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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粘銘昌

粘佳村粘佳雄吳粘惠美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佩宜訴訟代理人 陳玟叡

黃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0025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顏明道,嗣於訴訟中變為吳佩宜,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訴外人粘鄭不治所有之本縣○○鎮○○段2463、2463-1、2464及24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收件字號鹿登資字第3345號受理審查後,認定本案遺囑之繼承人共有5人,卷內所附除原告等4人之證明文件外,繼承人粘文東並未在登記申請書中簽名蓋章,亦未檢附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不符合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應由繼承人全體會同申辦之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先以100年6月10日登記補正字000069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遂以100年6月28日登記駁回字00002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並主張:(一)法院所公證之粘鄭不治遺囑正本係指定由粘佳村收執,故粘佳村為本遺囑之保管兼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粘佳村有管理遺囑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所為之行為當然視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是本案依法並不需要如地政事務所要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才能辦理」,而僅需由遺囑執行人粘佳村1人申辦即可。(二)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阻礙其職務之執行。故繼承人粘文東不提供97年度土地所有權狀,已違反前述民法第1216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可依土地執行要點慣例,他共有人如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由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逕予公告註銷辦理。(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內容及立法精神,本案共同訴願人不論在人數或面積比例,皆遠超過該條之法定標準,甚至民法第820條亦已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內容及立法精神於98年6月10日修正,故被告應尊重遺囑人之法院公證遺囑,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精神辦理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社會一般通用之辭典教本對「收執」2字之解釋涵義,查國語日報出版之國語日報辭典,「收」字涵義之解釋為:「把東西聚集存藏起來」、「接受」;「執」字涵義之解釋為:「照著規定作事」,如「執行」、「執法」。次查東華書局出版之語詞辭海,「收」字涵義之解釋為:「收取;接納」;「執」字涵義之解釋為:「執行」。又查中國文化大學出版之中文大辭典,對「收執」一詞涵義之解釋為:「收取執存也(清會典事例、戶部、關稅、考覈)其所收商稅銅斤水腳銀,照正稅一列填入單內,給商收執,俟早晚放關,即驗單截角放行,至年滿考覈時,將所收正稅盈餘若干,銅斤水腳若干,分造清冊報部。」由中文大辭典對「收執」一詞之整體解釋,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僅具「收存」之意,尚有正在進行「執行」之意:亦即商人之商稅,照正稅逐一填入單後,俟早晚放關時,就檢核驗收單據,並截去單據之角邊後通關,年末考覈時,依截角後單據內容加總其餘額分造清冊並報部,故「收執」一詞之真義為「收取、執行、存查」非常明確,此亦為歷史文獻中,漢文最早出現有「收執」一詞之典故、範例,亦最具「收執」2字之真義。因此遺囑中所謂:「交由粘佳村收執」之涵義即「交由粘佳村接受,照著規定作事。」及「交由粘佳村接納,執行」。另政府公文書對「收執」2字涵義之字詞慣例,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此證明書亦有「收執」2字,若比照地政所之標準認定,申請人及對造人僅為「保管人」或「收存人」而非「執行人」,根本前後矛盾,違反縣府本意。而依「中文大辭典」及一般辭典教本之解釋涵義認定,就是要申請人、對造人「接受,照著規定作事」或要申請人、對造人「接納、執行」或「收存、執行」或「收取、執行、存查」,故申請人、對造人皆是「保管兼執行人」方為縣府本意。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此「證明書」具有「執行力」、「公證力」(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號判例),故證明書中「收執」2字真義,由判例中更可證明係「收存、執行」或「收取、執行、存查」之意。縱上,粘佳村為遺囑保管兼執行人已然明確,原告4位亦始終主張訴外人粘鄭不治遺囑中:「交由粘佳村收執」之意,係指以粘佳村為「遺囑保管『兼』執行人」。

