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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年0月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100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原告甲○○、丙○○部分均撤銷。

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丁○○○部分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被害人賴淦愉之女,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江政萱、羅來旺與少年彭○富(姓名、年籍資料見99年度補審字第9號卷第26頁背面)均係檳榔採收工人,為同事關係,加害人江政萱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15-1號旁(全國加油站後方空地),見賴淦愉出現在其所有停放該處之H2-9567號自用小客車旁,主觀上認為賴淦愉係在行竊,羅來旺、彭○富共同將被害人壓制,由江政萱毆打被害人致死。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三人各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丙○○另請求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700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殯葬費用200,200元。經被告以99年度補審字第8號、99年度補審字第9號、99年度補審字第10號審議決定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經覆議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丁○○○之申請部分撤銷。應補償申請人丁○○○新臺幣33,333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均駁回。」原告不服,就覆議決定不利部分及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立法原則係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點,惟為防制度不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故有第10條排除條款之制定。

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可知,第10條第1款所稱之歸責事由,必須是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即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有特別的關連而具有原因的重要性,方可認為結果的發生是該行為所招致。而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鈞院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㈡查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

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然該判決對被害人賴淦愉是否有偷竊之行為,有如下之說明:「雖然本案中被告羅來旺、江政萱、共犯A男(即少年彭0富)、證人黎君毅之歷來供證詞均指案發當時賴淦愉正在行竊江政萱車上物品,但渠等彼此均為同事關係,本難期會完全如實陳述,賴淦愉又已死亡,而死無對證。更重要者,本案以當時雙方人數為以一對多人之情況,下手毆打賴淦愉之江政萱本身又無任何傷勢,可以判斷:縱使賴淦愉當時有偷竊行為,在江政萱毆打時,其行竊行為亦早已結束;江政萱等人縱因此逮捕可能為現行犯之賴淦愉,亦沒有再行加以毆打之必要,是應認本案被告與共犯行為當時,並不存在有阻卻違法事由。」、「本院並不認定客觀上死者賴淦愉當時有行竊行為」、「本件殺人、傷害致死犯行,係因出自主觀上認為死者賴淦愉係在行竊江政萱車上物品之動機,其行為方式係將賴淦愉活活毆擊致死,頗為兇殘,且下手地點係公眾得以往來之公眾場所,其二人竟可毫無顧忌,形同對賴淦愉公然動用私刑,更造成賴淦愉喪失寶貴性命之無可挽回後果;犯後兩人均有意逃避刑責,所為供詞情節,與客觀所存證據,多處明顯不符,經本庭當庭提示質疑,渠等均無法合理解釋,更無坦白全盤交待事實之意,對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二次傷害。」等語,是被害人賴淦愉是否有偷竊行為?從刑事審理程序中可知,乃屬加害人主觀之認為,並合理化其殺人、傷害致死之行為,並企圖藉此阻卻違法。惟死者已矣,無法為自己行為辯解,被告在無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先引發之可歸責之事由?即採加害人之陳詞,遂認被害人有偷竊行為,故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有先引發之可歸責之事由,如仍予補償,顯然不符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乃依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對被害人家屬實屬不公。況加害人表示被害人有侵入其車子,但在車上並無檢驗到被害人的指紋,此部分被告訴代也表示沒有檢驗到指紋。

而依前揭刑事判決第7頁記載,江政萱亦自承並沒有受傷。而加害人江政萱想獨立扛起所有責任,讓其他二被告免於刑事追訴,針對少年法庭部分,彭姓少年因此不付保護處分,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少抗字第2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苗栗地院少年法庭。

