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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5號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張月燕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黃雅綉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187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第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變更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37,312,667元。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內部設備設施之遷移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2,537,500元。」嗣於101年7月17日再變更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21,795,80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內部設備設施之遷移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4,277,500元之行政處分。」其中,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原起訴聲明係將全部價格總額計算在一起,經細算後變更為訴之聲明二,該部分係針對建築改良物主體及附屬設備之中央系統空調冷凍設備補償不足等事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另變更訴之聲明三部分,原告則表明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並未將遷移費確實計算在內,被告雖有補償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惟冷凍設備部分卻未補償,此部分即係針對冷凍倉庫及其設備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06、111頁)。本件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既係在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請求,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均基於相同之事實關係而為請求,自符合前揭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性及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原則,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變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需要,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即重測前同縣○○鄉○○段○○○○段477-6、47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奉內政部以97年1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徵收土地範圍圖、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等件,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2月2日止,另以97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地上物補償費漏估云云。經被告以100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080336號函復:「……(三)有關冷藏庫設備、冷氣動力機電及生產原料搬遷補助,其遷移補助費之申請應俟提出設於該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100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遂以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247682號函覆(下稱原處分)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僅對建築改良物主體補償,對附屬設備之中央系統空調冷凍設備卻不予補償,違反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為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使用規定,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屬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不應予以補償。惟查,該建築改良物於92年間向被告申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經被告以92年5月26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許可在案,原告並依建築法相關法令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其後因歷經禽流感,雞場病毒之侵害,原告為彌補建築物投資支出,不得已方改為冷藏庫使用,致被告於94年4月14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上開許可,埔心鄉公所於94年6月23日以心鄉建字第0940006323號函註銷原核發之使用執照。原告對埔心鄉公所註銷使用執照之處分不服,遂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94年10月21日作成府訴法字第0940131635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院決定之理由係認為,註銷使用執照,事涉人民權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法律定有明文,方得為之。原告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之行為,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可處以罰鍰、限期改善、連續處罰、限期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限期自行拆除、恢復原狀獲強制拆除等處分,並無註銷使用執照之處罰規定。按行政罰法第4條明白揭櫫處罰法定原則,上開埔心鄉公所之註銷處分,實已違反前揭規定而違法,故訴願決定將之撤銷。該註銷處分遭撤銷後,埔心鄉公所復以95年2月16日心鄉建字第0950001645號函廢止上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府法訴字第0950041740號訴願決定書將埔心鄉公所上開廢止處分撤銷,依此原告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仍然存在。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查本件原告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未被撤銷或廢止,符合前揭補償辦法所定義之建築物。再者,依同補償辦法第20條規定:「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11.4KW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故依補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內之中央空調冷凍設備等設施,被告實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使為合法,復依據彰化縣補償徵收土地及改良物之慣例,僅經查報為違章建築物不予補償,本案原告所有地上物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並未被查報為違章建築。再者,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大部分皆與建築物相依相存,倘拆除之,則該設備將無法再行使用,原告既然具有使用執照,公權力若欲加以徵收,即需為合理之補償,補償數額應相當於重新建照之費用,使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惟被告卻漏予補償,有違法治國原則及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具有合法之使用執照,然被告未加詳查前揭兩號訴願決定,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作為否決原告請求權之依據,似嫌速斷,允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本案係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徵收補償事件,懇請鈞院採用嚴格之審查標準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⒈國家的高權行為基於公益目的,對個別人民構成不可期待

其忍受之侵害,此等侵害對權利本體(主要係財產權)而言可認已超過其社會責任之範圍,則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的人民,國家應予以補償始符合法治國家基本權利保障之原理。

⒉以徵收為例,此種針對財產之侵害,其形態無論是限制或

剝奪,亦不問對個別人或一群人,若與他人相比較顯失公平,且被迫為公眾而超過可忍受之犧牲,國家即有補償之義務。因此若少數人因公益之追求而於個案中無法免於損害,財產之存續保障即有所欠缺,則至少應以價值保障作為彌補(大法官釋字第336號、第400號、第440號、第516號、第652 號解釋意旨參照。)⒊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事件之性質影響