(二)法院所公證之粘鄭不治遺囑正本係指定由粘佳村收執,故粘佳村為本遺囑之保管兼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粘佳村有管理遺囑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所為之行為當然視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本案申請人粘佳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而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過戶登記,非以「部分繼承人」身分來申請。是本案依法並不需要如地政事務所要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才能辦理」,而僅需由遺囑執行人粘佳村1人申辦即可。然本案曾送地政事務所2次,第1次遭地政事務所誘導,要求全部繼承人均須蓋章並提出與「遺囑繼承登記」無關之解釋令而封殺第1次登記;請教懂得法律之人後,第2次以「遺囑執行人:

粘佳村」名義提出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故計重施,又誘導全部繼承人均須蓋章,故補正通知書或駁回通知書,皆未曾載明「登記原因與證明文件有何不符?」或「要求申請人補正登記原因」,亦不敢載明「遺囑執行人:粘佳村」適格或不適格。其目的欲使未具土地專業知識之繼承人,再度踏入地政事務所預設陷阱,其所為顯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另系爭土地之案件僅申請人粘佳村1人以訴外人粘鄭不治法院公證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申請,因申請人住臺北,故由住鹿港之吳粘惠美代理送件,與鹿港地政事務所所述係由原告粘銘昌等4人所申辦不符。按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阻礙其職務之執行。」故繼承人粘文東不提供97年度土地所有權狀,已違反前述民法第1216條規定,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土地執行要點慣例:「他共有人如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由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逕予公告註銷」辦理。

(三)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內容及立法精神,本案原告不論在人數或面積比例,皆遠超過該條之法定標準,甚至民法第820條亦已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內容及立法精神於98年6月10日修正,故被告應尊重遺囑人之法院公證遺囑,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精神辦理,以免訴外人粘鄭不治至法院公證處辦理代筆遺囑,冀求其子女所分得之遺產不要有爭端之良意盡失。

(四)訴外人粘鄭不治於91年5月28日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辦理遺囑認證,係由原告粘銘昌親自開車載母親粘鄭不治至公證處辦理前公證人劉富貴看過代筆遺囑草稿,向粘鄭不治表示2點意見:「(一)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特留分之法定規定。(二)妳至少要指定一人來保管兼執行該遺囑。」因草稿內容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意見(一)不影響草稿。意見(二)粘鄭不治考慮一下才指定交由粘佳村(本人粘銘昌在旁,有點訝異,原認為粘鄭不治會指定交由粘銘昌。因平常粘鄭不治對外重要之事,大都交由粘銘昌代為辦理所以粘鄭不治之決定,粘銘昌印象非常深刻。事後才體會出母親粘鄭不治交由粘佳村之理由是他個性較溫和,本人粘銘昌個性較剛烈,粘鄭不治深怕如果交由本人粘銘昌處理遺囑之事,會與20年來不與母親及兄弟來往之粘文東發生衝突。)故在遺囑最後面加上「並交由粘佳村收執」8字,俾符合公證人之意見要求。遺囑代筆人宋偉亦證稱,粘鄭不治是用台語說:「ㄐ一ㄠㄏㄡˇ佳村,收ㄞˇ執行。」經翻譯成漢字為:「交由粘佳村收執。」同時證稱:「收執是以文言文來書寫,才能完整表達粘鄭不治台語原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100年6月9日鹿登資字第33450號繼承登記

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案中之遺囑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立之代筆遺囑,該遺囑中記載「……特立本遺囑並交由粘佳村收執。」其中所謂「收執」之涵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應為「收存」之意,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亦為如此之解釋,而並非原告所稱「收納及執行」之意。原告所引據之國語日報辭典及語詞辭海所載內容,係對於「收」字及「執」字之個別解釋,自不得據以援引作為「收執」一詞涵義之解釋內涵。是以本件遺囑中記載「……特立本遺囑並交由粘佳村收執。」之涵義,應係指將所立遺囑交由粘佳村「收存」之意,並無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指定粘佳村為遺囑執行人之意。