,000元;自94年4月11日起至94年5月27日均為借新還舊未返還借款之情形,直至94年5月30日始予清償,原告並有獲得利息1,548,000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均為借新還舊未返還借款之情形,直至94年7月6日始予清償,原告並有獲得利息1,438,000元;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7月15日均為借新還舊未返還借款之情形,直至94年7月15日亦尚未清償。故94年度原告所獲取之利息收入為367,600元。

⑶承上所述,依原告與黃麗芬雙方之借貸往來明細表,原

告與黃麗芬之借貸關係係屬多次借還之情形(即黃麗芬向原告借貸後,雖有返還一定數額之借款,惟黃麗芬亦又向原告再借款以返還之前積欠之款項,後再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再返還又再借款),故原告縱有收受所謂利息之情形,惟實際所收受黃麗芬交付之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應係扣除黃麗芬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則原告93年實際所得之利息僅為1,037,800元,94年實際所得之利息僅為367,600元,是原處分所依據之金額,顯非正確,應以借貸往來明細表所示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準。

4.就被告略稱:「依原告刑事判決所示,原告與黃麗芬間之借貸情形,係於93年7月26日開始,故原告借貸明細表內93年6月21日2筆借款(即80萬元、105萬元部份),應非屬借款範圍。」部分:

⑴雖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與黃麗芬間之借貸情

形係於93年7月26日開始,惟刑事法院判斷之依據,係依當時黃麗芬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表為依據,而黃麗芬並未將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貸之2筆借款列入,故此2筆借款方未顯示於刑事判決中,又因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係主張原告與黃麗芬非借貸關係,故未主張此2筆借款,惟此仍無礙於此2筆借款亦屬原告與黃麗芬間借貸範圍之一部,此亦有原告之匯款單據可證。

⑵又依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利息收入係以實際收取部份

加以計算,並以年度計算課稅基準,則原告與黃麗芬間之借貸情形,自應以該年度之所有借款與還款情形綜合判斷,始為正確。是雖上揭刑事確定判決顯示原告與黃麗芬之第一筆借款為93年7月26日,實則原告與黃麗芬間之借貸關係已於同年6月21日即已發生,故於計算原告實際所得之利息時,應將93年6月21日之2筆借款加入計算,方為正確。

5.就被告略稱:「原告收受黃麗芬返還借款並附加利息之支票均有兌現,故原告之利息已實現,不應扣除黃麗芬未償還之金額。」部分:

⑴被告所謂利息已實現之方式應係指借款之利息債務已受

清償,亦即前借貸已完全清償(本金、利息)始再為後借款,惟若以本件而觀,如上所述,原告與黃麗芬雙方間之借貸情形幾乎為同日或近日借貸後,立即於同日或近日返還之特異情狀,中間均有交叉重疊以新借款清償舊債務之具體情形,則如何可證黃麗芬係以其自身金錢清償原告之債務?顯見本件非如一般之借貸情形,自不可以一般借貸之情形視之。

⑵是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借貸往來情形,原告

與黃麗芬間自93年6月21日迄至94年7月15日止雖有多次借貸往來,惟雙方間之借貸情形有為同日借還者:如編號第5筆與第6筆借款,係於93年8月30日借款195萬元,同時還款155萬元;有先借後還者中間甚有交叉重疊之情形:如編號第3筆、第4筆借款,其中第3筆借款180萬元之還款日為93年8月27日,惟黃麗芬於93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47萬5千元。則觀之上揭借貸情形,顯見黃麗芬歷次所清償之款項,除包含該次借款本金外,尚包含前次借款未還之本金(原告實際未獲得利息),黃麗芬又以向原告之借款償還對原告之債務(依實質內容而觀,黃麗芬根本無實際清償),故被告所稱黃麗芬所償還款項扣除該次借款本金後即為原告之利息,顯係忽略上揭原告與黃麗芬間借貸之特殊情形,則被告之計算方式與實情不符,應不可採。

