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新福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豐公司)之負責人,其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至96年間代越豐公司繳納欠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息及怠報金等計新臺幣(下同)1,062,910元,惟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越豐公司,其並無負擔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向其收取之稅款及利息,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由原告、陳月香及謝長庚各出資300萬元,謝岳宏、謝陳秋綠各出資50萬元,於83年間設立越豐公司,歷經二次股東退股而改組,87年7月1日改組推由黃新福擔任董事長,惟因黃新福識字不多,且公司辦公室設在謝長庚家中,黃新福於是要求由謝長庚擔任董事長,然遭謝宏岳所拒,並要黃新福拿出身分證及印章由其辦理登記,黃新福於是將公司之經營委交謝長
庚、謝宏岳父子掌理,自己則久久去看一次,90年間原告要求查閱公司帳冊,依照銷售總表及總成本表核算應有淨利21,153,765元(不含存貨),然公司帳戶內僅有存款1154元,90年9月5日原告及謝宏岳協議將公司之經營權交由謝宏岳自行負責。詎料,謝宏岳竟自88年起即放任應繳稅款不理,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直接查封原告個人名下所有之帳戶,原告不得已只得代為預納,有部分更是分期給付。共繳納稅款1,062,910元。原告對於謝宏岳等人提起侵占及返還代墊款部分之訴訟,分別認定越豐公司並無剩餘款項及依股東有限責任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法律雖未設明文,然其性質既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經查:
⒈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得稅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有限公司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自己之財產並無須負擔繳納公司稅款之義務,對於公司之執行名義,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查扣原告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此項執行行為對原告而言,係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嘉義行政執行處應不得許可被告持被告對越豐公司之行政處分聲請對原告之個人財產執行,然嘉義行政執行處之承辦人或許為求績效,竟罔顧法律,仍對原告之個人財產執行,對於原告而言,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遭受損害。被告答辯仍重申一貫股東及公司人格不分之態度,要求以股東往來帳款認列,應屬誤解法律並因而獲有不法利益。
⒉復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亦有明定,此項無效因無法補正而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發生效力。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當然亦不因原告於執行筆錄有「不足部分再辦理分期」之承諾而受影響。查越豐公司名下僅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一個帳戶,嘉義行政執行處卻是查扣原告私人名下所有郵局、農會及銀行之帳戶,致原告其他生意均遭凍結,且又告以限制住居及拘提管收之要旨,原告誤認自己有代公司繳稅之義務,且當時的情況是被掐住脖子而動彈不得,雖無力清償仍請求被告准許分期攤還,如原告知悉並無以自己之財產代公司繳稅之義務,原告樂於引導稅務及執行人員前往公司清查資產,當然不會要求辦理分期,該意思表示既有錯誤,原告同時以此訴狀表示撤銷。
⒊復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查嘉義行政執行處除了查扣原告在各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外,並且傳訊原告,告以拘提管收之要旨,且繳款書之負責人填載原告等人,原告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繳納,如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以當時的情況根本就不會再去處理稅款之事。
(三)綜上所陳,本件係因被告與執行機關之錯誤所造成,被告與執行機關原有國家賠償之義務。為使法律關係單純,謹對被告依公法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稅款及利息。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越豐公司之負責人,主張其於91年至96年間代越豐公司繳納欠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1,062,910元(分別為91年12月20日繳納90年7-8月期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息14,021元、同年月31日繳納繳納90年7-8月期營業稅5,793元、92年2月18日繳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900元、92年2月7日繳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488元、96年4月30日繳納95年9月營業稅643,235元、96年1月8日繳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息29,795元、94年3月14日繳納91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及怠報金34,054元、94年5月3日繳納90年5-6月期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息25,624元、94年2月21日繳納90年5-6月期營業稅12,971元、94年2月21日繳納89年11-12月期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息17,029元、93年11月5日繳納90年5-6月期營業稅15,529元、93年11月5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4,471元、93年5月5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93年6月8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93年7月12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93年8月10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及93年3月10日繳納89年11-12月期營業稅140,000元),原告認為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越豐公司,其自己之財產並無須負擔繳納公司稅款之義務,請求被告應返還向其收取之稅款及利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雖主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其自無以自己之財產負擔繳納公司稅款之義務,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除查扣原告在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外,並傳訊原告,且告以拘提管收之要旨,又繳款書之負責人填載原告等人,致原告不得已只得代為繳納,倘當時知悉無給付之義務,根本就不會去處理稅款之事宜,是本件係因被告與執行機關之錯誤所造成,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向其收取之稅款及利息云云。然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所明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所受之利益,始負返還之義務。本件越豐公司因欠繳89年11-12月期、90年5-6月期、90年7-8月期及95年9月期之營業稅款暨88、89及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係依被告依法核定通知繳納稅捐之處分所為之繳納,系爭稅捐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均為已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徵收系爭稅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迄今原繳納稅捐之原因亦未消失,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次查原告為越豐公司之負責人,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原告及謝宏岳君等股東非法自越南走私花生進口,被查獲多次,致越豐公司蒙受損失,原告身為越豐公司負責人,豈能卸責而置身於事外。