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邱志忠被 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文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