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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永泉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張興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89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鄉○○段土地所有權人劉杰檳、劉庚申、江秋杉、劉招平、劉昭雄、朱澄明、蘇松敏等7人發起,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50230058號函准予備查成立在案。嗣上開籌備會以97年7月21日眉州自籌字第024號函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因擬辦重劃範圍縮小,原發起人江秋杉、蘇松敏2人已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7年7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70153694號函請查明補正,該籌備會遂以97年7月31日眉州自籌字第025號函補正,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莊家瑀、周丕倉2人補齊發起人人數,經被告以97年9 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70191255號函同意以「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名辦理,並以97年12月8日府地價字第0970255829號函核定重劃區範圍。隨後,上開籌備會即於97年12月21日召開重劃座談會,並於98年3月26日以眉州自籌字第034號函檢送重劃計畫書、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意見分析表、未同意人雙掛號通知回執聯簽單影本等,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同意辦理人數及面積各為53.33% 及

51.92%,且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等規定,遂以98年5月4日府地價字第09801027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重劃計畫書。嗣該籌備會以98年5月8日眉州自籌字第035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定於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在籌備會會址及溪州鄉公所公告重劃計畫書。原告對原處分核定重劃計劃書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主張:(一)重劃區範圍之依據顯有錯誤、該重劃區係被告之都市更新計畫預定地,自辦市地重劃無疑疊床架屋,且原都市○○○○○道路遭擅改為4公尺道路,是否有利重劃區開發,又是否有圖利之嫌。(二)重劃會之籌備程序有重大瑕疵與國家對農村發展政策不符,重劃後造成畸零地與獎勵辦法意旨不符,被告應撤銷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並停止執行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眉州籌備會之籌備程序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書以不同意辦理重劃地主,籌備會業已雙掛號通知送達云云,惟查:⒈成立籌備會時之理、監事被選為理監事時,未知是否已取

得土地所有權;是何時取得;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

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

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本件籌畫會成立之日為95年11月23日,然莊家瑀、周丕昌、莊進南、黃健民、沙江瀅取得土地所有權均於95年11月23日「後」,又沙江瀅所擁有之土地面積僅24.17平方公尺,不符上述規定,則本件重劃案之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有重大違規。另被納入重劃區的地主,當時有很多人並未同意重劃,而調查表卻被列為同意,該同意可能是出於偽造。

⒊籌備會若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籌備會以消極之方式,不通知未同意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被排除於外,即有關重大議案,籌備會為免困擾,便不寄發開會通知給反對開發之地主,該程序應認有重大瑕疵。

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眉州

籌備會於籌備時,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於重劃前送被告備查,然該等資料迄今尚未送被告,則被告對此部分未為審查,即給予該籌備會重劃許似有疏漏。

⒌眉州籌備會理、監事之設立違法,該籌備會之理事長莊家

瑀與監事沙江瀅為夫妻關係,甚而沙江瀅亦擔任籌備會之總務、會計工作,實已違反利益迴避等相關規定。原告從未收受該籌備會所謂:「不同意辦理重劃之地主,籌備會業已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等相關資料,然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從未調查或揭示上開資料予原告,若眉州籌備會之籌備程序確無疑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原告就本案相關資訊確有依法取得之權利,試問:原告若非得成為籌備會會員,則「會員及理監事名冊、第2次會員大會簽到簿、第2次理事會簽到簿、重劃前土地清冊、重劃同意書」本即應提供給原告知悉之重要參考資料。被告機關卻自始即以維護個人隱私為由,不願提供原告關於本件之相關資訊,即便進入訴訟程序亦復如此,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原告該如何請求並維護自身權利。被告不知究竟在隱瞞什麼,其對於本件之簽、稿是否提供亦隻字未提。且為何原告依資訊公開法等規定,要求被告揭示上開資料,被告卻要原告歷經訴願後才願揭示部分資料予原告,蓋被告處處刁難原告不願提供資料,可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也。