㈢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主要理由乃以加害人宣稱,被害人賴淦愉因侵入加害人江政萱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15-1號旁,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偷竊,而遭加害人江政萱、羅來旺及少年彭○富欲逮捕賴淦愉,於逮捕中因被害人賴淦愉想要脫逃,加害人江政萱對賴淦愉之頭部、臉部及全身猛力拳打腳踢,甚至用膝蓋鈍擊及抓住賴淦愉之頭部撞擊地面,導致賴淦愉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致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故認被害人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被害人賴淦愉之行為有先引發之可歸責之事由,如仍予補償,顯然不符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對被害人賴淦愉之遺屬應不補償。惟查,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並未發現被害人賴淦愉所用來攻擊被告江政萱之武器,以及車內所失竊之車裝音響,又被害人賴淦愉於警員前來處理時,未曾離開過現場,且到醫前即已死亡,被害人屬活活被凌虐至死。試問,加害人所稱伊失竊之車裝音響,為何不翼而飛?被害人既未曾離開過,為何現場未發現車裝音響?被告既認定被害人賴淦愉有侵入加害人江政萱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即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係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並未認定被害人有偷竊之事實,惟按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害人賴淦愉果有侵入之事實,惟單純侵入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尚且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且依一般情形下,單純侵入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不當然均可發生同一死亡之結果,可知,被害人侵入之行為與死亡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偷竊之先行行為,於100年8月27日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認為,現場並未發現賴淦愉用以行竊之工具,復未查獲江政萱失竊之何等贓物,本件並無所謂偷竊行為,僅屬加害人之主觀臆測。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死者左背側有縱向寬1公分

、背部中線有10點至4點方向寬0.7公分、長7公分長度之棍棒敲擊型傷痕」、補充鑑定意見:「其有可能由扣案之角鐵尖端(雙斜面之結合處)敲擊驅體,因施力大小、造成寬度

0.7及1公分之棍棒敲擊型傷痕」,及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有「H2-9567自小客車勘察情形:車內門鎖情形,除右前車門未上鎖外,餘均處於上鎖中;檢視車內,發現右前座椅墊上有一字起子、後座發現有一隻角鐵,位於左側座墊有二處血跡、右側椅背亦有一處血跡,右側車旁地面遺留有疑似該車音響之塑膠邊框」,試問,加害人江政萱既否認持扣案角鐵毆打被害人賴淦愉,為何被害人賴淦愉身上會呈現有寬度0.7及1公分棍棒敲擊型傷痕?為何扣案兇器角鐵,於行兇後竟然會再度放置於「除右前車門未上鎖外,餘均處於上鎖中」之加害人自用小客車後座?可知,被害人賴淦愉屍體呈現有寬度0.7及1公分之棍棒敲擊型傷痕,加害人確有持扣案角鐵毆打被害人,且加害人於報案後尚有餘裕將兇器放回於伊所有小客車內,並佈置成如伊所稱被害人侵入行竊之樣貌,藉以形塑伊係竊盜案之受害者,進而主張伊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被告未查明此節,並稱加害人判處何罪及刑責如何,均與本件被害人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款有先引發之可歸責之事由無關,其對被害人家屬之保護實屬嚴苛及不公,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㈤覆議決定以被害人侵入江政萱車內行竊,而認被害人對其被

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爰酌減原告補償金三分之二。然通常竊盜行為縱因失風脫逃,尚不致於發生遭失主痛下殺手而致死亡結果,縱本件被害人果有侵入加害人車內行為,惟依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同一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竊盜之行為與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被害人於加害者發現後,已欲脫逃,但加害人不為所動,竟僅因先前曾遭偷竊,一時氣憤難當,竟與羅來旺、彭○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由羅來旺及彭○富負責抓住被害人,加害人則輪番持角鐵、鐵製長棍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全身猛力拳打腳踢,甚至用膝蓋鈍擊及抓住被害人之頭部撞擊地面,足見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的暴戾性格。覆議決定裁量不予補償三分之二之金額,即過度剝奪原告此部分三分之二之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㈥被告就原告丙○○所提出之殯葬費請款明細,僅就93,000元

