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禾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言詞辯論程序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7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簡稱國工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簡稱生活圈工程),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900479993號函更正為71-11、70-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3日至3月16日止),及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2月27日提出異議,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提出復議,前臺中縣政府提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維持查處結果;另請大里市公所配合申請復議人,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前臺中縣政府遂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復原告:「.
..二、貴公司提請旨揭復議案,業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應維持本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公告徵收、本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公告通知及本府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略以:《...二、有關本案異議事項,經本案查估公司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複估後函文表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之查處結果。』...四、副本抄送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及大里市公所,上開會議另決議:『請大里市公所配合申請復議人,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乙節,請貴單位速配合辦理。」原告不服前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公告、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及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將原處分關於工廠範圍內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前臺中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本件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
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徵收土地範圍內設有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且無欠繳營業稅之情形,而上開位於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工廠機械設備,大部分坐落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內,少部分則坐落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之鄰地,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處分漏估部分(即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
未經列於本件拆遷徵收補償公告內,而由需地機關以給付救濟金方式處理之機械設備):
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
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事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乃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法人,原告所有坐落
本件徵收土地範圍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即砂石加工廠),並經核發有工廠登記證,雖上開工廠之部分機械設備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坐落於與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相鄰之土地,惟該部分機械設備仍屬上開單一工廠之一部分,尚難以其所在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即將上開單一工廠之性質強分為二,既認屬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復認屬未持有登記證之工廠。易言之,縱然原告所有之上開單一砂石廠之部分機械設備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惟上開砂石廠既領有工廠登記證,則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罷了。是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工廠,乃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則就其內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自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退言之,縱認應衡酌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亦應就該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而不應無視原告工廠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且有完納營業稅據之事實,遽指原告之該部分工廠為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並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拒絕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公告該部分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費。是以系爭機械設備既屬應於徵收公告中公告補償拆遷費之標的,被告漏未於徵收公告中列載,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相違背。
⒊雖然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交通○○○區○道新建公
程局,有就系爭機械設備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77 內第字第572840號函示辦理救濟金之發放,惟本件系爭機械設備之拆遷既屬法定補償範圍,被告誤指為非法定補償範圍,而未依法進行徵收補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就實體之補償請求權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差異性而言,上開就救濟金之發放,屬於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之裁量權限,人民並無請求權利,且因非法定補償範圍,故對於救濟金之發放與否及其金額,縱有不服,亦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是自無從以上開救濟金之發放,補正原處分應依法徵收補償而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之違誤。尤其被告就本件土地徵收案有關原告所有之建築改物、機械、設備之查估,顯有低估之情,倘未令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依法辦理公告補償,原告即無從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爭執該部分機械設備低估之瑕,以求救濟。是以雖系爭機械設備經需地機關核發救濟金,原告以本件爭執原徵收公告漏列補償,並請求重行查估並依法公告補償,自有訴之利益與理由。