(二)重劃後造成畸零地,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意旨不符。訴願決定書以「坐落於重劃範圍外之土地,應由原告依都市計畫內容自行使用」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5筆,共計3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78.45平方公尺。眉州籌備會竟將上述完整土地分割為2部分,三分之二為重劃區;剩下三分之一為非重劃區,未列入重劃區之土地(376平方公尺)難道還能繼續種稻、蓋房子,這四分五裂之地已形同報廢。

⒉重劃後之土地未見方正完整,為何被告會同意籌備會予以

開發?原告所有土地經籌備會肆意切割為「重劃地」與「非重劃地」,致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價值完全被破壞,被告是否圖利重劃區內其他業主,被告未審酌及此,何來「應由原告依都市計畫內容自行使用」。

(三)重劃區早經被告為都市更新計畫,是否有利重劃區開發仍未可知。訴願決定書以「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並未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土地,於被告之都市更新計畫中並未被切割成畸零地,卻因眉州籌備會所為自辦市地重劃,擅自將原都市計畫變更,而造成割裂之結果。(即以道路割裂原告所有土地,造成三分之二為○○○區○○○道路」、三分之一「非重劃區」)則何來被告所謂並未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另被告答辯狀中,關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依69年11月5日69彰府建都字第105560號公告所實施之都市計畫內容開發後,其結果將與現在自辦市地重劃之結果一致。」即一完整土地被一分為三,成為畸零地,亦未明確說明。按臺灣時報101年2月12日簡報一份,該簡報內容:「原有8公尺既成道路將被封閉,另闢4公尺『捨直取彎』之羊腸小徑,況且還趨近90度大轉彎,當地居民痛批這種道路根本無法會車,以後事故誰來負責。」而縣府對如此離譜之設計工程竟也核可,罔顧多數民眾權益。又誠如被告所言,本重劃案件確實依據原都市00000000路無截直取彎之情況產生,何以眉州重劃會與鄉民協調,會有「農家路目前仍有通行之必要,不廢除」之結論產生。是被告關於審核「眉州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就重劃之土地現況未完整審酌,實有重大瑕疵,因而造成當地居民對本開發案之嚴重衝突與對立。

(四)原處分與國家對農村發展政策不符。基於政府對農村發展之政策指示,國家對農地開發應實施較高強度之保護,除務實兼顧外,更應從嚴審查。然被告所為之處分除造成該重劃區新畸零地之產生及上述種種缺失外,甚或有幫助炒作農地及涉嫌圖利私人之不法,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籌備會理、監事所擁有重劃土地時間、面積均一致。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監事個人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則本重劃區最小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為何;本件籌備會之理、監事是否均符合本項規定;為何其過戶日均為同一日;為何其所擁有之土地都剛剛好一樣;且為何本件外來之理、監事都有親屬關係;究竟是否為人頭啟人疑竇。

(六)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違憲。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以過半數之比例即可進行土地之重劃,強迫參加反對重劃者參加重劃,違反憲法賦予個人財產權保障之基本權。原告之土地在重劃區之西北角,並無非參加重劃之必要,原告不參加,亦不會造成整件重劃案無法進行。尤其重劃案竟將原告之土地一分為三,則未納入重劃部分僅餘97坪之畸零地,難以再為利用,此實與平均地權條例為使土地獲得最大利用之基本精神相背離。臺北文林苑都更案,亦係多數人強迫少數人參加土地重劃之案例,且公辦重劃之「反對」或「申訴」管道尚且多於自辦重劃,舉輕明重,該公辦重劃規定尚且進入釋憲程序,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僅以50%同意即可剝奪其他人之財產權,且無其他救濟管道,更應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本規定為解釋。

(七)眉州籌備會多次會議顯有重大瑕疵。⒈第2次會員大會委任出席之5人部分未具授權書。溪州鄉眉

州自辦市地籌備會之第2次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自有土地者)僅12人,委任出席5人並未具委託出席書,不符最低出席人數,故該次所為決議應全部無效。