部分,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非屬殯葬費必要性支出或超過支出標準,因而不予准許等情,並未對原告丙○○提出之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分別逐項加以審核,且刪減或不予准許之項目,均未明確說明理由,參諸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269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如何與法務部上開函所訂標準不符,均未明確說明理由,足認被告准許原告丙○○上開申請金額計93,000元,其餘部分因認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或超出支出標準,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有理由未備之情事發生。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准原告甲○○、丙○○、丁○○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其所持理由為「甲○○98年度財產總額為0,年齡僅8歲;丙○○有領取國泰人壽公司所核給保險金135萬元,及自98年8月起,勞工保險局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15,742元;丁○○○98年度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70萬元及領有領取國泰人壽公司所核給保險金135萬元等情」,惟商業保險係扶養權利人自行投保,不因保險給付而被扣除,法律並無此規定,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此部分始應減除,惟扶養費用並無此規定,扶養費如欲扣除,亦應考量有幾位扶養人。若依上情,與原告甲○○年少失怙所受精神之傷害及比例原則顯不相當。綜上,客觀上被害人當時並無行竊行為,是以被害人之行為即無先引發之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原告甲○○、丙○○部分均撤銷。⑵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丁○○○部分撤銷。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另為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

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即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即屬之。

此觀諸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規定亦甚明瞭。

㈡經查證人黎君毅於警詢時證稱:「江政萱發現他所有之自小

客車車門開開的,就叫我們過去幫忙,然後死者就拿出一支長長黑黑的東西,作勢要毆打車主,車主就用手回擊死者。」、「開始時車主江政萱跟死者對打,然後死者要跑,然後彭○富跟羅來旺2個人抓住死者的手(一個人一邊)。」等語,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過去的時候,他(即本件被害人賴淦愉)已經跑出來,要跑,他有拿1支黑黑長長的,不知道是什麼,要打江政萱,後來死者打下去的時候,江政萱把他攔下來,江政萱沒有把那東西搶過來,後來我不知道那支東西跑哪去了,羅來旺、彭○富有抓死者,我過去的時候他們放掉(死者),死者跑的時候自己滑倒撞到地上及地上的石頭。」等語。而加害人江政萱於偵查時供稱:「我下班回來,看到我的車門是打開來的,我就衝過去,他(即被害人)一看到我,就往他車子跑,拿一個東西出來,是黑色物體,接著就往我身上打,我擋掉,後來就跟他扭打。」等語;又於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下班看到人家在車上行竊,我覺得他小偷,我車子是鎖起來的,看到有人坐在車上,我第一直覺覺得他是小偷。」等語。加害人羅來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到江政萱車上有人,然後車主江政萱就叫我們過去幫忙抓小偷,竊嫌發現我們,然後竊嫌就想要跑,然後跑到竊嫌自己所開的車子副駕駛座拿出一支黑色的長長的東西,是甚麼東西我不清楚,當時死者拿著要打車主江政萱,車主當時就用手擋掉,當時我跟彭○富就跑過去一個人抓一邊,竊嫌就又想要跑,當時江政萱就用膝蓋頂死者的肚子,死者就趴在地上,竊嫌站起來又要跑,又被我們倆個抓著,死者就滑倒頭有撞到花圃外牆。」等語;其於偵查時供稱:「死者跟江政萱2人扭打在地上,他摔倒在地上要跑,又被我們抓著,頭去撞到牆,再撞到地上,地上都是石頭。」等語。加害人彭○富於警詢時供稱:「車主發現他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開開的裡面有人,然後車主就馬上過去,然後到車門(副駕駛座)時,竊嫌就站起來拿一樣東西,當時很暗我看不清楚竊嫌拿的是甚麼東西,作勢要打車主。」等語;其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發現的時候,他(即本件被害人)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要攻擊車主(即加害人江政萱),江政萱把他擋下來,接著死者就跟江政萱打起來,東西那時候就不見了,當時死者要跑,我跟羅來旺第一次只是抓住他,沒有壓制在地,他就跑走,第二次就把他壓著身體靠在地板。」等語。證人黎君毅上開所證情節核與加害人江政萱等3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之卷附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其上所載之報案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黎君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上開報案紀錄單上之案件描述欄記載「北勢橋頭有偷車賊」。綜合上開各加害人暨其證人之證述研判以觀,足認本件被害人乃是先有不法侵入加害人江政萱之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竊盜,經江政萱等人發現後,復於江政萱尚未對被害人施以強制防止行為之前,即先持不明器械攻擊江政萱,嗣並與江政萱發生扭打,致引發其後江政萱、羅來旺、彭○富等人共同為防免江政萱之財產被竊,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防衛過當行為至明。從而,本件加害人即令防衛過當,然該行為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先有竊盜之不法犯行,後又持械對加害人江政萱施以強暴之不正當行為所引起。從而,揆諸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不補償其損失。至於加害人到底有無刑責,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係另外一回事,本件應探究被害人部分有無引發其死亡結果之行為,是則本件原審議不予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被害人賴淦愉之被害原因,實肇因其本身不法侵入加害人