審查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針對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法性監督,不採原則例外之關係說明,而改用個案衡量指標判斷介入程度之高低。相同之理,司法對行政之適法性審查,似亦可以密度理論決定個案指摘或尊重的多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亦加以援用。

⒋本案原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作營利之

用,後因內政部之一併徵收處分,致完全無法使用,被告卻未依法就系爭建物內部之設備設施給予「合理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58號裁定參照),請採取嚴格之標準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規定之所稱:「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係指未依法領有建造執照而建築之違章建築物而言:

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在此限。」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認為:「違章建築

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司法院院字第449號解釋中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釋字第579號解釋中之『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均係指合法之建築物及租賃權,而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言,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55號亦同此見解。

⒊故參照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依法令

規定不得建造」,係指未依法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建築之違章建築物而言,換言之,倘建築物之本體部分依建築法第25 條領有建造執照,即屬合法之建築物,並非法律規定之違章建築物,而不受系爭規定不予一併徵收之限制。

(四)按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實為徵收處分,本案被告卻依據系爭規定作成拒絕補償系爭建物內部之設施設備之處分,該拒絕補償之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為違法:

⒈按行使土地徵收權之主體為國家(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

字第18號判例參照),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核准,均由代表國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參照)。但徵收補償費之核計,則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故土地徵收時,存在各自獨立之徵收與補償2個行政處分,即先由內政部為核定徵收之處分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核定補償費之處分。換言之,現行我國土地徵收條例建構下之土地徵收制度,系將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分別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2個機關為之,由內政部先行決定是否核准徵收,倘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再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核定應予補償之費用為何。(參照陳立夫著,我國土地徵收制度相關爭議問題之探討,收錄於國家賠償與徵收捕償公共任務與行政組織,元照出版公司出版)⒉解釋系爭規定之意旨,其認為於徵收土地時,該土地上建

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建築改良物則不予一併徵收,系爭規定所適用之主體為具有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之機關即內政部,而被告之權限僅為認定補償費之額度多寡。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程序,應由內政部先行審查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若具備各款事由者,則由內政部作成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後,再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作成補償處分時並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

地,然其卻逕依系爭規定作成拒絕補償之處分,該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違反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具有撤銷之事由。

(五)本案系爭建物之合法部分業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基於「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故被告應對系爭建物內部設備設施不可拆遷部分依重建價格補償: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參照)。

⒉按系爭建物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部分僅為2樓及地下室,

該部分依法則未受徵收及補償,建物1樓部分則為合法之建物,並未遭查報為違章建築,其既受一併徵收,基於有徵收即有補償之原則,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被告應對系爭建物合法之部分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者,基於「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既已因內政部之一併徵收處分,致完全無法使用,是被告除針對系爭建物外層重量鐵骨造之部分給予補償外,內部不可拆遷內部構造及設備設施部分,揆諸前揭原則及規定,亦需依重建價格予以補償。然被告卻僅針對建物外層重量鐵骨造之部分給予補償,卻漏未補償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之內部構造及設備設施,實已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卻僅針對建物外層重量鐵骨造之部分給予補償,系爭建物內部不可拆遷構造及設備設施部分,被告卻漏未補償,此實已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甚明。

(六)按被告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次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行政法院審查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主管機關有無該行為義務自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查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係於100年3月13日施行,原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則停止適用,因此,本件應適用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為判斷依據,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就建築物內部設備設施可拆遷者應發給拆遷補償費,不可拆遷者亦應補償拆裝工資費用,惟系爭建物內部之設備設施拆遷及拆除費用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補償,不無違誤之處。本件系爭建物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部分僅為2樓及地下室,該部分依法則未受徵收及補償,建物1樓部分則為合法之建物,並未遭查報為違章建築,其既受一併徵收,基於有徵收即有補償之原則,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則被告應對系爭建物合法之部分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然被告卻僅針對建物外層重量鐵骨造之部分給予補償,除漏未依重建價格補償系爭建物合法內部不可拆遷之設備設施外,系爭建物內部可拆遷之設備設施部分,被告亦未發給拆遷費,亦實已違反相關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爰再請求被告補償本件系爭建物內部可拆遷之設備設施部分之拆遷費共4,277,500元。