原告粘佳村應為民法第1212條所規定之遺囑保管人,而非民法第1209條所稱之遺囑執行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100年6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案外人粘鄭不治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共有5人,卷內所附除原告等4人之證明文件外,繼承人粘文東並未在登記申請書中簽名蓋章,亦未檢附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意旨,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有所不合,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曾以100年6月10日登記補正字00006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再以100年6月28日登記駁回字00002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訴本案原告4人不論在人數或面積比例,皆遠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標準,請尊重遺囑人之法院公證遺囑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精神辦理云云。惟依內政部89年9月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9883號函所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法移列為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所訴,容對法令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四)另關於原告於訴願時曾向被告申請依法調查證據,即申請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至被告指定處所說明一節。按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之爭執,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係指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書面文件。查本件之代筆遺囑既已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而生效力,遺囑人之遺囑意旨自應以該遺囑之書面記載為據。本件遺囑中明確記載「……特立本遺囑並交由粘佳村收執。」應可認定係指將所立遺囑交由原告粘佳村「收存」之意。本件原告對於該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亦無任何爭執,是以核無依原告所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6月1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0年6月28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00年6月9日鹿登資字第3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粘銘昌76鹿字第6635號、76鹿字第6641號、76鹿字第6647號、76鹿字第6653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粘佳村76鹿字第6633號、76鹿字第6639號、76鹿字第6645號、76鹿字第6651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粘佳雄76鹿字第6632號、76鹿字第6638號、76鹿字第6644號、76鹿字第6650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吳粘惠美76鹿字第6636號、76鹿字第6642號、76鹿字第6648號、76鹿字第6654號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粘鄭不治76鹿字第6631號、76鹿字第6637號、76鹿字第6643號、76鹿字第6649號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粘文東公告作廢權狀影本(97年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蔡淑靜申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釋疑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書、代筆遺囑認證書正本、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訴願案件陳述意見紀錄○○○鎮○○段○○○○○○○○○○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語日報辭典影本、語詞辭海影本、中文大辭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粘佳村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可否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單獨提出本件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被告以其申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經定期命補正,屆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依據上開規定意旨,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若有指定,則其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可見在遺囑事件中,並非當然需指定遺囑執行人,該指定應屬任意性質,並無強制性。