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王純雄訴訟代理人 林逸明
楊士賢被 告 何孟揆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原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空軍中校,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簽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服現役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其願意繼續服現役5年(自簽立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如因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同意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下稱續服現役獎助金)在案。惟被告於所簽署保證繼續服現役之期間內(即100年9月3日)卻辦理退伍,原告認其應依規定繳還已支領之續服現役獎助金新台幣(下同)108萬,乃於100年8月24日以空七作戰字第1000000305號令命被告於退伍日前繳回
108 萬元之補助款,並已收受該通知,被告拒不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7年1月1日簽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服現役保證書」,承諾自簽立日起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辦理退伍,同意繳回已支領之續服現役獎助金。查被告已支領97年至99年續服現役獎助金共108萬元,卻於100年9月3日退伍,應於退伍日繳回未到期已支領之續服現役獎助金108萬元,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卻拒不繳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起訴意旨之所以認為被告應負返還原告已支領97年至99
年續服現役獎助金之義務,無非以被告於97年1月1日所簽立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服現役保證書」,以及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下稱「獎助金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等為據。惟被告基於以下理由,並不負返還已支領續服現役獎助金之義務:
⒈本件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事件:查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已
服現役滿8年,於97年1月1日依前開「獎助金作業程序」簽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服現役保證書」,同意自簽立保證書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如因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同意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等語,是原、被告兩造已依據前開「獎助金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就上開保證書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核屬成立行政契約無誤。另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2款規定,常備軍官退伍分兩種:服役達同條例第11條之最少年限得志願退伍;達同條例第6條之最大年限(中校為第24條)應予退伍。易言之,常備軍官在達最大年限前,並不須簽立任何志願書,即可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止。查被告於退役前為中校官階,而其任官日為81年8月1日,故其最大年限屆滿日為105年7月31日,於此之前之退伍為志願退伍。是以,本件行政契約之對待給付,僅在於原告方面為按年給付36萬元之獎助金;在被告方面則為「繼續服現役」5年。至於被告服現役至最大年限前所應支領之各種薪俸、加給,均與本件行政契約無關。
⒉本件行政契約所約定之對待給付並不相當:按「行政機關
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契約之對待給付,在被告(人民)言之,即為法定役期外另依契約內容繼續服現役5年;而在原告(行政機關)言之,則為按年編列預算每年核發獎助金36萬元予被告。然而依前開「獎助金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只要申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不論理由是否正當,亦不論申請人已「繼續服現役」多久,均應返還該次簽約期間之所有獎助金。本件被告原簽約同意自97年1月1日起繼續服現役5年等情,固然屬實,惟至100年9月3日退伍日止,已繼續服現役達3年9月又3日,依約竟須返還97年度至99年度已支領之獎助金108萬元予原告,該行政契約所約定之對待給付明顯並不相當,有違首開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況從同一「獎助金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等規定觀之,因雙重國籍或喪失我國籍致免官等相較於申辦退伍之情節較重者,反而得支領至具雙重國籍或喪失我國籍之日,而不必繳回原因事實發生日前已支領之獎助金,該「獎助金作業程序」規定(按應為行政契約條款之一部)之不合比例原則可見一般。
⒊本件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原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查被告於100年4月間自行發現於飛行後有胸悶、胸痛等不適之情形,遂向原告報請停飛後,受命於同年5月20日至國軍松山總醫院接受航醫鑑定,經診斷有「陣發性心房顫動及竇性心搏停止」等症狀,而為醫評會審議不符空勤體位,其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於100年6月3日以國空督醫字第1000000867號函令被告回溯自100年4月7日停飛日起不符空勤體位。按依國軍航空醫務教範第05063節(第5-108、110頁)定義飛行第Ⅱ、Ⅲ類不及格原因如下:曾經罹患或心電圖顯示某些有症狀之心律不整病使者,包括心室上心搏過速、心房撲動、心房顫動、心室心搏過速、心室顫動等。唯心室上心搏過速、心房撲動、心房顫動於兩年內在未服用任何藥物下,無復發者可申請航醫鑑定及缺點免計。另依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101年2月2日醫松航醫字第1010000328號函,亦說明被告「前次鑑定不符空勤體位之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航醫鑑定並回復體位」。易言之,至本件契約屆滿日之101年12月31日前,被告均無機會回復空勤體位,參與空勤任務,以及繼續支領每年36萬元獎助金。依前開「獎助金作業程序」第8點第3款第4目規定,被告既已不符空勤體位,故應自100年4月7日停飛日起停支獎助金。易言之,依該行政契約之約定,原告已無給付義務,然而被仍須繼續服現役至契約期間終止,該契約義務明顯對兩造並不相當。姑不論被告停支獎助金之約定是否合理,被告服務於軍旅之最大職志即為飛行,其考量不能飛行之結果已為既成事實,故於不情願之情形下申辦退伍。被告倘不能飛行,留在軍旅中尸位素餐,又豈是該行政契約之目的?況不符空勤體位致遭命令停飛之事實,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係於締約後之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明顯對被告顯失公平,已如前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前段規定,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使被告免返還被告已為對待給付之97年度至99年度之獎助金108萬元予原告。
⒋綜合上述,原告依雙方所締結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領之獎助金108萬元,因該行政契約所約定之對待給付並不相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雙方於締約後因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至雙方對待給付平等。
㈡關於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接受航醫鑑定,經診斷有「陣發性
心房顫動及竇性心搏停止」等症狀,而為醫評會審議不符空勤體位,兩年內不得重為鑑定並回復空勤體位部分:
⒈按依國軍航空醫務教範第05063節(第5-108、110頁)定
義飛行第Ⅱ、Ⅲ類不及格原因如下:曾經罹患或心電圖顯示某些有證狀之心律不整病史者,包括心室上心搏過速、心房撲動、心房顫動、心室心搏過速、心室顫動等。唯心室上心搏過速、心房撲動、心房顫動於兩年內在未服用任何藥物下,無復發者可申請航醫鑑定及缺點免計 。
⒉查被告於100年4月7日因飛行後有胸悶、胸痛等不適之情
形,經向原告報請停飛後,受命於同年5月20日接受航醫鑑定,經診斷有「陣發性心房顫動及竇性心搏停止」等症狀,而為醫評會審議不符空勤體位,其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於同年6月3日函令被告回溯自停飛日起不符空勤體位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國軍航空醫務教範第05063節規定,被告必須於兩年內在未服用任何藥物下,無復發者始可再次申請航醫鑑定並回復體位。易言之,被告自100年5月20日接受航醫鑑定後之兩年內並無機會回復空勤體位。
