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彭玉球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邱顯德訴訟代理人 劉杏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引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謂:「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故無干涉餘地,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違法或不當課稅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然亦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為限,並非其他或另外之土地及建築物稅款,也列為優先稅款。足以證明分配表之分配順序有所不當。」「另依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尚有不足稅款965, 354元,而非苗栗稅務局所言之1,234,95 1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則敘明及補充稱:「(你現在是要告強制執行的分配表?)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苗栗地院執行處有製作分配表。」「(你認為分配表有何問題?)我當時代繳了20幾萬元,我當時要繳這20幾萬元的時候,稅務人員跟我解釋說,該土地的稅務一定要優先,我就繳了,讓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讓我繳的錢也沒辦法退回來,稅務人員那時也跟我說稅捐優先以該土地為限。……他要求我來繳,我繳了這些稅款,我分到了20幾萬多元,我繳完稅款,清單就拿到法院進行拍賣,當時我要繳這個錢,稅務人員有跟我解釋說該土地的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抵押權、普通債權,但以該土地為限,其他的土地就不是,所以我不反對稅捐機關來參與分配,但房地拍賣後,拍賣所得卻等於讓被告全拿了,就是現在還要我繳120幾萬多元,等於被告全拿了,我的債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白忙一場,他當時跟我解釋說我把這20幾萬元繳了後,就可以拍賣,就可以從拍賣的錢拿回去。被告參與分配的123萬餘元,是其他幾十筆土地的地價稅、房屋稅等欠稅,跟拍賣的2筆土地扯不上關係。我現在來告,是我繳完了這拍賣的兩筆土地的稅費,那你被告拿其他土地的欠稅,你就不能到這兩筆土地來優先受償,你可以來參與分配,但不能主張優先受償,他的優先只以該筆土地為限,也就是這123萬元那是其他土地的所欠的房屋稅、地價稅,對系爭拍賣的兩筆土地就不能主張優先受償。而且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號判決書第8頁記載債務人郭兆潭截至98年3月19日止,共欠繳稅金2,000,237元,其中僅分配1,034,883元,尚有不足額965,354元,這也與分配表上的1,234,951元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聲明:「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5之1,234,951元應該列為普通債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見,原告所爭執者乃稅捐債權是否有優先權、系爭分配表對於本件稅捐債權之分配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順位是否有誤及其系爭稅款金額究為多少等事項,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所應審理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茲審酌系爭分配表之作成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