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即被選定當事人 甘頴居
甘明灝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代 表 人 粘禮淞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00123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甘麗珠、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莉昀、甘宗原、甘上猷、甘文瑞、甘以昌、甘宗昌、張超雄、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甘士翰、甘金殿、甘弘、甘漢、甘淑惠、張顏千鶴、甘頴居、甘明灝等23人,分別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中甘麗珠、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莉昀、甘宗原、甘上猷、甘文瑞於本件起訴時,選定甘頴居為當事人;另甘以昌、甘宗昌、張超雄、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甘士翰、甘金殿、甘弘、甘漢、甘淑惠、張顏千鶴則選定甘明灝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鄉○○段997、998、1023、1054、1055及1261地號等6筆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因原告質疑該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續訂及變更等事宜,乃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及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有關被告部分,除請求被告撤銷其核發給承租人徐木炎、徐茂榮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番婆地字第394號)及998地號(福地字第399號)、承租人李玉洲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福埔字第247號)、承租人徐西庭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番婆地字第391號)、承租人曾陳麗花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福埔字第190號)等私有耕地租約書外,並請求因被告非法核發該5筆耕地及另筆承租人徐西庭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番婆地字第391-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應賠償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案經被告以99年11月12日福鄉民字第0990 014683號函覆原告:「主旨:臺端陳情有關因農地重劃承租人異動情形之疑慮,已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召開第十六屆第三次租佃爭議調解,請查照。說明:依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9026 9692號函辦理並復臺端99年10月18日、10月21日陳情書。」(下稱系爭函文,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認定原告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簡述系爭三七五耕地如下:⒈35年外埔農地重劃前土地:
○○○鄉○○段639、646、661、661之1地號。
⑵農牧用地。
⑶由原始土地所有人甘耀中及甘得中各持分二分之一。
⒉51年外埔農地重劃後土地:依據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彰化
縣福興鄉外埔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暨互相補償對照清冊。
⑴土地所有權人為甘耀中。
○○○鄉○○段998(含998-1)、1054、1261地號。
②農牧用地。
⑵土地所有權人為甘得中。
○○○鄉○○段997、1023、1055、1142地號。
②農牧用地。
⑶土地所有權人甘耀中及甘得中各持分二分之一。
○○○鄉○○段1027、1030地號。
②甲種建築用地。
⒊系爭土地○○○鄉○○段998(含998-1)、1054、1261、
997、1023、1055及1142地號,簡述目前土地所有權人如下:
⑴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橋頭)農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人
甘耀中所單獨分配的土地○○○鄉○○段998(含998-1)、1054及1261地號,依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說明目前所有權人如下:
○○○鄉○○段998(含998-1)、1054地號所有權人有
:甘麗珠、甘廖春嬌、甘宥宏(原名甘世光)、甘穎居、甘文瑞、甘旭家、甘莉昀、甘昭儀等人。
○○○鄉○○段○○○○○號所有權人有:甘麗珠、甘廖春
嬌、甘宥宏(原名甘世光)、甘穎居、甘文瑞、甘旭家、甘宗原、甘上猷等人③甘麗珠、甘廖春嬌、甘宥宏(原名甘世光)、甘穎居
、甘文瑞、甘旭家、甘莉昀、甘昭儀、甘宗原、甘上猷等人為甘耀中的後代親屬。
⑵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橋頭)農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人
甘得中所單獨分配的土地○○○鄉○○段997、1023、1055及1142地號,依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說明目前所有權人如下:
○○○鄉○○段997、1023、1055及1142地號所有權人
均為:甘以昌、甘宗昌、張超雄、盧建和、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甘士翰、甘金殿、甘弘、甘漢、甘淑惠、甘春技、甘明灝、張顏千鶴、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
②甘以昌、甘宗昌、張超雄、盧建和、盧建治、盧建民
、盧千惠、盧千壽、甘士翰、甘金殿、甘弘、甘漢、甘淑惠、甘春技、甘明灝、張顏千鶴等人是甘得中的後代親屬。
③甘春技及盧建和已往生尚未辦妥遺產繼承登記。
(二)簡述系爭三七五耕地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一、49年留存福興鄉公所備查之租約副本(早期租約書);二、74年間非法以「租約變更」所核發給目前承租人所擁有的租約書;三、98年5月30日非法以補發「租約正本之抄本」所核發給目前出租人所擁有的租約書;四、98年7月1日非法以偽造文書的方式提供新生段997、1023、1055、1142地號四筆租約書影本。簡述如下:
⒈49年4月1日-租約正本也是留存福興鄉公所備查之租約副
本(早期租約書)⑴由被告於49年4月1日核發,由原始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
各承租人所簽訂的租約書一覽表:承租人曾章(福地字第391號)、曾永傳(福地字第394號)、梁春(福地字第311號)、曾木(福地字第226號)、王英信(福地字第50號)、李玉洲(福地字第134號)、曾成(福地字第235、324號)、李水秀(福地字第265號)、陳權(福地字第338號)、曾得米(福地字第325號)、莊國畚(福地字1號)租約書。
⑵留存被告備查之租約副本中,承租人有劃除註記而異動
者:(曾章異動為徐西庭);(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梁春異動為張遠)⑶留存被告備查之租約副本中,承租人沒有劃除註記者有
曾木、王英信、李玉洲、曾成、李水秀、陳權、曾得米。
⑷留存被告備查之租約副本中,無論承租人有無劃除註記
者,均無任何租約「訂定、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的核印及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訂定、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的事由、日期和文號;被告也沒有「租約登記簿」登記租約異動的相關資料。
⑸留存被告備查之租約副本中並沒有由原出租人(原始土
地所有人)甘得中和曾章、曾永傳、曾木、王英信、李玉洲、曾成、李水秀、曾得米「租約終止」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的事由、日期和文號及檢附申請資料等。
⑹留存被告備查之租約副本中也沒有由原出租人(原始土
地所有人)甘得中和張遠、徐西庭「簽訂租約」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的事由、日期和文號及檢附申請資料等。⑺也沒有由原出租人(原始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徐西村
「簽訂租約」留存福興鄉公所備查之租約副本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的事由、日期和文號及檢附申請資料等。⑻也沒有由原出租人(原始土地所有人)甘耀中和徐西村
、李玉洲「簽訂租約」留存福興鄉公所備查之租約副本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的事由、日期和文號及檢附申請資料等。
⒉74年間由被告非法以「租約變更」所核發給目前承租人所擁有的原始租約書影本。
⑴土地所有權人為甘耀中。
○○○鄉○○段998(含998-1)地號:(承租人:徐西
村;出租人:甘延泉等12人);租約書:福地字第399號。
○○○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出租人:甘延泉等12人)租約書:福地字第391-1號。
○○○鄉○○段○○○○○號:(承租人:李玉洲;出租人:甘吳瑞香等10人);租約書:福埔字第247號。
⑵土地所有權人為甘得中。
○○○鄉○○段○○○○號:(承租人:徐西村;出租人:甘得中);租約書:番婆地字394號。
○○○鄉○○段○○○○○號:(承租人:梁春;出租人
:甘得中);租約書:外埔福埔字第190號。○○○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出租人:甘得中);租約書:番婆地字391號。
○○○鄉○○段○○○○○號:(承租人:陳權「更名陳鶴
松」出租人:甘得中)租約書:外埔福埔字第288號。
⒊98年5月30日由被告以「租約正本之抄本」之名,非法所核發給目前出租人所擁有的租約書。
○○○鄉○○段998(含998-1)地號:(承租人:徐木炎
、徐茂榮;出租人:甘延泉等11人);租約書:福地字第399號。
○○○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出租人:
甘延泉等11人)租約書:福地字第391-1號。
○○○鄉○○段○○○○○號:(承租人:李玉洲;出租人:
甘延泉等11人);租約書:福埔字第247號。
⒋98年7月1日由被告非法以偽造文書的方式提供新生段997、1023、1055、1142地號四筆租約書抄本之影本:
○○○鄉○○段○○○○號抄本:(承租人:徐木炎、徐茂
榮);租約書:番婆地字394號;租約書簽定日期:95年。
○○○鄉○○段○○○○○號抄本:(承租人:曾陳麗花);
租約書:外埔福埔字第190號;租約書簽定日期:95年。
○○○鄉○○段○○○○○號抄本:(承租人:徐西庭);租約書:番婆地字391號;租約書簽定日期:95年。
○○○鄉○○段○○○○○號抄本:(承租人:陳鶴松);租約書:福埔字第288號;租約書簽定日期:95年。
⒌由以上有49年4月1日留存福興鄉公所的租約副本、74年2
月租約變更的租約書、98年5月30日補發租約正本之抄本和民國98年租約正本之抄本的影本。而且即使是同地號的租約正本內容卻不同,可見歷年來被告可以任意核發或補發租約書,甚至可以偽造變造的方式任意核發租約正本之抄本影本,已經觸犯刑法第211條,無視法律法令的存在。
⒍49年4月1日留存被告的租約副本,有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
和原承租人的簽章、當年被告關防、鄉長謝銀來官印、簽訂租約書的日期,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並不能辦理租約「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
⒎49年4月1日留存被告的租約副本中,卻以劃除承租人的方
式來非法辦理「終止租約」和「訂立租約」。但無論有沒有劃除註記者,均無任何租約「訂定、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的核印及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訂定、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的事由、日期和文號。被告也沒有「租約登記簿」登記租約異動的相關資料,由原出租人甘得中和承租人曾木等人簽訂的租約書,均憑空消失不見,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的規定。
(三)被告歷年來違法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有關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事項如下:
⒈違反三七五耕地立法時序,延遲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⒉以假地號違法辦理早期租約「訂立」(49年4月1日)。
⒊留存於被告備查「租約副本」名存實亡。
