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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林光霖

林光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徐仁宦

徐文星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40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16-19、616-50地號等2筆土地,經被告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24181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04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明德水○○○區○○道路工程用地及停車場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原告於100年1月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就查處結果不服再次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苗栗縣政府100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地價計算結果,被告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其已就同段61 6-53地號面積狹小,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請求被告一併徵收,惟未蒙被告置理,乃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就系爭61 6-53地號畸零地,請求一併徵收,並請求同段616、616-38、616-47、616-53地號土地,統一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倘認統一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補償金尚欠依據,則請准各按公告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金(被告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45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對原告補償處分部分、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查處結果、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一併徵收616-53地號土地,並請求

616、616-38、616-47、616-53地號等4筆土地,均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原告。⑵備位聲明:①被告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45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對原告補償處分部分、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查處結果、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一併徵收616-53地號土地,並請求616、616-38、616-47、616-53地號等4筆土地,均按每平方公尺4,03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原告。

三、經查,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乃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甚明,則依首揭說明,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屬適法。然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事項,雖已於100年1月6日以異議書及同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一併徵收(訴願卷第89至91頁),惟被告僅內部簽准,尚未作成處分通知原告,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又依原告之100年5月17日訴願書及100年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訴願卷第71-73頁、第23-25頁)內容,原告均未就請求一併徵收616-53地號土地提起訴願。則倘被告無故未於訴願法第2條所定期限內就原告申請之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原告如認其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自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尚非得未經訴願程序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另原告就被告公告徵收616、616-38、616-47地號等3筆土地之補償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異議、復議、訴願等程序。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追加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一併徵收616-53地號土地,並請求616、616-38、616-47、616-53地號等4筆土地,均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原告,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一併徵收616-53地號土地,並請求616、616-38、616-47、616-53地號等4筆土地,均按每平方公尺4,03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原告之處分。

自均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符,此部分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就616-19、616-50地號土地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