⒉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

,依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於100年2月4日修正前並無相關規定,是本件籌備會關於委託出席之方式及限制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本件籌備會多次會議係「一人受多人委託」或「委託非籌備會會員」參與投票表決,依上開規定該多次會議之召開、及作成之結論均為無效。眉州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記載不實,實際出席人數僅10人(自有土地者),又理事長莊家瑀1人受5人委託出席,明顯與規定不符(依法親自出席者1人僅能受1人之委託),故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則該次會議之所有決議皆為無效。

⒊籌備會第5次理事會並無公有土地人員代表出席,與規定不符,故該次會議之決議皆為無效。

⒋籌備會第6次理事會因劉招平於第5次理事會之補選無效,

而未具理事資格,故本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不符規定,則本次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綜上所述,被告為負責監督之權責單位,卻有上述督導疏失,恐有怠惰失職之責。

(八)本件道路用地包含12公尺及8公尺計畫道路,是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就一般建築用地規定,本件最小建築面積應為24.5平方公尺。本件籌畫會係申請8公尺計畫道路,即4公尺由籌備會開闢,另4公尺由道路主管機關開闢,是以實際上該計畫道路為8公尺路寬,被告卻以該計畫道路最小路寬為4公尺,被告見解顯有違誤。監事沙江瀅所擁有土地面積僅24.17平方公尺,不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二分之一」規定,其監事資格不合法。

(九)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8年3月26日以眉州自籌字034號函檢送重劃計畫書所示,該重劃區同意辦理人數為53.33%及51.92%,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另依籌備會上開函檢送之重劃前土地清冊、意見分析表所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7款及第8款、第10條、第11條及第13 條規定,籌備會於98年7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將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章程等函送被告,因上開資料中多數法條引用錯誤未經被告備查,籌備會以98年7月20日眉州自籌字第03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8月5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以98年8月6日眉州自籌字第040號函送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理事會紀錄、章程等,經提案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籌備會章程、授權理事會執行業務之範圍、選任理事會及監事等案。

(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理事、監事資格,僅規範其應有之土地面積,並未限制理事、監事間之身分關係。

(四)關於「一人受多人委託」乙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101年2月4日公布修正前,並未規範委託人數;另「委託非籌備會會員」乙節,上開辦法並未限制受託人資格。又理事會議係由重劃區理事出席決議,因重劃區內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未擔任理事,有無出席並不影響會議效力。

(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籌備會依上開辦法執行各項重劃業務,目前已辦理禁限建、地上物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等,並辦理重劃工程施工中。

(六)溪洲鄉眉州自治籌備會於98年3月26日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時,所提供之重劃前土地清冊、意見分析等資料之土地面積,係指重劃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於重劃前土地清冊備註欄中已註明為「範圍內面積」,與土地面積欄內登記面積有別(○○○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45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為3平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前項籌備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第11條第3項規定,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又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區○○路寬為4公尺,依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912號函示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條例第3條規定,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為18平方公尺。

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經第2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有:朱澄明(95年9月8日買賣取得湄洲段585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1417. 75平方公尺;湄洲段585-3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中,土地所有權人吳義松於95年9月28日因買賣已刪除,新增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朱澄明,本案重劃計畫書送核申請時為98年,吳義松已非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莊家瑀(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洲段58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周丕倉(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洲段58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莊進南(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洲段58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劉庚申(83年8月25日繼承取得湄洲段58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797.25平方公尺)、劉杰檳(91年10月11日及93年10月14日繼承及贈與取得湄洲段58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920平方公尺)、黃健民(96年10月15日及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洲段58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等7人,沙江瀅(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洲段585-1地號土地,面積24.17平方公尺)1人為監事,該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中選出之各理、監事面積已符上開規定。後因理事朱澄明卸職(100年3月21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經第3次會員大會補選劉招平為理事(83年8月25日繼承取得湄洲段58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

797.25平方公尺),本區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上開標準,其資格已符合規定。

(七)重劃範圍係由籌備會申請擬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等規定,被告則准予辦理,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已符合上開規定。

(八)籌備會於98年3月26日以眉州自籌字034號函檢送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報核,已含同意地主之印鑑證明書,符合內政部97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416號函示。

