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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號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延本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瑜芳

簡錫麟趙重周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環署法字第100006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1之1號設廠從事印刷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督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檢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9時45分前往廠區稽查,於其固定污染源平版印刷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樣品交由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山公司)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0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漏載項次)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項次3規定(原處分漏載條次及附表項次),以100年7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80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係於78年11月間即已成立之印刷公司,因產業類別

之關係,長期以來均接受環保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檢測、稽查,而自公司成立迄今20餘年來,原告鮮少發生違反環保法規之情事,尤其近年來環保意識之重視,原告每年均投入大量之人力資金於污染防治上,故幾乎不曾發生任何環境污染事件,此可請求被告提供原告近年來之歷次稽查、檢測紀錄資料可明。嗣於99年9月23日臺中市環保局再次派員檢測,經檢測人員告知此次檢測值1,740,雖仍合乎規定,但已有偏高狀況,要求原告應予注意,而原告於99年年底即更換排放管道之白金觸媒,改善廢氣排放狀況,並於100年3月2日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以下簡稱產基會)進行再次檢測,所得之檢測值已降為733,已達預期改善之效果。詎原告於100年5月底意外接到被告100年5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093989號函,指稱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會同檢測公司進行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檢測值為5,500云云,對此結果原告公司甚感駭異,隨即透過產基會委託佳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以下簡稱佳美公司),所得數值卻僅977,與被告之檢測值相距甚大,原告亦先後向被告陳述意見及呈報再次檢測之報告,然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質疑,卻置若罔聞,仍於100年7月4日正式對原告公司裁罰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0年7月18日依法提出訴願,同年10月24日環保署駁回原告之。

㈡查本件被告會同臺檢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尚不足為原

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之認定。蓋本件承前所述,觀之被告歷年來對原告公司之稽查、檢測紀錄,原告之檢測數值從未有如100年4月28日檢測報告之檢測值5,500,且原告公司係採用白金觸媒防治污染設備及環保大豆油墨,同時亦剛更換白金觸煤不久,則就理論上而言,絕不可能檢測出如此高之數值。況且,在接獲被告之檢測報告後不久,原告公司即透過產基會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佳美公司進行再次檢測,所得數值卻僅977,遠低於被告之檢測值,從而,原告有充足之理由懷疑被告100年4月28日檢測報告之檢測值獲5,500,應有錯誤,本件原告公司尚無被告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

㈢又查,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之系爭裁罰處分後,除依法向被

告陳述意見外,同時亦自行委託佳美公司進行再次檢測,嗣並將檢測結果呈報被告核參,則被告在檢測結果有疑義之前提下,被告於情理法上,自應再次辦理檢測或尋求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方足以為對原告裁罰之基礎。豈料,被告卻捨此不為,僅空口「貴公司100年6月3日陳述意見所述內容,核無免責之由」云云,並刻意漠視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就系爭裁罰行政處分容有違反應有之行政作業程序,原告公司斷難甘服,並被告在無任何比較之基礎下,率以真實不明之檢測數據,即片面認定原告違規,並進而對原告公司裁罰,則被告之裁罰,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應就原告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異味污染物之排放防制,係採用白金觸媒防制污染

設備及環保大豆油墨,理論上應不可能有如被告檢測之超標結果,且原告自99年5月26日至今共接受過11次之檢測,除接受被告100年4月28日、100年9月23日之檢測不合格外,其餘檢測結果均遠低於標準值。原告為履行環境保護及污染防制之社會責任,於99年9月23日知悉經被告抽測1,740之結果後(仍符合標準值),更於同年底更換白金觸媒,此業經100年3月2日產基會檢測值為733,顯見更換白金觸媒之效果卓著。惟原告於接受被告100年4月28日之檢測後,卻得出5,500之超標結果,原告為求慎重,另於100年6月13日經產基會委託佳美公司檢測,其檢測值卻僅為977,何以不同之單位檢測竟如此天差地別之結果?自行委託公正之第三單位檢測結果均遠低於法定標準,然被告之檢測結果卻高於法定標準甚多,實令原告無所適從。⒉原告於78年建立至今,業務種類單純,每日營運方式亦屬