⒋目前仍無設置「租約登記簿」。
⒌原告因被告依據彰化縣福興鄉外埔農地重劃區土地業主與
承租人對照清冊(重劃前與重劃後):,非法核發租約書請求予以撤銷並依法請求賠償之事。
⒍違法辦理彰化縣外埔農地重劃前後,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⒎違法辦理「租約終止」和「租約訂立」事項。
⒏違法辦理「租約書正本遺失者,得由鄉(鎮、市、區)公
所核給抄本。」⒐違法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必須以公文通
知所有出(承)租人(含彰化縣政府核定的事由、日期和文號)。
⒑違法辦理出(承)租人單方申請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⒒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
核發目前承租人徐木炎和徐茂榮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⒓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
核發目前承租人徐西庭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應予於賠償。
⒔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
核發目前承租人李玉洲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應予於賠償。
⒕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
核發目前承租人徐木炎和徐茂榮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⒖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
核發目前承租人曾陳麗花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⒗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核發
目前承租人徐西庭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⒘違法辦○○○鄉○○段○○○○○號。
(四)從耕地三七五立法的時間及被告辦理耕地租約書延遲的「時程」,說明被告違法瀆職。事實理由陳述如下:
⒈38年4月14日(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公布實施)。
⒉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實施)。
⒊在38年至40年間政府大力推動土地改革之際,所有縣政府
及鄉鎮公所均於民國38年至40年間辦理耕地租約書的訂定以保障佃農的權益,同時將租佃雙方所訂定的「租約正本」以「租約副本」的方式留存在被告備查。乃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做為以後「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及補發「租約正本抄本」的依據。
⒋租佃雙方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由原始出租人(
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及甘耀中和原始承租人所訂定的租約書均有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及甘耀中和原始承租人的簽章、租約書訂定的日期、38年至40年福興鄉公所鄉長官印及機關的關防,仍是真正的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但是至今被告均提不○○○鄉○○段
997、998、1023、1054、1055、1142及1261地號的留存在被告的「租約副本」。
⒌但是被告目前所提出的早期租約卻是49年間,已延遲了9至10年之久,顯然非真正的「租約副本」。
⒍51年3月1日(農地重劃公當日),但是至74年間被告才以
非法的方式來辦理租約變更,已延遲了22年之久,而且是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下辦理。
(五)租約正本與租約副本的涵義:⒈法律依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耕地租約之
登記)及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第11條:「本租約書一式三份、正本二份以一份交出租人收執、一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交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備查……。」⒉租約書1式2份正本1份副本1份(租約正本和租約副本是指
原始租約):分別由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及甘耀中和原始承租人分別持有租約正本各一份。租約副本則留存在福興鄉公所備查,做為租佃雙方依法有訂定租約書(私有契約)的依據,以保障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實施後佃農的權益,也是基於當時有租佃的事實,非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法律規定(終止租約)不能任意變動原始出租人和原始承租人的租佃關係。既然是私有契約當然福興鄉公所不能任意非法核發非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及甘耀中和原始承租人簽訂的租約書。
⒊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是被告做為以後依法辦理「租約變更或終止」及補發「租約正本之抄本」的依據。
⒋租約正本及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是指原始租約依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所訂定的私人契約,均有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及甘耀中和原始承租人的簽章、租約書訂定的日期、38年至40年被告鄉長官印及機關的關防、土地標示、正產物、租額及契約的各項約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的契約法律規定,只有1式3份(租約正本2份及租約副本1份)。
⒌被告並非訂定租約書的主體(立約的主體為原始出租人甘
得中及甘耀中和原始承租人),因此被告依法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以任意非法核發新的租約書,只能依據當年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提供租約正本之抄本或辦理「租約之變更或終止」。並將所辦理「租約之變更或終止」經由彰化縣政府或福興鄉公所核定後通知租佃雙方並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5條登錄於租約登簿及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上。但至今告均無法提出由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及甘耀中和原始承租人簽訂租約書的租約正本,也就是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及辦理「租約之變更或終止」的詳實記錄。
(六)以假地號違法辦理留存於被告的租約副本。理由陳述如下:
⒈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下列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⒉35年土地登記簿謄○○○鄉○○段639、646、661、661之1地號之地段、地號均十分明確;顯然違法辦理。
⒊74年2月10日由徐西村所提出的不實的切結書中的地段、
地號也十分明確○○○鄉○○段9、10地號」;而且以此重劃前之地段及地號非法辦理重劃後的地段及地號(新生段997地號)租約變更。
⒋74年2月10日由徐西庭所提出的不實切結書中的地段、地
號也十分明確○○○鄉○○段2、3、8、9地號」。而且以此重劃前之地段及地號非法辦理重劃後的地段及地號(新生段1055地號)的租約變更。
(七)原告因被告依據彰化縣福興鄉外埔農地重劃區土地業主與承租人對照清冊,非法核發租約書,請求予以撤銷並依法請求賠償之事。
⒈業主與承租人對照清冊中有關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異動
承租人由梁春異動為張遠再異動為曾陳麗花、承租人由曾章異動為徐西庭再異動為徐西村、承租人由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無法律法令依據。理由陳述如下:
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所訂定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
約書中的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已明確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無論農地重劃條例公佈實施的前後,均沒有任何法律的依據,可以將承租人(乙)異動為無關的第三者(丙)。
理由陳述如下:
①所謂承租人的異動是指經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
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的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的租佃關係,因實施農地重劃並沒有將承租人(乙)異動為無關租佃關係的第三者(丙)的法律依據。
A、法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最初係經立法通過由總統公布於40年6月27日實施;農地重劃條例最初經立法通過由總統於69年1219日公布實施。
B、法令是依據法律由各部會訂定的: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就是內政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主體及參酌其他法律條文(如農地重劃條例)所訂定於73年10 月6日臺(73)內地字第262876號函訂頒的法令。
C、租佃關係乃基於已存在的事實,而由政府立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租佃關係的延續性,依法各級行政機關不可以任意加以改變,理由陳述如下;因為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9條的法律規定,有關承租人或出租人異動之原因應包含、承租人購買出租人的出租耕地。承租人依法請求或領取補償金。
因地籍圖重測變動者而導致承租面積增減。
②綜合以上的陳述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
動者。只有註銷其租約,同時也註銷出租人或承租人的身份。並沒有將承租人異動為無關的第三者的法律規定。
⑵彰化縣政府最後並無法明確說明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
異動的法律依據函影本並責成福興鄉公所予以說明。⑶被告最後並無法明確說明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異動的
法律依據;而卻於99年11月12日福鄉民字第0990014683號函文:「臺端陳情有關因農地重劃承租人異動情形之疑慮,已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召開第十六屆第三次租佃爭議調解,請查照。」來說明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異動的法律依據。
⑷明顯表示彰化縣政府及福興鄉公所在辦理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異動並沒有任何法律的依據。
⑸農地重劃前原承租人應為曾章,非徐西庭也非徐西村。⑹業主與承租人對照清冊並沒有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的法律依據及事實。
⑺至今彰化縣政府及福興鄉公所也提不出如何依據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將的法律法令依據及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訂定、終止、變更或換訂」的日期和公文文號。以及將核定租約「訂定、終止、變更或換訂」的日期和公文文號登錄於留存於被告租約副本及租約登記簿上,以顯示租約書具有合法性。
⑻被告於72年1月24日(福富民字第453號)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非法辦理74年所核發的租約書。
⑼顯然過去徐西村、徐西庭及徐西庭之子徐文成長期以來
均以捏造不實的切結書、申請書及理由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非法辦理74年所核發的租約書。
⒉以上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6條、第16條、第17條、
土地法第108條、第114條、民法第73條、第166條及農地重劃第18條、第22條、第25條、第29條等法律規定;以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法令規定。