(九)原告所提籌備會不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反對地主乙節,依重劃會提供之會員大會通知雙掛號通知回執聯簽單影本顯示,第2次由原告蓋章簽收,第3次由劉人瑋蓋章簽收。

(十)原告申請之相關資訊,除涉及個人資訊部分外,被告已依內政部100年10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00183435號函附訴願決定書,以100年11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00361642號函提供予原告。

(十一)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本案係位屬溪州鄉都市計畫,該都市計畫經被告69年11月5日彰府建都字第105560號函發布實○○○區○○○區○道路,無附帶條件及都市更新之規定。原告土地坐落於重劃範圍北側,籌備會申請以8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即上開8公尺計畫道路分為4公尺計畫道路屬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由籌備會開闢,另範圍外4公尺計畫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開闢;被告依籌備會申請內容及上開規定核定重劃區範圍,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與重劃前相同,並未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至於原告坐落於重劃範圍外之土地,應由原告依都市計畫內容自行使用,即使該地區未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因原告土地位於道路用地及其兩側,倘該道路用地經道路主管機關徵收後,仍是切割為兩部分,並非重劃所致。

(十二)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溪州鄉湄洲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北側以8公尺計畫道路中間線為界,東側以12公尺及8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為界,南側以現有巷道中西路為界,西側以現有巷道農家路、8公尺及12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重劃區內都市計畫○○○區○○○區○道路用地,係依據被告69年11月5日彰府建都字第105 560號公告實施之溪洲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未變更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至於原告,所提報載現有巷道(既成巷道)農家路截直取彎乙節,依重劃會101年2月22日(101)眉業字第81號函,籌備會依101年2月20日與鄉民協調會議結果,「農家路目前仍有通行必要,不廢除」本案重劃範圍係依籌畫會申請範圍辦理,範圍內計畫道路依上開都市計畫規劃內容開闢,俟日後重劃範圍外周邊計畫道路徵收開闢後,應無截直取彎現象。

(十三)原告於100年8月11日提出訴願,因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事由,且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者,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業經內政部於100年10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89760號決定予以訴願駁回。

四、本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籌備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籌備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籌備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另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籌備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7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第9條第7款、第8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七、擬定籌備會章程草案。

