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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榮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吳麗蓉

張本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7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之新北市○○區○○段○○○○○○○號、臺北市○○區○○段○○段195地號及同市○○區○○段○○段94-1地號等土地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22,884,361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3,661,498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原告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該所乃更正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4,576,872元,及虛列捐贈土地扣除額18,307,48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350,601元,綜合所得淨額18,163,853元,扣除前次補徵應納稅額2,180,363元,本次應退稅額366,149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814,214元處1倍罰鍰1,814,214元。

原告不服,就土地捐贈扣除額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

1.原告並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條立法理由說明三並闡明現代民主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責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原告並非以報稅為專業,對於繁如牛毛之稅務行政命令,自無期待原告一一詳查並完全知悉之可能。且依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編製之節稅秘笈第17頁第10行說明:「綜合所得稅:把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給政府的話,可以按公告現值在列舉扣除額捐贈項下扣抵綜合所得稅,沒有金額之限制。」故原告依照92年前歷年之申報方式及節稅秘笈,依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扣除額,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亦即原告無預見財政部函釋之可能性與過失。本件爭點是關於土地捐贈之價額應如何認定之問題,自無涉原告主觀上有無意與過失之問題,稽徵機關不能僅因價額認定不同,而推論原告具逃漏稅之故意。

2.被告未依法律認定捐贈土地之價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2月15日令)作為處分基礎,應屬違法及違憲,並違反行政慣例之自我拘束、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不應適用。本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准予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

⑴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07、622、625、635號解釋意旨,有關租稅之重要要件,皆應於法律規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惟關於扣除額價額之認定,不僅會影響到國家稅收收入,並影響到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之多寡,更涉及到漏稅處罰之層次,故關於價額之認定之標準應由法律定之,財政部不得以行政命令或解釋補充所得稅法未規定且涉及人民重大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與義務。是故,於所得稅法未明文對於捐贈土地價額規定者,從法律歷史解釋方法與後法優於前法解釋原則觀察,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於61年12月30日修訂為目前的條文,但所得稅法在制定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產金額之計算設有規定,立法者為彌補而於後法即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稅法中訂有詳細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再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依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於84年1月13日修訂為目前之條文,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正好補足所得稅法未規定捐贈財產金額如何計算之問題,理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因此,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三者間之解釋與課徵標準應為相同,即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認定,且此種解釋方式亦未逸脫或逾越所得稅法系爭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更補充法律規範密度之不足。故本件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人民捐贈土地給政府,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或得類推適用,而非適用財政部之非法律層面之任何行政命令或解釋。

⑵本件被告以為依據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及95年2月15日令

,並非基於法律授權,僅是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非屬法規命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及313號解釋意旨,則行政機關對人民處罰之規定,必須法律事先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增加人民租稅負擔,侵害到人民的財產權,形同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處罰,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不得任意以行政規則增加人民的租稅負擔,否則即是違憲,人民與行政機關皆無遵守之義務。因此,上揭財政部92年6月3日及95年2月15日令至多屬行政規則之一種,惟其內容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作出限制,已具體影響到人民的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並非僅就所得稅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而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僅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並無關於以「捐贈土地節稅之方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其捐贈價值應如何計算」之規定,條文中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自由認定捐贈價值。又立法院在通過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作成附帶決議:「既成道路捐地節稅事項,92年以前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以『公告地價』申報扣除額,國稅單位並以節稅秘笈鼓勵人民捐贈土地,此行為行之有年,民眾信賴自成,惟自93年度之後,財政部在相關稅法未修改之情況下,擅自發佈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及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規定捐贈土地需提出土地取得確實成本,否則應一律以公告現值16%核定。財政部此舉已明顯違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同樣是捐地節稅,財政部竟在法律未修改的情況下,對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的計算為差別待遇,對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顯然已違反平等原則。...建請財政部應儘速修法,回復合宜之公告地價抵稅基準,以保障民眾受損之權益。」是上開函釋均係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下擅自創造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做出限制處罰,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不予適用。