⑶綜上,利息收入既應以原告實際獲取部份為計算標準,

則依實質而論,應以黃麗芬清償超過向原告借貸款項時,始得視為清償,並就超過部份視為原告實際獲得之利息收入,故原告實際所得之利息亦非如被告處分內容所述,而應以借貸往來明細表所示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準。

㈡罰鍰部分:

1.承上述,本件債務人黃麗芬並未清償「新債務」,係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黃麗芬在其新借款(含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原告前,其舊借款(含本金、利息)債務仍不消滅,基此,既舊借款(含本金、利息)債務仍不消滅,則當然依法即可認原告尚未取得利息,本件自顯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認定原告短漏報所得額而處原告罰鍰即失其附麗,並有違法之處,依法應予撤銷。

2.本件被告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按「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所明釋。本件原告關於重利罪部份,業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確定判決5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在案,且原告業已繳納刑事罰金15萬元完畢,則原告收取利息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原告既經刑事法律處罰,被告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予以行政罰,顯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被告即應將原告繳納刑事罰金部份予以充抵部份行政罰鍰,始為適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利息所得部分:

原告為地政士,經營銘人代書事務所,利用訴外人黃麗芬急需資金之際,連續貸款予黃麗芬,每次借款天數僅數日,從中獲取重利,案經檢舉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以原告連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已告確定在案,被告乃依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與黃麗芬之間歷次借還款所獲取之利息,核定原告93及94年度利息所得2,857,800元及9,177,600元,併課綜合所得稅。其中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各筆借款及收取黃麗芬所交付之各筆還款(含利息)支票並兌領,除經原告於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高分院坦承不諱外,並經臺中高分院就原告貸予黃麗芬之每筆款項逐筆審理勾核,計算其所獲取之利息所得,是原告主張93及94年間與黃麗芬歷次借貸往來多屬借新還舊,原核定利息所得有誤部分,核無可採。至原告檢附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主張黃麗芬對其新債務並未清償,原告之利息債權自未實現部分,惟該判決內容係原告與黃麗芬基於其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麗芬返還借款,該等借款與本件原查核定原告獲取系爭利息所得之各個借貸行為,乃不同之借貸事實,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則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原告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短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984,395元,以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9,383,206元,經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668,613元及3,226,250元,處罰鍰331,177元及1,594,73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重利罪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其收取利息之行為顯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免處罰鍰等語。為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前提,係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始適用之;倘非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分別該當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者,雖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仍應分別處罰之,而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貸款予黃麗芬獲取利息之行為,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惟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規範者係對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與所得稅法第110條規範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本件既經查明原告93及94年度分別短漏報系爭利息等各項所得,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93及94年間其與黃麗芬間之借貸關係屬民法上「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其並未實質取得系爭利息;縱認原告有向黃麗芬收取利息,實際所收受黃麗芬交付之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應係扣除黃麗芬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有無理由?及被告裁處罰鍰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及第71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七、經查,原告為地政士,經營銘人代書事務所,利用訴外人黃麗芬急需資金之際,連續貸款予黃麗芬,每次借款天數僅數日,從中獲取重利,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以原告連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卷18-30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依該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各筆原告與黃麗芬之間借還款所獲取之利息(同卷28-29頁),關於原告對於其與黃麗芬有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黃麗芬將該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再以匯款方式交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4,9,16,38,87,23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時之附表與原告所稱略有出入外,其餘部分,原告於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一審卷32頁,刑事二審卷00000000頁),至附表一編號4,9,16,38,87,23等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原告所稱,並核對支票存款存戶明細表、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等,予以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附表所記載之形式不爭執,僅解讀不同,又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但實際未清償,黃麗芬是向原告借錢還其債務,最後累積上來的錢跳票了等語(本院卷92-93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依該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黃麗芬向原告借款,於經過2日至11日期間即返還,如編號1借款日為93年7月26日,金額為235萬元,同年8月2日返還250萬元,差額為15萬元,借款期間為8日,日利率為0.8%;編號2借款日為93年8月9日,金額為184萬元,同年8月16日返還200萬元,差額為16萬元,借款期間為8日,日利率為1.09%,是各筆借款日雖為短暫數日,但由黃麗芬以支票兌現返還原告後,黃麗芬再為下筆借款,另編號5借款日為93年8月23日,金額為142萬6千元,同年8月30日返還155萬元,差額為12萬4千元,借款期間為8日,日利率為1.09%;編號6借款日為93年8月30日(與編號5還款日相同),金額為195萬元,同年9月6日返還210萬元,差額為15萬元,借款期間為8日,日利率為0.96%。依此情形,各筆借款均屬獨立,先借後還,該筆借貸關係因清償而消滅,雙方間再進行下一筆借款,雖有前筆還款日與下一筆借款日同屬一日之情形,惟前筆借款業已返還,下一筆借款日雖與前筆借款返還屬同一日,仍屬另一筆新成立之借款,此與民法第320條所稱之「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與黃麗芬間之借貸關係屬民法上「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其並未實質取得系爭利息,又縱使有向黃麗芬收取利息,係扣除黃麗芬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以本件原告93及94年度各有利息所得2,857,800元及9,177,600元,併同其他短漏報營利等項所得(93年度126,595元;94年度205,606元,於原處分卷309-310,306-308頁所載,原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31,172元及10,664,892元,予以補徵應納稅,洵屬有據。