㈢低估【包括漏估拆卸安裝所需之費用項目(例如吊車車資等)所致之補償費低估】部分:
⒈原告所經營者,乃砂石加工廠,因本件公共工程而須拆遷
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具設備,均係供砂石加工之用,其結構強固、體積龐大、重量沉重,足以破擊硬石,承受砂石及重型機具設備之重量及震動等,此乃砂石加工廠內建物及機具設備之特性,此實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之事,亦屬週知之事。惟觀諸附件三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原處分竟僅估認原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共僅1,330,58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共僅334,000元,換言之,本件公告係認只需1,664,584元即足夠完成一座砂石加工廠之建物及機具設備之重建及拆卸、搬遷與安裝,此等查估結果,聞之即可知其顯然失之過低。
⒉檢呈附件三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及工廠機械設備
拆遷調查表所示機械、設備之照片共10張。觀諸上開有關鋼製料桶、進料機(飼料機)、碎石機(大破)、研磨機(石磨)、大破輸送帶、石磨輸送帶、3分輸送帶等機具設備之照片,由外觀即可知該等機械設備均係體積龐大、質地堅硬、重量沉重、非能細解之機具設備,如無吊車、載運車輛、相當之人工及時間,根本無法完成該等物件之拆遷及重新安裝之工作。按「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關機械拆卸及安裝之工數,其查估結果應符合於實際拆卸、搬遷及安裝之所需。且只要是拆遷所需要,即便係上開條例中未列之其他特殊補償項目(例如:吊車車資),亦應按其客觀之需求,予以查估、補償。然而觀諸附件三之調查表所示,未見其有將拆遷、安裝必備之吊車費用估列於內,且每件機具設備之拆遷、安裝均僅以一名人工計算,所認定之工作天數亦顯然過短,則其查估結果自失之過低,而與實際之所需相去過大。
⒊檢呈附件三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
示建物之照片共3張。原告工廠內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上均承載著重量極重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機具運作過程,砂石原料持續撞擊產生強力震動,此均係該等建物所能承受,則此等建物之結構強固,非一般建築物所能比擬。惟觀諸附件三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查估單位似未查明該等建物之特殊性,而係以一般建築物之標準估算重建價格,此等查估結果自難符實。按「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結構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因具有結構特別強固之特殊性,其重建價格自無法與一般相同結構材料之建物同視,因此不應依上揭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估算重建價格,而應針對其特殊性,依上揭要點第6點之規定核實查估,始符上揭規定之旨。被告未查及此,疏未依就原告之建物之特殊性而為查估,致為顯然之低估,原處分就此自有違誤。
⒋檢呈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計畫
案:高速鐵路臺中車○○○鄉○區段徵收現有工廠拆遷查估、工廠名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份,益證本件低估之情:⑴同樣是交通公共工程之土地徵收案,同樣對於砂石工廠所為之拆遷補償查估,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該徵收案件中之砂石廠所為之查估,無論項目或金額,均符於現實狀況之所需;反觀附件三之本件調查表之內容,項目顯有漏估,此其一;再者,金額低估到不禁令人有「吃米不知米價」之感慨,著實想問查估者,究竟有何廠商有可能願以其所估認之拆遷安裝補償費金額(334,000元),承攬且完成本件機具設備之拆遷安裝?本件原告應拆遷之砂石廠機具設備之項目、規模與上開高鐵徵收案之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一座砂石廠(按:力山公司有三座砂石廠)相當,試想,力山公司經核定之任何一座砂石廠之機具設備之拆遷補償費(不含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均高於2,000萬元,本件卻僅估認應補償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二者相去竟高達六十倍,則本件公告之查估調查結果有低估之顯著瑕疵,衡此可明。⑵被告於訴願程序以原告之機具設備之大小尺寸規格,與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全拆,巨力公司係少部分拆除)情況不同...云云(見臺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置辯。實則無論是全廠拆除,抑或部分拆除,查估機構進行拆卸、搬運、安裝之查估時,均係就應拆除之個別機具進行查估,根本不會因工廠全拆或半拆而受影響,更何況原告之工廠大別為砂石碎解廠及預拌混凝土廠,其中預拌混凝土廠部分固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然而砂石碎解廠之機械設備則全部位於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而須全部拆除,原告為拆除、搬運、安裝砂石碎解廠之機械設備所需之花費,豈會因預拌混凝土廠未被拆除而減少?被告以全拆、半拆云云置辯之理由何在,著實令人費解。又觀核諸上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計畫案:高速鐵路臺中車○○○鄉○區段徵收現有工廠拆遷查估、工廠名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頁所示項目「輸送帶(尺寸28M×2.5M)」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為400、項目「輸送帶(尺寸50M×2.5M)」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為500;反觀本件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見異議書申證五)所示項目「大破輸送帶(尺寸1.8 ×36.8×1.0)」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3日、安裝僅4日,項目「石磨輸送帶(尺寸1.6×25.9×1.0)」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2日、安裝僅4日,項目「3分輸送帶(尺寸1.6×30.4×1.0)」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2日、安裝僅4日,在在可見本件低估之情甚顯。上開人工天數估算相差懸殊之情,於其他項目之機械設備亦然,此豈是與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設備之大小尺寸規格不盡相同所能掩飾、辯解。⑶觀核諸上開高鐵案之查估調查報告,及本件之調查表,有關之機器設備之規格雖互有高低,惟被告就本件各項之機器設備所為之查估,其金額全部低於上開高鐵案之查估金額數十倍,此間疑義,迄訴願程序終結,猶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何以相同徵收法規,相同事業別,功用相同之機械設備,有關拆遷費用之查估,相差如此遠大。其實,以現實機器設備之規模,均不可能單純以人工方式完成,然而法規僅就人工價格定有補償費用標準,則有關拆遷之補償,或者應將法規所遺漏且未禁止之現代搬運方法(例如吊車)所需之費用單獨計入,或者應將該等費用換算成法規所規定之人工天數,以求得合理且切合實際之搬遷補償。查估事務固屬專業事項,但也應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觀衡諸原告工廠內足以破石、乘載砂石之各項堅固巨大之機械設備,被告對各該機械設備之拆卸、安裝查估,均以一名技工(2000元/天)、一名一般工(1800/天)為基礎,認為其等就各項巨大且沉重之機械設備,少則5日,多則亦僅17日(見附件三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即能完成各項機械設備之拆卸安裝,此等查估認定,衡諸本件機械設備之規模、性質,未免令人難以理解與置信。各項機械設備所查估之人工天數之計算基礎及標準為何?究竟如何推出上開人工天數之數據?雖原告自異議程序起,即檢具相關單據及往例書證,而再三質疑,然而迄今猶未見被告檢具資料具體說明,僅見其以所委託之查估機構為兩家而非一家為由(按:實則本件所委託之查估機構,一為負責測量之測量機構,另為負責估價之估價機構,亦即實質從事費用估價者,僅一家),卸免其他具體理由之說明,則衡此,原徵收補償公告除有搬遷費用低估之失外,亦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按「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