江政萱之自用小客車內行竊,其犯行經人發現後,復持不明器械對江政萱為強暴行為,迭如上述,因之本件被害人之行為自難為社會大眾所認同。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實難認本件被害人於危害社會安全,即已先有竊盜犯行後,仍應受該法之保護,且進而執此而認該保護乃是符合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者。是本件若仍支付原告遺屬補償金,顯然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且亦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被害人、促進社會安全之本旨。至於指紋,只有於車子引擎蓋上採集一枚指紋,並非沒有採集,因該車放置該處已久,有很多灰塵,副駕駛座確實有人開啟車門的痕跡,是因現場所留指紋不夠完整,特徵點不足,而無法作指紋比對。證人黎君毅經測謊結果,針對其無毆打被害人部分,並無說謊反應。被害人當天驗有毒品反應,但是否當天使用無法確認,惟無驗出酒精成分。依解剖鑑定毒物檢驗結果顯示,體內含有毒品成分,因此造成中毒休克,亦為死亡原因之一,對於死亡結果亦有可歸責之處。事後蒐證現場物於99年度補審第8號第192頁開始之相片、第193頁背面相片編號16,標示9號,記載江政萱自用小客車右側車旁地面有塑膠框,加害人否認此物品為其所有,而被害人已死亡,亦無法查證。至於原告所稱之監視器部分,當初有責成警方作成查處報告,認定其餘人與此案無明顯關聯性。另苗栗縣警察局98年12月7日現場勘察報告,該勘察報告記載從座發現有一隻角鐵,位於左側座墊有二處血跡、右側椅背也有一處血跡,依同卷第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針對當初採證之血跡作鑑驗,第128頁背面第2點記載,編號10血跡棉棒(採自H2-9567後座椅墊)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排除是被害人賴淦瑜所有,未檢驗出何人所有,但現場4人無人受傷,似與本案無關,至於角鐵,依採證報告記載亦無採集到血跡。

㈣另原告丙○○部分自98年8月起每月底發給15,742元之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應予扣除,法定扶養費部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加上商業保險給付,且夫妻名下亦有不動產,居住並無問題,已可維持其生活。綜上,被害人賴淦愉既係因不正當行為引起犯罪行為而被害身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聲明均難認有理由,原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補償,自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覆議決定以本件仍以補償為適當,惟以被害人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事由,酌減其補償金三分之二,則其酌減比例及核准之補償金額,是否適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五、經查: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2、3、5款、第10條第1款、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㈡本件訴外人江政萱、羅來旺與少年彭○富均係檳榔採收工人

,為同事關係,江政萱於98年12月7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15-1號旁,見被害人賴淦愉出現在其所有停放該處之H2-9567號自用小客車旁,主觀上認為賴淦愉係在行竊,乃由羅來旺、彭○富共同將被害人壓制,由江政萱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業據江政萱於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賴淦愉之行為,且綜合被告江政萱、羅來旺、彭○富之供詞及證人黎君毅之證詞,亦可知在被告江政萱毆打賴淦愉後,至賴淦愉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間,並無任何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力施加於賴淦愉,復以賴淦愉之死因為「他為」,當可認定賴淦愉之死亡,實係來自江政萱等人之毆打行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江政萱、羅來旺涉犯共同殺人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47號偵查起訴,並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江政萱、羅來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查原告甲○○係被害人賴淦愉之女,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以證人黎君毅於警詢時證稱:「江政萱發現他所有

