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惠美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發祥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周詠菡訴訟代理人 張惠芳
方竣憲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服務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府行救字第1000217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64年間曾在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遂向被告申請核發64年曾代理劉真白教師服兵役期間兵缺代理教師證明書,經被告100年2月14日投仁發小字第1000000217號函略謂:「說明三:經查本校現存校史資料及檔案,於97年4月、99年6月、10月及100年1月詳查當時之學生指導紀錄表、校務日誌、校史紀錄、人事檔案及會計檔案等,因年代久遠,均無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依目前資料查詢情形,台端申請核發服務證明乙案,因服務期間無明確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照准,俟有關佐證資料時,再予核發。」該函文並請南投縣政府協助查證原告64年、65年度是否有核薪相關資料,嗣後原告提出劉真白、李玉枝所立之證明書佐證於64年10月29日至66年9月13日擔任兵缺代理教師,並提供證明人之服務證明書、核薪令等文件,被告審查後以100年7月28日投仁發小字第100000212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劉真白教師民國64年10月29日至66年9月13日於本校任職期間服兵役,其服務期間職缺由代理教師劉淑媛代理,並經南投縣政府64年11月29日投府人一字第101802號任免核薪令核薪在案,台端所請與事實不符,無法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64年10月26日發文南投縣政府擬聘任原告擔任代理劉
真白服兵役缺教師,南投縣政府因另有人選而批示不准,但劉真白老師於64年10日29日即將入伍服兵役,其任教班級及行政工作已來不及移交新老師,當時校長林水秋告訴原告,先接下他的班級及行政工作,新老師來時學校另有一個教師缺由他人代理,記憶中劉淑媛老師於65年1月才到任,劉真白老師的班級及行政工作由原告接任,故其很樂意出具證明書,決非訴願決定所稱僅屬個人憑記憶之書面陳述。
㈡原告和劉淑媛老師第1次電話聯絡時,其一聽原告名字即表
示其記得原告是林水秋校長的女兒,100年8月11日商請劉淑媛老師出具證明原告代課期間之確實年月,惟其稱不記得了,只好請求寫不記得代課期間之確實年月。
㈢李玉枝老師師專畢業,於60年8月17日分發至被告學校為正
式教師,76年8月18日改調南豐國小,原告64年至被告任代課教師時,其已任教4年,對校務有基本認識,何況全校教職員才十人,大家彼此熟識,不會亂出證明書。
㈣被告屢以九二一地震資料毀損,拒絕出具服務證明,但原告
若無法取得服務證明,將損失退休年資採計之權益。現有三名證人同時出具證明書為證,何況劉真白是現任國中校長,李玉枝是退休老師,劉淑媛已轉往電信局服務,原告若無實際代課並與該三人為同事,渠等怎會出具證明書?又96年12月以前,代課教師服務年資不可併計退休年資,故代課教師離校時學校並未發給教師服務證明書,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證明,實強人所難。原告至南投縣政府查詢資料,雖有64年任免核薪令資料,但缺65年之任免核薪令資料,然此因地震整年度資料遺失,不然一定可以找到被告重新報請原告為代課教師之函件及核薪令。劉淑媛老師雖確實被通知代理劉真白老師,但因學校位置偏遠交通不便,其並未馬上報到任職。原告確實在被告學校擔任代課老師,如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代理劉真白老師兵缺仍有疑問,則請被告開立一張備註欄空白,不寫代理兵缺之服務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64年間任職於被告,經查當時之學生指導紀錄表
、校務日誌、校史紀錄、人事檔案及會計檔案等,因年代久遠,均已無書面資料,被告以100年2月14日投仁發小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南投縣政府,協助提供相關人事資料,均查無原告之任免核薪資料,原告所檢附同一時期任職之李玉枝、劉真白所立之證明書,雖然載明原告於64年10月29日至66年9月13日擔任兵缺(劉真白入伍遺缺)代理教師,僅屬個人憑記憶所為之書面陳述,對於原告是否服務於被告及服務之職稱、職等、起迄年月並無證明力。
㈡經查案卷64年10月22日投府總字第89116號載明,教師劉真
白入伍服役擬請由原告充任該職缺代理教師,惟南投縣政府64年11月1日投府人一字第89116號任免核薪令中注意事項載明:「劉員入伍職務代理人已請本縣輔導小組推介,貴校所請林惠美乙員代理依規不准」,況劉真白教師服兵役期間職缺由劉淑媛代理,有南投縣政府64年11月29日投府人一字第101802號任免核薪令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認定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以100年7月28日投仁發小字第1000002128號函否准發給服務證明之處分,於法無違。至原告另提出劉淑媛100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載明原告曾於被告擔任代課教師,其任職期間亦以「已忘記」註記,均無法佐證原告為上開期間之兵缺代課教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原告所提證明人劉真白,劉員當時入伍服役並未在職,如
