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長松輔 佐 人 呂重堃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70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IRON

OF STEEL)乙批(進口報單第DA/94/G087/0506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6.00.00-5號「鋼鐵螺絲帽」,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海關通關系統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82,55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被告重新審查,以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於98年6月2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071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另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28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2721號函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復依原告之申請,將退運之期限展延至98年10月29日。嗣被告以原告主張已於98年10月26日以第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惟該出口報單第6欄「類別代號及名稱」載「G5國貨出口」、「標記及貨櫃號碼」欄記明「MADE IN TAIWAN」,且「其他申報事項欄」又未註明原進口報單號碼,無法證明確屬原外貨復運出口,認原告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9年4月26日0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價633,0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遵示於98年10月26日申報貨物退運出口後,即於98年

11月3日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以98年1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848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㈡原告專事經營進口貿易,從未觸及出口業務,不瞭解「外

貨復出口」應以何種類別之出口報單申報,致將第D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類別誤以「G5國貨出口」方式申報。原告嗣於99年4月1日申請修改報單類別及統計方式代碼,詎被告不但不予同意,反更進一步在4月13日將原准予備查乙案撤回,再於4月26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為由追繳貨價。查該G5出口時亦列屬為C3(應驗),而被告負責查驗及分估單位之關員,由申報時所附之資料如原進口報單、個案解除放行申請書等,以海關人員之專業應可明白該報單乃係申報「洋貨退運出口」而非「國貨出口」(「國貨出口」何來附原進口報單),為何不即時指正、輔導,憑其對業務之專精,理應即時要求原告更正報單類別,惟當時不知是否關員和原告一樣不清楚應用何種類別出口報單申報出口或是未善盡查驗、審查之責,竟然應注意而未注意而予核銷在案。被告因查驗、審核單位作業之疏忽先准予備查在案,俟事後發現有誤,乃要求原告更正,原告亦遵令更正後,被告卻反而完全歸咎於原告,而將原准予備查撤回。

㈢系爭貨物於出口通關過程中,因被告法務室設定保全,致

無法通關放行,原告於投單次日(98年10月27日)即出具申請書,載明:「茲因本批貨物遵令臺中關稅局函中普業一字第0981012721號於10月29日期限內出口,本公司遵令出口投單,卻於法務室設定保全無法放行,擋關,因急於期限出口,且船期需於10月27日17:00前放行拖往基關裝船,請鈞局准予先行個案解除放行...。」且該出口報單申報貨名、數(重)量均與原進口報單相符,足可證實原告已遵示將貨物退運出口無誤,豈可僅因出口報單類別誤為「G5」國貨出口之程序問題,而全盤否定本案「外貨復出口」之事實。且依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口報單類別係屬得申請更正之項目,被告不僅不依規定准許,反而施以處分,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㈣原告於99年7月15日在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列席說明時,向

訴願委員口頭陳述:「『洋貨復運出口』首重以原進口之實際貨物為主,何必拘泥以何種類形報單申報出口,因出口報單種類很多,訴願人未曾辦理過『洋貨復運出口』,不瞭解『洋貨復運出口』有專用之G3報單,因而誤用一般出口之G5報單申報。」經委員詢問原告:「訴願人於98年10月26日以第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是否為94年3月31日以第DA/94/G087/0506號輸入進口之產品?」原告當時答稱:「原告在退運本批之前,已有輸入多批與本案相同產品與SIZE型號尚未銷售出及進口報單資料,委員如有所質疑,訴願人可全部提供予貴委員會卓參。」該委員回答:「不用了。」另該委員亦提到:「本案已經由臺中關稅局將原告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由原來C2等級(應審免驗)改列為C3等級(應審應驗),因此出口報單類別誤以『G5』類別之國貨出口報單可以申請更正為『G3』類別洋貨復運出口,這不是重點!是該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之出口貨物是否洋貨進口產品,這才是重點!」焉知訴願委員會審議後卻逕以本批係申報為「MADE IN TAIWAN」,即認定非屬原進口物品,而未詳查原告在退運本批貨物之前,已有輸入多批與本案品名及SIZE型號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尚未銷售之證明資料,及貨物出口通關中,原告曾因法務室設定保全,而於投單之次日(27日)即書具申請書請被告准予先行個案解除放行,申請書中明確陳明「茲因本批貨物遵令臺中關稅局函中普業一字第0981012721號於10月29日期限內出口,.