⑶再者,92年6月3日之前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認定,本無

規定而全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此實務上行之數十年之認定方式,已形成行政慣例,對各稽徵機關已形成自我拘束。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85、596號解釋意旨,平等原則之意涵並非禁止被告機關對於相同案件必為相同認定,但為不同認定時,其差別待遇必須是合法合理的,方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今被告對於92年前後相同性質之捐地節稅案件,以上揭92年6月3日令認定不同之價額標準,此差別待遇本身甚且無法律依據,未見其合理化之理由,更涉及多項平等原則:第一、上揭函釋未見區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由即為不同認定;第二、不論所捐增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實際價格為何,一律以公告現值16%認列,不同事項為相同處理;第三、未依土地所在區域為差別待遇,無論捐贈土地所在位於精華地段或不毛之地皆依土地公告現值16%核列,對於不同事實卻相同對待;第四、上揭函釋自92年起至今,內容皆相同,未依照每年度土地實際交易價值有所調整,以同一基準認定不同事實,對於不同事實卻相同對待。故被告不僅違背行政慣例之拘束自我效力,更違反憲法上及行政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尤有甚者,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信賴基礎),且政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此從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稅秘笈」即可得知。因此,人民依法捐地節稅已形成行政上之慣例,在法律未修改前,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何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行節稅之規劃(信賴行為),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定基準,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罰鍰部分:

1.本件原告就課徵之所得額並未漏報或短報,不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

按「所得額」與「應納稅額」或「扣除額」為不同之概念,以法律體系觀察可知,所得稅法第110條中之「所得額」,自與「應納稅額」或「扣除額」概念不同,且係針對「所得額」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並非「應納稅額」或「扣除額」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37及339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110條罰鍰之性質為漏稅罰,必須以發生逃漏稅結果為前提,如未產生逃漏稅結果,即不得以漏稅罰繩之。並且,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乃是為防止申報人故意漏報或隱匿某事實造成稽徵困難,導致不符實質課稅之要求始設,質言之,關於「價額認定」之問題,本非上開法條所欲處罰之情形,國家不能期待所有申報人針對所有稅務之「價額認定標準」全盤知悉,即便是稽徵機關亦無法針對所有稅法之各式規則函釋全盤知悉,若僅因價額認定不同,對於未違反協力義務之原告以罰鍰相繩自屬嚴苛且有圖利國庫之嫌。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係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得申報之項目,有因申報不實,致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係主動要求開出稅單,並已補繳稅額完成,未對任何「項目」有所漏報,並無漏稅結果,僅因扣除額部分之價額與被告之認定不同,被告自不得倒果為因,反推原告因發生漏稅結果而有漏報之故意,再以罰鍰相繩。被告若對於原告所申報之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有疑義,應命原告提出說明或補稅,惟不得逕對原告處以罰鍰,且原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故被告機關以「應納稅額」或「扣除額」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可知關於扣除及減免之申報,法律著重者為「事實」而非「數額」,故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關於所有扣除的事實皆依法申報並未違法,被告非可因價額認定不同,未盡舉證責任即推論原告具漏稅故意,而以罰鍰相繩。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要件,惟原告已受系爭緩起訴,被告課以罰鍰即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亦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為系爭緩起訴處分,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即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而為相同之處置;退步言之,若認為包含緩起訴,亦應限制在「無負擔或未附相當條件」,緩起訴的立法意旨在於疏減訟源,如果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將與緩起訴制度之立法意旨違背。況原告涉及之系爭緩起訴案件,係為配合澎湖地檢署,且原告補稅完畢,而澎湖地檢署路途遙遠,原告為避免浪費過多司法資源而同意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惟並不表示原告有何故意逃漏稅行為。至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雖謂:

「...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第000000000號函意見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僅為法律意見之表達,不生任何法律解釋之效力,是財政部及所屬概以法務部單方法律建議為裁量圭臬,顯違依法行政原則,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3.再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其所謂「調查」,應指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所展開之調查,自不包含檢察官所進行之調查在內。蓋因檢察官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察官所發動之調查與稽徵機關所發動之調查不同。又該條文所謂「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以稽徵機關是否已將核定處分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時為準,因稽徵機關之內部行為納稅義務人並無法知悉,若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核定處分書送達前自行發現有應補繳之稅額而自動補繳,則基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應給予補稅免罰。況依財政82年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函所闡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考查,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可知除「函查」係屬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外部行為外,其餘「調卷、調閱」似皆為稽徵機關之內部行為;且「函查」可能僅是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或說明,亦不應一概認定為調查之開始,解釋上應以有具體事實足證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情形,而稽徵機關發函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之時,始得稱為調查之開始。末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稅,鼓勵自新並節省稅捐機關因調查所耗費之成本。若將稽徵機關之調查解釋成包含檢察官之調查或包含稽徵機關之內部調查,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範圍將被嚴重限縮,幾無適用可能。綜上,原告於申報94年綜合所得稅後至自動補繳稅額前,皆未收到稽徵機關寄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處分書,稽徵機關亦未發函請原告提出查核之相關資料;且原告於稽徵機關查核核定稅額前即96年12月25日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16%核定該筆捐贈扣除額,並於97年1月23日補繳納稅額,亦即主動申請補發稅單及補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得免處罰之規定,被告仍處原告罰鍰,與法尚有未合。

4.此外,本件罰鍰係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作為依據,然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追訴時效並未明文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本件雖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基於法律適用之從新從有利原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再者,時效之規定涉及人民之重大權利,自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且不能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而所得稅法中並無明確規定,故不能以實務上援用之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3298號函釋,以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如此顯係侵害人民權利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核課期間」與「罰鍰時效」為不同之概念。是本件從捐地之行為至裁處送達已逾3年,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故追訴時效已過,被告不得再處以原告罰鍰。

5.退萬步言之,本件罰鍰處分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方屬合法;被告抗辯依同年月日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6條規定,本件並不適用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等語,於法無據: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時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次按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且該函仍為有效之函釋,故只要是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皆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是本件罰鍰部分,即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被告雖未及適用,惟因法規有修正,依從新從有利原則,本件罰鍰處分自應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方屬合法。

⑶依同年月日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即可知不予適用者應為裁處確定之案件,本件並無排除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罰鍰處分不予適用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顯無法據。

⑷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所援引之稅務違章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其係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即其僅就客觀上屬虛報扣除額之違章事實訂定上揭裁罰倍數,顯未將是否影響該受罰者資力部分,列入裁處罰鍰之審酌因素,則被告就本件違章裁罰,未慮及是否影響原告之金錢負擔資力及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所得利益,即逕依參考表裁處上揭倍數之罰鍰,其裁量即有怠惰,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闡明在案。故本件被告除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外,更消極怠惰不依行政罰法第18條判斷,逕依上揭倍數罰之,而有裁量怠惰之情。綜上,鈞院應撤銷違法之訴願及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則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以往均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導致高所得者藉由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之市價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特性,大量購置捐贈與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鉅額稅收損失;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稅收,防止浮濫,且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從而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以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法定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為之闡釋,其解釋符合稅法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列報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之之新北市○○區○○段○○○○○○○號、臺北市○○區○○段○○段195地號及同市○○區○○段○○段94-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之認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認定部分,惟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之課稅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2.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對於個人購地捐贈於92年度以前,因未明文規定,而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造成租稅不公,已如前述,93年度以後既已明文規定認定標準,即無違公平原則。又本件原告於94年度購買系爭土地,係於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發布之後,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1.本件原告於94年度購買系爭土地,係於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發布之後,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2.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係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得申報之項目,有因申報不實,致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形而言,並非僅限於所申報之「所得」部分有漏報或短報情形;如屬計算所得淨額之減項部分,有虛報情事,亦足以產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有以不實之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者,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9號及94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9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明知其實際支付成本僅約4,576,872元,卻由巫國想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2,884,361元,嗣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望安鄉公所,並以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款,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經原告坦白承認,是原告以不實之買賣交易價格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即難謂其對各應申報之項目已誠實申報,應有以故意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應論罰。至原告主張本件係主動要求開單補徵部分,惟依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以澎檢家公96偵138字第1243號函請被告提供91至94年度捐贈望安鄉公所之相關資料,本件調查基準日即96年5月14日,原告雖於96年12月25日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16%核定該筆捐贈扣除額,並於97年1月23日補繳納稅額,惟係於澎湖地檢署96年5月14日發函調查之後,已於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3.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意旨,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原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澎湖分會支付250,000元,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刑罰,被告自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行政罰。