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0條規定:「籌備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籌備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籌備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籌備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籌備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20條規定:「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第25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建築用地○○○區○○○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11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50230058號函、97年7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70153694號函、97年9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70191255號函、97年12月8日府地價字第0970255829號函、98年9月1日府地價字第0980208552號函、100年11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00361642號函、原○○○鄉○○段○○○○○○○○○○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 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訴願書、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912號函、97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416號函、100年10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89760號函、彰化縣溪州鄉眉洲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名單、彰化縣溪州鄉眉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1年2月22日(101)眉業字第81號函、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3次會員大會通知、會員出席簽到簿、委託書、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重劃前土地清冊、重劃計畫書、理、監事登記資料、都市計畫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書)、未同意人雙掛號通知回執聯簽單、劉杰檳等7人95年11月14日申請書、擬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圖、彰化縣溪州鄉眉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彰化縣溪州鄉眉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範圍圖、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7年7月21日眉州自籌字第024號函、97年7月31日眉州自籌字第025號函、97年9月17日眉州自籌字026號函、97年12月12日眉州自籌字028號函、98年3月26日眉州自籌字034號函、98年5月8日眉州自籌字第035號函、98年7月20日眉州自籌字第039號函、98年8月6日眉州自籌字第040號函、發起人莊家瑀、周丕倉身份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籌備程序有無重大瑕疵?是否有偽造同意書之情事?籌備會之理、監事之資格有無疑義?理、監事個人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二分之一?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無違反規定?本件被告核定將原告土地一分為二,有無未及審酌之瑕疵?重劃區有無「截直取彎」之不當重劃?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外人劉杰檳、劉庚申、江秋杉、劉招平、劉昭雄、朱澄明、蘇松敏等7人,前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被告以95年11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50230058號函准予備查成立在案;嗣該籌備會以97年7月21日眉州自籌字第024號函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因擬辦重劃範圍縮小,原發起人江秋杉、蘇松敏2人已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7年7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70153694號函請查明補正,該籌備會遂以97年7月31日眉州自籌字第025號函補正,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莊家瑀、周丕倉2人補齊發起人人數,經被告以97年9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70191255號函同意以「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名辦理,並以97年12月8日府地價字第0970255829號函核定重劃區範圍;另該籌備會於97年12月21日召開重劃座談會,並於98年3月26日以眉州自籌字第034號函檢送重劃計畫書、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意見分析表、未同意人雙掛號通知回執聯簽單影本等,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等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定重劃計畫書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成立籌備會時,同意重劃之人數及土地比例未符合規定。依被納入重劃區的地主,當時有很多人並未同意重劃,而調查表卻被列為同意,該同意可能是出於偽造。」云云。但查,籌備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8公尺,故本件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為18平方公尺。本件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北側以8公尺計畫道路中間線為界,東側以12公尺及8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為界,南側以現有巷道中西路為界,西側以現有巷道農家路、8公尺及12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重劃區內都市計畫○○○區○○○區○道路用地,係依據被告69年11月5日彰府建都字第105560號公告實施之溪洲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有被告97年12月8日府地價字第0970255829號核定函及被告69年11月5日彰府建都字第105560號公告、都市計畫圖附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61頁),並有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0)。依據上開核定函及都市計畫圖可知,系爭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北側及東側,均係以8公尺計畫道路中間線為界,其正面路寬即僅有4公尺,況且在重劃區都市計畫範圍中間部位,亦有一條4公尺計畫道路(參見該都市計畫圖及附註說明)。因此依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參加重劃人數、面積比例者,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必須達重劃區內基地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上。原告訴稱系○○○區○○○路寬為8公尺,而非4公尺,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應為24.5平方公尺,而非18公尺云云,即有誤解。又依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8年3月26日以眉州自籌字034號函檢送重劃計畫書所示,該重劃區同意辦理人數為53.33%及51.92%,經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重劃名冊、意見分析表、未同意人雙掛號通知回執聯簽單等件相比對,並無不合。本件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既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同意重劃之人數及土地比例未符合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另本件同意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皆已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其同意書為真實,參酌內政部97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416號函釋意旨(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7),應可認定並無偽造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被納入重劃區的地主,當時有很多人並未同意重劃,而調查表卻被列為同意,該同意可能是出於偽造云云,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成立籌備會之理、監事被選為理監事時,未知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何時取得,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查,籌備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分別為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區○○路寬為4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則為1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件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經第2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有:朱澄明(95年9月8日買賣取得眉州段585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1417. 75平方公尺)、莊家瑀(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州段58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周丕倉(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眉州段58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莊進南(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州段58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劉庚申(83年8月25日繼承取得眉州段58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797.25平方公尺)、劉杰檳(91年10月11日及93年10月14日繼承及贈與取得湄州段58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920平方公尺)、黃健民(96年10月15日及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州段58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等7人,另沙江瀅(97年6月27日買賣取得湄州段585-1地號土地,面積24.17平方公尺)1人為監事,嗣因理事朱澄明卸職(100年3月21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經第3次會員大會補選劉招平為理事(83年8月25日繼承取得湄州段58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797.25平方公尺),分別有系爭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各該理、監事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4、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6頁、第135頁)。上開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均已達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標準,並無不符資格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難認可採。