固定,故各次檢測時之進料名稱、進料量、廢氣性質等變異性因素均大致相當並符合規定,負責操作人員亦均相同,負責檢測之機構更均為環保述認證合格之機構,是於各項變數均受控制之情形下,按常理推斷每次檢測之結果應相去不遠。惟查,本案除被告100年4月28日及100年9月23日之檢測結果屬超標外,其餘檢測結果均未超過1,740,平均值為1,092.5,而本案被告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卻高達6,400,為前開平均值之5倍,顯與常理有違,益難令原告信服。此部分實務亦有相類似案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可參。

⒊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100年4月28日及100年9月23日之檢

測結果屬超標外,其餘檢測結果皆屬合格,故原告應可合理信賴其異味排放管制設備均屬正常運行,並已盡異味排放防制之責任,應可認原告就排氣超標之事實已盡法律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被告未就原告起訴書敘明之疑點詳為答辯,僅空口「因採樣時間不同,檢測結果自有差異」,並刻意漠視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更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規定意旨,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容有違反應有之行政法上規範,原告斷難甘服。

㈤本案系爭之裁處書所附臺檢公司之二、檢測結果摘要,僅告

知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卻未有檢測結果之細部說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查,本件裁處書所稱之異味,究係屬於何種污染物,未見被告於處分書有所說明,系爭異味屬何種惡臭或有毒氣體,亦未見被告說明,其檢測結果欄內更未就防制設施操作狀況、廢氣性質、排氣組成等數值加以分析,故被告認定異味超標之標準何在?莫非係以稽查人員個人主觀上之感受為唯一判斷依據?若係如此,則稽查人員之判斷依據為何?又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上感受是否就相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異味」之標準?本案系爭裁處書未記載處分之理由及檢測結果說明,又本案亦非行政程序法第97條得不記明理由之書面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法上之明確性要求及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範。

㈥被告不得依未經試驗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之判定,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3A)」(下稱嗅袋法)七、㈡、2規定「嗅覺判定員(1)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c、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3)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b、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c、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分)」。故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主管機關亦不得依其判定為處罰之依據。

⒉經查,遍觀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力山公司6名嗅覺判定員

之選擇試驗合格證明文件,被告101年1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力山公司之「嗅覺判定員測定記錄表」,並非「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該6名嗅覺判定員係如何選任?是否具聞嗅師資格?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確定判決「...檢查人員並未具聞嗅師資格,逕以其主觀嗅覺直接判定,未具一定客觀標準;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且檢查人員並未具聞嗅師資格,逕以其主觀嗅覺直接判定,未具一定客觀標準...」故本件被告以尚未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之判定作為處罰之依據,自影響其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其行政處分即有違誤之處。

㈦被告之稽查檢測報告書,未依嗅袋法規定詳實記載採樣袋資

料及採樣前、後組裝測漏結果:依嗅袋法第11頁九、品質管制㈡「採樣泵於採取試樣前、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均應執行組裝測試。」第12頁㈤1(1)排放管道採樣應登載事項範例亦規定,執行嗅袋法應登載採樣袋資料(1.含採樣袋編號、2.是否紀錄異味污染物濃度值、3.是否重複使用等)、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組裝測漏結果。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頁次5「三、採樣分析記錄㈡現場採樣結果記錄」,僅有「㈡4.採樣裝置組裝測漏是否正常」之記載,尚乏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組裝測漏結果,亦無採樣袋是否重複使用之相關紀錄。本件並無相關紀錄可證明採樣前後有進行測漏作業,亦無法得知採樣袋是否重複使用,尚難據以核認本件採樣前、後業已依據前揭嗅袋法之規定辦理,本件稽查人員所採取原告之異味污染物樣品及檢測結果是否具有代表性,非無商榷餘地。

是系爭樣品縱然測定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仍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謹提供相類案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7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27360號訴願決定書供鈞院酌參。