..請鈞局准予先行個案解除放行...」之事實,該訴願決定機關顯有未盡詳查之缺失,而被告亦未盡確實查核之責,即本案出口貨物如認定係「MADE IN TAIWAN」,被告亦無法證明是臺灣工廠所製,令人難以心服。

㈤本案由馬國進口之大螺帽尺寸為64㎜、每顆重量約達2公

斤,因尺寸過大,無法以機器自動生產(目前臺灣以機器自動生產所能製造之最大尺寸螺帽為25㎜),而是由一般傳統人工以「錘鍛」方式打造而成,經磨邊、車削、攻牙(其每粒生產製造過程約需30至40分鐘),因耗費工時甚多,且因係以傳統鼓風爐高溫加熱鍛造,高熱及噪音環境惡劣,臺灣工人都不願意屈就,事實上目前此種傳統鍛造大螺帽之工廠大都已外移,故國內已無產製,原告經營國內螺絲、螺帽買賣業已達40年,深瞭解國內產業狀況,故僅進口國內無產製之大螺帽,配合國內產製之螺絲合為整組,供應國內特種公共工程需求,此點除業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際貿易局發函證實「國內無產製」,另中華民國五金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發函證實國內確無產製。

㈥馬國工廠以人工錘鍛方式生產之64㎜螺帽,每粒單價為56

.5元,就算在臺灣有工廠能夠承製接單,以手工製造本案規格之大螺帽,其每粒單價達169元,以本案進口數量11,200粒核計,每櫃成本將達1,892,800元,高於洋貨之原進口貨價63萬餘元,原告焉有以高於成本之臺灣貨假冒為洋貨復運出口之道理。

㈦原告從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貨物,被告逕認定為中國大陸產

製,而原告承財政部責令系爭貨物復運出口,被告又逕予認定同批貨物為臺灣產製,卻又無法指明臺灣有哪家工廠有生產製造此種以錘鍛方式打造而成之64mm螺帽,實令人啼笑皆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所稱:「因原告係專事經營進口貿易業務,因此

不瞭解外貨復出口應以何種類別之出口報單申報出口,因而將前述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類別誤為以G5國貨出口方式申報即可。原告嗣於99年4月1日申請修改報單類別及統計方式代碼,詎臺中關稅局不但不予同意,反更進一步在4 月13日將原准予備查乙案撤回,再於4月26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為由追繳貨價。...」及「...豈可僅因報關行作業疏忽,將出口報單類別誤為G5國貨出口之程序問題,即全盤否定實為外貨復出口之事實,且依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出口報單類別係屬得申請更正之項目。臺中關稅局卻不僅不依規定准許,反而以之為藉口施以處分,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節,經查:

⒈按「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貨物須申

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3條所明定。另按「G3(外貨復出口):一般廠商、個人自國外輸入貨物、行李,由於轉售、不得進口、修理、掉換、租賃、展覽等原因復出口者。」及「39其他申報事項(1)復運出口案件(包括國貨、外貨)應填報原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玖、五(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適用範圍)及七(出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所明定,上開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均已明確規範外貨復出口應以G3(外貨復出口)報單申報,並應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中申報原進口報單號碼,原告訴稱不瞭解「外貨復出口」應以何種類別之出口報單申報出口,因而誤以「G5」國貨出口方式申報,況原告係委託專業報關行申報所稱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3日以98旺字第000000-0號函聲