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如附件三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構造均係足以承受巨石持續撞擊,甚至足以擊破硬石之鋼鐵材質,又查鋼鐵之比重為「7850(公斤/立方公尺)」,則以附件三之調查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尺寸計算重量,更可證原處分估認以1車或2車次之載重五噸卡車,即足以載運各該機械設備,乃屬顯不符實之低估。
⒍被告前就上開顯然低估之情,辯略以:「另安裝及拆卸工
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點附表二規定辦理」等語。然觀諸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之規定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又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二之內容乃就拆卸及安裝工人之單位工資(即技術工每人每天2000元,普通工每人每天1800元),及單位搬運車資【即15噸(含)以上卡車每車10,000元,15噸(不含)以下卡車每車8,000元】。顯見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僅在就單位工資及搬運卡車車資為規定,至於究竟應估計以多少人工天、多少搬運卡車車次,甚至是否需用到上揭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所未規定限制之拆遷方法,例如吊車等,本即應依實況查估計算,與上揭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根本無涉。況且按「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知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亦定有明文可資為核實查估之依據,豈容前臺中縣政府以同基準第7點之規定為由,遽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查估。本件原處分將補償費低估之事實(指工人之工天數、卡車之車次數之低估,及其他搬遷方法如吊車等之未估入)推咎於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二之規定,顯無理由。
㈣參照鈞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判決,則本
件應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乃被告就原告異議所為之查處結果,及就原告申請復議所為之復議決定。而原徵收公告無須列為訴請撤銷之標的,爰減縮第一項聲明。另為具體化訴請被告作為義務之內容,爰更正第二項聲明:⒈其中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部分,衡以砂石碎解場之建築物須承受持續不斷重力震動之特性,其造價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物造價至少二分之一,應堪認之,爰訴請被告應作成原查估金額加計二分之一後之金額(即1,330,584×1.5=1,995,876元)之徵收補償處分。⒉關於工廠機械設備部分,茲檢呈砂石場之機械製造商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機械拆遷安裝所製之估價單影本乙份,並以該估價單為基礎,聲明訴請被告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被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以改正原處分低估、漏估之瑕。退言之,倘鈞院認為拆遷補償項目中不應列「吊車車資」乙項(假設語),然衡以吊車乃機械拆遷所不可或缺,自應將該吊車車資計入並換算成拆遷及安裝所需之人工工資,而增加人工天數,亦即無論是否將吊車單獨列為補償項目,應補償之總額均不應減少,以求符合實際及合理。
㈤本件原處分確實因查估機構未翔實查估,及未依徵收補償法
規進行查估,致有低估之瑕疵,原處分有疏未調查證據、事實,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未必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具體應受補償金額(假設語),仍應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依法重為適切之拆遷補償查估:
⒈關於搬運車次數部分:
⑴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
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上揭法規規定可知,計算機械拆遷之車次,係以「載
重五噸卡車」之車型為計算基準,亦即以該型卡車之「乘載空間」及「乘載重量」為基準,計算機械搬遷所需之車次,進而計算搬遷補助費。從而,倘未就「載重五噸卡車」之車斗乘載空間進行了解,復未就機械之重量進行查估、計算,在論理上,根本無從依上揭規定計算出所需之車次。
⑶觀諸本件有關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僅見載有應
拆遷機械之尺寸,但據以計算車次之機械重量則完全付諸闕如。且雖有機械尺寸之記載,惟未見有單位車次卡車之乘載空間(即車斗尺寸)之記載,更遑論有與量測出之機械尺寸進行比對,進而就乘載空間而言,計算所需之卡車車次。
⑷參諸原告所提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
報告書(力山公司),砂石一廠部分內載「15.(項目)機器搬運(重量)約800噸(數量)160車(運費)8400(補償金額)1,344,000」、砂石二廠部分內載「15.(項目)機器搬運(重量)約1250噸/5噸(數量)250車(運費)8400(補償金額)2,100,000」、砂石三廠部分內載「15.(項目)機器搬運(重量)約1500噸/5噸(數量)300車(運費)8100(補償金額)2,430,000」等,均可知依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計算所需搬遷車次,必須先查估、計算機械重量,否則根本無從進而計算所需之車次。
⑸從鈞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即查估人員林進
錕、賴政良之結果,堪知本件乃不具專業估價施證照之人員,單憑其所謂之抽象經驗,而未依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所進行之查估:上開二位證人乃實際從事本件機械拆遷查估之人員,然而詢諸二人有無估價師執照,皆稱無估價師執照。證人林進錕結證「(問:查估情形經過請說明,查估的依據、標準為何?)就本件而言,我們查估人員會會同拆遷的業者、所有權人,對需徵收土地上設備、機械加以丈量,看他器具的高度、寬度,拆合拆裝需要幾部卡車可以搬運,依照經驗評估此機械拆卸組裝需要幾個工作天來估價,當然我們在估價的時候也會考量依照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搬遷機械標準卡車5噸重卡車每車次8000元計算,並參考市面上一輛俗稱5噸半卡車載運的每車次價格來看,按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的車價補償費規定比實際費用高一些,所以都會考量進去,會同所有權人丈量機械所得的尺寸,一併考量」、「(問: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的查估基準,有無提供以5噸卡車搬運估價基準?)該條例只有提供以5噸卡車搬運作為估價基準。(問:機械的重量並加以考量?)如我說過,重量的誤差會很大,有時,機械無法目視的或是隱蔽在地下的部分也不知如何估量其重量,面積大也不一定就是重量重。」、「(問: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所定5噸卡車為搬運基準,你於查估當時有無思考卡車車型、規模問題?5頓車斗多少尺寸?是否能容納拆下的機械?)這我要回去查。(問:依你所知,補償拆遷機具是以5噸卡車為裝載的基準?)按規定就是以載運5噸卡車來計算拆卸搬遷機具的基準。(問:機械的重量應該是會影響車載的數量?)會,但是我們在查估載運車次的時候是整體評估,截長補短,可以整合裝成一部車次的,就會大約合併成一車,所以有拆成1.5車的會合併較不佔面積的機械加起來,顯現出來的估價單則是概算。(問:調查表內容是整廠機械整體評估?可以看出車次數量?)有長有短,有的可以拆裝成1.5車次或0.3車次,所有的機械整體考量加以調整車次。(問:這些考量是所有的機械均可拆卸狀況,但對於個別機械拆到多細有無記錄?)沒有,依照我們查估經驗來概估計算。(問:請提示原證13第4頁9【指證本院卷第82頁】:下方所載之研磨機,依據證人個人的經驗判斷,可以拆成幾車載運?)應該可以拆成三部分。