之自小客車車門開開的,就叫我們過去幫忙,然後死者就拿出一支長長黑黑的東西,作勢要毆打車主,車主就用手回擊死者。」、「開始時車主江政萱跟死者對打,然後死者要跑,然後彭○富跟羅來旺2個人抓住死者的手(一個人一邊)。」等語,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過去的時候,他(即本件被害人賴淦愉)已經跑出來,要跑,他有拿1支黑黑長長的,不知道是什麼,要打江政萱,後來死者打下去的時候,江政萱把他攔下來,江政萱沒有把那東西搶過來,後來我不知道那支東西跑哪去了,羅來旺、彭○富有抓死者,我過去的時候他們放掉(死者),死者跑的時候自己滑倒撞到地上及地上的石頭。」等語。而加害人江政萱於偵查時供稱:「我下班回來,看到我的車門是打開來的,我就衝過去,他(即被害人)一看到我,就往他車子跑,拿一個東西出來,是黑色物體,接著就往我身上打,我擋掉,後來就跟他扭打。」等語;又於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下班看到人家在車上行竊,我覺得他小偷,我車子是鎖起來的,看到有人坐在車上,我第一直覺覺得他是小偷。」等語。加害人羅來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到江政萱車上有人,然後車主江政萱就叫我們過去幫忙抓小偷,竊嫌發現我們,然後竊嫌就想要跑,然後跑到竊嫌自己所開的車子副駕駛座拿出一支黑色的長長的東西,是甚麼東西我不清楚,當時死者拿著要打車主江政萱,車主當時就用手擋掉,當時我跟彭○富就跑過去一個人抓一邊,竊嫌就又想要跑,當時江政萱就用膝蓋頂死者的肚子,死者就趴在地上,竊嫌站起來又要跑,又被我們倆個抓著,死者就滑倒頭有撞到花圃外牆。」等語;其於偵查時供稱:「死者跟江政萱2人扭打在地上,他摔倒在地上要跑,又被我們抓著,頭去撞到牆,再撞到地上,地上都是石頭。」等語。加害人彭○富於警詢時供稱:「車主發現他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開開的裡面有人,然後車主就馬上過去,然後到車門(副駕駛座)時,竊嫌就站起來拿一樣東西,當時很暗我看不清楚竊嫌拿的是甚麼東西,作勢要打車主。」等語;其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發現的時候,他(即本件被害人)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要攻擊車主(即加害人江政萱),江政萱把他擋下來,接著死者就跟江政萱打起來,東西那時候就不見了,當時死者要跑,我跟羅來旺第一次只是抓住他,沒有壓制在地,他就跑走,第二次就把他壓著身體靠在地板。」等語。證人黎君毅上開所證情節核與加害人江政萱等3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之卷附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其上所載之報案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黎君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上開報案紀錄單上之案件描述欄記載「北勢橋頭有偷車賊」。綜合上開各加害人暨其證人之證述研判以觀,認本件被害人乃是先有不法侵入加害人江政萱之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竊盜,經江政萱等人發現後,復於江政萱尚未對被害人施以強制防止行為之前,即先持不明器械攻擊江政萱,嗣並與江政萱發生扭打,致引發其後江政萱、羅來旺、彭○富等人共同為防免江政萱之財產被竊,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防衛過當行為至明。然該行為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先有竊盜之不法犯行,後又持械對加害人江政萱施以強暴之不正當行為所引起。被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審議不予補償,固非無見。

