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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號10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勝男原 告 蔡重盛原 告 李灯坤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江宜樺變更為李鴻源,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李鴻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惟查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為判例,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係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其目的在於避免因法院做成撤銷判決,改變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對於現有事關公益產生重大損害,其目的在於維護公益之情況下,尊重既成之事實。又就情況判決而言,係肯定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則當事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該屬損害賠償性質。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認定本件徵收處分未踐行合法之價購程序而為違法,惟基於公益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諭知該徵收處分違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此種情況判決之替代救濟措施,既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自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原審判決認本件情況判決之替代救濟措施,既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在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等語,經核依法有據,並無不合。」亦認為當事人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係屬國家賠償之性質。

四、至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係關於基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有關賠償範圍之實體法上規定。對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其立法理由為「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係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理。」;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原告未於本案訴訟中為損害賠償之聲明者,為其將來求償方便計,爰規定仍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之訴。」是該規定係將當事人受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因維護公益之需,仍對原處分之效力予以維持,當事人受此特別犧牲,得依該規定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而此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均屬訴訟程序上之規定,而其所指之實體上關係,仍為國家賠償,其賠償及其請求之範圍仍應依國家賠償法、民法或其他實體上之相關規定定之,難謂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係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另稽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是當事人受行政法院之情況判決後,如逾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內,雖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如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自仍得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另一方面而言,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仍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當然解釋,方符合人民之訴訟權益及法律規定時效之本旨。從而,當事人受行政法院之情況判決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無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須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或上開規定有相互排斥之問題。

五、復按人民訴訟權利及程序,應予週延之保障及維護,此為民主與法治國之本旨,雖依各法律制度之規定及設計,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所生之請求權,相關法律雖有規定均得向普通民事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惟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如謂可分別或先後向普通民事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因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間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彼此不受拘束,即可能生不同系統法院間有裁判歧異之問題;且當事人於受其中一系統法院不利之裁判後,尚可能轉尋向另一系統法院起訴,以求另獲有利之裁判之可能,均有違反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應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是依此規定,無論循何種訴訟程序請求,就同一原因事實,均不得再行起訴(吳庚著增訂九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751-752頁意見參照),而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可否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政訴訟法雖未對此等情形予以明文規定,本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認不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方屬確論。

六、本件緣需用土地人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李勝男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原告蔡重盛所有坐落同段201-231地號及原告李灯坤所有坐落同段201-238地號等3筆土地,而由原臺中縣政府報經被告以民國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原臺中縣政府以95年5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501446181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原告不服前揭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2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上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3月4日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於99年3月4日確定。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原告遭徵收土地之市價與徵收補償價格差額,及原告李勝男另有建物之拆遷損害,要求被告賠償,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勝男部分為17,884,899元;原告李灯坤部分為3,353,400元;原告蔡重盛部分為3,572,100元(原告聲明與理由欄不合,依其所載事實及計算標準,應以理由欄記載為正確),及自本件判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查原告以被告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李勝男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原告蔡重盛所有坐落同段201-231地號及原告李灯坤所有坐落同段201-23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以系爭處分雖有違法之事由;然認該徵收有其必要性,且被告所核准徵收之土地已完工多年,供道路使用,為維謢公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系爭處分為違法,並駁回原告該訴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該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對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屬確定,有各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0-23,62-67頁)。

八、按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提起之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係以被告未注意被徵收之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被告仍予以核准,系爭徵收處分有違法事由,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又原告在民事法院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彼等遭徵收土地之市價與徵收補償價格差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原告李勝男另有建物拆遷損害,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範圍,除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部分(本件起訴未為此請求),其他均屬相同。是原告基於其對被告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權,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與本件有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亦屬相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向民事法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受敗訴確定在案,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再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兩造所為實體之主張,因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而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