(問:個別重量分別為何?)我說過,我們會引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27條規定辦理,我們無法確定車載數量,如果原告當時有疑議,就應該提供詳細數據給估價公司,估價公司自然就會就該情況是否應予調整加以判斷。(問:總是要有數據才能算出幾車?)我現在沒有數據,無法回答。(問:證人是否有將原始查估記錄保留其數據?)沒有。(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對於查估結果有聲明異議?)知道。(問:既然知道,何以沒有保留原始調查表的數據?)原始記錄資料是我們自己的底稿,估價的結果是依據估價人員經驗所作的整體估價,不是底稿或是記錄可以顯現。(問:證人無法提出原始的調查表的數據?)沒有辦法。(問:查估的搬運用5噸卡車費用是否可以市價僱用到比5噸卡車大的車子?)依據我們去市面上查訪卡車公司,他們說5噸的卡車載運一車,路程約在10-15公里之間運費約為新台幣5000元,惟不含起卸工資費用,卡車10.5噸大的車費則大約運費為8000到9000元之間。所以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第定的8000元應該是可以僱用到10噸重的卡車了。」等語。由上開證詞可證:①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之規定,機械重量為計算搬運車次之基礎,惟本件查估卻根本未就機械之重量為查估,遑論數據紙本的紀錄或提出。②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從而每車次之搬遷補償費(含起卸工資),被告及查估人員均無裁量餘地。然而證人卻將上開規定僅當成參考,恣意考量法規所無之要件(即法定搬遷費是否過高),影響查估結果。況且證人所謂法定搬遷費較市價高,係因法定搬遷費8400元係含起卸工資,證人所謂之5000元運費,並不包括起卸工資,而僅指單純之運費,二者內涵不盡相同,根本無法相比而稱法定補償費偏高。③證人雖說其查估係就整廠機械為整體估價,截長補短云云,惟核諸證人所製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乃就各別機械記載尺寸,並分別估定車次數量,足知表載內容與證人證詞已然不同。倘認證人所證屬實,則原處分有關該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之記載部分,已然不實,且將致人民無從由調查表知悉查估結果與理由之窘境(因調查表所載內容未必為查估結果),衡此,原處分更無足維持。④查估人員將其未翔實查估推咎於人民未提供資料。然而,一則查估人員受政府委託進行查估,本應本於其專業就客觀物件進行必要之測量、估重或計算重量、訪價等查估作為,本不應將查估義務推責於人民。二則查估人員查估時,人民充其量僅能於其到場查估時導引查估人員進行量測,除非查估人員要求,否則實難期待人民了解需提供何物件,始有助於查估符實,至於查估結果(例如搬運車次、拆裝人工天數、補償金額等),人民根本無法當場得知,必須待到政府徵收補償公告後,始能得知查估結果是否符實允當,並進而依程序規定聲明異議,本件查估人員推責之說詞,已顯見其就受委託之職務內容,欠缺正確之認識。⑤本件查估人員進行查估,不依法規所規定之內容,進行機械設備之重量查估,並依法規規定計算車次;亦未能記載或說明調查表所載示之機械尺寸,如何能以表載車次,以乘載五噸重卡車完成載運,僅以其「個人經驗」一語交代,實難認本件查估結果有具體理由,本件原處分就此確有疏未調查證據、事實,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有關機械拆卸、安裝之人工天數部分:
⑴證人林進錕結證「(問:你沒有估價要拆裝的人工費用
?調查表所寫的天數有無載明單憑人力有沒有辦法拆卸安裝?需否使用吊車?)代理人說的項目超過我們估價範圍,機械搬遷只有搬、拆遷問題,沒有其他假設性工程需吊車起重考量。(問:若是對機械的了解,就可以知道沒有吊車是沒有辦法搬遷。)很難說。」等語。⑵惟查,有關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除了臺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搬運補助費外,尚有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拆卸」及「安裝」補助費,此由該條規定「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可明。證人證稱機械搬遷只有搬、拆遷問題云云,與上揭規定,已然不符。
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呈機械設備照片,及證人庭呈之照
片,均可顯見該等足以碎石之鋼製機械,根本非單憑人工足以拆卸、安裝,倘非聘雇吊車,確實無以致之,證人表示該等機械搬遷需否吊車很難說云云,已可見其對該等機械設備之認識程度,恐低於一般人,亦可見其等雖經查估,但過程中並未確實勘察、了解應搬遷機械設備之性質。
⑷按「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
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足見倘認吊車之聘僱係機械搬遷所必要,且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明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自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查估,此參衡諸原告所提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砂石一廠部分內載「22.(項目)吊車運費(吊車費【堆高機】)15(運費)10000(補償金額)150,000」、砂石二廠部分內載「17.(項目)吊車運費(吊車費【堆高機】)15(運費)10000(補償金額)150,000」、砂石三廠部分內載「41.(項目)吊車運費(吊車費【堆高機】)20(運費)10000(補償金額)200,000」等項益明。
⑸證人證稱需否吊車超過其查估範圍、沒有其他假設性工
程需吊車起重考量云云,則顯見其未就吊車之需否及使用情形為評估。既未考量使用吊車之情形,則其意自指本件有關機械設備之「拆卸」、「安裝」,均以人力為之即可,然此等查估認定顯與卷內所附之機械設備照片所顯示之機械體機、重量等性質不符。又吊車之使用於本件機械之「拆卸」、「安裝」過程,在客觀上既屬必要,倘未評估吊車之使用情形,如何能查估出「拆卸」、「安裝」所需之人工天數。再者,究竟本件工廠機械設備調查表中所載示之各個機械設備拆卸、安裝之人工天數數據從何而來,理由為何,猶未得證人具體說明。
凡此,均可見本件查估之草率、不確實,查估結果顯示,未列吊車車資部分,有未適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誤;有關「拆卸」、「安裝」人工天數之之估定部分,與經驗法則(沉重機具非使用吊車機無法起卸安裝)、論理法則(未考量吊車之使用情形,無法估出拆卸、安裝之人工天數)顯不相符。
⒊本件查估有上開違誤之情,致為低估之結果,前經原告於
異議程序提出從事砂石機械設備之製作及運送之廠商之估價單,及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計畫案:高速鐵路臺中車○○○鄉○區段徵收現有工廠拆遷查估、工廠名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資證明。原告爰以估價較低之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基礎,主張本件應受補償之拆遷補助費金額如100年5月10日準備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至於上開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中所載示之「鋼構滑槽」部分,乃原告新構之基礎設備,與本件機械設備之拆遷無關,原告並未將之列入其所主張之應受補償之費用項目或金額中,併此陳明之。
㈥原處分就同一工廠之機械設備,一部分估予拆遷補償費,另
一部分則不予補償,而由需地機關以救濟金方式處理,就未予補償部分,應認違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有漏估之違誤:
⒈「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事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乃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法人,原告所有坐落
