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文宗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代 表 人 謝清泉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而迄今仍未被徵收,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意旨,具體提出可於本年度確實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日期及補償方式。惟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苗竹鎮建字第1000001202號函覆原告略以,考量被告公所之財源窘困礙難同意。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所有權人確有受補償
之權利,且須訂定期限補償完畢,故原告在一定期限內應受補償而未獲補償,當然享有補償費給付請求權。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非請求其徵收原告所有土地,被告自應主動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依法辦理徵收,使徵收程序完備符合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程序之規定,無需原告請求。
㈡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除有積極主動作為之涵義外,更賦
予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於各級政府不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時,享有給付補償費請求權。至於補償費之發放是以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皆為手段,最終皆是以滿足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應得之補償費為目的。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公佈迄今已將近15年,早已遠超過一般人所認知應受補償之一定期限,被告原應積極主動辦理徵收補償,卻反而消極毫不作為,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既成道路土地亦繼續被無償使用狀態中,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甚明,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亦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故原告為保權益當然得向被告(需用土地人)請求給付補償費。被告有義務且須主動依法律規定補行辦理當初佔用民地開闢道路而違法省略之徵收程序,並給付原告補償費,使徵收程序完備符合法律規定,方能彰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精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既成道路土地徵收補償價款,計新臺幣(下同)849萬1,560元整。
三、被告則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本案之
既成道路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並不具有請求國家實施公用徵收,而用以侵害自己所受保障財產權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充其量亦僅具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一經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91年7月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1則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
1335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施,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故本案原告逕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徵收補償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請求被告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
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徵收,不但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尚須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則依上開說明,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原告自應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乃原告並未請求徵收土地即請求徵收補償費,業經其陳明(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其逕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849萬1,560元,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敍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時,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則本件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或價購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賦予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於各級政府不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時,享有給付補償費請求權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而無從准許。其進一步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公布迄今已將近15年,遠逾一般人所認知應受補償之一定期限,被告原應積極主動辦理徵收補償,卻反而消極毫不作為,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既成道路土地亦繼續被無償使用狀態中,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甚明,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亦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故原告為保權益當然得向被告(需用土地人)請求給付補償費云云。惟原告逕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尚欠依據,已如前述,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被告至多為需地機關,並非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機關,原告逕訴請被告給付,亦欠依據。原告之訴核無理由,其訴請被告應給付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既成道路土地徵收補償價款849萬1,560元,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