八、再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黃麗芬向原告之借款,均因黃麗芬交付原告支票而兌現,為原告所不爭,有如上述,則各筆借貸關均係因清償而消滅,並無原告所稱其與黃麗芬間有民法上「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且本件情形,係因原告經由黃麗芬交付之支票兌現而收取利息,自已實現其利息所得。至原告所提出之93及94年度借貸往來明細表(同卷70-74頁),主張其93年獲取之利息收入為1,037,800元;94年度所獲取之利息收入為367,600元等云,惟該計算表係將上開附表一所列出之各筆借款,另外計入在此期間前之93年6月21日之借款105萬元及80萬元,及此期間後之94年7月12日至15日之45萬至340萬元不等之4筆借款,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產生連動,並將原各筆先借再還之借款,予以作不同之切割,而所產生之結果,自難謂有據。另原告提出之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同卷31-32頁),該事件被告黃麗芬並未到庭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為一造辯論,固得為原告對黃麗芬民事上求償之依據,然該等事實尚不得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亦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之黃麗芬向原告之借款,其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顯屬不同之借貸事實,亦不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九、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其罰鍰倍數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第110條第1項)。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另按納稅義務人有據實按期申報其各年度所得之義務,如對於其所得是否應負納稅義務事宜有所不明,亦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再據以申報,或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列各所得,充分揭露,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查本件原告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各該年度之利息所得2,857,800元及9,177,600元,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93年度126,595元;94年度205,606元),原告自有未查明其正確所得,而有漏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縱認原告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從而,經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668,613元及3,226,250元,各處0.5倍罰鍰331,177元及1,594,739元,亦屬正當。

十、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所規定。而該條第1項所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係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方得適用之;如有數行為分別該當於刑事法律構成要件及符合行政違章之要件者,縱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仍應分別處罰,而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貸款予訴外人黃麗芬而獲取利息之行為,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該條重利罪係就行為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所為之評價,而原告於各年度有利息所得,即應依法按期確實申報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10條係規範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行為,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係屬2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難謂屬同一行為,原告主張其經刑事法院以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自無可採。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向黃麗芬取得利息各2,857,800元及9,177,600元,被告併同其他短漏報營利等項所得(93年度126,595元;94年度205,60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31,172元及10,664,892元,補徵應納稅額697,785元及3,218,949元,並按漏稅額各處0.5倍罰鍰331,177元及1,594,73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