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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寶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麗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35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黃金璽、黃進國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屬民國(下同)59年辦竣之永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該重劃區內並施作有簡易之給、排水土渠及2.5公尺寬土質農路。因該區重劃後距今年代久遠,農水路設施已不符現代化機械耕作需求,被告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改善,案經核定列入95年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計畫內辦理先期規劃、設計,並於96年發包施工拓寬為農路5公尺及兩側鋼筋混凝土U型溝。其中位於同段681、683地號西側之農水路用地因呈90度轉角,為配合實際農水路使用,被告改善時以截彎取直施工,並於同段674地號排水溝上施設耕作版橋1座供同段681、683地號土地共同通行使用。嗣原告對被告先前施作之版橋及截彎取直後所留置之農水路用地提出異議,被告於99年4月2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後,原告於同日向被告遞送緊急聲請狀,被告遂以99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730號函復原告:「說明:...○○○鎮○○段681、683地號所鄰接之同段674、672地號水溝及673地號農路本府已於95年辦理永基(七)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完成,其中位於681、683地號間之農水路用地因呈90度轉角,更新改善辦理時以截彎取直施工,並於674地號排水溝施作耕作版橋1座供681、683地號通行使用,期間因土地關係人陳情對於本府所施作之版橋及截彎取直後所留置之農水路用地有異議,經本府於99年4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研議,為平息糾紛,擬將截彎取直段打除並按農水路地籍位置施工,原施作版橋打除後擬於681、683地號各施作一處版橋供通行。以上擬更改農水路部分均位於用地內並無損及台端土地或地上物。另所稱香田段681、686-2、683地號間有舊有排水應恢復施設一節,經查重劃後已無所指之排水用地。」(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請求返還在59年重劃時,彰化縣○○鎮○○段○○○○號

原土地原持分分配之現有耕作面積持分,含同段674地號水利地,排水護岸復原97年11月重建改善之工程原有排水,接通原重劃在保留社區住宅排水686之2、684與681、683東西向段排水。查681、683與686之2、684對岸社區住宅高低落差1公尺,原有既成保留之排水,不整頓,有水溝不清理,請被告依行政院移文函指示依水利法執行,以符合677、682、681、686之2、683、684地號原告原有排水,以維原來重劃之目的,檢送彰化縣永基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地籍圖乙份。

㈡原告不服被告於99年4月28日到現場會勘時,承辦人李晉和

所作變更設計,被告於99年5月6日發文公文內容涉嫌貪瀆,嗣被告承辦人變更為謝文政,其未依法通知所有權人原告、黃金璽、黃進國等說明有關開工日,就於99年11月2日僱用日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壞681地號佛堂橋樑,變更水道,惟該橋樑是原告所有40年來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範圍。被告未依法行政,黑金相護,已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稱其檢附99年4月28日會議紀錄,惟原告及黃金璽、黃進國等均不知情,是偽造文書。本件已提起訴訟,被告卻於101年4月12日調派警力來681地號土地,蓄意利用司法行政權強奪,明確違法。

㈢97年11月間重建工程在681地號西北角排水上加蓋版橋一座

(給683地號土地通過),因此阻塞681地號原來給水口與排水出口處,卻不回復,被告收到內政部營建署、農委會、經濟部水利署等函文送達草率,不依重劃個案辦理,未重新鑑定土地面積,查原告之土地有百年房屋,合法保留不用參加農地重劃工程費和農水路每甲地扣1分2之負擔,原告才參與重劃,產權才清楚,被告破壞681地號佛堂橋樑,原告依法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區○路○○

路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程序如左:...五、農路、水路工程設計...。八、放樣施工。」準此,有關農○○○區○○路○○路施工前,應先辦理放樣施工,而其施工之用地範圍是依據地籍圖。本案於59年辦理農地重劃當時,有○○○區○○○路工程費全部均由農民負擔,加以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今日,僅施作簡易之給、排水土渠及2.5公尺寬之土質農路,故現地尚留有農水路施設不足之餘地,合先陳明。

㈡因應地方農民需求及機械化耕作需要,被告於96年發包施工

辦理改善,拓寬該路段農路為5公尺寬之AC路面及兩側排水溝為鋼筋混凝土U型溝;其中位於同段681、683地號西側之農水路用地因呈90度轉角,改善辦理時雖係配合實地農水路線行,調整以截彎取直施工,惟與地籍圖有出入,自難謂符合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加以681、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紀三男)對於所施作之版橋及截彎取直後所留置之農水路用地有異議,被告遂於99年4月28日派員現場會勘,並以99年5月7日府地劃字第0990111386號函檢附99年4月28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略以:「⒈...為平息糾紛,擬將原施設之673、674地號農水路取直段打除後按地籍位置施工...以上重新施作段由縣政府籌措經費後辦理改善。」據以續辦後續事宜。是被告為平息兩造糾紛,擬將96年原施設版橋打掉,再於681地號與683地號各施作一座耕作版橋,依內政部訂定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原則上是兩坵塊共同一座耕作版橋,有時因地形特殊即單獨施作一座版橋。案經被告籌措經費發包,於99年8月18日開工,原預計同年10月27日竣工,惟原告對於地籍及施工屢屢提出異議,導致數次停工復工,致工程延宕迄今。被告完全依照地籍圖的位置施設,嗣後辦理鑑界,該部分完全沒有占用私人土地,僅使用農田水利會及縣政府的土地。另查目前681與683地號間之版橋已打除,原擬於681、683地號各施作一座版橋,惟嗣經被告查證,681地號原本已有一座版橋可供出入,是無須再施作,然683地號之版橋,因土地所有權人紀三男要求施作於原拆除地點即681、683地號之間,然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同意,故尚未施作。

