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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中正輔 佐 人 陳連章原 告 詹麗櫻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詹之淵

陳應欽林哲男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018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鄉○○○里○○道)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6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14950號函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為原告陳中正)、51-88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詹麗櫻)土地等147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計30天。惟被告重新審查發現上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該等土地原劃屬第247地價區段(即乙種建築用○○○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其中42-22地號土地因跨越2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8,992元;而51-88地號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因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及容許使用項目並不相同,地價與可供建築之用地有所區別,且應各自劃分為不○○○區段範疇,致該2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額(原告陳中正新臺幣(下同)11,153,677元、原告詹麗櫻8,232,000元)錯誤,被告乃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函公告撤銷該等土地之公告徵收。嗣經被告所屬大里地政事務所調整原告所有土地其區段地價,提交97年9月15日召開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據以97年10月20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2919902號函公告更正42-22、51-88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6、97年皆各為4,600、5,200元/平方公尺,重新計算應領徵收地價補償額:原告陳中正5,705,840元、原告詹麗櫻3,567,200元,並以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計30天,公告期滿後並以97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349211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23日至原霧峰鄉農會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拒絕領取,被告爰於98年1月12日將該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原告不服,於第2次公告徵收期滿前,97年12月8日提出補償費等異議,經被告以98年2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3438號函復,原告仍不服,於98年3月11日再提異議,經98年12月24日召開之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復議結果仍決議維持原案,被告以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2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嗣經內政部重為實體審議後,於100年8月23日以被告徵收公告等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陳中正11,259,997元及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詹麗櫻8,290,800元及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42-22

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8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陳中正、詹麗櫻所有,則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第22條及第30條等規定為請求,而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以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6號函所為之重新公告徵收補償處分(下稱原處分),因原被告所為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徵收公告(下稱原徵收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情形,被告依同法第110條及第11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撤銷原徵收公告之處分,顯有違誤,則其嗣以原處分重新徵收補償即非適法,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下稱撤

銷原徵收公告函)撤銷原徵收公告,係違法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系爭二筆被徵收土地係於96年8月16日由被告以依法為第一次徵收公告,足見當時該二筆土地之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之數額,業經由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故地價之補償乃分依該二筆土地當期即96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992元」、「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並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加成40%以為地價補償額之計算,總計各為11,259,997元及8,290,800元。是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公告徵收補償費數額,需要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被告即不得再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徵收公告所計算之地價補償額。

2.然被告於原告及需要土地人均無任何異議之情況下,逕以「案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以96年9月11日里地價字第0960012395號函報擬調整地價區段範圍辦理更正」為由,直接片面以撤銷原徵收公告函撤銷原徵收公告,原告乃於96年9月26日提出反對意見,表達應按96年公告現值計算地價補償之基礎,其間經一年時間,不斷陳情、申復、異議等等,惟被告97年6月2日函復略以:「...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所明定。本案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既因地價區段明顯劃分錯誤而應辦理公告更正,自應撤銷旨揭土地之公告徵收...本案土地前經本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公告徵收期間發現公告土地現值錯誤後函報本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辦理更正,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等語,嗣並以97年11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6號函通知重行公告徵收(下稱重新徵收公告),並改依調整後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600元、5,200元,加成40%以為地價補償額之計算,總計降為5,705,840元及3,567,200元。上揭重新公告徵收前,未遵照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先進行協商價購程序,其重新公告徵收補償費數額,顯不合法。

㈢被告以「地價區段劃分錯誤」為由更正公告現值之處分,有違公開、公平原則:

1.依原公告徵收前至撤銷原徵收公告為止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二筆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自89年因買賣移轉時為8,300元,以後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且該二筆土地近年之公告現值,從未少於本件地政機關片面調整後之數值。而該二筆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但位於交通出入方便地段,歷年來地價評議委員會均知悉該等土地之地目、分區使用之用途及土地位置,其公告現值之調整並未發生錯誤。被告稱該二筆土地放錯地價區段範圍,以前把該等土地放在乙種建築用地建地區段裡面,是顯然錯誤等語,顯為掩飾其行政疏失,以該二筆土地之用地類別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為錯誤之劃分,而更正用地類別表,有故意記載不實文書之嫌;且農牧用地因為地理位置交通方便,公告現值比照乙種建築用地調整,並非顯然錯誤,被告以土地放錯地價區段為辯,且於重新查估公告現值時捨四德路週邊地段較高之地價不採,卻採溪畔偏僻地段明顯偏低之地價,顯為降低徵收補償費,難令人信服。