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遺囑內容,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遺囑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原告主張「法院所公證之粘鄭不治遺囑正本係指定由粘佳村收執,故粘佳村為本遺囑之保管兼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粘佳村有管理遺囑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所為之行為當然視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本案申請人粘佳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而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過戶登記,非以『部分繼承人』身分來申請。是本案依法並不需要如地政事務所要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才能辦理』,而僅需由遺囑執行人粘佳村1人申辦即可。」云云。經查,關於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並交由粘佳村收執」之緣由,經原告解釋稱:「訴外人粘鄭不治於91年5月28日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辦理遺囑認證,係由原告粘銘昌親自開車載母親粘鄭不治至公證處辦理前公證人劉富貴看過代筆遺囑草稿,向粘鄭不治表示2點意見:『(一)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特留分之法定規定。(二)妳至少要指定一人來保管兼執行該遺囑。』因草稿內容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意見(一)不影響草稿。意見(二)粘鄭不治考慮一下才指定交由粘佳村……故在遺囑最後面加上『並交由粘佳村收執』8字,俾符合公證人之意見要求。」云云,並請求通知證人即公證人劉富貴、遺囑代筆人宋偉、見證人張香敏、林玉霞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劉富貴到庭證稱:「(承辦業務範圍內有無辦理本件請求人粘鄭不治女士代理遺囑的認證事件?)太久了忘記了。(當庭提示認證書內容予證人劉富貴。)有。不記得當時辦理的經過了。……(當時認證的遺囑內容代表何種法律上的意義?)立遺囑人打算就他身後的遺產做一些分配。(該遺囑內容有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囑保管人?)我不覺得這個遺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只有指明遺囑作成後要交給粘家村收執。(就你辦理代筆遺囑認證業務,是否都會指定遺囑執行人或保管人?)不一定會有指定遺囑執行人。(若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話,應具備何種書面程式?)通常直接在遺囑上會載明指定誰為遺囑執行人。(就你承辦業務的過程中若發現代筆遺囑內容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語意不明的時候,會如何處理?)遺囑執行人是固定的名詞,有就是有,沒有遇到語意不明這樣子。(假設該遺囑內容載明是「交給某某人處理」、「交給某某人張羅」、「交給某某人執行」等等,你會不會認為語意不明?)會。比較常會遇到會寫我的財產就給誰處理,我會跟他們講說我不瞭解『處理』是什麼意思,交給某某人處理是財產要移轉給他或者給他繼承或者是交給繼承人而已,都可能產生疑義,所以,我會闡明後請他們修正,用法律用語。(本案的原告曾經具狀主張:粘銘昌(即粘鄭不治的兒子)當天親自開車載母親去公證處辦理,辦理前公證人劉富貴看過代筆遺囑草稿,公證人向母親(即粘鄭不治)表示二點意見:(一)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特留分的法定規定。(二)妳至少要指定一人來保管兼執行你的遺囑。因為草稿內容沒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故意見(一)不影響草稿。意見(二)母親考慮一下後才說指定交由粘佳村。故在遺囑草稿最後面,再加上「並交由粘佳村收執」八個字。俾符合公證人之意見要求。請問有無這些經過?)我不記得。一般可能會先把草稿拿來看,可是不見得每件。因為特留分的規定是法律上的規定,所以我會講清楚。關於遺囑執行人的部分,我不記得我會特別跟他們講遺囑執行人的部分。我應該不會講至少要指定一個人保管兼執行遺囑。不指定的話也可以認證。我不會講要求至少要指定一個,要看當事人自己要不要指定,讓他們自己決定要不要指定。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會叫他至少指定一個遺囑執行人,我會叫他可以選擇要不要指定一個遺囑執行人。我一直以來都是叫他們要不要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已,沒有叫人家一定要指定遺囑執行人,我辦的案子,很多也都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保管的話,我也不會特別說要人家指定一個人來保管,通常辦遺囑之後,都是他自己保管,然後他選擇要給誰保管,所以我不會說你至少要有一個遺囑執行人或至少要有一個人來保管。(認證代筆遺囑的內容,法令有規定或實務運作有要求,一定要指定遺囑執行人或保管人嗎?)沒有。(根據你的講法,你不會要求對方至少要指定一人執行或保管,通常情況下,你會主動提醒請求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或保管人嗎?)通常不會。(假設你有提醒對方要指定遺囑執行人,那會告知他們怎麼記載內容?)我會請他在遺囑內文中記載『本人指定某某人為遺囑執行人』,這樣才會比較清楚,符合法令規定。(有關原告前開敘述認證經過,你是不是還有印象?)沒有印象,完全沒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