本件徵收土地範圍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即砂石加工廠),並經核發有工廠登記證,雖上開工廠之部分機械設備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坐落於與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相鄰之土地,惟該部分機械設備仍屬上開單一工廠之一部分,尚難以其所在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即將上開單一工廠之性質強分為二,既認屬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復認屬未持有登記證之工廠。易言之,縱然原告所有之上開單一砂石廠之部分機械設備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惟上開砂石廠既領有工廠登記證,則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罷了。是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工廠,乃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則就其內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自應依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退言之,縱認應衡酌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亦應就該部分依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而不應無視原告工廠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且有完納營業稅據之事實,遽指原告之該部分工廠為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並以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拒絕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公告該部分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費。是以系爭機械設備既屬應於徵收公告中公告補償拆遷費之標的,被告漏未於徵收公告中列載,自與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相違背。
⒊雖然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交通○○○區○道新建公
程局,有就系爭機械設備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77內第字第572840號函示辦理救濟金之發放,惟本件系爭機械設備之拆遷既屬法定補償範圍,被告誤指為非法定補償範圍,而未依法進行徵收補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就實體之補償請求權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差異性而言,上開就救濟金之發放,屬於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之裁量權限,人民並無請求權利,且因非法定補償範圍,故對於救濟金之發放與否及其金額,縱有不服,亦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是自無從以上開救濟金之發放,補正原處分應依法徵收補償而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之違誤。尤其被告就本件土地徵收案有關原告所有之建築改物、機械、設備之查估,顯有低估之情(已如前述),倘未令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依法辦理公告補償,原告即無從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爭執該部分機械設備低估之瑕,以求救濟。是以雖系爭機械設備經需地機關核發救濟金,原告以本件爭執原徵收公告漏列補償,並請求判命依原告100年5月10日準備狀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作成給付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有訴之利益與理由。
㈦有關鈞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所詢:「與力山公司的機
械拆卸搬運的情節是否完全一樣?」經向原告確認後,得知原告之機械與力山公司之機械馬力、規格相同者有:
⒈顎碎機(又稱:碎石機、大破),均為100HP(即100馬力
)。(按:參見力山公司砂石二廠一台100HP顎碎機【又稱:碎石機、大破】之拆裝,經查估為300人工天、砂石三廠二臺100HP顎碎機之拆裝,經查估為400人工天;原告之同樣機械一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4日、安裝5日)⒉錐碎機(又稱:研磨機、石磨),均為200HP(即200馬力
)。(按:參見力山公司砂石三廠六台200HP錐碎機【又稱:研磨機、石磨】之拆裝,經查估為900人工天;原告之同樣機械二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7日、安裝10日)⒊三層自動篩選機(又稱:震篩機),均為50HP(即50馬力
)。(按:參見力山公司砂石三廠一台50HP三層自動篩選機【又稱:震篩機】之拆裝,經查估為900人工天;原告之同樣機械一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3日、安裝5日)㈧就本件訟爭之機械拆遷補償,被告分為二部分處理,即⒈在
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內者⒉在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外者,前者之機械設備項目詳如鈞院卷第331頁之工廠機械設備調查表所載,而相對應之機械照片則如鈞院第334頁至第337頁所示;後者之機械設備項目詳如鈞院卷第313頁之工廠機械設備調查表所載,而相對應之機械照片則如鈞院第316頁至第318頁所示。上開照片均係證人林進錕於100年7月5日鈞院準備程序所庭呈,而該等照片所拍攝之機械設備與原告提出照片所顯示之機械設備,並無不同,只是拍攝角度不盡相同。
原告工廠內已拆遷之舊機械設備,及因本件拆遷而新購之機械設備,除控制系統外,均係向崑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本件應拆遷之相關機械(除控制室系統及輸送帶外)之重量經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於估價單上。以該等機器之重量除以5噸之結果,相較於原處分查估之車次,即可證原處分有關乘載五噸重卡車車數之估定,顯有低估。原告重新購置之機械設備中,除了一台200HP(即200馬力)錐碎機(又稱:研磨機、石磨),與舊機器之馬力、規格相同外,其他新購之機器相較於舊機器,馬力均有加大,惟外型、體積差異不大。換言之,舊機器之拆遷、安裝,倘無使用吊車,而徒憑人工,無法足以致之。又多少馬力之砂石機械,其規格、重量是多少,不會因不同之機械製造商製造而有差異。是以砂石機械規格、重量為多少,查估機構本來就可多方向各砂石機械製造商查證確定,然而本件查估機構根本未進行機械重量之調查,致未依徵收法規之規定換算運送車次,更未衡酌機械體機大、重量重,非輔以吊車不足以拆卸、安裝之特殊性質,致無任何吊車車資之補償查估,原處分確實有未盡調查及未依徵收法規查估補償之違誤。
㈨鈞院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訴代舊的機具不
堪使用」等語,容非完整,亦非正確,實則舊機具在拆遷前均仍可使用,此由卷附證人林進錕所提呈之照片顯示機具均在運轉製造砂石可明,原告只是利用本次遭命令拆遷之機會,汰舊換新,惟相關之拆卸、運輸及安裝之費用,只會增加,不會因新購而減省,併此敘明。
㈩從證人陳岳嶺於鈞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益徵本件原處分查估之不盡不實:
⒈證人雖證稱「(問:本件查估、評估所參酌標準為何?)
我們查估是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拆遷補償的評定是以搬運車次、人工搬運作為補償費估算基準,就是按實際測出來的所需搬運物品的體積所能安裝車次,搭配人工所需計算出來補償費,該條例就是搬運人工的費用及拆卸的工資。我們就是按照如此實際查到體積去計算。(問:沒有依照搬運的物品的重量去估算?)我們會計算如果將搬遷物拆解,分裝到載運的車輛,依可以分配的車次計算,所以就是已拆解的物品以裝載五噸卡車載運量來換算車次。」等語,然而經進一步詢問所謂拆解、分裝、分配成車之具體查估資料時,證人則稱「(問:計算車次考量到機械拆解拼湊車次問題,則本件哪些機械的哪部分零件與其他機械的零件可拼湊乘一車?是否可提供當初查估實的資料?)要問華興,我們只是參與,我們主要是要看堆置砂石量的評估,所以你問的這些問題要問華興,且所有的資料都留存在華興公司,我們公司並未留有本件其他資料。」等語。顯見參與查估之人員,無論之前到鈞院作證之華興公司人員林進錕、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賴政良,或此次作證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陳岳嶺,雖均稱以機械拆解、拼湊之方式,估算搬運車次,惟均無法具體說明,其等所謂拆解與拼湊之具體內容;且幾經要求提出依其等所稱方式查估、計算之資料、報告,然而無論被告、華興測量公司人員、理德事務所,均稱無資料可提供;而觀諸卷內之查估調查表,復未見有其所稱拆解、拼湊成一車之查估方式之記載或跡象。是以所謂「概括總成」或拆解、拼湊成一車之說詞,乃查估機構無法解釋系爭個別機械客觀上顯然無法以一輛乘載五噸重卡車載運,其等就個別機械卻僅查估一車次之顯然瑕疵,所為掩飾其查估不盡不實之抽象托詞。