㈧被告之稽查檢測報告書頁次6,未依規定勾填「採樣分析記

錄-監督檢測紀錄表(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按依監督檢測紀錄表,應由監督單位依採樣過程實際情形,詳實記載並勾填監督查核內容之事項,以明檢測機構分別於採樣前、中、後是否依規定實施檢測。惟觀之被告之稽查檢測報告書頁次6,就相關監督單位應勾填之事項,全未有勾填之紀錄,故本件採樣樣本及檢測結果,其是否無瑕疵即顯有疑義。

㈨原告自99年5月26日至今共接受11次之檢測,除接受被告100

年4月28日、100年9月23日之檢測不合格外,其餘檢測值差異不大,亦均符合法規,原告投入巨額防制污染設備,及使用較無污染之大豆油墨,對降低環境污染不遺餘力,應無出現上開二期日5,500及7,300檢測結果之可能,被告之採樣及檢測過程有瑕疵,所採取之異味污染物樣品及檢測結果是否具有代表性,非無商榷餘地。是系爭樣品縱然測定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仍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

㈩查本件係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為檢測標準,依檢測之日期,應按環保署公告自97年l2月15日起實施之「NIEA A201.13A」版本檢測方法所規範之程序進行採樣、檢測,此於系爭檢測報告上有明確之記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檢測報告之內容及證人黃志傑之證述,明顯可見系爭檢測報告所進行之採樣、檢驗程序,多處違反環保署公告實施之檢測方法。而檢測之程序不合乎環保署規範之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自屬不正確,無法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存在。茲就系爭檢測報告所進行之程序違反檢測方法之情形詳述如下:

⒈採樣未依標準程序部分:依據「NIEA A201.13A」檢測方

法:「九、品質管制...㈡採樣泵於採取試樣前、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均應執行組裝測漏。」而從本案採樣記錄及其他相關檢驗報告內容,均無相關記錄證明採樣前、後有進行測漏作業,不符合「NIEA A2O1. 13A」檢測方法之規定。系爭檢測報告關於「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中監督單位未盡監督責任,未查核檢測過程是否合於標準作業程序。檢測過程既有瑕疵,檢測結果即無法認定為正確,更無法作為裁罰之依據。

⒉濃度檢測未依標準程序部分:依據「NIEA A201.13A」檢

測方法對選擇嗅覺判定員之基本規定為:「(1)嗅覺判定員需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又進行嗅覺判定當日之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1)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c、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以上。(3)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b、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式商量判斷結果。..,」足見嗅覺判定員除必須符合年齡限制及無嗅覺障礙之基本條件外,於進行檢測當日,尚有個人身體健康及飲食管制之要件必需合格,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2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查,遍觀系爭檢測報告全部內容,被選定之嗅覺判定員均無檢附年齡資料,無法知悉是否均符合18歲以上之要件。且亦無檢附身體健康檢查報告,以證明並無嗅覺障礙。是系爭檢測報告並未證明就當日擔任嗅覺判定員之人,符合基本要件之資格。依證人黃志傑之供述,擔任系爭檢測報告嗅覺判定員之六名人員,於檢測當日均未進行健康檢查及飲食管制,僅以口頭詢問身體狀況及有無違反飲食規定,亦無其他判別是否不具資格之方式。惟查,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感冒、傷風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狀態)自當由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人為之,否則如何判斷。況且,系爭檢測報告之六名嗅覺判定員既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判定員,縱有身體或飲食狀況不符合標準之情形,自會加以隱瞞,其自述內容自不得作為合格與否之判斷依據,否則任何願意擔任嗅覺判定員之人自稱符合資格即可,又何需做資格審查。是系爭檢測報告完全以被選任為嗅覺判定員之人主觀上自認為符合資格,而未請醫事人員檢查身體狀況及事前管制飲食及化妝,顯無法認定嗅覺判定員具有規定之資格。被告辯稱,系爭檢測報告之嗅覺判定員雖未提出年齡資料、檢測當日未經健康檢查、飲食控制等資格認定之審查作業,但於檢測系爭樣品前,有先通過嗅覺判定員之測定,檢測結果應仍可採云云。惟查,年滿18歲以上、檢測當日身體健康、飲食管制等為擔任嗅覺判定員之基本要件,不符基本要件者,即應排除為擔任嗅覺判定員之人,無進行嗅覺判定員測定之資格。依證人黃志傑證稱,系爭檢測方法,同一樣品由不同之機關、判定員檢測,有可能會出現不同之結果,且樣品六小時就失效,無法補測。是系爭檢測方法有相當之程度依靠嗅覺判定員之專業能力,此亦當為檢測規範對嗅覺判定員之資格有特別著重要求之原因。則本件檢測過程,既無法確認嗅覺判定員具有資格而有瑕疵存在,即無法取信於眾,檢測結果不具公信力,無可採用為裁罰依據,當無疑義。