4.再者,稅捐稽徵法屬特別法,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時效之規定。準此,本件裁處書於100年2月15日送達,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罰鍰處分已逾裁處期限,容有誤解。綜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財政部92年6月3日及95年2月15日令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慣例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捐贈土地扣除額是否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有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逾越裁處時效?本件罰鍰處分是否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係規定捐贈總額之限制,對於非以金錢捐贈者,其捐贈總額如何計算,則未為規定,惟觀該條項所定各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即係以成本支出概念,是以非金錢為捐贈者,以實際取得價格認列其捐贈額,作為核實認列原則,合於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七、次按財政部92年6月3日函釋:「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係以土地取得成本計算捐贈總額;如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合於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嗣財政部95年2月15日函釋:「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算。」上述公告現值16%之標準,既係各區稅捐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並報財政部核定,已敘明係依捐贈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定,且為主管機關適用法律所定之標準,自無庸個案再舉證如何計算出16%之證據。核並未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列舉扣除額權利之限制要件,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稅祕笈」,為宣導性說明,於上開財政部92年6月3日函釋頒布後,自93年1月1日起即無援引之餘地,亦難以此宣導性之說明,認有拘束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適用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八、另按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所規範之租稅內容及目的,並不相同,所得稅法既無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等明文定有土地之估價原則,則本件依所得稅法列舉申報扣除額價值之認定,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或土地稅法之適用;稽徵機關以上述標準即據實認定市場實際交易價值,作為認定依據,符合實質課稅精神,故於捐贈申報所得稅扣抵項目時,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以稽徵機關實際調查所得之交易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要與公告現值無關。是原告主張人民捐贈土地給政府,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或得類推適用,而非適用財政部之非法律層面之任何行政命令或解釋,並無可取。至原告所引立法院在通過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作成附帶決議,並非法律之修正及解釋,僅具建議性質,並無法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九、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系爭3筆土地捐贈扣除額22,884,361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3,661,498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原告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該所乃更正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4,576,872元,及虛列捐贈土地扣除額18,307,48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350,601元,綜合所得淨額18,163,853元,扣除前次補徵應納稅額2,180,363元,本次應退稅額366,149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814,214元處1倍罰鍰1,814,2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訴稱如上開所述。

十、次查,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號偽造文書事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其內容記載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受訴外人巫國想協助,購得地主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明知購買該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之20%,卻由巫國想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288萬4,362元整,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作為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原告於95年5月間,行使巫國想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被告台中市分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原告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臺灣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此事實,業經原告坦白承認,並有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捐贈證明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41,30-33,20-27,5,10,13頁)。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884,360元而取得該等土地,惟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號偽造文書事件卷宗,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其並未看過系爭土地,因對方告訴其土地是政府的公設土地,其原本打算要捐贈給國家,不是自己要用,所以沒有去看等語;另檢察官問「巫國想說你購買土地實際支付之金額為契約價金的百分之二十左右?」原告答「是」檢察官又問「你涉及使用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是否接受緩起訴處分...」原告答「我願意」。又查於該事件中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紀錄,雖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格及所支付之價金,果如屬實,則原告理應向檢察官主張實際買賣價格係土地公告現值,何以甘冒受刑責之危險?且原告亦向檢察官坦承購買系爭土地實際支付之金額為契約價金的百分之二十左右,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紀錄並非實在甚明。再者,系爭土地其中2筆為道路用地,另1筆為林地,交易價值不高,原告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其目的僅為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依其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為40%,亦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40%為捐贈扣除額,其他所支付之土地公告現值之60%部分自無法免稅,如此有悖事理及經濟法則。又原告於96年12月25日亦向被告立下同意書,同意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及95年2月15日函令,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捐贈扣除額(同卷42頁),剔除差額19,222,863元,並補繳稅款,即原告無法提示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方依財政部該2函釋意旨,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捐贈扣除額,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購買(本院卷78頁筆錄),是綜觀上開各項事證,原告所稱其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884,360元而取得,即難採信。被告依財政部上開2函釋意旨,依系爭土地之原告取得實際成本,即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0%核定本年度系爭土地之捐贈扣除額,自屬有據。