㈢原告稱同段686之2與681、683地號間之東西向段排水應恢復

原有排水施設一節,經查重劃後已無所指之排水用地,原告所稱當屬無據。又原告陳述有關被告承辦人員失職乙節,本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有案,且不得抗告。再者,有關被告99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730號函復內容,屬原告對系爭農水路(96年重新施作工程)異議經查處後之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此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99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73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如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81地號土地,屬59年辦竣之永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該重劃區內並施作有簡易之給、排水土渠及2.5公尺寬土質農路。因該區重劃後距今年代久遠,農水路設施已不符現代化機械耕作需求,被告遂報請農委會辦理改善,案經核定列入95年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計畫內辦理先期規劃、設計,並於96年發包施工拓寬為農路5公尺及兩側鋼筋混凝土U型溝。

其中位於同段681、683地號西側之農水路用地因呈90度轉角,為配合實際農水路使用,被告改善時以截彎取直施工,並於同段674地號排水溝上施設耕作版橋1座供同段681、683地號土地共同通行使用。嗣原告對被告先前施作之版橋及截彎取直後所留置之農水路用地提出異議,被告於99年4 月2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相關土地關係人實地勘查後,原告另於同日當場表示及同日遞送緊急聲請狀,向被告申請恢復接通原重劃在保留社區住宅排水686之2、684與681、683東西向段排水,以符合677、682、681、686之2、683、684地號原告原有排水,以維原來重劃之目的等情,經被告以99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730號函復原告:「說明:...

○○○鎮○○段681、683地號所鄰接之同段674、672地號水溝及673地號農路本府已於95年辦理永基(七)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完成,其中位於681、683地號間之農水路用地因呈90度轉角,更新改善辦理時以截彎取直施工,並於674地號排水溝施作耕作版橋1座供681、683地號通行使用,期間因土地關係人陳情對於本府所施作之版橋及截彎取直後所留置之農水路用地有異議,經本府於99年4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研議,為平息糾紛,擬將截彎取直段打除並按農水路地籍位置施工,原施作版橋打除後擬於681、683地號各施作一處版橋供通行。以上擬更改農水路部分均位於用地內並無損及台端土地或地上物。三、另所稱香田段681、686-2、683地號間有舊有排水應恢復施設一節,經查重劃後已無所指之排水用地。」等語,上開函復內容,被告就原告對恢復原有東西向段排水設施之申請,雖未明確記載予以否准之文字,惟依原告申請及被告該函文說明三之內容觀之,被告已有消極的予以否准之意思,且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該函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屬59年

辦竣之永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該重劃區內並施作有簡易之給、排水土渠及2.5公尺寬土質農路。因該區重劃後距今年代久遠,農水路設施已不符現代化機械耕作需求,被告遂報請農委會辦理改善,案經核定列入95年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計畫內辦理先期規劃、設計,並於96年發包施工拓寬為農路5公尺及兩側鋼筋混凝土U型溝。其中位於同段68

1、683地號西側之農水路用地因呈90度轉角,為配合實際農水路使用,被告改善時以截彎取直施工,並於同段674地號排水溝上施設耕作版橋1座供同段681、683地號土地共同通行使用。嗣原告對被告先前施作之版橋及截彎取直後所留置之農水路用地提出異議,被告乃於99年4月2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後,遂以99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730號系爭函復原告。上開函文說明二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對系爭農水路之96年重新施作所為異議,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相關土地關係人實地勘查後,據以續辦後續事宜。而被告為平息糾紛,擬將農水路截彎取直段打除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按農水路地籍位置施工,並於原施作版橋打除後擬於681、683地號各施作一處版橋供通行。又被告擬施設之版橋,完全依照地籍圖的位置施設,嗣後辦理鑑界,該部分完全沒有占用私人土地,僅使用農田水利會及縣政府的土地,已據被告陳明在案。而被告預計在原告共有之681地號處施作版橋供原告通行乙節,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舊版橋及排水溝之前破壞後,現均已恢復,新版橋已不必再施作等情,是被告原擬施作之版橋既未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且擬施作之版橋原告已稱不必要施設,則該版橋是否施設,對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造成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符合提出行政訴訟之要件。

㈣另被告於99年4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及相關土地關係人(原

告及紀三男)至現場實地勘查,原告當場表示並於同日提出緊急聲請狀,請求被告應恢復原東西向段排水設施,有工程會勘紀錄及緊急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46頁背面),惟經會勘結果原告所指香田段681、686-2、683地號旁重劃前有舊社區排水溝,經查重劃後已無規劃排水,上述土地關係人如認有需要恢復排水溝,應由其相關土地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後,經協調全部同意負擔水溝用地並分割排水用地再送請被告研辦等語,業經記載於工程會勘紀錄上(本院卷第46頁正面)。而該工程會勘紀錄表經被告以99年5月7日府地劃字第0990111386號函送予原告,復有被告上開函、工程會勘紀錄表及工程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土地關係人之同意書,及協調全部同意負擔水溝用地並分割排水用地之事項,致被告無法研擬辦理。被告以上開函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函

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