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光霖
林光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徐仁宦
徐文星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40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16-19、616-50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如後述之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16-19、616-5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24181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04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明德水○○○區○○道路工程用地及停車場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原告對徵收補償之處分不服,於100年1月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就查處結果不服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苗栗縣政府100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地價計算結果,被告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原告(關於原告就同段616、616-4
7、616-38、616-53地號土地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616、616-38、616-47、616
-53、616-19、616-50地號等6筆土地,原屬明德水庫特定區住宅用地,98年間經規劃為○○○區道路及停車場。經被告98年12月2日函通知徵收公告現值,如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方式讓售,98年12月15日前寄回同意書,若有意見以書面陳述,不於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故意放棄提出意見。因原告所有被規劃徵收之土地相毗鄰,土地性質及使用目的相同,協議價購之公告現值迥異即不合理。且其後616-53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無法相當之使用,被告未列入徵收,亦屬不當。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提出陳訴書表示616-19、616-50地號2筆土地,同意以價購方式讓售。616、616-38、616-
47、616-53號等4筆(包括未徵收之616-53地號)比照616-1
9、616-50地號土地調高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價購。嗣於100年1月6日另具異議書、申請書及100年3月25日異議書補充說明理由。嗣收受被告100年4月19日函檢附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復知「如對決議內容不服請提起訴願」等情,原告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6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收受被告98年12月2日函後即提出陳情書,已如前述,及請求616-53地號面積狹小,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請求一併徵收。惟未蒙被告置理,反將前經官民協議確定之616-19、616-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逕予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030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就一併徵收部分,被告目前已在處理作業中,不再爭訟,請求撤回。嗣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追加就616-53地號畸零地,請求一併徵收,並統一調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如先位訴之聲明。倘鈞院認統一調整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補償金尚欠依據,則請准各按公告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金,如備位訴之聲明。
㈢被告公告之徵收土地價金,係由雙方協議所訂,依民法第15
3條規定即有契約之效力,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被告卻於徵收前夕片面調降。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即調高者依調高之地價,降低者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故被告依調降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顯屬違誤。至於被告函諭寄回同意書,姑不論僅屬其作業上之便利所為,況原告已遵函示意旨,提出陳訴書意見,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未寄回同意書,被告基於工程需要,徵收並無不當為由,駁回訴願,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45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對原告補償處分部分、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查處結果、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原告。⑵備位聲明:①被告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45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對原告補償處分部分、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查處結果、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原屬明德水庫特定區住宅用地,因被
告以98年3月6日府商都字第09800304542號公告「變更明德水庫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被劃設為道路及停車場用地。被告所屬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重新計算後,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30元,較原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前,屬住宅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為低。非如原告所稱以「不明因素」驟降該公告土地現值,以利政府徵收。嗣98年9月23日被告假頭屋鄉公所辦理協議價購,協議價購時按原地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協議補償,並以98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098017172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同意價購請將同意書寄回被告,惟原告不同意協議價購未寄回同意書。嗣被告報奉內政部99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24181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04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明德水○○○區○○道路工程用地及停車場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原告於100年1月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就查處結果不服再次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提請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評議會復議決議:按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但請業務單位就是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補償,報請內政部請示辦理,被告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復議結果。
㈡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98年3
月6日公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區○○○道路、停車場用地,被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於98年9月23日辦理價購說明會,會後於98年10月5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0171728號函,郵寄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按重新計算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價購者,請將同意書寄回被告,但至截止日後,原告仍未寄回即表不為同意。嗣因原協議內容有變更,被告仍應重新協議價購,乃於98年12月2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209299號函附價購同意書及補償費明細表再一次通知原告辦理協議價購,此有總發文登記簿可參,此為公告現值調整後重新通知,原告未同意,故本件協議價購不成立,被告只能辦理徵收。系爭2筆土地98年1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同年度未徵收,第2年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規定平均計算,99年1月1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30元,而其他616、616-47、616-38、616-53地號4筆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僅1,100元,平均計算結果變成每平方公尺4,030元,整體對原告而言,不致於造成損失,該地區本屬山坡地,因都市○○○○道路及停車場而徵收,以當地目前土地買賣行情而言,每平方公尺4,030元與一般市場價格相當。至於原告98年12月11日寄陳訴書表示同意比照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四成之標準價購部分,惟因被告於98年12月2日通知原地價有變更,應重新協議價購,原告陳訴書卻主張按原來的每平方公尺7,000元價購。