、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其罰鍰倍數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第110條第1項)。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另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捐贈總額,關於非以金錢捐贈者,其捐贈總額應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有如上述,本件原告明知其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代價僅為土地公告現值之20%,而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申報土地捐贈扣除額(原處分卷41頁原告網路申報書),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經原告坦白承認。是原告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且原告申報時並未提出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而未充分揭示其所列報捐贈系爭土地之取得價值,自屬以積極之行為,虛列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對於該行為所造成短漏所得之結果,不得謂無認識,原告縱認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列其配偶土地捐贈扣除額,又原告漏報營利所得,按原告所漏稅1,814,214元,處1倍罰鍰1,814,214元,亦屬正當。

、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該規定係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該條項第2款之適用,必須納稅義務人已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其補報補繳係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納,始克當之,如納稅義務人係在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者,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82年11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70年0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1318號函所明釋。該2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責,就何謂「調查基準日」、「經檢舉」所為之釋示,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再查,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以澎檢家公96偵138字第1243號函請被告提供91至94年度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相關資料(同卷36頁),是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向被告調閱捐贈相關資料時,即屬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之「經檢舉」案件,該經檢舉案件與同條所列「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自有不同,且若業經檢舉或前揭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無補稅免罰之適用,原告主張稽徵機關之調查不包括檢察官之調查,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核無足採。又被告於檢察官調查後,亦著手進行調查,並於96年10月間製作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土地捐贈案件明細表,其中含有本件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之記載(同卷29頁),原告雖其後於96年12月25日亦向被告立下同意書,同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捐贈扣除額(被告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20%為捐贈扣除額,此對原告更為有利)並補繳稅款,此並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定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要件。另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係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係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得申報之項目,有因申報不實,致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申報土地捐贈扣除額,其申報自有不實,且將導致漏稅之結果,此與該判決之意旨相同,原告亦不得以此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惟按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基本上是在無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亦無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情況下,由檢察官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是該「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事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參照),且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始生同一行為得否再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被告為本件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之一事不兩罰原則等云,要非可採。

、至原告引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於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罰鍰處分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緩起訴之處分金。惟按該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本件罰鍰處分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業經被告裁處在案,雖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未確定,但未經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撤銷,自仍無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原告另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認被告裁處本件罰鍰時,應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告未依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量怠惰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乙節。惟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固應尊重,然係個案,且與此相同類似案件,亦經該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駁回該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與該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採不同見解。又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45條第3項已明定在修正前已裁處之處分不適用之,顯示依當時被告裁罰時之法律規定,該受罰者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不得自裁處罰鍰之金額扣除。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文義解釋,並非法定應裁量之事項,法務部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號函,亦認此等情形,行政機關係「得斟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行使法律規定之「應考量」絕對裁量權。又如為法律規定應裁量之事項,則財政部所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對此情形列入裁量之準則,然目前該標準及參考表並未對此有所規定,亦未引起爭議及經實務上所指責。再者,受處罰者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此一事實狀態,係受處罰者有此財務負擔,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之「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屬二種不同之範疇,如依該規定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應係對於罰鍰數額與其資力、財務及社經地位等因素,作綜合全體之考量,而非以受處罰者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即謂影響其資力。第查,本件原告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金額為25萬元,與本件罰鍰金額181餘萬元,2者差距甚大,又原告為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事件檢察官偵訊筆錄所是承),而原告94年度全年所得總額為23,350,601元,淨額為19,079,227元,亦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同卷48頁),是原告所得甚豐,資力雄厚,其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金額25萬元,客觀上難認影響其繳納本件罰鍰金額181餘萬元之資力。是本件被告所為裁罰之結果,亦難認有違背上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考量」受處罰者資力之意旨。

、另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為使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案件中,於法律所規定之處罰金額或倍數,所設定之各種違章情形,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循,被告予以適用,並未有違原告所指稱之比例原則。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裁處權之3年時效,依同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如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方適用行政罰法,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各款規定,自無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裁罰已逾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亦無可取。

、綜上所陳,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系爭3筆土地捐贈扣除額22,884,361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3,661,498元,嗣查明原告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該所乃更正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4,576,872元,及虛列捐贈土地扣除額18,307,48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350,601元,綜合所得淨額18,163,853元,扣除前次補徵應納稅額2,180,363元,本次應退稅額366,149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814,214元處1倍罰鍰1,814,21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