2.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所定:「本會掌理左列事項:○○○區段○○○○○區段之地價...。」可見針對每年度例行性的公告現值核定,該地價評議委員會均會實質審究「地價區段之劃分」並審酌其他具體因素後,方予作出審核公告現值之決議,並作成土地現值表而為公告,是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並非突然臨時之舉,而係經由歷年長期之實質審斷,則系爭二筆土地經歷十數年之久既均未有「地價區段劃分」之錯誤,如何可能突於徵收公告後,才產生此一「地價區段劃分之錯誤」。尤有進者,被告呈報徵收計劃之前,本應根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事先進行地價調查估計,以求得「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數據,而在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過程中,其所涉事項程序即包含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及估計區段地價等事項,則今有關「地價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估計」既經評估審斷在先,無任何錯誤方予呈報徵收計劃,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後方為公告徵收,如何可能突生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由此可證本件絕無被告所稱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而純為事後為圖減少補償徵收款項給付之藉口。

3.再者,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以里地價字第0970011034號函(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函)復被告市價調查結果,其考量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區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及調查該地區或鄰近地區之土地正常價格後,系爭二筆土地正常價格為每坪3萬元至4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2,100元,故該等土地雖編為農牧用地,實際上因交通方便,等同鄉村乙種建築用地之地價,歷年來編定地價並無錯誤。惟依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第8頁記載:「...經本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決議重新檢附鄰近土地同屬農牧用地之相關買賣實例資料,實例資料顯示94年至97年買賣實例成交單價每坪約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每平方公尺6,050元至7,563元),與本案更正後推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再加計4成(加成補償成數)價格相近。」以上兩者調查土地正常交易價格前者為每坪30000元至40000元、後者為每坪約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顯然不同,但兩件公文均推估為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顯然矛盾。另該次會議結果劃分新增第247-11地價區段,係為降低徵收價格所新○○○區段○○○○○區段劃分錯誤。

4.至系爭二筆土地地價更正前編定為農牧用地,最近十幾年來皆依農牧用地地價調整公告現值,並非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價調整。例如系爭42-2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2地號土地,而42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臨四德路;系爭51-8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1-22地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位置為裡地,位於第42地號後面,未臨四德路。若歷年評議委員會誤認4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則其歷年公告現值應高於51-8地號土地,始為合理,惟就近年公告現值觀之,88年至96年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7,783元、7,783元、7,783元、7,783元、7,866元、8,031元、9,272元、12,000元;51-22地號土地88年至96年公告現值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8,700元、8,700元、8,700元、8,700元、8,800元、9,000元、10,500元、12,000元,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從未高於51-8地號土地,由此得知,4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以農牧用地之地價評定,並無顯然錯誤。是被告以該二筆土地地價更正所憑資料有誤而誤劃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據以更正之正當性,即令人懷疑,且否定最近15年評議委員會評議公告現值之專業,顯不合理。

㈣被告重新評定地價,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要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原徵收公告並無異議,不得再撤銷原公告。被告違反該解釋意旨在先,又錯引司法院官釋字第652號解釋文之內容。如將該二解釋文一體觀之,其意乃是指被告為受託公告徵收者,為保障人民之權益及利於公共建設進行順利,對於中央機關之土地需用人所欲徵收之地,應依土地法第二章第239條之地價補償而據以公告徵收地價。如在公告期滿而被徵收之地主未提異議,且也已過了救濟期限,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被低估,為保障人民權益,可以撤銷原公告;待地價評定,如高於原公告地價時,應重新公告地價徵收,並代土地所有人向土地需要人要求依新地價補足補償。若土地需用人、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至期滿仍未有異議,被告不得逕自撤銷公告重新評定後降低地價並另行公告徵收。本件之起因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異議,而係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同為徵收地)所有人林炳煌、張焜南對土地徵收地價有異議,而於公告徵收期間為陳情,則被告收到陳情後,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依地價評議程序評定,並就評定結果重新公告地價。然林炳煌、張焜南之被徵收土地,自91年至95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82元、6,382元、6,436元、6,436元、7,029元,96年陡降至每平方公尺3,440元,足讓原告強烈懷疑政府為徵收土地而降低被徵收土地之公告地價。