另原告請求返還其於91年至96年間代越豐公司繳納欠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息及怠報金等計1,062,910元,除其請求無據外,且經查除96年4月30日繳納95年9月營業稅643,235元及96年1月8日繳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息29,795元二筆外,其餘均逾公法上之請求時效,原告主張亦有未合,併予陳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92年9月5日原告與謝宏岳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1年11月26日嘉執甲91年稅執字第00024813號執行命令、92年1月14日嘉執甲91年稅執字第00036960號執行命令、92年11月12日嘉執甲92年稅執字第00076416號執行命令、93年2月16日嘉執甲92年稅執字第00004166號執行命令、嘉執甲95年營所稅執字第00071931號執行命令、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1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告於91年至96年間代越豐公司繳納欠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息及怠報金共計1,062,910元,被告是否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繳納上開稅款及滯納金等,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能否將該意思表示撤銷?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已繳納之稅款及滯納金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是依照上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一)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二)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四)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準此以觀,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若受利益並非無原因,而係有法律上依據,即非不當得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應返還之系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等合計1,062,910元,分別為91年12月20日繳納90年7-8月期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息14,021元、同年月31日繳納90年7-8月期營業稅5,793元、92年2月18日繳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900元、92年2月7日繳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488元、96年4月30日繳納95年9月營業稅643,235元、96年1月8日繳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息29,795元、94年3月14日繳納91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及怠報金34,054元、94年5月3日繳納90年5-6月期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息25,624元、94年2月21日繳納90年5-6月期營業稅12,971元、94年2月21日繳納89年11-12月期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息17,0 29元、93年11月5日繳納90年5-6月期營業稅15,529元、93年11月5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4,471元、93年5月5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93年6月8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93年7月12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93年8月10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元及93年3月10日繳納89年11-12月期營業稅140,000元,有上開稅款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另上開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等合計1,062,910元,皆屬納稅義務人越豐公司已核課確定之稅務事件,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並非強制執行扣款之結果(雖部分屬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件,但仍係由原告自行繳納),亦為原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稅款繳款書蓋有金融行庫收款章即可知。本件系爭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既係納稅義務人越豐公司在公法上所積欠之稅款或滯納金等,且該稅款或滯納金等已屬核課確定之稅務事件,原告於繳納當時身為公司之代表人,就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則其上開繳納系爭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等之行為,顯係為公司之利益而清償,其公法上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即應歸屬於公司。是被告受領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繳納稅捐之原因迄今亦未消失。從而,原告依照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等合計1,062,910元,揆諸首開說明,即非有理。
(三)雖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查扣原告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此項執行行為對原告而言,係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嘉義行政執行處應不得許可被告持被告對越豐公司之行政處分聲請對原告之個人財產執行,然嘉義行政執行處之承辦人或許為求績效,竟罔顧法律,仍對原告之個人財產執行,對於原告而言,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遭受損害。」云云。經查,系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等合計1,062,910元,皆係由原告自行繳納,並非經由強制執行扣款之結果,且原告於繳納當時身為公司之代表人,其繳納系爭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等,均係為公司之利益所為,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是原告上節所稱本件係對原告之個人財產執行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至於原告為公司所繳納之稅款及滯納金等,其來源為何,要非稅捐稽徵機關所能論究或審酌,縱然係屬原告自有之財源,惟其為公司清償上開公法上之債務,其間之法律關係或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或屬消費借貸,皆可循民事途徑由原告向越豐公司求償加以解決,並不因此影響到公法上債務之清償效力,被告受領系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等,並未不當得利。
(四)另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分別為原告繳納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當時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顯見,在系爭稅款及滯納金執行當時,行政執行機關可通知原告到場,並於符合一定要件之前提下,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若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時,行政執行機關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是本件縱有如原告所言,傳訊原告並告以限制住居及拘提管收之要旨,難謂在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與執行機關之錯誤所造成云云,顯屬無據。
