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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許崇義即桃山診所

顏雪峰劉泓志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温純瑜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許崇義為桃山診所之負責醫師;原告顏雪峰為桃山診所實際看診醫師;原告劉泓志為桃山診所支援醫師,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依據醫療法第18、1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原告顏雪峰為桃山診所之代理醫師,未獲回應,遂於100年7月12日依訴願法第2、4條規定提起訴願,並於100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29日以中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境資料,桃山診所負責醫師許崇義於98年5月7日已遷出國外,另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表示,桃山診所負責醫師許崇義已長時間無看診申報紀錄,均由執業醫師顏雪峰代為看診並申報健保費,故許崇義醫師未實際擔任桃山診所負責醫師已逾1年10月,應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俟變更負責人後,再由負責醫師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原告顏雪峰醫師為診所代理醫師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臺中市府於101年1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94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29日函表示原告許崇義醫師違反醫療法第18、19條規定(註應為醫療法第15條規定),所以要變更登記事項,即歇業,此舉將造成醫療缺乏地區人民病死。縱認原告許崇義醫師出國3年,忘記依醫療法第18、19條規定申請另位醫師代理,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先發警告函,不回應,再罰鍰,而非恐嚇原告必須停業。原告顏雪峰有2年教學醫院經驗,合乎醫療法第18、19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一行政處分為同意原告顏雪峰擔任桃山診所代理負責醫師。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則以:㈠依醫療法第19條規定,指定醫師代理,乃負責醫師之權責,

且所謂報請備查,目的在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另為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故原告所訴指定原告顏雪峰擔任桃山診所代理負責醫師,依法本無需申請被告之同意。

㈡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顯示,該診所負責醫

師許崇義於98年5月7日已遷出國外,且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7日函文,該員入出境日期分別為:96年4月8日入境,96年4月9日出境;100年3月6日入境,當日出境。另健保局100年10月17日函文表示,該診所自94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由執業醫師顏雪峰申報健保費用,無負責醫師許崇義申報紀錄。

㈢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前往桃山診所訪談原告顏雪峰醫師表示

,診所負責醫師許崇義本(100)年度都沒有回國看診,該診所從開業至今,都是由原告顏雪峰醫師在診所內看診,原告許崇義醫師確實沒有在診所內看診,所以亦無該醫師相關看診紀錄。

㈣按醫療法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另同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據此,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

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l2日函示,按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經查證已無國內執業之事實時,基於醫事人員管理所需,可視同該員歇業狀況,得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㈥有關被告100年9月29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45659號函,核其

內容非有對其發生否准成為代理醫師效力之行政處分,屬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其性質乃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㈦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同意顏雪峰擔任桃山診所代

理負責醫師,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及原告顏雪峰、劉泓志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許崇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醫療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可知,指定代理醫師之權利專屬於負責醫師,並課予該負責醫師陳報備查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設有行政罰責,主管機關否准負責醫師指定代理醫師備查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療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於100年10月19日以府授衛企字第1000 201245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醫療法及其子法。...」在案(本院卷第12 9頁參照)。本件醫療法第19條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為原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承受,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將其主管權限依法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則本件負責醫師指定代理醫師備查之申請,應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合先敘明。㈡經查,本件桃山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原告許崇義,有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中衛診醫字第3536210566號)影本附本院卷第13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醫療法第19條規定指定代理醫師之權利專屬於負責醫師即原告許崇義,而原告顏雪峰及劉泓志並非桃山診所之負責醫師,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依醫療法第19條規定受理備查申請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已如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即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上開情形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㈢再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師法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醫師「確無執業」之事實而言(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許崇義於98年5月7日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第80頁可稽,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62696號函之入出境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1頁參照),其於96年4月8日入境,96年4月9日出境;100年3月6日入境,當日出境。而健保局100年10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04090593號函文表示(本院卷第80頁參照),桃山診所自94年1月起至100年8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為原告顏雪峰醫師,無負責醫師許崇義相關申報紀錄。再者,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28日前往桃山診所訪談原告顏雪峰表示,該診所負責醫師許崇義於100年度都沒有回國看診,該診所從開業至今,概由原告顏雪峰在診所內看診,負責醫師許崇義確實沒有在診所內看診,故亦無該醫師相關看診紀錄,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訪問紀要影本附本院卷第82頁可稽。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許崇義於100年度確無執業之事實,即歇業狀態,依上開規定,因負責醫師許崇義未實際擔任負責醫師已逾1年10月以上,且違反醫療法第19條第2項,代理醫師不得逾1年之規定,應先辦理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後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報請代理醫師之備查程序。則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原被代理醫師(即負責醫師許崇義)報請代理醫師備查之程序,因不備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資格,而否准原告許崇義代理醫師備查程序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作成同意原告顏雪峰擔任桃山診所代理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自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