(七)按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之內部構造及設備設施可拆遷且拆遷時未產生損耗之部分,共有「冷藏銅排轉換風扇組」等共30項,其遷移之工資1,512,500元;可拆遷但拆遷時損耗達50%之部分共有兩項,其一為「庫板隔間及天花板保溫(規格:15cm隔溫庫板)」面積共7478平方公尺、因拆遷而耗損之價值為5,422,900元及遷移工資為935,000元,另一為安全設備之「消防火災警報系統含消防水柱及蓄水池」一式拆遷耗損之價值為350,000元、遷移工資為20,000元;可拆遷但拆遷時損耗達30%部分共3項,一為「溫度微電腦控制含變頻控制及穩壓保護」一套,其拆遷耗損之價值為534,000元、遷移工資為30,000元(拆除後線路全然無法使用),一為電力設備之「配電控制室高外線配置及配電盤工程」一式,其拆遷耗損之價值為525,000元、遷移工資為30,000元,另一為安全設備之「全區監視器主機系統及紅外線感應器」一式,其拆遷耗損之價值為150,000元、遷移工資為10,000元;其不可拆遷之部分有「地板基礎(RC+鋼筋)」等共23項因該部分拆除後將無法再行利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補償費之計算係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估定,其重建之價格為16,515,900元。

(八)查本件徵收案當初既有經亞興測量公司做成之查估報告及調查表,且該查估報告及調查表中即有明確載明本件徵收案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中之「所有細目」,包含外觀結構及內部不可拆遷之冷凍設備設施部分,以及可拆遷之設備設施部分。抑且,系爭建物所有細目中究竟其中哪些項目應予以補償、哪些項目不應予以補償、可拆遷之設備設施項目有哪些以及各項細目、設備之金額等等,皆有明確之記載。因此,被告確有必要提出亞興測量公司做成之查估報告及調查表,藉此以明被告究本件徵收案對於原告系爭建物中之不可拆遷之冷凍設備等項目是否有漏估之處。此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被告提出,被告亦允諾予以提出,然被告迄今仍不未提出亞興測量公司做成之上揭查估及調查表。

(九)被告認定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系爭建物合法「不可拆遷」之內部構造及設備設施之理由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沒有合法的工廠登記」云云,原告此等認定於法顯有違誤:⒈觀諸被告於鈞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之主張:「被告訴

代樑:一、原告公司不是設立在原址○○○鄉○○路○○號,公司的住址是○○○鎮○○里○○○路○○○號,被告認定原告沒有合法的工廠登記證,這些相關設備就是不合法的,所以不予補償。二、原告主張有安全設備,這種安全設備有無經過消防局確認、有無認可文件,如果沒有經過確認,仍是不合法的,不予補償。」云云。

⒉然查,參照經濟部91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130003140號

函文:「說明:二、查冷藏業務係屬倉儲業,非屬「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工廠,無需辦理工廠登記。」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經營者為冷藏、冷凍倉儲業務,揆諸前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可知,其非屬「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工廠,無需辦理工廠登記甚明。