另證人劉富貴經原告當庭詢問後亦證稱:「(我記得我去二次請教你如何辦理,這個遺囑草稿我有拿給你看,但是不是你看的,還是拿給其他人看,我忘掉了,那時我媽媽流淚滿面,你一直主張特留分,請問是否記得有這回事?)我還是不記得。因為關於特留分的問題不少。(我們還記得當場你有提醒要一個人來執行,因為我們全部都不懂,我們也向法院請教,是不是你我忘掉了,到最後你有提醒要一個人,所以我媽媽才會親自講,是否請你再回想?)這個案件我沒有印象。如果當事人說要交給誰處理的話,我會請當事人把真意寫清楚。大部分很多人寫處理的意思是都給他,我們就會闡明清楚,請當事人講清楚處理的意思是要給他,還是要給他當執行人的意思。如果要寫遺囑執行人的話,那我們就要他指定遺囑執行人,但這不是必要的。本意要給誰,寫清楚就可以了,不一定要再去指定遺囑執行人。……(在辦理認證的時候,保管人與執行人的部分,是否不用認定?)不是必要的記載事項,如果沒寫,就不在我們認證事由範圍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依據上開證詞內容,證人雖陳明不記得承辦系爭遺囑之公證經過,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主動提醒系爭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特留分的法定規定,並應指定一人來保管兼執行遺囑等行為。然系爭遺囑之公證過程已時隔近10年之久,且證人為公證人,迄今仍承辦法院之公證業務,經歷的案件不在少數,其表示不復記憶,應屬事理之常。惟有關系爭遺囑有無指定遺囑執行人及內容是否明確一節,經本院提示該公證遺囑後,證人劉富貴則明確表示依其承辦相關事件之經驗,並不會主動為上開提醒,本件遺囑本文看不出來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僅指出遺囑作成後要交給粘家村收執;但若遇有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其語意表達不明之情形,則會闡明探求其真意,並引導使用「本人指定某某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明確之法律用語等語。此部分係證人依據其承辦相關事件之經驗及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所為之陳述,具有相同處置之規律性及一致性,自有一定可信度。本件原告既稱系爭遺囑內容係經公證人劉富貴主動提醒,始增加「並交由粘佳村收執」8字,以符合公證人之意見要求云云,則有關本件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理應明確記載,當不致僅記載「並交由粘佳村收執」等字而徒留爭執,否則即無法達到「提醒」之目的。況且,證人亦明確指出系爭遺囑內容看不出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可見原告所稱本件係經證人劉富貴之提醒應載明遺囑執行人,始在系爭遺囑內增列「並交由粘佳村收執」等字云云,應非事實。況且,系爭遺囑內記載「特立本遺囑並交由粘佳村收執」,其中所謂「收執」之涵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應為「收存」或「收取執存」之意,有卷附之中文大辭典節錄影本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執行之意。原告固然引據國語日報辭典及語詞辭海所載內容,主張「收執」2字有「收納及執行」之意。然此係分別對「收」字及「執」字所作之個別解釋,容與「收執」2字經結合後所形成之新的語意不同,要難執為認定有「執行」之意。另原告所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以茲解釋政府公文書對收執2字涵義,均係於個別事實下,對收執2字所為解釋,尚不得逕行比附而認定訴外人粘鄭不治立遺囑時,有交由粘佳村執行之意。再原告所稱本件係經證人劉富貴之提醒應載明遺囑執行人,始在系爭遺囑內增列「並交由粘佳村收執」等字云云,既非事實,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到公證處之前,並沒有想到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系爭遺囑內所載「特立本遺囑並交由粘佳村收執」,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本意應可確認。原告主張「收執」2字內含「執」字,應認定有「執行」之意,即有拘泥文字導致失真之誤,尚非可採。

(三)雖原告所舉之證人即遺囑代筆人宋偉到庭證稱:「(是不是有代筆書寫粘鄭不治女士的遺囑?)有。時間大概快10年前,我記得去公證單位,我也有一起去。我忘記公證單位在那裡了。我忘記遺囑在那裡寫了,我應該有先寫草稿,去到那邊,說不對有改。草稿應該是在粘佳村的家裡寫的,文林路165號,我忘記是那天什麼時間寫的。鄭老太太有告訴我什麼內容就寫什麼,那時她精神狀態很清醒,文字內容就照她的意思寫草稿。……寫完之後,我忘了是不是當天去公證,是約好一個時間去公證。我記得粘鄭不治,粘銘昌、我、還有今天報到的2個證人應該都有去,那地方不是很大,公證人說我們的遺囑要這樣寫,我記得公證人說持分的部分不能這樣持分,法律上每個小孩都要有,粘鄭不治就哭,她說其中一個兒子粘文東比較不孝,不想要給他。後來就說照法律吧。後來粘鄭不治就講,可不可以交給粘佳村先生去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是粘鄭不治自己說交給粘佳村去處理。她說『收起來執行』(台語),收執這二個字是我寫的,也是粘鄭不治自己同意的。我覺得文件應該要這樣寫,沒有寫太多的白話。收執是粘鄭不治的意思,我照她的意思寫的。粘鄭不治說完後,我忘了是不是當場加,應該是當場加,因為公證人已經在那邊等,我好像沒有跑來跑去的樣子我忘了。(遺囑草稿是在公證處重新謄一次?)我是重新寫或是後面加我忘了。(當時到公證處的時候,你還記得公證人講了那些話?)我記得她講的是持分的部分,所有的小孩都要有。必須要有一個人去執行這件事情。就要推出一個人去執行這件事情。(這些都是公證人講的?)我記得是這樣子。(當場做何修改?)改持分的部分。男生裡面應該是粘文東最少,數字是誰給我的,我忘了。本來粘文東沒有持分,在遺囑中沒有他的名字,後來加上去的。再來就是加最後一段,要由粘佳村收執這件事。(既然粘鄭不治女士當時是講『收起來執行』,為何只寫『收執』,不在遺囑內容明確記載『執行』二字?)我覺得收執這是很平常的字眼,『收起來』跟『執行』都有表達出來,『收起來』跟『執行』這二個是一起動作,收起來執行,交代你要做這件事情的感覺。(粘鄭不治女士當天為什麼會想到說遺囑要有人執行?)