被告101年4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26832號補充說明資料

中之稽查檢測報告書,經查與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嗅袋法尚有未合:

⒈依嗅袋法第11頁九、品質管制㈡「採樣泵於採取試樣前、

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均應執行組裝測試。」第12頁㈤1(1)排放管道採樣應登載事項範例亦規定,執行嗅袋法應登載採樣袋資料(1.含採樣袋編號、2.是否紀錄異味污染物濃度值、3.是否重複使用等)、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組裝測漏結果。

⒉上開嗅袋法既經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暑檢字第09700877

54號公告,並於97年12月15起實施,被告於執行稽查檢測時,即應負有遵守之義務,是被告於稽查檢測時,自應於「採樣前、後」分別進行測漏作業。然本件被告於其101年6月18日行政訴訟辯論補充答辯狀竟謂「...查測漏作業已於檢測報告第五頁...樣裝置測漏是否正常中勾選,相關格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證認可」以圖卸責。查:檢測報告第五頁未記載「採樣前、後」分別進行測漏作業。

被告之稽查檢測報告書第6頁「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紀

錄表(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在審查結果欄全未勾填,按上述審查表所列審查項目,就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查核(檢測)記錄表予以審核,即就全未勾填內容之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查核(檢測)記錄表,在審查結果欄全未勾填,足認被告僅形式填載該審查項目,實際並未為實質審核確認,則依上開函釋規定,本件採樣檢測結果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不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是本件空氣污染稽查,被告既未依法令規定監督採樣及審查採樣檢測結果,則其依據該採樣檢測結果對原告所為裁罰之處分,於程序上核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未依前揭法令規定監督採樣及審查採樣檢測結果,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而難期公正致影響原告權益,則被告依據該採樣檢測結果對原告所為裁罰之處分,於程序上既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理由,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⒈按依監督檢測紀錄表,應由監督單位依採樣過程實際情形

,詳實記載並勾填監督查核內容之事項,以明檢測機構分別於採樣前、中、後是否依規定實施檢測。惟觀之被告機關之稽查檢測報告第六頁,就相關監督單位應勾填之事項,全未有勾填之紀錄。

⒉被告101年6月18日行政訴訟辯論補充答辯狀補充答辯理由

二謂「有關原告所指監督檢測紀錄表(見檢測報告第六頁)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查內容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主要用於安排定期檢查之『檢測計畫』之檢核,惟本案係針對本市異味排放列名單之進行異味官能測定,屬於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有差異,...。」然「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承監督檢測紀錄表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然又自行區分「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而有不同之查核監督記載方法,試問被告得不依法定格式記載查核監督結果之依據為何?又區分「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而導致差別待遇之法源依據何在?均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是本件被告就應勾填之事項全未有勾填之紀錄,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難期公正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其處分既有瑕疵,即應予撤銷。

產基會委託佳美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對原告所為之檢測報告

,依該排放管道檢測中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㈡現場採樣結果記錄之格式,明確要求採樣人員應詳時記載「採樣前測漏」、「採樣後測漏」之時間及「有」、「無」洩漏之結果,此與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嗅袋法第11頁