2.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皆認為重新評議之地價如高於徵收公告時之地價,應按新地價加成補償;對於重新評定後,地價低於徵收公告時之地價,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地價徵收,補償地價。是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協商後所同意買賣的地價,經公告徵收後,除有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公告徵收後之地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原協商地價後再行徵收,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揭櫫之「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立法目的。然系爭二筆土地96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992元、12,000元,97年第5次會議評議結果竟降低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5,200元,顯然違反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函評估正常交易價格3萬元至4萬元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不得低於原來地價之規定。

㈤系爭二筆土地被徵收面積少算實地面積:

按徵收土地應以實際土地面積為準,被告就徵收之土地面積少算實地面積,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就差異面積計算補償費並給付原告。系爭42-22地號土地原來面積為88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900.22平方公尺,相差14.22平方公尺;系爭51-88地號土地原來面積為49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526.21平方公尺,相差36.21平方公尺,是交通○○○區○道○○○路局於98年2月19日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豋記,自該日起即應給付補償費。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原因及適法性: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依該規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者,則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之。本件系爭51-88地號等18筆土地,96年原劃屬第247地價區段(即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系爭42-22地號土地96年原跨越第24

7、250-3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因原徵收公告後,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主陳情其土地亦鄰四德路,惟公告現值與更正前之系爭土地相差5千餘元,被告重先檢視後,發現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確與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及容許使用項目並不相同,地價條件自與可供建築之用地有所區別,而應各自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範疇,遂陳報原臺中縣政府後撤銷原徵收公告。嗣參酌上揭理由及鄰近相同使用性質之農牧用地土地買賣實例,地價調查機關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將原併入51-8地號等乙種建築用地之第247「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之位於原臺中縣○○鄉○○路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51-88地號及42-22地號部分面積等18筆土地,因有上開地價條件不同情事,予以檢討自第247地號地價區段劃出。同時,四德路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同為特○○○區0000000段380-2地號等29筆土地,原劃屬第247-3「農牧用地」地價區段,考量與上開已劃出之51-88地號18筆,除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外,且有位於四德路兩側皆有臨路便利土地使用之因素,故地價條件相同,爰檢討後新增第247-11地價區段,予以一併劃入,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性質相近之地價區段,並考量該地區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及調查該地區或鄰近地區之土地正常價格後,就新增設之247-11地號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相近之第242-2、252地價區段,推估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97年公告土地現值則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相近之第232-2、252地價區段,推估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並經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51-88地號及42-22地號土地,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更正各為每平方公尺5,200與4,600元後。是系爭二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原劃屬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之使用地類別不同,經查明檢討後,已盡量以鄰近四德路之買賣實例為依據,惟因無法即時查得鄰近四德路農牧用地之案例,故先後以國中路、12米福興路之農地為據,將該二筆土地更正劃設於農牧用地○○○區段○○○段雖近溪畔,仍緊鄰福興路段,非原告所稱溪畔偏僻地段;且該二筆土地區段地價訂定及重估,均依相關地價調查估計、評定等法令辦理,自無違誤。

㈡就原告其餘主張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第1次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即不得撤銷原徵收公告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第117條前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系爭42-22及51-88地號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錯誤,公告土地現值有誤,致據以計算徵收地價補償額發生錯誤,被告無待被徵收人提出異議,即應於公告期間徵收效力成就前予以撤銷錯誤之公告徵收,使其自始不生效力,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

⒉有關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函記載系爭二筆土地96

年至97年地價每坪約30,000至40,000元及97年第5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實例資料顯示94年至97年買賣實例成交單價每坪約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部分:

惟該函係因作業單位大里地政事務所為辦理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更正並劃分新地價區段、掌握市00000000路沿線臨路農牧用地行情,經向當地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及相關不動產業者訪價,四德路沿線臨路農牧用地行情平均約每坪30,000至40,000元之訪價結果,非有實際成交案例,原告有所誤解。而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則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鄰近農牧用地之地價區段,於94年至97年間蒐集有實際買賣成交案例之市場交易價格之結果。

⒊原告主張同段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從未高於同段51-8地號土地部分:

此係因同段42地號辦理地價區段更正前跨247地價區段(乙種建築用地)與250-3地價區段(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依二區段分別所佔宗地面積比例平均計算之,惟經辦理地價區段更正後,該地號土地劃屬第247-11地號地價區段(農牧用地),為單○○○區段○○○段○○○○○號均屬247地○○○區段○○○○○○區段○○○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未高於同段51-8地號土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徵收公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為由,撤銷原徵收公告,並以系爭二筆土地更正後之土地公告現值,重新計算徵收地價補償額及公告徵收,有無違誤?另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徵收面積少算實地面積,被告應就差異面積計算補償費給付原告,該部分訴訟是否適法?