⒉證人證稱「(問:大體積的機械如果需要用到吊車時如何
處理?)有些機械是要搭配機械搬運,例如起重機或是堆高機,所以這些情況,我們就會酌量增加人工次,就是本件也是有增加人工的費用,我們是以人工、車次來彌補需使用機械搬運可能隱含的起重機等費用。」、「(問:證人是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只有人工搬運拆卸費用,就按此估算,沒有考慮其他吊車或機械重量等因素?)是。」、「(問:吊車是透過人工數量方式彌補,是否可以提供個別機械需以吊車進行拆卸安裝之吊車費用,係被彌補在調查表中之何項補償金額內的詳細資料。哪些機械需要吊車,需要多少吊車?要補償多少人工?)無法回答」等語。顯見證人一方面證稱有將起重機械之費用考量而納入人工數量內以資彌補,一方面又稱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而沒有考慮其他吊車或機械重量因素,前後陳述已見矛盾。然而衡以其根本無法說明本件系爭機械需求吊車之情形,遑論有將吊車車資納入人工數、車次以資彌補,足見證人所稱有將起重機械費用納入人工數以資彌補云云,顯非實在。再者按「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足見倘認吊車之聘僱確實係機械搬遷所必要,且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明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自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查估,此由原告所提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載示高鐵站徵收案與本件適用相同徵收法規,而該案有列出吊車車資,亦可明之。是由證人證稱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只有人工搬運拆卸費乙節,足見其查估容有未適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誤。又按「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7 條定有明文。由上揭法規規定可知,計算機械拆遷之車次,係以「載重五噸卡車」之車型為計算基準,亦即以該型卡車之「乘載空間」及「乘載重量」為基準,計算機械搬遷所需之車次,進而計算搬遷補助費。從而,倘未就「載重五噸卡車」之車斗乘載空間進行了解,復未就機械之重量進行查估、計算,在論理上,根本無從依上揭規定計算出所需之車次,此由原告所提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載示高鐵站徵收案與本件適用相同徵收法規,而該案列載估算出機械之總重量,再以除以五噸,以計算求得車次數,亦可明之。然而證人卻證稱其未考慮機械重量之因素,衡此更證明本件查估機構顯然未依徵收法規之規定進行查估。
⒊對於原告就本件查估有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具體指摘
,被告無非以:本案政府辦理查估作業,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2家公司為之,較一般僅由1家辦理查估作業,更為專業及客觀云云。惟從證人陳岳嶺所證稱「本件是由華興主導,我們是派人協助」、「要問華興測量,我們只是參與,我們主要是要看堆置的砂石量的評估,所以你問的這些問題要問華興」、「無法回答」等語,並衡以被告及另二名查估人員林進錕、賴政良,均無法具體說明作成本件查估結果所憑之原因、數據、計算過程及提出相關資料,足見本件查估並不因參與者為兩家公司,而較具專業性及客觀性,反而流於草率而相互推諉,其所作成之查估結果與機械之客觀體積、重量及搬遷實務,顯不相符,對於原告受補償之權益亦造成鉅大之損害,此等查估結果,自無足取。
原告訴求主張之搬遷補償金額符實、合理,且低於法規所允
許補償之金額:原告就本件機械設備搬遷補償之主張,乃以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基礎,並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車資、工資,換算車次、人工天數,另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將拆卸、安裝過程所必需使用之吊車費用,列明其上(按:倘認上揭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不能做為吊車費用補償之據,自應將吊車費用轉換成人工天數而於工資中補償之)。上開補償主張,乃符實、合理之主張,且較按徵收法規規定之計算方式所求得之金額還低,舉其例者料桶重達20噸,如換算乘載5噸卡車,其車次應為4車次,補償搬遷運輸車資金額則為33, 600 元(8400×4=33,600元),然而崑豐公司係按實際上需使用拖板車之車資即17,000元估價,是以原告乃於本件主張該料桶之搬遷運輸車資僅為16,800元,即換算成2輛乘載5噸重卡車之車資(8400×2=16,800元)。另由原證十五所示高鐵徵收案中,就同為砂石廠之力山企業有限公司之各個砂石廠中機械設備之搬遷,經查估每個廠之搬遷補償費均逾2, 000萬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之機械搬遷費僅2,339,600元,可知原告所求,確實係按實際搬遷需求而為主張,並無任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此由證人即崑豐公司總經理邱進隆於鈞院100年11月16日履勘時結證「系爭機具,以及現場機具都是崑豐公司出售並裝置,所以前後的機械、規格我均了解。當場提出現場機具的報價單與承攬契約影本一件供鈞院參酌,鈞院卷(指證本院卷第216頁)即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六的系爭機具的規格搬遷費用的估價單也是我們公司提出,所以這些情形、數據我均了解」、「舊機具後來是有些運回我們公司沒錯,但是出具的估價單是以運到現址來計算,且由現場這些大型機具來看就可以知道,不可能裝入5噸卡車,我們是以拖板車來搬運,且大多時後尚且是超高超重才有辦法搬運」、「大約十四噸以上的拖板車才有辦法搬運」、「拖板車運費會以工時、車次、路程各項來估算,本件我們出的估價單沒有細分,就是以新舊址搬運為準。且這些大型機具不但體積龐大,重量鉅大,不可能以人工搬運,一定要用吊車才能搬運,且須用大100噸的大型吊車才有辦法掛吊這些機具」等語可明。
原處分將部分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外之機械,全部屏
除在核發法定補償費之外,容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相違背:原告所有系爭砂石廠乃單一不可分之工廠,亦即從將巨石原料進入料桶起,進入碎解、篩選、回料、再碎解成不同尺寸大小之碎石或細砂,製程連貫,每項機械設備間相互連接,此除經鈞院履勘可明外,亦有卷內照片可稽,是雖系爭機械設備有部分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以外之鄰地(仍在原告承租範圍內),然該部分機械設備仍屬系爭工廠之一部分。又原告領有工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未欠繳營業稅,此乃兩造所不爭。按「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事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自應依上揭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工廠之全部機械依查定額發給補償費,被告誤將部分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用地外之機械,全部屏除在核發搬遷補償費之標的物範圍外,不予核發法定補償費,顯有違誤。退言之,縱欲將工廠強加分割,就有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用地外之機械,亦至少應依上揭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3款之規定,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法定補償費,而非以救濟金方式處理。是原處分除有低估補償費之違誤外,就部分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之機械而言,則有漏未將之列入核發法定補償費之範圍之瑕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容有違誤,自無足維持。