(八)違法辦理「租約書正本遺失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給抄本。」理由陳述如下:
⒈係依據每6年辦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
手冊辦理「例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中的『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租約書正本遺失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給抄本。』」⒉正確核給抄本例如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並作申請書登記簿用),理由陳述如下:
⑴依據留存虎尾鎮公所租約副本一份(並作申請書登記簿用)核給抄本。
⑵所核給抄本包含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甘耀中)及原始承租人的簽章及租約書簽定的日期。
⑶抄本之涵義:依據行政院93年12月1日臺秘字第0930091
795號函之文書處理手冊第9條規定:「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其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抄本(件)、影印本或譯本。……抄本(件)及譯本,無須加蓋機關印信或章戳。抄本(件)……,其文件應分別標示『抄本(件)』……」⑷非法補發98年5月30日租約書正本之抄本。違法的理由陳述如下:
①租約書。
②未依據被告租約副本(並作申請書登記簿用)核給抄本。
③抄本之涵義:依據行政院93年12月1日臺秘字第09300
91795號函之文書處理手冊第9條規定:「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其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抄本(件)、影印本或譯本。……抄本(件)及譯本,無須加蓋機關印信或章戳。抄本(件)……,其文件應分別標示『抄本(件)』……」④未依據行政院93年12月1日臺秘字第0930091795號函
之文書處理手冊第9條規定及彰化縣政府各單位公文書蓋印及簽署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⑤所核發的租約書沒有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甘
耀中)及原始承租人的簽章;也沒有當年被告關防及鄉長(謝銀來)的核章。
⑥簽約日期98年5月30日是錯誤,應是49年4月1日。
⑦抄本(件),無須加蓋機關印信。
⑧租約書也沒有任何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的日期、事由和文號。
⑨所核發的租約書沒有標示『抄本(件)』。
⑩因為沒有留存於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卻依據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款非法核發新的租約書。
⑪兩份「租約正本」內容不同:
A.74年間租約書。
B.98年5月30日租約書;同時駁斥被告98年4月10日福鄉民字第0980004624號函,所提○○○鄉○○段○○○○號函文說明三:所謂「原始租約」書影本之不實的說明。
C.74年間與98年5月30日均非留存於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也非租約正本。
⑫歷年來均由福興鄉公所非法予於核發及補發租約書。
⑸98年7月1日-由被告非法以偽造文書的方式提供新生段
997、1023、1055、1142地號四筆租約書違法的理由陳述如下:
①租約書。
②未依據被告租約副本(並作申請書登記簿用)核給抄本影本。
③未依據行政院93年12月1日臺秘字第0930091795號函之
文書處理手冊第9條規定及彰化縣政府各單位公文書蓋印及簽署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④所提供的租約書之抄本影本涉及偽造文書的方式。理由陳述如下:
A.依據抄本之涵義,應提供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及原始承租人的簽章、當年被告關防及鄉長的核章、簽訂租約書的日期等留存於福興鄉公所的租約副本之抄本影本。
B.所提供的租約書之抄本影本,卻以偽造文書的方式變更留存於被告的租約副本之資料,而非法任意更改租約書的內容(含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及原始承租人的簽章、當年被告關防及鄉長的核章、簽訂租約書的日期等);而且也沒有98年租約書。
C.98年7月1日所提供新生段997、1023、1055、1142地號四筆租約書抄本餐影本,被告是依據留存於福興鄉公所的租約副本所核發?還是依據目前承租人所擁有的租約書所核發嗎?還是被告自行偽造變造而提供的;顯係歷年來均由被告非法核發及補發租約書十分明確。
(九)違法辦理出(承)租人單方申請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而且必須以公文通知所有出(承)租人(含彰化縣政府核定的事由、日期和文號)⒈法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7條。
⒉法令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9條、第10
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法令規定。
⒊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正確的行政實務方式:
⑴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依據耕地三
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應會同並通知所有出租人和承租人。
⑵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正確通知的方式參考以下公文:
①單獨申請租約之變更通知所有出租人的公文,例如有
關○○○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死亡由繼承人徐文成單獨申請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案之有關租約○○○鄉○○段○○○○○號)之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及未能會同理由書的公文影本,被告98年3月23日福鄉民字第0980001795號。②單方申請租約之終止通知所有出租人的公文,例如有
關○○○鄉○○段○○○○○號)單方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案函文影本;被告98年6月28日福鄉民字第0990008784號。
③有關○○○鄉○○段○○○○○號)租約終止必須依據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於租約書備註欄將核准的事由、日期及公文文號做詳實的註記並且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5條必須詳實記錄於租約登記簿上。
④單獨申請租約之變更或單方申請租約之終止,依據耕
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必須有一定的法律法令要件,否則必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會同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⑤由以上知不論單獨申請租約之變更或單方申請租約之
終止,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被告必須以公文通知所有出租人;因此請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5條提供下列租約書有關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承租人「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通知及核定的日期、文號及事由的公文。
A.重劃前(51年3月1日前):辦理承租人曾章、曾永傳租約終止之公文通知及核定的日期、文號及事由。
B.重劃後(51年3月1日後):辦理承租人徐西村(徐木炎、徐茂榮)、徐西庭等人「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公文通知及核定的日期、文號及事由。
⑶原始出租人(原始土地所有人)甘耀中依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6條未曾和徐西村(徐西村的後代子孫徐木炎、徐茂榮)及徐西庭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甘延泉和甘吳瑞香等人是甘耀中的後代親屬,因此甘延泉等人也不可能於74年間和徐西村(徐西村之子徐木炎、徐茂榮)、徐西庭和李玉洲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
(十)違法辦理「租約終止」及「租約訂立」事項:雖然承租人梁春依法已完成終止租約案,但是未在租約書加蓋「終止租約」,卻以劃除梁春增列張遠的方式,違法辦理「租約終止」及「租約訂立」,嚴重侵犯出租人的權益。
⑴終止租約的法律法令依據及行政程序:
①法律法令依據:
A.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26條(法律)。
B.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6條、第10條(法令)。
②行政程序:
A.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處)。
B.經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調解(處);調解成立發給調解成立証明書;調解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判決。
C.依據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調解成立証明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証明書,檢附資料依法向福興鄉公所申請「租約終止」。
D.依法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後,福興鄉公所以公文通知所有出(承)租人,並將彰化縣政府所核定的事由、日期及文號登錄於租約正本、留存於被告的租約副本及租約登記簿上;同時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3款將租約正(副)本加蓋「租約終止」核章後,租約正本返還給出(承)租人,租約副本則留存於被告備查。
⑵有關承租人梁春終止租約申請案,法律法令依據、行政程序及違法部分,理由陳述如下:
①出租人甘得中和承租人梁春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辦理「終止租約」,同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向被告及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處),最後由彰化縣政府發給調解(處)成立証明書。
②承租人梁春 經彰化縣政府調解(處),於49年12月30日由彰化縣政府發給調解(處)成立証明書。
③租約終止必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7
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5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6條及第10條第3款辦理。
④出租人甘得中或承租人梁春必須檢附申請資料,向
被告提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租約書,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50年10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95125號核准)後,以公文(事由、日期及文號)通知被告。
⑤但是被告並未將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核定的
(事由、日期及文號)以公文通知所有出(承)租人。
⑥被告將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核定的公文(事
由、日期及文號)登錄於留存於被告的的租約副本,同時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3款於租約正(副)本加蓋「租約終止」核章;而且將加蓋「租約終止」核章租約正本發還給出(承)租人以及將加蓋「租約終止」核章租約副本留存於被告備查。
⑦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5條,被告必須將彰
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核定的公文(事由、日期及文號)登錄於租約登記簿上,以備查詢。
⑧被告違法辦理承租人梁春終止租約案,違法的部分
,理由陳述如下;
A.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於49年4月1日和承租人梁春並沒有加蓋「租約終止」核章,而且留存在福興鄉公所租約書副本並未登錄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核定的公文(事由、日期及文號)。