六、經查,本件原徵收公告函之公告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計30天(本院卷61頁),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上開土地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以撤銷原徵收公告函(96年9月13日)而撤銷原徵收公告(同卷63頁),惟原告於96年9月26日及27日即已向被告(原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陳情該撤銷原徵收公告函影響其權益,應按原徵收公告函之地價辦理補償(同卷64,66-67頁),此為被告答辯狀上所是承(同卷53頁),可認係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原徵收公告函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被告應依該規定,於10日內將之移送訴願機關內政部處理,然被告並未移送,雖原告又於99年2月26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出訴願書(訴願卷21-43頁),然此不影響其於法定期間因不服撤銷原徵收公告函,而提起之訴願,內政部99年4月29日台內字第099006204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同卷147-149頁),經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2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以原告真意有無對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命原告補正,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同卷29-36頁)。

查原告上開99年2月26日訴願書,亦有不服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之表示(同卷23-1頁),本件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018657號訴願決定,雖僅對原告不服被告該函予以處理,惟未對於原告不服撤銷原徵收公告函,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已有不服撤銷原徵收公告函之表示,而視為提起訴願,有如上述,仍應認原告對該部分已踐行訴願程序。又原告不服撤銷原徵收公告函,係因被告以原徵收地價補償有誤,被告再行徵收公告,所補償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將比原徵收之地價為低,是被告以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函重新公告徵收(本院卷76頁),因此時原告對於撤銷原徵收公告函,及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關於原告異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過低,對於被告查處結果之答復,同卷95頁),均表示不服而仍處於訴願中,仍應認原告對於被告重新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補償地價部分,亦有不服之表示。另被告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亦係對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所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又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018657號訴願決定,有對被告該函予以實質審查,是原告對於重新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補償地價部分,亦應認其有經訴願程序,無須再由訴願機關另對此部分再作成訴願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七、按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調查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形,估計區段地價,於每年調整一次,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本質上並非授益性行政處分,惟徵收補償處分有時須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雖與徵收人民之土地有對價關係,然仍有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性質,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資料如有錯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發覺,而自行撤銷更正,並非法所不許。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依同條但書第2款及第119條之規定,須考量受益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原處分機關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受益人即無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以原徵收公告函就系爭二筆土地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為由,於公告期間96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止之屆滿前之同月13日,以所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誤,而撤銷原徵收公告函,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自屬有據,原告稱被告撤銷原徵收公告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及第117條之規定,而係違法行政處分,尚有誤會。又按土地法第247條係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時之處理規定,是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主管地政機關不得逕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廢棄原估定之地價,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是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尚不包括原公告現值因查估錯誤所為之撤銷。從而,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公告徵收補償費數額,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因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認被告不得再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徵收公告所計算之地價補償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八、次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第36之1條所明定。又按「(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第2項)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所明定。

九、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而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而言。且該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構成要件部分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其職權上存有某種判斷餘地。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十、再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㈢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各為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所規定。

、經查,本件系爭51-88地號及其他相鄰等18筆土地,96年原劃屬第247地價區段(即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系爭42-22地號土地96年原跨越第247、250-3地價區段(訴願卷129頁更正前地價區段略圖),惟因該等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與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及容許使用項目並不相同,地價條件自與可供建築之用地有所區別。地價調查機關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將原併入51-8地號等乙種建築用地之第247「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之位於原臺中縣○○鄉○○路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51-88地號及42-22地號部分面積等18筆土地,以因有上開地價條件不同情事,予以檢討自第24○○○區段○○○○○○路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同為特○○○區0000000段380-2地號等29筆土地,原劃屬第247-3「農牧用地」地價區段,考量與上開已劃出之51-88地號18筆,除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外,且有位於四德路兩側皆有臨路便利土地使用之因素,故地價條件相同,爰檢討後新增第247-11地價區段,予以一併劃入,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性質相近之地價區段,並考量該地區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及調查該地區或鄰近地區之土地正常價格後,就新增設之247-11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相近之第242-2、252地價區段,推估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97年公告土地現值則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相近之第232-2、252地價區段,推估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並經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51-88地號土地(位於247-11地價區段)及42-22地號土地(跨越第247-11及250○○○區段○○○○區段分別所佔宗地面積比例平均計算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更正各為每平方公尺5,200與4,600元(訴願卷130頁更正後地價區段略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難認有不合。