⒊為此爰請求鈞院函詢國軍松山總醫院:⑴關於被告何孟揆
於100年5月20日接受航醫鑑定結果是否為「陣發性心房顫動及竇性心搏停止」,不符空勤體位?⑵被告是否於前次鑑定不符空勤體位之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航醫鑑定並回復體位?㈢查被告之退伍申請奉核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被
告核定退伍日前之100年8月24日,以行政處分形式(空七作戰字第1000000305號令)命被告於退伍日前繳回本件108 萬元之補助款,惟被告不服,業於100年9月19日提起訴願在案,附此敘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所簽訂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服現役保證書」(屬行政契約),有無對待給付不相當,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情事?又因簽約後因情事重大變更,而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之事由?原告依被告所簽訂之該保證書,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已支領之續服現役獎助金108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在內,為學者所肯認(陳敏著,行政法總論5版,第1227頁至1236頁參照)。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原告與被告自得簽訂行政契約。
㈡次按「目的:為鼓勵國軍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繼
續服現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申請程序:
㈡本獎助金之申請,應由當事人填具『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申請書』及『飛行軍官志願服繼續服現役保證書』.
..」、「本獎助金發放規定如下:㈠經核定支領本獎助金之飛行軍官,其當年考績考核在甲等以上,且達當年度
陸、海、空軍飛行人員分類及各類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或架次者,發給該年度獎助金新臺幣36萬元;未滿1年者,按月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按日比率計算。」、「(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並追繳本次簽約期間已發給之獎助金:...㈢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分別為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2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1項第3款所規。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據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
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所為之延長服役年限,給付獎助金之要約,已於97年1月1日簽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承諾:「申請人何孟揆於92年11月10日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法定役期),且服現役滿八年。自97年1月1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志願繼續現役期間如因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同意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現役獎助金,並志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兩造已依據前引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就上開保證書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核屬成立行政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甚明。
㈣再被告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給97年度至99年度獎助金計10
8萬元(每年36萬元)後,卻辦理退伍,而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自100年9月3日起退伍除役在案,嗣經原告以100年8月24日空七作戰字第1000000305號令函催應返還上開獎助金,被告迄仍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度至99年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人員結報(給與)名冊、薪資轉帳、100年6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7432號令、10 0年9月退伍除役名冊、100年8月24日空七作戰字第10000003 05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揆之上開事證,被告既立約承諾自97年1月1日起繼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而以此為條件受領上開獎助金,卻在承諾期限屆至前辦理退役,即已違反約定義務,自應適用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約返還所具領之獎助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領取之獎助金,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主張其已履約3年9月又3日,且被告之退伍係經醫院
鑑定不符合空勤體位兩年內停止飛行所致,係非可歸責於渠之因素,前所簽訂之保證書有對待給付不相當,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情事,又因簽約後因情事重大變更,而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所訂定之目
的「為鼓勵國軍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繼續服現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該獎助金之發給係國軍為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繼續為軍中飛行任務所發給之特別獎助,在無獎助金作業程序第7點造成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下,鼓勵其在5年留任期間全程履約,該要約內容並無對待給付不相當,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因「陣發性心房顫動及竇性心搏停止」100年5月
20日接受國軍松山總醫院航醫鑑定,結果不符空勤體位,而需在兩年內未服用任何藥物,無復發下可申請再次鑑定回復體位(見本院卷第59頁國軍松山總醫院101年2月2日醫松航醫字第1010000328號函說明),惟其鑑定僅讓被告無法執行空勤,並非命令被告退役,被告仍可轉任地勤工作,鍛練休養身體兩年後再行鑑定回復空勤體位,然被告竟自行申請退役,已該當獎助金條例第7點第1項第3款「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規定,而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自應退回已發給之獎助金108萬元,並無被告所稱有情事重大變更而得修正行政契約之事由。被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㈥復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兩造間雖約定原告於志願繼續服役期間申辦退伍,即應繳回支領之全額獎助金,但並未約定返還之確定期限,而經原告於100年8月24日以空七作戰字第1000000305號令被告限於100年9月3日以前繳回該獎助金,已於100年9月14日完成送達之事實,有褂號函件執據及被告簽收之收文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19頁)。則本件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該遲延利息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自應以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然因催告函係於100年9月14日始送達被告,是以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受受之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8萬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