因公證人提醒要有人執行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然此部分證詞內容,與前揭證人即公證人劉富貴所言並不會主動為上開提醒,及遇有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其語意表達不明之情形,則會闡明探求其真意,並引導使用「本人指定某某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明確之法律用語等語不合,本難憑採。況且,原告表明「原告粘銘昌親自開車載母親粘鄭不治至公證處辦理前公證人劉富貴看過代筆遺囑草稿,向粘鄭不治表示2點意見:『(一)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特留分之法定規定。(二)妳至少要指定一人來保管兼執行該遺囑。』因草稿內容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意見(一)不影響草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亦與證人宋偉所稱代筆遺囑草稿本來沒有粘文東之持分,係後來增列等語不同,亦有矛盾之處。再者,證人宋偉亦表明本件公證事件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卻唯獨對原告所主張公證人提醒及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始末侃侃而談,亦不合常情。復參酌證人宋偉曾與原告有姻親關係(宋偉曾與立遺囑人粘鄭不治之孫女結婚,現已離婚),證詞亦難免因前姻親情誼而有所偏頗,是基於上開理由,其所為上開證詞內容,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所舉之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香敏僅表示聽聞公證人提醒遺囑要記載由何人負責收好保管等語,並未述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一事(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另遺囑見證人林玉霞雖證稱:「(有無擔任粘鄭不治女士遺囑的見證人?)我知道是寫說要給粘佳村收起來兼行(台語)。(這是什麼意思?)交由粘佳村處理,處理分土地的事情。遺囑有寫誰分多少,公證那時我有去,去士林分院。那天有粘銘昌和我去,還有今天作證的二個小姐。當時去的時候我不認識她們。公證的過程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遺囑內容交給粘佳村收起來處理這是誰的意思?)粘鄭不治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 頁),但對於財產如何分配、公證過程等則表示不知道或不記得。另系爭遺囑有無修改部分,證人林玉霞證稱未修改,則與原告及證人宋偉之陳述不同。是證人林玉霞之證詞除有部分未親自見聞及與原告陳述不符之矛盾情形外,亦有時隔久遠,卻唯獨對原告所主張公證人提醒及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侃侃而談之不合理現象發生。綜上,上開證人宋偉、張香敏、林玉霞之證詞,均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四)另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準上規定可知,遺囑分割遺產,係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狀態,若非屬一物一權之情形(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查,被繼承人粘鄭不治之繼承人除原告4人外,尚有訴外人粘文東,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粘鄭不治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惟僅檢附原告等4人之證明文件,且繼承人粘文東並未在登記申請書中簽名蓋章,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經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於法不合,乃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0年6月10日登記補正字000069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五)雖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內容及立法精神,本案原告不論在人數或面積比例,皆遠超過該條之法定標準,甚至民法第820條亦已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內容及立法精神於98年6月10日修正,故被告應尊重遺囑人之法院公證遺囑,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精神辦理,以免訴外人粘鄭不治至法院公證處辦理代筆遺囑,冀求其子女所分得之遺產不要有爭端之良意盡失。」云云。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係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中第1項所稱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另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本案原告不論在人數或面積比例,皆遠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標準,依該法之立法內容及立法精神,被告應准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揭遺囑繼承登記案之申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 應就原告100年6月9日鹿登資字第3345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