B.被告也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5條將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核定的公文(事由、日期及文號)登錄於租約登記簿上,以備查詢。
C.出租人甘得中和承租人梁春辦理租約終止的和出租人甘得中和承租人張遠辦理租約訂定的律法令條文、行政程序及檢附資料並不相同,卻以劃除梁春異動為張遠,顯然是偷天換日,非法辦理。
D.被告並未將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核定的(事由、日期及文號)以公文通知所有出租人。
⑶既然承租人梁春依法完成終止租約,但租約正本未加
蓋「租約終止」核章卻以劃除梁春異動為承租人張遠,顯然是偷天換日,非法辦理。違反簽訂租約法律法令依據及行政程序理由陳述如下:
①簽訂租約的法律法令依據:
A.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法律)。
B.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法令)。
C.依據行政法院判例-依據行政法院54判字第242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
②行政程序及違法部分,理由陳述如下:
A.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被告應通知所有出租人。但是被告目前均無法提出承租人張遠不會同申請敘明理由書及被告通知所有出租人的公文文號、日期。
B.甘得中和張遠並無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也沒有事實上的租佃關係存在,所以依據行政法院54判字第242號,並不能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
C.以劃除原承租人梁春異動為張遠顯然依法無據。
(十一)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徐木炎和徐茂榮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998(含998-1)地號;租約書:福地字第399號),應予於撤銷及賠償。違法的事實與理由:
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由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和原承租人所簽訂的租約正本,也就是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而且由被告於74年2月23日所核發的租約書並非租約正本,同時98年5月30日所補發的租約書也非租約正本之抄本,以上兩份租約書內容並不相同。
⑴不是租約正本;也就是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
⑵甘延泉等12人(錯誤應為10人)並未於74年2月23日和徐西村簽訂租約書。
⑶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未和徐西村簽訂任何租約書;甘
耀中的後代親屬(甘延泉等人)也不可能和徐西村簽訂任何租約書。
⑷既然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並未和徐西村簽訂臺灣省彰
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又如何進行檢附租約正本辦理租約變更。
⑸因農地重劃而非法辦理承租人異動(承租人由曾章異
動為徐西庭,再由徐西庭異動為徐西村)並無法律法令依據。
⑹捏造不實的申請書和切結書:
①此份租約書是由承租人徐西村於74年2月10日向被
告以捏造不實的切結書及申請書提出申請。理由陳述如下:
A.係由承租人徐西村提出捏造不實的切結書,分別以下三項來說明:a.具切結書人徐西村並未於重劃前承租甘耀中座落被告外埔段(不詳)地號,面積(不詳)公頃的土地。b.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從未於外埔農地重劃前和切結書人徐西村訂定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c.駁斥「假地號訂立租約」不實之說辭
B.駁斥申請書:「因出租人外出」不實的說辭,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及行政法院54判字第242號判例。
C.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甘耀中並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17條和曾章「終止租約」,也沒有彰化縣府核定的公文文號、日期和事由及出租人申請相關資料。
D.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甘耀中也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6條和承租人徐西庭「簽訂租約書」,也沒有彰化縣府核定的公文文號、日期和事由及出租人申請相關資料;又如何由徐西庭異動為徐西村。
E.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從未和簽定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甘耀中的後代親屬(甘延泉等人)也不可能和徐西村簽訂任何租約書。
F.因農地重劃而非法辦理承租人異動(承租人由曾章異動為徐西庭,再由徐西庭異動為徐西村)並無法律法令依據。
⑺既然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並未和徐西村簽訂臺灣省彰
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又如何進行檢附租約正本辦理租約變更。
⑻由被告於98年5月30日(地號為新生段998、998-1號)所非法補發的租約正本之抄本。
(十二)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徐西庭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租約書:福地字第391-1號),應予於賠償。違法的事實與理由:
⒈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由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和原承租人所
簽訂的租約正本,也就是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而且由被告於74年2月23日所核發的租約書並非租約正本,同時98年5月30日所補發的租約書也非租約正本之抄本,以上兩份租約書內容並不相同。
⒉由被告於74年2月23日(地號為新生段1054號)所非法核發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應予於賠償。
非法的理由如下:
⑴不是租約正本,也非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⑵甘延泉等12人(錯誤應為10人)並未於74年2月23日和徐西庭簽訂租約書。
⑶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甘耀中並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例第17條和承租人曾永傳「終止租約」,也沒有彰化縣府核定的公文文號、日期和事由及出租人甘得中、甘耀中申請相關資料。
⑷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甘耀中也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例第6條和承租人徐西庭「簽訂租約書」,也沒有彰化縣府核定的公文文號、日期和事由及出租人甘得中、甘耀中申請相關資料。
⑸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未和徐西庭簽訂任何租約書;甘
耀中的後代親屬(甘延泉等人)也不可能和徐西庭簽訂任何租約書。
⑹因農地重劃而非法辦理承租人異動(承租人由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並無法律法令依據。
⑺既然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並未和徐西庭簽訂臺灣省彰
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又如何進行檢附租約正本辦理租約變更。
⑻由被告於98年5月30日(地號為新生段1054號)所非法補發的租約正本之抄本。
⑼本租約書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3號於99年4月29日民事判決確定。
(十三)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李玉洲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承租人:李玉洲);租約書:福埔字第247號),應予於賠償。違法的事實與理由:
⒈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由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和原承租人所簽訂的租約正本,也就是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
⒉而且由被告於74年2月4日所核發的租約書並非租約正本
,同時98年5月30日所補發的租約書也非租約正本之抄本,以上兩份租約書內容並不相同。
⒊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未和李玉洲簽訂任何租約書;甘耀
中的後代親屬(甘吳瑞香等人)也不可能於74年2月4日和李玉洲簽訂任何租約書。
⒋既然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並未和李玉洲簽訂臺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又如何進行檢附租約正本辦理租約變更。
⒌由被告於98年5月30日(地號為新生段1261號)所非法補發的租約正本之抄本。
⒍本租約書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0號於99年12月6日民事判決確定。
(十四)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徐木炎和徐茂榮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租約書:
番婆地字394號)應予於撤銷及賠償。違法的事實與理由:
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由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原承租人所簽訂的租約正本,也就是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而且由被告於74年2月23日所核發的租約書並非租約正本。
⑴不是租約正本。
⑵因農地重劃而非法辦理承租人異動(承租人由曾章異
動為徐西庭,再由徐西庭異動為徐西村)並無法律法令依據。
⑶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未和徐西村簽訂任何租約書;甘
得中的後代親屬(甘宗昌等人)也不可能和徐西村簽訂任何租約書。
⑷既然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並未和徐西村簽訂臺灣省彰
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又如何進行檢附租約正本辦理租約變更。
⑸捏造不實的申請書和切結書:74年2月10日由徐西村
所提出的不實的切結書中的地段、地號也十分明確-○○○鄉○○段9、10地號」;而且以此重劃前之地段及地號非法辦理重劃後的地段及地號(新生段997地號)租約變更。
⑹既然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甘耀中之農地重劃前土地
地段、地號為○○○鄉○○段地號661-1、639、646、661、639-3(道)、646(水)),農地重劃後土地地段、地號為○○○鄉○○段地號997、998(含998-1)、1054、1055、1023、1261、1142、1027及1030)而非○○○鄉○○段9、10地號」又如何辦理土地標示的租約變更。
(十五)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曾陳麗花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租約書:外埔福埔字第190號)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⒈承租人梁春經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依法向彰化縣政府及被告終止租約。
⒉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由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承租人張遠
所簽訂的租約正本,也就是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⑴因農地重劃而非法辦理承租人異動(承租人由梁春
異動為張遠,再由張遠異動為曾陳麗花)並無法律法令依據。
⑵有關57年2月24日彰化地權字第17526號終止租約,被告及彰化縣政府違法辦理的理由陳述:
①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並未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耕地租約之登記)和承租人張遠簽訂租約書。目前被告均無法提出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人)甘得中和承租人張遠有簽名蓋章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的事由、日期和文號以及經被告通知所有出(承)租的公文。