九、品質管制㈡「採樣泵於採樣試樣前、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均應執行組裝測試。

」之規定相符。反觀被告於稽查檢測時,並未於「採樣前、後」分別進行測漏作業,反而辯稱「相關格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證認可」,顯係卸責之語。

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欠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分別訂有明文:「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緩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㈡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從事印刷作業,經臺中市

環保局於100年4月28日委託臺檢公司進行異味檢測,檢測結果異味值達5,50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道異味標準2,000之規定,被告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處分書(100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處10萬元罰鍰,有稽查工作記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㈠本件事實始末略以...對此結果原告甚感駭異,隨即通過產基會委託佳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所得數值卻僅977,與被告之檢測值相距甚大,...,仍於100年7月7日正式對原告裁罰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0年7月18日依法提出訴願,同年10月24日環保署駁回原告之訴願。㈡原告有充足之理由懷疑被告100年4月28日檢測報告之檢測值獲5,500,應有錯誤,本件原告尚無被告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㈢...並被告在無任何比較之基礎下,率以真實不明之檢測數據,即片面認定原告違規,並進而對原告裁罰,則被告之裁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云云,本案採樣樣品送交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方法為之,空氣檢測報告之樣品編號Z000

00 00 00000,其檢測值為5,500,檢測報告經環保局審核後,認定結果檢測報告實屬可信,有現場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即屬實質有效檢測,惟查原告自行委託之檢測機構檢測公司進行採樣,檢測結果因採樣時間不同,檢測結果自有差異,亦不可據以反證本件檢測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實無異議。

㈣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等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有釋示之權,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函釋內容辦理,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依據NIESA A201.13A檢測方法...採樣紀錄

及相關檢驗報告之漏測作業不符採樣程序」,查測漏作業已於檢測報告第五頁煙道排氣中企氣中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㈡現場採樣結果記錄中顯示採樣裝置測漏是否正常中勾選,其相關格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證認可,而本案所委託臺檢公司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認可檢測機構,實無異議。

㈥原告主張:「關於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紀錄表中督導查

核項目內容均為勾選查核結果,足證監督單位未盡監督責任,未查核檢測過程是否合於標準作業程序...」,查本案係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4月28日委託臺檢公司進行異味稽查檢測,臺檢公司之檢測報告檢送至臺中市環保局後,即依檢測報告內容進行審核,並於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表上,檢測結果勾稽為不合格,並於臺中市環保局100年5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93989號函說明二記載,有關原告所指監督檢測紀錄表(見檢測報告第六頁)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查內容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主要用於安排定期檢查之「檢測計畫」之檢核,惟本案係針對臺中市異味排放列管名單之進行異味官能測定,屬於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有差異,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簡錫麟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上陳述表格漏填疏失部分,係誤解而作錯誤陳述,特此更正。

㈦「嗅覺判定員須年滿十八歲以上,並無嗅覺障礙者...」

,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方法,意指各項測驗步驟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屬實質有效檢測,而本案所委託臺檢公司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認可檢測機構,各項步驟均依標準檢測方法為之,實無異議。

㈧原告主張:「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組裝測漏結果」等測

漏及採樣袋問題,現場人員於現場都有執行採樣前後的確認動作,表格上也有表示於第五頁,皆依據公告方法辦理,且代檢機構之記錄表格接受環檢所品保品管規範管制,無記錄不實情事問題。

㈨原告主張:「被告之稽查檢測報告第六頁,就相關監督單位

依勾填之事項,全未有勾填之記錄」暨「被告機關暨已自承監督檢測記錄表,惟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然又自行區分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而有不同之查核監督記載方法...」等云云,有關監督檢測記錄登載問題說明如下:

⒈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應提出「檢測計畫書」

供監督單位監督之法規如下:⑴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由使用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一、...四、排放檢測計畫書。此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針對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之防制。⑵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0條第1項第3款:「三、於定期檢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

⒉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6月19日所陳之補充答辯中,所指監

督檢測紀錄表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係為代檢機構為臺檢公司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申請認證之通用格式,故無臺中市環保局所指即時性稽查之適用疑義。本案係針對臺中市異味排放列管名單之進行異味管能測定,屬於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上述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有差異,故現場僅先簽名確認採樣程序無誤。