(三)再原告主張「籌備會之理事長莊家瑀與監事沙江瀅為夫妻關係,甚而沙江瀅亦擔任籌備會之總務、會計工作,實已違反利益迴避等相關規定。」云云。然查,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關於理事、監事資格之規定,僅規範其應有之土地面積,並無理事、監事間身分關係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籌備會之理事長莊家瑀與監事沙江瀅為夫妻關係,固然屬實,但尚非法所不許。再者,依同法第15條規定,監事之權責在於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審核經費收支、監察財務及財產、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等,固有監督辦理市地重劃之責,論理上宜由處事超然、公正之會員擔任。然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監事係由會員大會互選產生以執行業務,須對會員大會負責,仍有一定監督機制,是尚難僅以其與理事長間有夫妻關係,即可據以推論其處事必然不公,無法發揮監督之責。因此,本件會員大會選出理事長莊家瑀之妻沙江瀅擔任監事,縱有疑慮,亦僅是監事之選任不當之問題,並不能據以認定原處分所為之核定已達違法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復按,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另會員大會對於各有關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準此可知,前揭(即101年2月4日公布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其受委託之人數,即便是依101年2月4日公布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僅規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本件原告雖主張「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籌備會之第2次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自有土地者)僅12人,委任出席5人並未具委託出席書,不符最低出席人數,故該次所為決議應全部無效。另眉州籌備會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記載不實,實際出席人數僅10人(自有土地者),又理事長莊家瑀1人受5人委託出席,明顯與規定不符(依法親自出席者1人僅能受1人之委託),故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則該次會議之所有決議皆為無效。籌備會第5次理事會並無公有土地人員代表出席,與規定不符,故該次會議之決議皆為無效。籌備會第6次理事會因劉招平於第5次理事會之補選無效,而未具理事資格,故本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不符規定,則本次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籌備會之第2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3人(包括政府機關或法人),而實際出席人數(包括政府機關或法人)共有20人,其中有5人出具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委託書並由本人簽名或蓋章,分別有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4、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另第3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1人(包括政府機關或法人),而實際出席人數(包括政府機關或法人)共有19人,其中有6人出具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委託書並由本人簽名或蓋章,分別有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均符合上開會員大會舉辦及出席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會員大會有出席未具委託書、不符最低出席人數、出席人數記載不實及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皆非有據。又理事會議係由重劃區理事出席決議,因重劃區內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未擔任理事,有上開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4、本院卷第135頁),其未出席並不影響會議效力。又系爭重劃區會員劉招平業經本件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籌備會第2次會員大會選出擔任理事,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是原告主張劉招平未具理事資格,其理事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不符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有所誤解。至於原告所稱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雖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理者不得委託。」但查,該辦法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所訂定,惟人民團體法僅適用於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其中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分別為該法第4條、第35條、第39條、第41條所明定。本件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並非上開團體,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再按,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眉州籌備會於籌備時,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於重劃前送被告備查,然該等資料迄今尚未送被告,則被告對此部分未為審查,即給予該籌備會重劃許似有疏漏。」「籌備會若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籌備會以消極之方式,不通知未同意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被排除於外,即有關重大議案,籌備會為免困擾,便不寄發開會通知給反對開發之地主,該程序應認有重大瑕疵。」「原告從未收受該籌備會所謂:『不同意辦理重劃之地主,籌備會業已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等相關資料。」「被告機關卻自始即以維護個人隱私為由,不願提供原告關於本件之相關資訊,即便進入訴訟程序亦復如此,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原告該如何請求並維護自身權利。」等云。惟查,本件籌備會係於97年12月21日召開重劃座談會,並於98年3月26日以眉州自籌字第034號函檢送重劃計畫書、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意見分析表、未同意人雙掛號通知回執聯簽單影本等,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嗣該籌備會以98年5月8日眉州自籌字第035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定於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在籌備會會址及溪州鄉公所公告重劃計畫書;另訂於98年8月5日及100年5月12日分別召開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籌備會之第2次會員大會及第3次會員大會,有上開籌備會97年12月12日眉州自籌字028號函、98年3月26日眉州自籌字034號函、98年5月8日眉州自籌字第035號函、98年7月20日眉州自籌字第039號函附卷可參。依據各該函所顯示,均已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又本件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籌備會之第2次會員大會及第3次會員大會召開之前,均以雙掛號通知原告,亦有98年7月22日及100年5月9日之回執聯簽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8)。是原告訴稱本件籌備會未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於重劃前送被告備查,被告對此部分未為審查,即給予該籌備會重劃似有疏漏,及籌備會未寄發開會通知給反對開發之地主,該程序應認有重大瑕疵云云,即有誤解。另依上開規定,僅需將重劃計畫書公告之資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系爭籌備會既以98年5月8日眉州自籌字第035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定於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在籌備會會址及溪州鄉公所公告重劃計畫書等,原告非不能獲知該等資料內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陸續提供前開辦理重劃之相關資料供參酌,經核亦無不合,是原告前開主張從未收受該籌備會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相關資料,原告如何請求維護自身權利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5筆,共計3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78.45平方公尺。