⒊是以,被告以「認定原告沒有合法的工廠登記證,這些相

關設備就是不合法的,所以不予補償」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亦有違誤甚明。

(十)次者,被告於鈞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之又主張:「(法官:既然認定為不合法,什麼原因部分補償、部分不補償?)被告訴代樑:一、合法建築包括房屋及裡面的設備使用合法。依照當初核准給原告的核准文彰化縣政府92年5月23日府農畜字第092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許可函,此建築物是特定容許的。本件是因為建築物本身合法,內部設備完全不合法。……(法官:提示上開自治條例予被告閱覽,有何意見?)被告訴代:本件是在97年12月核准徵收,依據88年「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補償,原告提出的自治條例是100年3月11日發布實施,所以原告引用此條例是不符合的。舊辦法認定不合法的部分是完全不補償,本案沒有新自治條例的適用。」云云。準此可知,被告對於本件徵收案之補償及不予以補償之法規依據為「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無疑。然查,遍觀被告機關拒絕補償之依據即:「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法文中並無被告所稱「建築物本身合法,內部設備完全不合法」、「舊辦法認定不合法的部分是完全不補償」之相關規定。因此,本件實有必要命被告機關「明確」說明其上揭主張及原處分不予以補償之依據,究竟為何?而非僅係空言主張即隨意駁回原告之申請,此顯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意旨。更何況,參照被告所稱之88年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建造執照並未遭廢止,仍為依法領有建造執造,故即符合上揭規定之「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是以,參照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3章以下「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助」之規定,被告亦應依該辦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予以補償。

(十一)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21,795,8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內部設備設施之遷移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4,277,500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及:「建物既屬領有使用執照……依法自應一併補償」乙節,經查本案之建物補償費業已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補償有案;其使用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本案建築改良物原於該用地上申請為「雞舍」用途,高度6.98公尺,逕改變為冷藏倉庫使用,高度9.93公尺,足見其違規建築使用,惟本府仍採合法範圍部分予以補償,不合法範圍部分則不予補償;又因其違規使用,前經農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處)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畜牧設施許可」;被告並於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即恢復未建築前之使用,因畜牧設施許可已廢止,其建築等失所附麗,惟原告於期限內未辦理復原;是以,該冷藏庫設備、冷氣動力機電及生產原料屬非法使用,原告請求辦理補償,依法無據。

(二)本案地上(建)物為原告黃張月燕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案經被告於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核准「同意容許使用如明」在案。因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廢止上開核准函,並說明「……並不得擅自變更同意使用事項外(雞舍)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在案,原告對該處分並無異議或不服處分之行政訴願紀錄,但迄今尚未遵照規定「應恢復原來使用」。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規定,該處分尚未因時而消滅,故有關違反使用之冷藏設備(含機器搬遷移)等項目,確未符合「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現已修正為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之規定辦理補償。

(三)原告地上建物因未依「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經被告於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裁處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即恢復未建築前之使用,經查原告對該處分並無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情事;依該處分書備註,查悉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依該規定該地上(建)物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被告當無補償非合法範圍之建物及其相關設備之義務。

(四)原告地上(建)物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6年1月31日心鄉建字第0960001400號函查報(建築物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復經被告96年3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60050404號認定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理辦法認定違章建築應予拆除違章建築在案。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反使用執照內容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處6萬元至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另據內政部94年12月8日臺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說明三「……本案擅自變更為他種用途易已違反容許使用之許可自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場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要件可資佐證違規使用。因確未符合「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現已修正為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之規定辦理補償,被告當無辦理補償之義務。

(五)被告於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同意原告黃張月燕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案,並由原告於92年5 月28日出具切結書在案。被告就其設備處分不予補償,尚符合原告切結「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行政義務履行責任。