(五)復按,稅務事件為公法事件,納稅義務人在稅務事件中所為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自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由行政法予以確認者,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概念相類似。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解釋、拘束效力或錯誤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其「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無法維護。本件原告主張「越豐公司名下僅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一個帳戶,嘉義行政執行處卻是查扣原告私人名下所有郵局、農會及銀行之帳戶,致原告其他生意均遭凍結,且又告以限制住居及拘提管收之要旨,原告誤認自己有代公司繳稅之義務,且當時的情況是被掐住脖子而動彈不得,雖無力清償仍請求被告准許分期攤還,如原告知悉並無以自己之財產代公司繳稅之義務,原告樂於引導稅務及執行人員前往公司清查資產,當然不會要求辦理分期,該意思表示既有錯誤,原告同時以此訴狀表示撤銷。」云云。但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供承「原告等人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由原告、陳月香及謝長庚各出資300萬元,謝岳宏、謝陳秋綠各出資50萬元,於83年間設立越豐公司,歷經二次股東退股而改組,87年7月1日改組推由黃新福擔任董事長,惟因黃新福識字不多,且公司辦公室設在謝長庚家中,黃新福於是要求由謝長庚擔任董事長,然遭謝宏岳所拒,並要黃新福拿出身分證及印章由其辦理登記,黃新福於是將公司之經營委交謝長庚、謝宏岳父子掌理,自己則久久去看一次,90年間原告要求查閱公司帳冊,依照銷售總表及總成本表核算應有淨利21,153,765元(不含存貨),然公司帳戶內僅有存款1154元,90年9月5日原告及謝宏岳協議將公司之經營權交由謝宏岳自行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原告雖稱其識字不多,但既能擔任董事長一職,並要求查閱公司帳冊,且依照銷售總表及總成本表發現公司淨利與實際帳戶內存款不符,顯見其為心智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是有關「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之納稅義務人為越豐公司,原告僅為公司代表人,無須以個人財產負擔該債務」等稍具社會閱歷之人即可瞭解之法律概念,原告難謂為不知。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稅款繳款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欄位,均記載為「越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不致於誤認其非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雖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傳訊原告,並告以限制住居及拘提管收之要旨,致原告誤認有代越豐公司繳稅之義務云云。然行政執行機關傳訊原告並告以拘提管收之要旨,並不當然產生誤認本件「應以個人財產負擔越豐公司稅捐債務」之結果,原告是否因畏怯遭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或其他因「動機錯誤」之事由,始出於自由意志繳納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亦非不可能。至於原告所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查扣原告私人名下所有郵局、農會及銀行之帳戶,致原告其他生意均遭凍結,原告因此誤認有代公司繳稅之義務一節。然查,該行政執行處均是以越豐公司為執行扣款之對象,業經本院調取該處91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36960號、91年度營稅執字第00024813號、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4166號、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76416號、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36495號、92年度營稅執字第00036558號、95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71931號等卷查證屬實,並有執行命令及相關行庫回函附卷可稽,原告當不致有所誤認其亦為執行對象。雖其中有中華郵政公司扣取原告在土庫馬光郵局帳戶284元之款項,然此與執行命令之記載不合,顯屬誤扣,並非該行政執行處錯誤所致。又該扣取金額亦僅有284元,亦不致影響原告之其他營業,是原告上節所稱因行政執行處查扣其私人名下所有郵局、農會及銀行之帳戶,致原告其他生意均遭凍結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再上開個人帳戶遭查扣,亦非必然與誤認本件「應以個人財產負擔越豐公司稅捐債務」之結果產生連結,蓋前揭扣取金額僅有1筆計284元,原告是否慮其金額不高始未予以聲明異議,要非不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應以個人財產負擔越豐公司稅捐債務」之誤認情形,則其主張本件有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得予撤銷之事實,即非可採。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確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意思表示錯誤得予撤銷之事實,然依同法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換言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僅有1年。本件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繳納時間分別為91年至96年間,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繳納時即可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然其遲至本院審理時之100年6月9日始以辯論狀為此主張,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經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縱認原告於繳納系爭稅款及滯納金之初,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該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被告仍屬不當得利,故應返還系爭已繳納之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計1,062,91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再者,原告雖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為據,主張原告代繳之稅款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然查,該判決理由係記載:「……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組織,與訴外人農漁產品促銷展售中心之主體不同,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對象,自不應受行政執行效力所及,但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誤認原告即為該展售中心,而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係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乃起訴請求返還被扣押之存款及利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行政處分之對象展售中心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五、……被告以展售中心為受處分人作成行政處分,然對不同主體之原告所有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並依該扣押命令逕向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洵有未合。」等語,乃是以不同主體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並收取存款債權,有執行對象錯誤之問題,惟本件越豐公司因欠繳89年11-12月期、90年5-6月期、90年7-8月期及95年9月期之營業稅款暨88、89及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被告依法發單補繳,其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欄位,均載明為「越豐公司」,被告並非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固然被告移送執行後,郵局有誤扣之情況,然此純屬郵局作業疏失,並非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命令有執行對象錯誤之問題,且與本件系爭之稅款及滯納金等1,062,910元皆係原告自行繳納無涉,是本件與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意旨並不相同,自難相互比附援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徵收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迄今原繳納稅捐之原因亦未消失,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原告徒執前詞,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宏岳、謝長庚,以證明越豐公司已無剩餘資產及盈餘,無力清償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本件皆係以原告自有資金繳納等情,經核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