何為原告證明其為劉師之兵缺代理教師?又劉淑媛代理劉真白教師服兵役期間職缺,既明確可稽又如何為原告證明其為劉師之兵缺代理教師,二者即屬矛盾。另事隔30餘年,原告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該案並非永久保存案件,未找到資料是可理解。另教育部88年11月29日台人㈢字第88140870號函略以「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職務年資為原則,惟以懸(實)缺代課教師係佔編制缺,並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職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法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得予併計,至代理(課)期間核支短期代課薪津(三個月以下)者,其代理(課)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亦不得採認併計辦理退休。」及教育部96年11月26日台人㈢字第0960176722號函規定略以「目前教育部只開放代理實缺、懸缺或兵缺之代理(課)教師得併計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核發服務證明書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4年間曾在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遂向
被告申請核發64年曾代理劉真白教師服兵役期間兵缺代理教師證明書,經被告100年2月14日投仁發小字第1000000217號函略謂:「說明三:經查本校現存校史資料及檔案,於97年4月、99年6月、10月及100年1月詳查當時之學生指導紀錄表、校務日誌、校史紀錄、人事檔案及會計檔案等,因年代久遠,均無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依目前資料查詢情形,台端申請核發服務證明乙案,因服務期間無明確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照准,俟有關佐證資料時,再予核發。」該函文並請南投縣政府協助查證原告64年、65年度是否有核薪相關資料。嗣原告提出劉真白、李玉枝所立之證明書佐證於64年10月29日至66年9月13日擔任兵缺代理教師,並提供證明人之服務證明書、核薪令等文件,被告審查後以100年7月28日投仁發小字第100000212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劉真白教師民國64年10月29日至66年9月13日於本校任職期間服兵役,其服務期間職缺由代理教師劉淑媛代理,並經南投縣政府64年11月29日投府人一字第101802號任免核薪令核薪在案,台端所請與事實不符,無法發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其於64年間任職於被告擔任代課教師職務,然經被告查證相關人事檔案、學生指導紀錄表、校務日誌、校史紀錄、活動照片及會計檔案,因年代久遠均已無該書面資料,並以100年2月14日投仁發小字第1000000217號函副知請南投縣政府協助提供相關人事資料,但均查無原告之任免核薪等相關資料。次查,劉真白教師入伍服兵役前,被告曾於64年10月21日以發國字第203號函,向南投縣政府呈報劉真白教師因奉徵集服兵役期間(64年10月29日至66年9月13日),其職務擬請由原告充任職務代理教師。嗣南投縣政府對於被告所請示由原告代理劉真白教師入伍服役期間之職務,南投縣政府核示不予准許,並指派劉淑媛擔任劉真白教師入伍期間之職務代理人,有被告64年10月21日發國字第203號函、南投縣政府64年11月1日投府人一字第89116號及64年11月29日投府人一字第101802號任免核薪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1頁)。準此,由上開書面資料顯示,劉真白教師服役期間,其職缺係由劉淑媛代理,原告並非當時劉真白教師服役期間之代課教師甚明。原告雖提出劉真白、李玉枝出具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稱原告於64年10月29日至66年9月13日止,擔任劉真白入營服役期間之代理教師職務,惟劉真白教師服役期間係由劉淑媛代理,已如前述,是劉真白、李玉枝所出具之證明書,核與上開南投縣政府之核薪令不符,尚難憑採。再者,原告如為被告之代理(課)教師,應有南投縣政府之核薪令。然原告申請被告發給教師服務證明書,並未提出南投縣政府之核薪令等相關資料,且經被告一再向南投縣政府查調及在被告校內找尋相關資料,均無法找到原告有於被告擔任代理教師之相關證明。另原告提出劉淑媛於100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該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曾於被告擔任代課教師,其任職期間則以「已忘記」註記,惟劉真白教師服役期間之職缺係由劉淑媛代理,自不可能再由原告代理,劉淑媛出具之證明書,亦難佐證原告當時為被告之代課教師。又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及經被告查無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原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代課教師,是原告主張劉真白教師服役期間之職務由其代理,或於64年至66年間在被告學校擔任代課教師之職務,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教師服務證明書,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0年7
月28日投仁發小字第1000002128號函否准發給原告代理教師之服務證明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