明原報單第DA/94/G087/ 0506號之進口貨物,業於98年10月26日以報單第DA/AA/98 /4228/9710號報運出口,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8481號函准予備查。惟嗣經被告審核結果,該出口報單係以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而非以G3(外貨復出口)申報,且統計方式為02(免附輸出許可證-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他申報事項」欄為空白,「標記及貨櫃號碼」欄申報「MADE IN TAIWAN」,並經被告查驗確認,本報單申報之出口貨物確係國產新螺帽無訛,非屬進口報單第DA/94/ G087/0506號之大陸產製螺帽,本案出口貨物依規定自不得視為外貨復出口貨物。是以,該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既認屬為國貨出口,核與原告上開聲明不符,故被告上開准予備查之函覆已失所附麗,乃於99年4月13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5627號函撤回,洵無違誤。3、次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更改第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類別為G3(外貨復出口報單)及統計方式為82(已完稅進口之外貨因故退運出口不再進口),因該批出口貨物經查驗結果係屬國貨出口,足堪認定,被告遂於99年4月2日以中普業二字第09910050 82號函復未便同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關於原告所稱:「本案由馬國進口之大螺帽尺寸為64mm

、每顆重量約達2公斤,因尺寸過大,無法以機器自動生產...事實上目前此類傳統鍛造大螺帽之工廠大都已外移,故國內已無產製,...」及「馬國工廠以人工錘鍛方式生產之64mm螺帽,每粒單價為56.5元,就算在台灣有工廠能夠承製接單,以手工製造本案規格之大螺帽,其每粒單價達169元,...原告焉有以高於成本之台灣貨假冒為洋貨復運出口之道理。」等節,按報運貨物進出口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貨物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經查本案原告向被告報運第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類別為G5(國貨出口報單),原報單各項次及其他申報事項,均未申報為外貨復出口及進口報單號碼,亦無檢附原進口報單,具報單申報為「MADE IN TAIWAN」國貨出口,並經被告查驗結果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國內無產製及臺灣製造價格遠高於洋貨等節,核與本案產地認定無涉。

㈢綜上,原告所述各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8年10月26日申報退運出口(報單號碼DA/98/4228/9710)貨物乙批,其是否與94年3月31日原進口貨物(報單號碼DA/94/G087/0506)相同?該退運出口屬「G3外貨復出口」或「G5國貨出口」?被告所為追繳貨價633,020元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

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亦分別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在案。

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㈡本件原告於94年3月31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

線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IRON OF STEEL)乙批(進口報單第DA/94/G087/0506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6.00.00-5號「鋼鐵螺絲帽」,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海關通關系統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1,582,55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被告重新審查,以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於98年6月2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071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另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28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2721號函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復依原告之申請,將退運之期限展延至98年10月29日。嗣被告以原告主張已於98年10月26日以第DA/AA/98/4228/ 9710號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惟該出口報單第6欄「類別代號及名稱」載「G5國貨出口」、「標記及貨櫃號碼」欄記明「MADE IN TAIWAN」,且「其他申報事項欄」又未註明原進口報單號碼,無法證明確屬原外貨復運出口,認原告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9年4月26日0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價633,02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進口報單、被告處分書、被告96年6月22日中普緝字第0961004257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957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經濟部98年5 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 20027300號函、被告98年6月25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07 1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被告98年7月28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 12721號函、被告98年9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5967號函、原告出口報單、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情事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追繳貨價633,020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已遵示於98年10月26日申報貨物退運出

口後,經被告以98年1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848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專事經營進口貿易,從未觸及出口業務,不瞭解「外貨復出口」應以何種類別之出口報單申報,致將第D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類別誤以「G5國貨出口」方式申報。原告嗣於99年4月1日申請修改報單類別及統計方式代碼,詎被告不但不予同意,反更進一步在