綜上,原處分確有違法漏估、低估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7499號函檢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原告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之查處結果、及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之復議決定均予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原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現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部分,做成應給付原告1,995,87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工廠機械設備部分,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建築改良物部分: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
,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此為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是徵收補償係給予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原告認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僅1,330,58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258,400元),共僅1,664,584元,與重建估價22,631,819元差距甚大。查本案政府辦理查估作業,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2家公司為之,較一般僅由1家辦理查估作業,更為專業及客觀。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未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指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原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330,584元,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未經列於本件拆遷徵收補
償公告內,而由需地機關以給付救濟金方式處理之機械設備,即臺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後附附件八內之調查表(非登記營業所在地)所示之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部分:
⒈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9條第5款規定:「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內政部84年4月22日(84)台內地字第8404398號函示:「違章工廠,其所有之動力及機械等設備可否酌給搬運費,因搬運費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請依土地法第215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55年2月23日台五十五內字第1245號令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依法核處。」⒉此部分位於農牧用地上(詹厝園段70-3、70-4、70-14 地
號土地)之機械設備,為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上開規定固不予徵收補償。惟屬工程範圍內之「非法定救濟」部分,是否核發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且業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8年3月24日國工二地字第0980002396號函知原告,於98年3月27日派員領取救濟金203,2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144,400元)。前臺中縣政府就此部分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部分:工廠範圍外之電力外線工程
拆遷補助部分:參考上開自治條例第29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屬違章工廠或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固不予補助。惟是否給予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核屬另一問題。
㈣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內
者):就位於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機械設備漏估部分,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略以,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查估單位係依據查估當時現況核實查估,原告所陳自估金額22,631,819元,係屬重新建造其機具設備,與法定拆遷補償不同,且其機具規格與原告所提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全部拆除,原告公司係少部分拆除)情況不同,原告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 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258,400元)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為特殊建物?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被告以救濟金方式給付,是否適法?本件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是否過低?經查:
㈠按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
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2點及第7點所明定。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而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補償依該解釋意旨及目前上開法制,係以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僅係彌補其所受之損失,且補償須符合相當與合理之原則。再被告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9、31及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負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發給補償費及遷移費之責,是其再依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之規定,另訂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因而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有:「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運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㈡本件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
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簡稱生活圈工程),報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900479993號函更正為71-11、70-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3日至3月16日止),及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2月27日提出異議,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提出復議,前臺中縣政府提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維持查處結果;另請大里市公所配合申請復議人,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前臺中縣政府遂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復原告:「...二、貴公司提請旨揭復議案,業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
