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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尤琇立(更名前為尤月啟)輔 佐 人 林清龍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代 表 人 蔡信豐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府訴委字第0990388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

二、緣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參加台中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台中縣與台中市2者合併為台中市)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農地重劃區「抵費地」之標售案,原告以最高標得標,嗣訴外人(即臺中市○○區○○段5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古秀霞提出被告核發之98年12月31日甲鎮農字第098002253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第23條第3項及該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0點等規定,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台中縣政府乃通知原告得標無效,原告認其權益遭受損害,對被告上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核發甲鎮農字第098002253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9頁),而依原告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其已得知系爭土地之毗連地,即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取得該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等情(同卷56-57頁),被告亦於99年1月11日以甲鎮農字第0990000384號函復原告,記載其所核發之該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依規定加註「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語(同卷58頁),該函並以掛號郵寄原告(同卷81-82頁掛號函件存根及簽收清單),原告對於該函件於99年1月間收到並不爭執(同卷8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此時原告亦已得知該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有加註「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情形。乃原告不服被告核發之該證明書,並未提起訴願,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台中縣政府及張古秀霞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成立,經該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訴願卷44-59頁判決書),依該判決書所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欄,亦提及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有加註「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字語(同卷44頁反面),顯見原告一直均知悉該等情形,原告經上開民事訴訟敗訴後,於99年9月30日方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同卷2頁訴願書),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至原告另稱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訟時經閱卷後,始知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及其上加註記之事項,其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等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是原告縱使為被告核發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之利害關係人,因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亦無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