㈩臺檢公司之檢測報告檢送至臺中市環保局後,即依檢測報告

內容進行審核,檢測報告會再經臺中市環保局自訂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再予審查,並將檢測報告中檢測結果摘要表勾稽檢測結果合格與否。本案確經審核後為不合格。

本案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有差異,

就本案稽查及採樣程序,由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趙重周全程會同監督採樣,並無由檢測公司隨意進行採樣,檢驗過程依法執行無任何失確之處。

基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檢測過程是否符合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之檢測值是否有誤?被告所聘請之嗅覺判定員,其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被告所為裁處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異味污染物濃度:

2,000。」、而「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

1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工商廠場為A×B×C×10萬。」亦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及附表項次3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1之1號設廠從事印刷作

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督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0年4月28日9時45分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於其固定污染源平版印刷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樣品交由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00,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漏載項次)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項次3規定(原處分漏載條次及附表項次),以100年7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80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有環境稽查紀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0頁、第241頁至第264頁)及裁處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督同臺檢公司稽查、採樣,並委由力山公司檢測,該二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工作,僅屬輔助性質,並無獨力對外行使公權力,且被告亦於稽查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以100年4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57247號公告,委託臺檢公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測分析相關工作(見訴願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及第63頁)。又本件受委託採樣、檢驗之臺檢公司及力山公司,均係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35號、第120號),具有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檢測項目之檢測能力,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 A201. 13A)執行採樣及檢測,其檢驗所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

⒉原告雖於本件違規事後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

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採樣,其採樣日期為100年6月13日,其受測污染源名稱為乾燥脫臭裝置(E

004、E005、E006),檢測目的為自行評鑑(而被告所為檢測,防制設備名稱為:(A001~A003)廢氣觸煤燃燒劑器,檢測目的為環保單位會同檢測公司進行之稽查檢測,檢測方法為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之濃度為(733)合格(以上見原告所提證三,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然所採樣時間不同,其檢驗結果自會有差異,因而所原告自行委託之檢測機構檢驗,其所出具檢驗結果合格之檢測報告,或僅足以作為原告事後完成改善之證明,其檢驗結果自不能與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在無預警狀況下採樣相提並論,亦不足以據以反證本件檢驗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

⒊原告另主張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為

嗅覺判定,不是嗅覺判定員通過基準嗅覺測試就可以做系爭檢測,還需符合年齡,飲食判斷,是否有精神不正常、有無感冒等,應由醫師人員來檢驗,並無檢附身體健康檢查報告,以證明並無嗅覺障礙,系爭檢測報告並未證明就當日擔任嗅覺判定員之人,符合基本要件之資格,被告不得依未經試驗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之判定,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乙節,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0頁)檢測方法,意指各項測驗步驟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屬實質有效檢測,而被告已提出嗅覺判定員測定記錄表、異味污染物試樣氣體配製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已依該表內之程序進行相關之選擇試驗,自符合上開規定,並不須提出該嗅覺判定員之健康檢查報告方合於規定,而本案所委託臺檢公司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認可檢測機構,各項步驟均依標準檢測方法為之,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關於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紀錄表中督導

查核項目內容均為勾選查核結果,足證監督單位未盡監督責任,未查核檢測過程是否合於標準作業程序部分,查本案係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4月28日委託臺檢公司進行異味稽查檢測,臺檢公司之檢測報告檢送至臺中市環保局後,即依檢測報告內容進行審核,並於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表上,檢測結果勾稽為不合格,並於臺中市環保局100年5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93989號函說明二記載,有關原告所指監督檢測紀錄表(見檢測報告第6頁)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而內容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主要用於安排定期檢查之「檢測計畫」之檢核,本案係針對臺中市異味排放列管名單之進行異味官能測定,屬於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有差異,而本件監督檢測記錄表,其監督單位人員趙重周,亦已於記錄簽認者欄位予以簽認(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