㈢如被告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提現行明德水庫特定區
計畫示意圖所示,原告土地原屬保護區,經過第三次通盤檢討後即劃定為停車場,至於道路用地部分,很早以前即有規劃道路,經本次都市00000000道路有點偏移,偏移結果有部分土地原○○○區00000000道路用地。另所提地價區段圖對照都市計畫圖所示,停車場部分,98年之前屬於76區段為1,100元,99年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後屬於75-1區段,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030元,而系爭616-19及616-50地號均塗上黃色,較大面積為616-19地號,右下角長條三角形是616-50地號已被劃為道路用地。至於原告申請一併徵收部分,被告已於100年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05010號函檢送一併徵收申請書空白格式一份予原告填載,原告已填妥寄回,被告已列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是否成立?被告以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日經核准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並以100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是否適法?原告請求一併徵收616-53地號土地,是否經訴願程序?
六、經查:㈠「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3條所規定。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原屬明德水庫特定區住宅用地,因
被告以98年3月6日府商都字第09800304542號公告「變更明德水庫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被劃設為道路及停車場用地(本院卷第99-105頁)。被告所屬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第75-1地價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重新計算後,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30元(本院卷第54、55頁),較原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前,屬住宅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為低。
而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對被告之該公告土地現值表示無異議,則該公告土地現值自得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
㈢次查,被告於98年9月2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在頭屋鄉公所辦理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說明會,原告或其代理人確有到場出席該次價購協議會,經被告與地主協商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或未到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會後被告於98年10月5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0171728號函郵寄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暨價購同意書,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按重新計算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價購者,請於98年10月16日前將同意書寄回被告,若逾期未提出者,基於工程需要,被告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辦理徵收,有開會通知單、地價補償費明細表、價購協議會簽到簿、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價購同意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原告100年7月7日所提補充訴願理由書(本院卷第20頁)自承確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價購同意書,惟原告不同意協議價購,原告等均未於98年10月16日前,將價購同意書寄回被告,表明願照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由被告價購。嗣因現值調整後重新通知價購,乃於98年12月2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209299號函附價購同意書及補償費明細表再一次通知原告辦理協議價購(本院卷第106-110頁),並有寄送該文件之總發文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然原告亦未同意價購,而未將價購同意書寄交被告。故本件協議價購不成立,被告乃依法申請辦理徵收。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及98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陳訴書,係原告向被告陳情應就該次被徵收之全部土地(即616、616-47、616-19、616-50、616-38、616-53地號),均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另加四成之標準同一價購,始同意被告價購,並未就系爭土地同意價購,有該陳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8、9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同意被告價購云云,亦無可採。
㈣復查,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因
系爭土地於98年3月6日發布實施第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區○○○道路、停車場用地,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之土地公告現值降為每平方公尺4,030元,99年度及100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維持每平方公尺4,030元。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9年12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乃依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現值,即以100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作為補償之依據。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應依10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予以補償,並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作為補償之依據,自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報奉內政部99年12月3日
台內地字第099024181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04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明德水○○○區○○道路工程用地及停車場工程用地,均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30元加四成補償地價,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本院卷第36-40頁)。原告於100年1月6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3頁),經被告以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就查處結果不服再次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4、15頁),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提請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評議會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地價計算結果,被告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復議結果(本院卷第17頁)。而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2
人作成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核無違誤,查處結果、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追加之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兩者聲明相同)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四成予以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