②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並未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向被告申請和承租人張遠「終止租約」而承租人張遠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那一條法律條文自行向被告提出終止租約。而且可以不必會同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人)甘得中,依法可以獲得被告及彰化縣政府核定終止租約。
③原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並未於57年7
月8日和曾陳麗花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十六)被告違法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所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徐西庭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租約書:番婆地字391號)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⒈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由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原承租人所
簽訂的租約正本,也就是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而且由被告於74年2月23日所核發的租約書並非租約正本。
⑴不是租約正本,也非留存在被告備查的租約副本。⑵因農地重劃而非法辦理承租人異動(承租人由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並無法律法令依據。
⑶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未和徐西庭簽訂任何租約書;甘
得中的後代親屬(甘宗昌等人)也不可能和徐西庭簽訂任何租約書。
⑷既然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並未和徐西村簽訂臺灣省彰
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又如何進行檢附租約正本辦理租約變更。
⑸捏造不實的申請書和切結書:74年2月10日由徐西庭
所提出的不實切結書中的地段、地號也十分明確-○○○鄉○○段2、3、8、9地號」。而且以此重劃前之地段及地號非法辦理重劃後的地段及地號(新生段1055地號)的租約變更。
⑹既然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甘耀中,農地重劃前土地
地段、地號為○○○鄉○○段地號661-1、639、646、661、639-3(道)、646(水)),農地重劃後土地地段、地號為○○○鄉○○段地號997、998(含998-1)、1054、1055、1023、1261、11 42、1027及1030)而非○○○鄉○○段2、3、8及9地號」又如何辦理土地標示的租約變更。由以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6條及第17條、違反民法第6條、第73條及第166條、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31條、第108條、第114條、第115條、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39條、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25條及第29條、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及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等法律法令,非法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有關「耕地租約書六年續約」、「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及「農地重劃承租人異動」所造成的結果,乃是行政的嚴重疏失,已造成原告甘穎居等人權益嚴重的損害。
(十七)被告違法辦○○○鄉○○段○○○○○號「租約之註銷」。違法的事實與理由:
⒈未依據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辦理
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4.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者:將租約登記簿記載及租約書副本予以註銷,並註明係出、承租人於○年底租約期滿時均未提出申請及其公告文號。
○○○鄉○○段○○○○○號:(承租人:陳鶴松;出租人:
甘宗昌等人);租約書:福埔字第288號;不但不註銷登記,而且還函文至鹿港地政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為「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綃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福興鄉公所申請續約」顯然違反土地法115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豈有可向被告申請續約的法律規定;請被告函文至鹿港地政予於更正。
(十八)被告因非法核發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地租約書請求予以撤銷並支付給原告甘穎居等人稻谷(蓬來)總計189714臺斤及原告甘明瀨等人稻谷(蓬來)總計169638臺斤做為賠償,或則依市價折合現金予以賠償。理由陳述如下:
⒈非法核發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地租約書如下:
○○○鄉○○段998(含998-1)、1054及1261地號。
⑵應撤○○○鄉○○段998(含998-1)地號租約書。
⑶彰化縣外埔農地重劃公告日期:51年3月1日。⑷非法核○○○鄉○○段998(含998-1)、1054及1261
地號租約書應賠償並支付給原告甘穎居等人稻谷(蓬來)總計189714臺斤。理由陳述如下:
○○○鄉○○段998(含998-1)地號:(承租人:徐木炎、徐茂榮;出租人:甘延泉等人);租約書:
福地字第399號。每年正產物:稻谷(蓬來):498臺斤。賠償的金額為:498臺斤/年×(100-51)年=24402臺斤稻谷(蓬來)。
○○○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出租
人:甘延泉等人)租約書:福地字第391-1號。每年正產物:稻谷(蓬來):1618臺斤;因長期積欠租金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於99年6月24日終止租約。賠償的金額為:1618臺斤/年×(99-51)年=77664臺斤稻谷(蓬來)。
○○○鄉○○段○○○○○號:(承租人:李玉洲;出租
人:甘延泉等人);租約書:福埔字第247號。每年正產物:稻谷(蓬來):1826臺斤;因長期積欠租金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於99年12月27日終止租約。賠償的金額為:1826臺斤/年×(99-51)年=87648臺斤稻谷(蓬來)。
⒉有○○○鄉○○段998(含998-1)、1054及1261地號賠
償的金額總計為(24402+77664+87648)臺斤=189714臺斤。
⒊有關撤○○○鄉○○段997、1023及1055地號租約書並支付給原告甘明瀨等人稻谷(蓬來)總計169638臺斤。
○○○鄉○○段○○○○號:(承租人:徐木炎、徐茂榮
;出租人:甘宗昌等人);租約書:番婆地字394號。每年正產物:稻谷(蓬來):498臺斤。賠償的金額為:498臺斤/年×(100-51)=24402臺斤稻谷(蓬來)。
○○○鄉○○段○○○○○號:(承租人:曾陳麗花;出租
人:甘得中)租約書:外埔福埔字第190號。每年正產物:稻谷(蓬來):1346臺斤。賠償的金額為:
1346臺斤/年×(100-51)=65954臺斤。
○○○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出租人
:甘得中租約書:番婆地字391號。每年正產物:稻谷(蓬來):1618臺斤。賠償的金額為:1618臺斤/年×(1 00-51)=79282臺斤。
⑷有○○○鄉○○段997、1023及1055地號賠償金額總計為(24402+65954+79282)=169638臺斤。
(十九)被告100年10月28日福鄉民字第1000015186號答辯狀所陳述非事實及不合理之處,並提出具體違法的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依據政府三七五耕地立法的時序被告以延遲時效非法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⑴早期法律法令:
①38年4月14日政府頒布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
②40年6月7日政府頒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③45年9月5日省府頒布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④35年10月31日行政院頒布土地重劃辦法。
⑵具體違法的事實及證據:
①被告卻於49年4月1日租佃雙方才訂定臺灣省彰化縣私
有耕地租約書;也是留存福興鄉公所備查之租約副本。在政府於40年6月7日頒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經事隔10年之久。
②外埔農地重劃於民國51年3月1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彰
府地籍字第1271號重劃公告確定),但被告並沒有依法通知租佃雙方或逕為辦理租約變更(重劃前後地段、地號及承租面積),卻非法以「租約變更」所核發給目前承租人所擁有的原始租約書影本,於51年3月1日至74年間已經事隔23年之久。
⒉被告至今未設置「租約登記簿」。依據73年10月6日政府
頒布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5條除保存原租約登記簿外,應將原租約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於新租約登記簿上,俾便辦理各項租約登記,因此無法得知49年4月1日留存被告備查之租約副本以後所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合法辦理的詳實資料及依據辦理的法律法令,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的日期、事由和文號。
⒊被告以「假地號」辦理49年4月1日留存被告備查之租約副
本(早期租約),35年原始土地所有人甘耀中及甘得中外埔農地重劃前土地○○○鄉○○段639、646、661、661之
1 地號,其地段及地號十分明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法律法令的規定。
⒋外埔農地重劃前(51年3月1日前),被告非法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理由陳述如下:
⑴留存在被告備查租約副本(49年4月1日早期租約)應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7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做為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的根據。
⑵49年4月1日留存被告的租約副本中,以劃除承租人的方
式來非法辦理「終止租約」和「訂立租約」,但無論有沒有劃除註記者,均無任何租約「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的核印及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的事由、日期和文號。被告也沒有「租約登記簿」登記租約異動的相關資料,由原出租人甘得中和承租人曾木等人簽訂的租約書均憑空消失不見,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的法律法令規定。
⑶49年4月1日留存福興鄉公所的租約副本中,以劃除註記
而異動者:「曾章異動為徐西庭」;「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梁春異動為張遠」-以上均非法辦理「終止租約」及「終止訂立」。
①出租人甘得中和承租人梁春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辦理「終止租約」,同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向被告及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處),最後由彰化縣政府發給調解(處)成立証明書。但是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3款將租約正(副)本加蓋「租約終止」核章後,租約正本返還給出(承)租人,租約副本則留存於被告備查。
②承租人梁春依法完成終止租約,但租約正本未加蓋
