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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號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躍熊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海清訴訟代理人 周秀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55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柏修、林忠誠、林忠標、林忠興、林忠南等5人(以下簡稱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之母林賴莊與原告就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原臺中縣○○鄉○○○段236-1、2

37、237-1、238、248-2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霧德字第22號),原承租人林賴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死亡後,由林柏修等5人共同繼承上開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租期至97年12月31屆滿。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則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乃准予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回出租系爭耕地,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7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26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以98年8月4日霧鄉民字第0980015163號函知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及原告。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原告參加訴訟審理後,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有關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部分及被告准予原告收回出租耕地之處分撤銷。原告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乃依判決撤銷意旨及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租約續訂之申請,於100年5月5日以霧區農建字第100008022號函核准續約,登載於登記簿,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並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27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11599號函同意備查。嗣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陳情,要求撤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以100年5月16日霧農建字第1000008952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0年8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5528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蒙主管機關依書面依法審查後核准收回,並命原告應將地上作物補償金提存後,報府核備。雖承租人提出異議並提起訴願,被告均秉持相當程度之理由予以駁斥。然當承租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行政訴訟,被告卻直接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給予承租人續訂租約,其作法令原告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對臺中市○○區○○段236-1、237、237-1、238、248-2地號等5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核准收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之審核,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示:「所謂不能自任耕作...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另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亦非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必要,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且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該地與要求收回耕地為同地段僅距約500公尺左右等等理由,以上為被告當初核予收回之答辯理由,均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一一反駁在案。所以被告為行政機關,對司法判決確定之處分非收回即續約,被告所為重新續定租約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滿被告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重新核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否准原告申請撤銷耕地租約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

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7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亦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於98年1月6日向

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認系爭耕地與原告自有耕地臺中市霧峰區(原臺中縣○○鄉○○○段○○○○號,2者距離未逾15公里,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獨立參加訴訟,並經實體審理後,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為其前提,而原告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其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巷20之5號,現住址及戶籍地均為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未居住於系爭耕地之所在地臺中市霧峰區,又經於99年9月24日,至原告所○○○區○○段○○○○號耕地履勘,該土地上部分為稻田,部分為灌溉水溝之堤防,另關於該土地上之水稻,原告稱因該土地太小,無經濟效益,所以須收回耕地,因地太小,其自己無法耕作,目前地上作物係他人所種植,不知目前地上水稻是何人種植,也不追究等語。依此事證,原告居住於臺北縣市(臺北市及改制後新北市),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距離該土地約200公里左右,堪稱遙遠,非常不利農作之經營管理,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又非其所種植,其目前並未有從事農業經營之情形,而係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耕地面積太小,計畫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經營農業,因其於本件申請時顯非有從事農作之事實,並非屬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是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遂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有關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部分及被告准予原告收回出租耕地之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承租人林柏修等5人續訂租約之申請,審查後將租期續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登載於登記簿之處分,並無不合。該確定判決對獨立參加之原告具有效力,自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陳情,要求撤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以100年5月16日霧農建字第1000008952號函復否准,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係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

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蒙主管機關依書面依法審查後核准收回,並命原告應將地上作物補償金提存後,報請核備。雖承租人提出異議並提起訴願,被告均秉持相當程度之理由予以駁斥。然當承租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行政訴訟,被告卻直接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給予承租人續訂租約,其作法令原告不服云云。然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雖曾經被告核准,惟經承租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將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依判決意旨及相關規定重為續訂租約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被告以100年5月16日霧農建字第1000008952號函復否准原告申請撤銷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