(六)本案建築使用執照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該訴願書決定為撤銷原處分機關(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註銷使用執照之處罰」。但其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之實質違法並未因此而消滅,原告爰引該訴願決定,自認該地上(建)物為合法,殊屬偏頗。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為違反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之非合法建物;另經被告查處為違章建築在案,但仍違規使用,確屬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之規定應不予補償,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2年5月23日府農畜字第092號函、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裁處區域計畫法案處分書、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95年8月26日府建使字第0950162091號函、95年8月28日府建使字第0950162091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96年3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6005040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96年3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60050404號公告、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7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99年4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085517號函、100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080336號函、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247682號函、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綠埔心交流道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原告98年1月15日異議書暨賸餘部分一併徵收申請書、原告切結書○○○鄉○○段22-1、23-1地號補償清冊、100年4月7日申請復議陳述函、92年5月28日切結書、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存根、設備工程、基礎工程漏估項目一覽表○○○鄉○○段23-0、22-0地號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政部97年1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99年4月7日臺內訴字第0990024315號函、100年1月5日臺內訴字第0990253399號函、100年8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00173608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8年1月23日心鄉建字第0980001096號函、100年3月8日心鄉建字第1000002284號函、彰化縣埔心鄉61線地上物查估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冷藏倉庫結構圖、房屋實測平面圖、增建暨改建部分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系爭土地上工程範圍暨徵收土地示意圖、系爭土地地上物對照拆除線示意圖、系爭土地地上物原貌、內貌、後方、內部現狀、前方、東側-殘餘建物、西側-殘餘建物、庫板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地板下排水、地板下防水布處理、地板下保溫、地板基礎工程、地板金鋼沙處理、庫板-天花板斷熱處理、庫板斷熱處理、庫板包柱、庫門及防撞鋼柱、庫板包柱及防撞鋼柱、料架、圍籬為道路預定用地、被拆除屋頂及剩餘管路、西側建物基礎破壞、雙層保溫地板照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101年3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37,312,667元。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內部設備設施之遷移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2,537,500元。」由於聲明之原因事實範圍部分,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向當事人發問,令其就事實為必要之陳述,原告乃陳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的金額變少?)起訴狀所列之金額是當初整個建物重新造價的部分,變更後的是把所有細項全部抓出來,包括面積有漏估的部分及冷凍庫沒有補償的部分抓出來,金額才有減少。明細表的部分在附表(黃張月燕設備工程、基礎工程漏估項目一覽表),把關於冷凍庫的設備漏未補償、應予補償的部分都列出來(本院卷88頁)。(附表金額如何對應變更後訴之聲明?)起訴狀原本的4千多萬元是整棟建築物原始的造價,但是建築物沒有徵收完全,所以後來在抓是抓有影響到的部分,所以是3千多萬,建築物旁邊都還沒有徵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37,312,667元,如何對應附表?)附表4頁的小計全部加起來是3千多萬。……(關於冷凍設備的部分為何要變更聲明?原聲明是請求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備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為何要變更為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因為一開始是歸類在冷凍機具,但經過複算後有些是隔間,所以我們就歸類建築物,有些地基保溫都是在地基裡面,之前歸類在冷凍機具,但是冷凍機具是可以移動的,但是我們改的這個是已經附屬在建築物裡面,保溫層都是在地基裡面,隔間都是插在地上沒有辦法移動,是固定的。

……(變更後的聲明第2項是針對起訴狀第2項的聲明作調整,第3項為追加聲明?)是。(變更後的聲明是否針對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備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即包含冷藏庫設備、冷氣動力機電等)做請求?)對,但是變更後還有建築物本體的部分。(有那些項目不是起訴時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備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即包含冷藏庫設備、冷氣動力機電等)?)附表編號1-2-4,1-2-5不是屬於冷凍設備,是歸類在地基上,是屬於建築物的部分。還有2-2-4、2-2-5、3-2-