眉州籌備會竟將上述完整土地分割為2部分,三分之二為重劃區;剩下三分之一為非重劃區,未列入重劃區之土地(376平方公尺)難道還能繼續種稻、蓋房子,這四分五裂之地已形同報廢。且重劃後之土地未見方正完整,為何被告會同意籌備會予以開發?原告所有土地經籌備會肆意切割為『重劃地』與『非重劃地』,致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價值完全被破壞,被告是否圖利重劃區內其他業主,被告未審酌及此,何來『應由原告依都市計畫內容自行使用』。」云云。經查,本件重劃範圍係由籌備會申請擬辦,符合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各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准予辦理,即無不合。又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本案係位屬溪州鄉都市計畫,該都市計畫經被告69年11月5日彰府建都字第105560號函發布實○○○區○○○區○道路,無附帶條件及都市更新之規定,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69年11月5日彰府建都字第105560號函、都市計畫圖在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7頁)。本件原告土地坐落於重劃範圍北側,籌備會申請以8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即上開8公尺計畫道路分為4公尺計畫道路屬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由籌備會開闢,另範圍外4公尺計畫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開闢。而原告坐落於重劃範圍外之土地,應由原告依都市計畫內容自行使用,即使該地區未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因原告土地位於道路用地及其兩側,倘該道路用地經道路主管機關徵收後,仍是切割為兩部分,並非重劃所致。再者,被告依籌備會申請內容及上開規定核定重劃區範圍,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與重劃前相同,並未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自辦市○○○區○○○○道路,均是依都市計畫原定內容辦理,並無新訂道路情事,有前揭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都市計畫圖在卷可資比對(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0、第117頁),是原告提出臺灣時報101年2月12日簡報一份,並質疑「原有8公尺既成道路將被封閉,另闢4公尺『捨直取彎』之羊腸小徑,況且還趨近90度大轉彎,當地居民痛批這種道路根本無法會車,以後事故誰來負責。』而縣府對如此離譜之設計工程竟也核可,罔顧多數民眾權益。」云云,要屬對系爭重劃辦理過程之誤解,允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道路示意圖(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其主張「捨直取彎」之道路,並不在重劃範圍內,亦有上開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都市計畫圖在卷可資對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尚難憑採。

(七)末查,本院審理本案時,並未發現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情事,原告所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以過半數之比例即可進行土地之重劃,強迫參加反對重劃者參加重劃,違反憲法賦予個人財產權保障之基本權。原告之土地在重劃區之西北角,並無非參加重劃之必要,原告不參加,亦不會造成整件重劃案無法進行。尤其重劃案竟將原告之土地一分為三,則未納入重劃部分僅餘97坪之畸零地,難以再為利用,此實與平均地權條例為使土地獲得最大利用之基本精神相背離。臺北文林苑都更案,亦係多數人強迫少數人參加土地重劃之案例,且公辦重劃之『反對』或『申訴』管道尚且多於自辦重劃,舉輕明重,該公辦重劃規定尚且進入釋憲程序,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僅以50%同意即可剝奪其他人之財產權,且無其他救濟管道,更應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本規定為解釋。」云云,誠屬其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之主觀認知,要難逕行認定上開法律有違憲之虞。從而,原告本件應聲請釋憲云云,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本件事證及應適用之法令均甚明確,是原告聲請調閱本件土地重劃之相關簽、稿資料,及分別向內政部社會司及地政司函查有關本件有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暨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選出之「理事」、「監事」身分可否為夫妻關係,是否違反利益迴避等基本法理或規定等,經核亦無必要;又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依職權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