『本案應維持本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公告徵收、本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公告通知及本府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略以:《...二、有關本案異議事項,經本案查估公司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複估後函文表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之查處結果。』...四、副本抄送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及大里市公所,上開會議另決議:『請大里市公所配合申請復議人,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乙節,請貴單位速配合辦理。」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經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及函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前臺中縣政府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後,原告提出復議申請,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復原告,維持查處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有關建築改良物部分:
⑴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
所有權人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此為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是徵收補償係給予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已如前述。
⑵原告認為建築改良物(即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
○○○○○○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補償費僅1,330,58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258,400元),共僅1,664,584元,與重建估價22,631,81 9元差距甚大。然本件係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查估作業,並非僅由1家辦理查估作業,而原告未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指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原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330,584元,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未經列於本件拆遷徵
收補償公告內,而由需地機關以給付救濟金方式處理之機械設備部分(即訴願卷第316頁、本院卷第274頁反面有關非登記營業所在地之調查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部分):
⑴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9條第5款規定:「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內政部84年4月22日〈84〉台內地字第8404398號函示:「違章工廠,其所有之動力及機械等設備可否酌給搬運費,因搬運費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請依土地法第215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55年2月23日台五十五內字第1245號令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依法核處。」⑵此部分位於農牧用地上〈詹厝園段70-3、70-4、70-1
4地號土地〉之機械設備,為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上開規定固不予徵收補償。
惟屬工程範圍內之「非法定救濟」部分,是否核發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且業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8年3月24日國工二地字第0980002396號函知原告,於98年3月27日派員領取救濟金203,2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144,400元),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則前臺中縣政府就此部分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
⒊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內):
⑴就位於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機械
設備漏估部分,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略以,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傳訊為查估之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林進錕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陳岳嶺、賴政良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勘估標的位置圖一張、勘估標的現況照片8張、地圖套繪成果圖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工廠登記證影本一張、估價師執業證明文件2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2頁至第354頁),即被告之查估係依據查估當時現況核實查估,並提出核估時之相關資料影本乙宗(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234頁),原告對於證人即查估人員所提勘估標的的現況照片,亦不爭執,現場當時係較凌亂而機械顯得亦較陳舊(見本院卷㈠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52頁至第354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機械已搬至隔臨土地,機械已較新且整齊而有次序,此亦有勘驗筆錄、場現場略圖及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8頁至第433頁)。原告雖稱機械之搬運(遷)須使用吊車及應以重量來核估,惟此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不合,自難採取,況原告所陳自估金額22,631,819元,係屬重新建造其機具設備,與上開規定之法定拆遷補償不同(其後更正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額合計2, 339,600元),且其機具規格與原告所提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全部拆除,原告公司係少部分拆除)情況不同,自難補附援引,執為原告公司補償之依據,是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2點、第7點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等相關規定,核估認原告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 0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258,4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原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現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部分,做成應給付原告1,995,876 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工廠機械設備部分,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