4、3-2-5、4-2-4、4-2-5的部分屬於地板的部分。(還有沒有與冷凍倉庫無關的設備?)沒有了,只有剛剛講的地基的部分。(地基是為了冷凍倉庫要用,還是地基本來就是要這樣作?)我是要強化冷凍倉庫硬度和耐重度。我個人強化的目的是為了耐用度,為了長期性使用,鋪雙層地板承受重量。(附表各項-2-4、-2-5的部分,是屬於地基的部分,也是屬於建築物的部分,加強在建築物裡面與冷凍倉庫有關的設施?)是。(一覽表中有那個項目與冷凍設備無關?)建築物內本來就有的消防設備,一覽表中第四大項安全設備,與冷凍設備無關。……(一覽表中有那個項目與冷凍設備無關?)只有安全設備無關。……(訴之聲明第3項,內部設備設施遷移的部分所指為何?)遷移費用完全沒有補償。(內部設施是否不限於冷凍設施,有無包含冷凍設施以外的設施?)遷移費指的是一覽表中所有設施的遷移費而言。……(原告主張拆遷補償完全沒有補償,是否完全沒有補償?按照規定是否須要補償?)拆遷費用的部分只要是合法的部分,被告都已經補償了。(拆遷費用合法的部分已經補償了?)只有建築物拆遷的費用有補償。冷凍設備拆遷的部分沒有補償。現在告的就是起訴狀所載冷凍倉庫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嗣於101年7月17日,原告再將起訴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21,795,80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內部設備設施之遷移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4,277,500元之行政處分。」以與其漏估項目一覽表(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之記載相符。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漏未補償部分,係指坐落系爭土地上與冷凍倉庫及其設備有關之補償及遷移費用,亦即包括「冷藏、冷凍庫保溫設備」、「機械設備」、「電力設備」、「安全設備」等(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之漏估項目一覽表)。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築改良物內違反原申請核准內容使用之相關設備是否應予補償?系爭建築改良物是否有違法建造之問題?該違法建造之部分,是否應予補償?本件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築改良物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會影響本件補償合法性之判斷?被告是否違反「有徵收即有補償」之原則?被告是否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不可拆遷部分為補償?系爭建築改良物1樓部分既經補償,其相關構造及設備是否亦應補償?系爭冷凍倉庫無需辦理工廠登記,是否可認定為合法工廠,並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補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另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而同條例第32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及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皆明定「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另「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及「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別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所明定。又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3條規定:「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減半。」第6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由查估單位會同權責單位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查證。」第11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地,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擅自阻塞者應予拆除概不補償。」亦明定符合拆遷補償之建築改良物,須是依法建造之合法房屋;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地如有擅自阻塞而應拆除者,即不予補償;又其是否合法,應由查估單位會同權責單位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查證。再「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榮仁所有建築物本非合法建物,無從補正為合法建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本應予拆除,不予補償,乃對於不法不予保障之當然之理。參考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設有徵收土地時對於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違章建築),不予一併徵收而給予補償之規定,亦係基於對於不法不予保障之理,足供佐證。」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95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及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0條規定:「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11.4KW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自應作相同解釋,當以該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空調冷凍設備等未有非法使用者為限,始予以拆遷補償,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旨意。