㈣然查被害人是否有偷竊之行為,加害人江政萱、羅來旺、少

年彭○富及證人黎君毅於刑案之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詞雖均指稱案發當時賴淦愉正在行竊江政萱車上物品,但渠等彼此均為同事關係,本難期會完全如實陳述,賴淦愉又已死亡,而死無對證。況加害人江政萱表示被害人有侵入其車子竊取汽車音響,但在現場並未查獲江政萱失竊之汽車音響,且在江政萱車上並無檢驗到被害人的指紋,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江政萱之汽車右前座椅墊上雖留有螺絲起子一支,但亦無法證明為被害人所用以行竊之工具。而江政萱所有之汽車停於該處有1個多月未曾使用,已據江政萱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案(99年度補審字第9號卷第32頁),縱其汽車音響失竊,並非不可能之前即已失竊。是加害人江政萱等人認為被害人有偷竊行為,亦僅屬加害人江政萱等人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偷竊之行為,此部分復經苗栗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害人當時有行竊行為,有苗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被告指稱被害人曾拿器械攻擊加害人江政萱乙節,惟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雖在江政萱所有汽車之後座椅墊上扣得角鐵1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4063號鑑定報告書中明確指出:死者左背側有縱向寬1公分、背部中線有10點至4點方向寬

0.7公分、長7公分長度之棒桿敲擊型態傷痕(99年度補審字第9號卷第53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656號函覆苗栗地院就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補充說明指出:其有可能由扣案之角鐵尖端(雙斜面之結合處)敲擊軀體,因施力之大小,造成寬度0.7及1公分之棍棒敲擊型態傷痕(刑事案件影印卷第44頁)。江政萱雖否認其有持扣案角鐵毆打死者,但此既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應可認定係江政萱持該角鐵攻擊被害人,且該角鐵最後置於江政萱所有汽車之後座被查獲,被害人若持有該角鐵,亦不可能再將角鐵置於江政萱所有汽車之後座內,足見被害人並未持該角鐵攻擊江政萱,應可認定。而被害人若有持長長黑黑的東西攻擊江政萱,被江政萱擋下,則江政萱身體應會受傷,然江政萱供稱其身體未受傷(99年度補審字第9號卷第4頁背面),江政萱等人陳稱被害人有持長長黑黑的東西攻擊江政萱,並不實在,顯見此乃為江政萱等人為減輕其刑責之說詞。是被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偷竊江政萱所有車內之物品,並持1根長長黑黑的東西攻擊江政萱,對於被害人之被害有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自無可採。

㈤被害人賴淦愉死亡,其死因為「他為」,此一事實業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予以解剖鑑定屬實,有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93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406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刑事案件影印卷第129-134頁、99年度補審字第9號卷第51-57頁),據該鑑定結果指出:死者賴淦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類濫用藥物,並達濫用藥物中毒,再因遭毆擊造成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致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1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6656號函覆苗栗地院就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補充說明指出,賴淦愉雖因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但死亡主要仍是因遭他人毆打,造成大量內出血所造成,故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因此,死者雖有濫用藥物中毒狀況,惟若無外力引起肝挫裂傷,則尚能存活,但外力造成肝挫裂傷,出血達2,000毫升,仍為主要致死原因,考量濫用藥物中毒之狀況,若未能及時就醫治療肝挫裂,並造成後續出血性休克之狀況,則能加速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刑事案件影印卷第44-46頁)。又江政萱自承其當時係往賴淦愉身上亂打,其毆打部分身上背部、腹部、腳等均有(99年度補審字第9號卷第35頁背面);頭部及身體軀幹均有打(刑事案件影印卷第100頁),此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656號函補充鑑定意見中所指:「外力造成肝挫裂傷,出血達2,000毫升,仍為主要致死原因」、「死者遭毆打造成肋骨骨折,引起血胸及左肺塌陷萎縮」等情,相互對照結果,可知被害人賴淦愉係因江政萱朝其軀幹之胸、腹部毆打時,造成肝挫裂傷,大量出血而致死。足認江政萱之毆打行為,乃係直接造成賴淦愉死亡之結果。被告主張賴淦愉體內含有毒品成分,因此造成中毒休克,亦為死亡原因之一,對於死亡結果有可歸責之處,要無足採。

㈥綜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既規定被害人對其被

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即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除加害人江政萱、羅來旺、彭○富及證人黎君毅於刑案之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外,被告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尚無證據證明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即應就原告所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給予補償。被告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覆議決定對於被告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予以維持,並酌減其補償金三分之二,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⑴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原告甲○○、丙○○部分均撤銷⑵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丁○○○部分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核發補償金之請求,是否應為全額之補償,事涉被告之裁量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