「租約終止」核章卻以劃除梁春異動為承租人張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法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法令)及行政法院54判字第242號判例。而且原出租人甘得中也沒有和承租人張遠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福地字第311號),明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第第6條(法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法令)及行政法院54判字第242號判例。
③目前出租人甘得中和曾永傳、曾章並未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辦理「終止租約」,也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處)取得福興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發給調解(處)成立証明書或法院的判決書,再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合法辦理「終止租約」。所以出租人甘得中也沒有和承租人徐西庭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福地字第394號)、(福地字第391號)明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第第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及行政法院54判字第242號判例。
④因為係非法辦理「終止租約」及「訂立租約」,所以
就沒有出租人甘得中和張遠、徐西庭留存在被告備查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因為甘得中從未和張遠、徐西庭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⑤更沒有出租人甘得中和徐西村留存在被告備查臺灣省
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因為甘得中從未和徐西村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
⒌彰化縣福興鄉外埔農地重劃區土地業主與承租人對照清冊
(重劃前與重劃後),有關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異動(承租人由梁春異動為張遠再異動為曾陳麗花)、(承租人由曾章異動為徐西庭再異動為徐西村)、(承租人由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無法律法令依據。
⑴彰化縣政府最後並無法明確說明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
異動的法律依據(99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45675號)函影本,並責成福興鄉公所予以說明。
⑵被告最後並無法明確說明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異動的
法律依據;而卻於99年11月12日福鄉民字第0990014683號函文影本,函文的主旨內容:「臺端陳情有關因農地重劃承租人異動情形之疑慮,已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召開第十六屆第三次租佃爭議調解,請查照。」來說明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人異動的法律依據。
⑶明顯表示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在辦理因農地重劃而將承租
人異動(承租人由曾章異動為徐西庭,再由徐西庭異動為徐西村),並沒有任何法律的依據。
⒍外埔農地重劃後(51年3月1日後), 被告非法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理由陳述如下:
⑴原出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依法從未和曾章、
曾永傳「終止租約」,而且取得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調解成立証明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証明書,檢附資料依法向被告申請「租約終止」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的日期和公文文號?同時依法通知原出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的公文且於租約正(副)本加蓋「租約終止」核章。
⑵原出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依法也從未和徐西
庭、徐西村「訂立租約」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當然沒有租約正本及留存於福興鄉公所的租約副本。
⑶被告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徐木炎和徐茂榮所擁有之臺灣
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998(含998-1)地號;租約書:福地字第399號」,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⑷被告非法核發承租人徐西庭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租約書:福地字第391-1號」,應予於賠償。
⑸被告非法核發承租人李玉洲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鄉○○段○○○○○號:(承租人:李玉洲),租約書:福埔字第247號」,應予於賠償。⑹被告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徐木炎和徐茂榮所擁有之臺灣
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租約書:番婆地字394號」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⑺被告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曾陳麗花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租約書:
外埔福埔字第190號」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⑻被告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徐西庭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租約書:番婆地字391號」應予於撤銷及賠償。
⑼被告違法辦○○○鄉○○段○○○○○號「租約之註銷」請被告函文至鹿港地政應予註銷。
⒎留存在告備查租約副本(49年4月1日早期租約)應做補發
「租約正本之抄本」,但是被告於98年5月30日非法以補發「租約正本之抄本」所核發給目前出租人甘文瑞等人所擁有的租約書。
⑴74年間由被告非法以「租約變更」所核發給目前承租人
所擁有的原始租約書(被告98年4月10日福鄉民字第0980004624號函影本)。
①土地所有權人為甘耀中。
○○○鄉○○段998(含998-1)地號:(承租人:徐西
村;出租人:甘延泉等12人)「錯誤應為甘延泉等10人」;租約書:福地字第399號。
○○○鄉○○段○○○○○號:(承租人:徐西庭;出租人
:甘延泉等12人)「錯誤應為甘延泉等10人」租約書:福地字第391-1號。
○○○鄉○○段○○○○○號:(承租人:李玉洲;出租人:甘吳瑞香等10人);租約書:福埔字第247號。
⒏98年7月1日非法以偽造文書的方式提供新生段997、1023、1055、1142地號四筆租約書抄本之影本)。
⑴土地所有權人為甘得中。
○○○鄉○○段○○○○號抄本:(承租人:徐木炎、徐茂
榮);租約書:番婆地字394號;租約書簽定日期:95年。
○○○鄉○○段○○○○○號抄本:(承租人:曾陳麗花);
租約書:外埔福埔字第190號;租約書簽定日期:95年。
○○○鄉○○段○○○○○號抄本:(承租人:徐西庭);租約書:番婆地字391號;租約書簽定日期:95年。
○○○鄉○○段○○○○○號抄本:(承租人:陳鶴松);租約書:福埔字第288號;租約書簽定日期:95年。
⒐由以上有49年4月1日留存福興鄉公所的租約副本、74年2
月租約變更的租約書、98年5月30日補發租約正本之抄本和98年租約正本之抄本的影本。而且即使是同地號的租約正本內容卻不同,可見歷年來被告可以任意核發或補發租約書,甚至可以偽造變造的方式任意核發租約正本之抄本影本(目前留存於福興鄉公所並無民國95年的租約書),已經觸犯刑法第211條,無視法律法令的存在。49年4月1日留存福興鄉公所的租約副本,有原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原承租人的簽章、當年福興鄉公所關防、鄉長謝銀來官印、簽訂租約書的日期,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並不能辦理租約「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以上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6條(耕地租約之登記)、第16條(承租人轉租之禁止)、第17條(期屆滿前之終止)、土地法第108條、第114條、民法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第166條(契約方式之約定)、農地重劃第18條、第22條、第25條、第29條等法律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法令規定以及違背行政法院54判字第242號判例旨意參照。
(二十)由被告於49年4月1日核發臺灣省彰化縣有耕地租約書,劃除原承租人註記而異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26條及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理由陳述如下:
⒈有關劃除原承租人註記而異動其他承租人者,如下:
⑴由原始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原承租人梁春(福地字
第311號)(劃除原承租人梁春異動其他承租人為張遠)。
⑵由原始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原承租人曾章(福地字第
391 號)(劃除原承租人曾章異動其他承租人為徐西庭)。
⑶由原始土地所有人甘得中和原承租人曾永傳(福地字
第394號)(劃除原承租人曾永傳異動其他承租人為徐西庭)。
⒉「劃除原承租人梁春」-明確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3款法令規定。理由陳述如下:
⑴其中承租人梁春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辦理「終止租約」。
⑵同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向被告及彰化縣政
府申請調解(處),最後由彰化縣政府於49年12月30日由彰化縣政府發給調解(處)成立証明書。
⑶依法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租約終止」後,被告應以公
文通知所有出(承)租人,並將彰化縣政府所核定的事由、日期及文號登錄於租約正本、留存於被告的租約副本及租約登記簿上。
⑷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3款將租約正
(副)本加蓋「租約終止」核章後,租約正本返還給出(承)租人,租約副本則留存於被告備查。
⒊「劃除原承租人曾章及曾永傳」-明確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26條的法律規定;不知被告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那些法律條文可以依法。同時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轉租之禁止)及土地法第108條(轉租之禁止)。
(二十一)另外「承租人異動由張遠異動為曾陳麗花」由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26條的法律規定,所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曾陳麗花所擁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租約書:外埔福埔字第190號),同時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轉租之禁止)及土地法第108條(轉租之禁止)。
(二十二)耕地「租約登記」依據行政法院51判字第152號及52判字第197號裁判要旨-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二十三)耕地「租約登記」單方申請登記依據行政法院54判字第242號其要件為:
⒈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⒉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
拒絕訂立書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
⒊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
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