、復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上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6年原劃為第247地價區段,屬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而農牧用地與建築用地,2者之市場交易價格、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房屋建築現況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各條件,本不相同,自不符合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要件,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原地價區段劃分有誤,第247地價區段劃出,另劃入為新增地價區段,自屬有據。至原告稱系爭42-2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2地號土地,而42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臨四德路;系爭51-8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1-22地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位置為裡地,位於第42地號後面,未臨四德路。若歷年評議委員會誤認4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則其歷年公告現值應高於同段51-8地號土地,始為合理等云,惟同段51-8地號土地雖未鄰四德路,係屬乙種建築用地,而劃分為第24○○○區段○○段○○○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該土地雖鄰接四德路,惟四德路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同為特○○○區0000000段380-2地號等29筆土地,亦鄰四德路,原劃屬第247-3「農牧用地」地價區段,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低於亦鄰四德路之第247地價區段(乙種建築用地)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是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雖鄰四德路,並非決定地價之唯一因素,尚難與屬乙種建築用地之地價相同併論,又被告新增設之247-11地價區段,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高於原第247-3「農牧用地」地價區段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此亦對原告有利,是原告上開所稱,亦乏依據。

、原告另主張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函(本院卷37頁)復被告市價調查結果,其考量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區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及調查該地區或鄰近地區之土地正常價格後,系爭二筆土地正常價格為每坪3萬元至4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12,100元,故該等土地雖編為農牧用地,實際上因交通方便,等同鄉村乙種建築用地之地價,歷年來編定地價並無錯誤乙節。惟該函並未附有實際買賣成交案例,僅為向不動產經紀業及地政士等之訪價結果,此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須以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不合。又依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第8頁記載:「...經本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決議重新檢附鄰近土地同屬農牧用地之相關買賣實例資料,實例資料顯示94年至97年買賣實例成交單價每坪約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每平方公尺6,050元至7,563元),與本案更正後推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再加計4成(加成補償成數)價格相近。」(同卷42頁)再者,被告新增設之247-11地號地價區段,其調整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已有以鄰近四德路之買賣實例為依據,雖無法即時查得鄰近四德路農牧用地之案例,仍以鄰近國中路及12米寬之福興路之農地等6案例為買賣成交價為據,該等土地雖有2案例部分之土地鄰近溪畔,惟仍緊鄰福興路段,並有土地位置圖可考(同卷197-198頁買賣實例位置圖),並無原告所稱該等買賣實例之土地係屬溪畔偏僻地段之情形,此亦符合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另本件係被告以原徵收公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為由,撤銷原徵收公告,並以系爭二筆土地更正後之土地公告現值,重新計算徵收地價補償額及公告徵收,而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規定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有再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之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52解釋意旨關於「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等情有間,原告又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解釋意旨,被告應按原徵收公告之補償地價之金額補償,自無可採。至本件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在案,被告以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為由,撤銷原徵收公告,並非回復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之狀況,需用土地人自無須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踐行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程序,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於重新公告徵收前,仍應遵照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先進行協商價購程序之問題,併予指明。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異議系爭51-88及42-22號土地徵收補償過低,原告係以該2筆土地原位於較高地價之第247地價區段部分(其中系爭42-22地號土地跨越第第250-3及原第2○○○區段,南側部分位於250-3地價區段),被告不得將之自第247地價區段劃出,而劃入新成立較低地價之第247-11地價區段,即原告主張該2筆土地原位於第247地價區段部分,應依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補償價格,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經98年12月24日召開之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復議結果仍決議維持第247-11地價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同卷92頁),而作成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即原處分(對於被告查處結果之答復),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按原徵收公告之面積及地價之補償,暨法定延遲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被徵收面積少算實地面積部分,亦請求被告應按增加重測後增加之面積,按原徵收公告之地價,計算地價補償及法定延遲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該部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9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同段000000000地號),方增加土地登記面積(同卷24,26頁),已在原告99年2月16日提起訴願之後,原告訴願書亦未對該部分請求有所主張,是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並將該部分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