(二)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案經被告以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核准在案;嗣因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被告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以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上開核准函;另原告之系爭土地未依上開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經被告以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裁處6萬元,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但原告並未遵照規定恢復原來使用,嗣原告雖提起訴願,但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駁回其訴願後,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處分函文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既未依原申請核准內容使用,而擅自將經核准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之雞舍改變為冷藏庫使用,即已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有關「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廢止其許可。再原告之上開行為,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經被告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在案,惟原告並未恢復原來使用。顯見,該冷凍倉庫及其設備部分即屬原告應自行搬移並恢復原狀,原告未於期限內依該處分書意旨辦理,該等改良物及設備之繼續使用即已違反前揭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而屬非法使用,依法本不許存在,所有權人就該等建築改良物或設備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改良物、設備須拆除或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是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不予以補償,並不因其建築物原有使用執照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大部分皆與建築物相依相存,倘拆除之,則該設備將無法再行使用,原告既然具有使用執照,公權力若欲加以徵收,即需為合理之補償,補償數額應相當於重新建照之費用,使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惟被告卻漏予補償,有違法治國原則及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三)雖原告主張「參照被告所稱之88年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建造執照並未遭廢止,仍為依法領有建造執造,故即符合上揭規定之『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是以,參照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3章以下『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助』之規定,被告亦應依該辦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予以補償。」云云。本件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即本件冷凍倉庫),雖領有(93)心鄉建字第01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但依該執照顯示,該建物係供農牧設施雞舍使用,原告卻供冷凍倉庫使用,已有不合;且依上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建築改良物高度僅有6.98公尺,惟經變更使用之冷藏倉庫,其高度為9.93公尺,有冷藏倉庫結構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另系爭建築改良物亦經被告認定除第1層為合法建物外,其餘2樓夾層、地下室及廁所、車棚、圍牆等均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但逾期未補辦,遂通知應予拆除違章建築在案,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3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6005040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足見,系爭建築改良物亦有違章建築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定該違章建築部分,不符當時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3條「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之規定,乃從寬補償其合法範圍內之建築物本體,而不合法範圍部分則不予補償,有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67頁),經核尚無不合。雖原告僅請求系爭建築改良物1樓內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之補償及遷移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70頁),但依原告所稱係包括不可拆遷及可拆遷之構造及設備部分,其中不可拆遷之構造及設備部分,既如原告所稱係依存在建築物上,該部分係屬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之一部分,與原告申請興建「雞舍」不符,自難謂係合法建造,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部分,並不因該建物曾取得建造執照而受影響。是原告之上節主張,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四)另查,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需要,需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報奉內政部以97年1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徵收土地範圍圖、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等件,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2月2日止,另以97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依照上開公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部分之補償及遷移費用(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之漏估項目一覽表),均係超出被告補償範圍(即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之構造物,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67頁),並不在一併徵收範圍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冷凍倉庫及其設備業經內政部一併徵收云云,即有誤解。而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本體,其合法範圍內部分,業經被告補償在案,至於不合法範圍部分則不予補償,上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即原告所稱不可拆遷及可拆遷之構造及設備部分),除業經被告補償(即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之構造物,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67頁)外,既屬原告應自行搬移並恢復原狀部分,已如前述,即有非法使用情形,則上開非法使用部分自不因系爭建築改良物本體經從寬認定予以補償,即可變更為合法。是被告未予補償補償或遷移費用,難謂不合。從而,原告有關「原告現在請求的設備部分都是在原本1樓的部分,2樓與地下室都認定是違章部分,現在請求的設備不是在2樓與地下室的部分,都是在1樓。因為1樓部分被認定為合法建物,所以外觀結構部分都有補償,既然1樓部分認定為合法建物,為何1樓內部設備部分不予補償。」等質疑,亦有誤會,委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於本院闡明時陳稱漏估項目一覽表(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中之安全設備與冷凍設備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一節。經查,原告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一覽表第四項安全設備,當初是基於何原因考量建造的?)為了廠房安全,為了冷凍庫的廠房安全,冷凍庫建築物的長度有80公尺怕火災,監視器是外圍周遭的監控。冷凍庫做好之後,為了冷凍庫的安全加裝這些安全設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復參酌原告亦自承該廠區唯一建築就是冷凍庫,沒有其他廠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該安全設備確係與系爭冷藏倉庫有關之設備。是該部分亦屬原告應自行搬移並恢復原狀部分,亦有非法使用之情事,自不在應補償之範圍,被告未予補償補償或遷移費用,亦無不合。

(六)再者,原告主張「依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工廠未經完成登記者,不得依第13條至第16條申請補償。但有未達工廠登記要件之證明文件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80發給』。」云云。然查,上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係被告以100年3月11日府法制字第1000062560號令公布施行,本件係內政部於97年12月18日核准徵收,經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公告徵收補償,顯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之上節主張,顯有誤會。至於原告訴稱「參照經濟部91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130003140號函文:『說明:二、查冷藏業務係屬倉儲業,非屬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工廠,無需辦理工廠登記。』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經營者為冷藏、冷凍倉儲業務,揆諸前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可知,其非屬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工廠,無需辦理工廠登記甚明。」一節。查本件系爭冷凍倉庫及其設備部分,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原告應自行搬移並恢復原狀,惟原告未於期限內依該處分書意旨辦理,該等改良物及設備即屬非法使用;況原告所稱不可拆遷之構造及設備部分,係屬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之一部分,與原告申請興建「雞舍」不符,亦非合法建造,依法本均不許存在,所有權人就該等建築改良物或設備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改良物、設備須拆除或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是縱使依經濟部函令,冷藏業務係屬倉儲業,無需辦理工廠登記,亦不得因此而使系爭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之建造及使用變成合法。從而,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徵收補償費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21,795,800元,及就同建築改良物之內部設備設施之遷移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4,277,500元之行政處分等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地上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