(二十四)依據行政法院51判字第152號52判字第197號及54判字第242號裁判要旨;被告違法辦理有關「承租人張遠、承租人徐西庭、承租人徐西村(徐木炎、徐茂榮之父)、承租人曾陳麗花」的耕地「租約登記」,非法核發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理由陳述如下:
⒈違反早期法律法令:
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6條(法律)。
⑵違反民法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及第166條(契約方式之約定)(法律)。
⑶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3條(法令)。
⑷違背行政法院51判字第152號、52判字第197號及54判字第242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⑸被告以「劃除原承租人異動」非法核發有關「承租
人張遠、承租人徐西庭」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如下:
①劃除原承租人梁春異動為張遠(福地字第311號)。
②劃除原承租人曾章異動為徐西庭(福地字第391號)。
③劃除原承租人曾永傳異動為徐西庭(福地字第394號)。
⑹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非法核發有關
「承租人徐西村(徐木炎、徐茂榮之父)、承租人曾陳麗花」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如下:
①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徐木炎、徐茂榮所擁有之臺
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998(含998-1)地號:(承租人:徐西村;出租人:甘延泉等12人)『錯誤應為甘延泉等10人』;租約書:福地字第399號」。
②非法核發目前承租人曾陳麗花所擁有之臺灣省彰
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鄉○○段○○○○○號;租約書:外埔福埔字第190號」。
⑺原出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甘得中和甘耀中自始
自終不曾和張遠、徐西庭、徐西村及曾陳麗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①而甘延泉(甘延泉已贈與給甘麗珠)等人是甘耀
中的後代親屬且甘宗昌等人是甘得中的後代親屬。
②所以甘延泉及甘吳瑞香(甘吳瑞香已往生,由甘
宗原、甘上猷及甘昭儀等人分別繼承)等人,也不可能和徐西村(徐木炎、徐茂榮之父)及李玉洲等人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③所以甘宗昌等人也不可能和徐西庭、徐西村(徐
木炎、徐茂榮之父)及曾陳麗花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二十五)由於被告非法辦○○○鄉○○段○○○○○號:(承租人:陳鶴松);租約書:福埔字第288號註銷三七五租約,請福興鄉公所函文至鹿港地政予以註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鄉○○段○○○○○號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綃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福興鄉公所申請續約」理由陳述如下:
⒈違反下列法律:
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
⑵違反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⒉除了97年底「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外,歷年來被告
在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換訂或續約」均未通知所有出租人。
(二十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之訴及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00123461號)及系爭函文。
⒉請求撤銷被告非法核發之臺灣省彰化縣○○鄉○○段
997、998、1054、1055、1261、1023地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甘頴居、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文
瑞、甘旭家、甘莉昀、甘宗原、甘上猷、甘麗珠等9人稻谷(蓬來)總計189,714臺斤及原告甘明灝、甘以昌、甘宗昌、張超雄、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甘士翰、甘金殿、甘弘、甘漢、甘淑惠、張顏千鶴等14人稻谷(蓬來)總計169,638臺斤賠償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農量統計-糧價及糧商資料查詢系統-當年度彰化縣稻谷(蓬來)價格以現金支付。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甘穎居、甘漢、甘文瑞等人就其所有坐落於○○鄉○○段
997、9 98、998-1、1023、1054、1055、1261、1142地號土地,陳情有關因農地重劃承租人異動情形及租約之疑慮,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1日同一事由仍一再提出陳請,被告於99年11月12日福鄉民字第0990014683號函覆,而出租人對於早期農地重劃異動情形及租賃關係提出疑慮已申請調解,被告遂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召開第16屆第3次租佃爭議調解會,邀集雙方進行協調,於會中主動提供有關早期相關法令及農地重劃機關早期所提供本所留存之對照清冊、及相關租佃資料供租佃委員及出租人、承租人參酌,並依調解程序作成決議及筆錄,惟租佃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即依規定正本逕送彰化縣政府縣市租佃委員會,100年1月20日調處,因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100年4月25日府地權字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並無申請人所述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出租人以被告99年11月12日函覆文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承租人所持有之租約書,此為無合法性依據之請求,被告裁量完整性的租約管理,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調解、調處、司法機關審理之程序審慎處理,乃主張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辦理。
(二)原告於○○鄉○○段○○○○○號按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出、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為前提,因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3號確定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出租人),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3款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已於99年6月28日福鄉民字第0990008784號函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並副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三○○○鄉○○段○○○○○號按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
以出、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為前提,因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
38 0號法院判決中第4點: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併同上開耕地租約書觀之。第5點: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99年12月6日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租佃關係業已終止。
(四○○○鄉○○段○○○○○號因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1年底租約期
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租期屆滿之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依規定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依據內政部91年6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10066221號函修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
91 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910011675號函意旨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將登記結果公告有關註銷登記之事宜。
(五○○○鄉○○段998、998-1地號,於99年4月16日第16屆彰化
縣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同租約地段、地號,出租人再依不同事由申請調解,被告已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召開第16屆第3次租佃爭議調解會,於會中主動提供有關早期相關法令及農地重劃機關早期所提供本所留存之對照清冊、及相關租佃資料供租佃委員及出租人、承租人參酌,並依調解程序作成決議及筆錄,惟租佃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即依規定正本逕送彰化縣政府縣租佃委員會繼續調處並於100年1月20日調處,因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新生段998、998-1地號100年4月25日府地權字0000000000號函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0年9月1日派員攜帶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前往說明及供法院和出租人(原告:甘穎居)、承租人當庭閱覽。
(六○○○鄉○○段○○○○號,被告已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
召開第16屆第3次租佃爭議調解會,於會中主動提供有關早期相關法令及農地重劃機關早期所提供被告留存之對照清冊、及相關租佃資料供租佃委員及出租人、承租人參酌,並依調解程序作成決議及筆錄,惟租佃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即依規定正本逕送彰化縣政府縣租佃委員會繼續調處並於100年1月20日調處,因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新生段997地號100年4月25日府地權字0000000000號函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6月8日彰院賢民平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函,提供三七五租約耕地資料供參考。
(七○○○鄉○○段○○○○○號,被告已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
)召開第16屆第3次租佃爭議調解會,於會中主動提供有關早期相關法令及農地重劃機關早期所提供本所留存之對照清冊、及相關租佃資料供租佃委員及出租人、承租人參酌,並依調解程序作成決議及筆錄,惟租佃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即依規定正本逕送彰化縣政府縣租佃委員會繼續調處並於100年1月20日調處,因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新生段1023地號100年4月25日府地權字0000000000號函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6月8日彰院賢民平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函,提供三七五租約耕地資料供參考。
(八○○○鄉○○段○○○○○號,被告已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
)召開第16屆第3次租佃爭議調解會,於會中主動提供有關早期相關法令及農地重劃機關早期所提供本所留存之對照清冊、及相關租佃資料供租佃委員及出租人、承租人參酌,並依調解程序作成決議及筆錄,惟租佃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即依規定正本逕送彰化縣政府縣租佃委員會繼續調處並於100年1月20日調處,因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新生段1055地號100年4月25日府地權字000000