4 月13日將原准予備查乙案撤回,再於4月26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為由追繳貨價。查該G5出口時亦列屬為C3(應驗),由原告申報時所附之資料如原進口報單、個案解除放行申請書等,以海關人員之專業應可明白該報單乃係申報「洋貨退運出口」而非「國貨出口」,被告人員不即時指正、輔導,未善盡查驗、審查之責,俟事後發現有誤,卻完全歸咎於原告,顯有違誤;又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申報貨名、數(重)量均與原進口報單相符,足可證實原告已遵示將貨物退運出口無誤,且依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口報單類別係屬得申請更正之項目,被告否准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另訴願委員會逕以本批係申報為「MADE IN TAIWAN」,即認定非屬原進口物品,而未詳查原告在退運本批貨物之前,已有輸入多批與本案品名及SIZE型號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尚未銷售之證明資料,訴願決定機關顯有未盡詳查之缺失。再者,國內並無產製系爭貨物之廠商,中華民國五金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發函證實國內確無產製,被告逕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又逕予認定同批貨物為臺灣產製,卻又無法指明臺灣有哪家工廠有生產製造此種以錘鍛方式打造而成之64mm螺帽,實令人不服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

申報出口貨物,其類別代號及名稱註明為「G5國貨出口」,且標記註記為「MADE IN TAIWAN」,被告雖於98年

11 月13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8481號函准予備查辦理退運出口,惟於99年4月13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5627號函撤回該備查函,原告雖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修改出口報單之報單類別及統計方式代碼,然經被告以99年4月2日中普業二字第0991005082號函否准,此亦有出口報單、被告上述相關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原告對於被告99年4月2日中普業二字第0991005082號否准更正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出口報單上述註明為「G5國貨出口」、「MADE IN TAIW AN」已為確定,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確屬原外貨復運出口,認原告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9年4月26日0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價633,020元,自無違誤。

⒉按「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貨物須申

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3條所明定。另按「G3(外貨復出口):一般廠商、個人自國外輸入貨物、行李,由於轉售、不得進口、修理、掉換、租賃、展覽等原因復出口者。」、「39其他申報事項⑴復運出口案件(包括國貨、外貨)應填報原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玖、五(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適用範圍)及七(出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所明定,上開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均已明確規範外貨復出口應以G3(外貨復出口)報單申報,並應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中申報原進口報單號碼,惟原告並未於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填載原進口報單號碼,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況本件原告之進口報單之離岸價格(FOB)為USD19,925.58,單位為40CAS,MADE

IN MALAYSIA,而其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FOB)為USD19,375.58,單位為40PLT,MADE IN TAIWAN,此亦有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及出口保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9頁及第20頁),足見非同一貨物,原告訴稱不瞭解「外貨復出口」應以何種類別之出口報單申報出口,因而誤以「G5」國貨出口方式申報,且原告係委託專業報關行申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於98年11月3日以98旺字第000000-0號函聲明原

報單第DA/94/G087/0506號之進口貨物,業於98年10月26日以報單第DA/AA/98 /4228/9710號報運出口,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8481號函准予備查。惟嗣經被告審核結果,該出口報單係以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而非以G3(外貨復出口)申報,且統計方式為02(免附輸出許可證-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他申報事項」欄則為空白,「標記及貨櫃號碼」欄申報「MADE IN TAIWAN」,經被告查驗確認,本件報單申報之出口貨物確係國產新螺帽無訛,非屬進口報單第DA/94/G087/0506號之大陸產製螺帽,本案出口貨物依規定自不得視為外貨復出口貨物,原告又無法證明所為出口貨物係與其上開進口而須退運之之貨物為同一批貨物。是以,該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既認屬為國貨出口,核與原告上開聲明不符,故被告上開准予備查之函覆已失所附麗,乃於99年4月13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5627號函予以撤回,自無違誤。

⒋再原告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更改第DA/AA/98/4228/

9710號出口報單類別為G3(外貨復出口報單)及統計方式為82(已完稅進口之外貨因故退運出口不再進口),因該批出口貨物經查驗結果係屬國貨出口,已如前述,被告於99年4月2日以中普業二字第09910050 82號函復未便同意辦理,並無不合,而報運貨物進出口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貨物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第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類別為G5(國貨出口報單),原報單各項次及其他申報事項,均未申報為外貨復出口及進口報單號碼,亦無檢附原進口報單,僅有原告公司所提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附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3頁及第54頁),而其出口報單申報為「MADE IN TAIWAN」國貨出口,並經被告查驗結果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國內無產製及臺灣製造價格遠高於洋貨等節,核與本案產地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既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原貨退運出口,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633,0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