00 00號函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7月13日彰院賢民平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函,提供三七五租約耕地資料供參考。
(九)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被告99年11月12日福鄉民字第0990014683號函,不服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00123461號訴願決定書,「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於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結論,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原告主張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五、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7條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另「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復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相關程序中,其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乃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行為。至於被告所核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乃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明定之證明文件,目的在證明租約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以具體釐清租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相關程序中,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乃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行為,則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據以核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應僅是作成各該發生法律效果之租約登記處分後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請求撤銷租約登記處分案件中一併爭訟,在該租約登記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之前,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私有耕地租約書,即難謂為違法。
六、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⒉請求撤銷被告非法核發之臺灣省彰化縣○○鄉○○段997、998、1054、1055、1261、1023地號私有耕地租約書。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甘頴居、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文瑞、甘旭家、甘莉昀、甘宗原、甘上猷、甘麗珠等9人稻谷(蓬來)總計189,714臺斤及原告甘明灝、甘以昌、甘宗昌、張超雄、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甘士翰、甘金殿、甘弘、甘漢、甘淑惠、張顏千鶴等14人稻谷(蓬來)總計169,638臺斤賠償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農量統計-糧價及糧商資料查詢系統-當年度彰化縣稻谷(蓬來)價格以現金支付。」經查:
(一)有關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
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乃被告對於原告99年10月
18日、99年10月21日陳情函所為之答覆。其中,原告99年10月18日之陳情內容,無非係請求被告撤銷其核發給承租人徐木炎、徐茂榮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番婆地字第394號)及998地號(福地字第399號)、承租人李玉洲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福埔字第247號)、承租人徐西庭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番婆地字第39 1號)、承租人曾陳麗花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福埔字第190號)等私有耕地租約書外,並請求因被告非法核發該5筆耕地及另筆承租人徐西庭有關彰化縣○○鄉○○段○○○○○號(番婆地字第391-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應賠償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參見未編頁碼之訴願卷);另99年10月21日陳情函,則係請求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土地是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辦理租約變更、終止或註銷登記,及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日期、文號和內容。關於後者,原告99年10月21日陳情函,應僅係陳請被告就其所詢問之事項為答覆之性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函覆,應僅是觀念通知,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應非行政處分。至於前者,原告則有請求被告應撤銷前揭私有耕地租約書,及應賠償其因此所造成損害之意。惟依前開說明,在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相關程序中,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乃被告所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行為,至於被告據以核發或換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應僅是作成各該發生法律效果之租約登記處分後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針對原告所為被告應撤銷前揭私有耕地租約書及賠償其因此所造成損害之請求,被告以系爭函文覆稱:「臺端陳情有關因農地重劃承租人異動情形之疑慮,已於99年11月11日(星期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召開第十六屆第三次租佃爭議調解,請查照。說明:依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90269692號函辦理並復臺端99年10月18日、10月21日陳情書。」等語,僅係說明原告所為之爭執,已送請租佃爭議調解,並無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法上決定,應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應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⒊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所為之
系爭函文為隱含「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然承前所述,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相關程序中,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乃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行為,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據以核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僅是作成各該發生法律效果之租約登記處分後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請求撤銷租約登記處分案件中一併爭訟,在該租約登記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之前,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私有耕地租約書,即難謂為違法。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其據以核發之各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處分,並未經撤銷或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原告之起訴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存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令其敘明及補充後,原告仍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是依此訴訟類型審理,被告所核發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前之租約登記處分既未經撤銷或變更,則被告核發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即難謂為違法。從而,被告以系爭函文隱含否准其申請撤銷前揭私有耕地租約書及應賠償其因此所造成損害,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無理由。
(二)有關撤銷被告核發之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部分:本件原告所爭執由被告核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應僅是作成各該發生法律效果之租約登記處分後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以該等非行政處分之私有耕地租約書為標的提起訴訟,由於其起訴類型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令其敘明及補充後,原告仍主張此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等私有耕地租約書。惟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既非行政處分,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
(三)關於給付原告蓬來稻谷或依市價折合現金賠償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在案。⒉本件原告有關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甘頴居、甘廖春嬌、
甘宥宏、甘文瑞、甘旭家、甘莉昀、甘宗原、甘上猷、甘麗珠等9人稻谷(蓬來)總計189,714臺斤及原告甘明灝、甘以昌、甘宗昌、張超雄、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甘士翰、甘金殿、甘弘、甘漢、甘淑惠、張顏千鶴等14人稻谷(蓬來)總計169,638 臺斤賠償,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農量統計- 糧價及糧商資料查詢系統-當年度彰化縣稻谷(蓬來)價格以現金支付」之聲明部分,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433頁)。由於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核發之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起訴,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參照前揭決議意旨,自應一併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並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稍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既同時有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故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再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詳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