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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昌雲輔 佐 人 傅川根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代 表 人 蘇文仁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拆除地上物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屬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為配合國家收回被占用國有土地政策,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該土地,經該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予以調解,原告同意返還土地,惟至98年底仍未搬遷,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屆期履行未果,乃於99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581號),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到場履勘並執行點交。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拆除地上物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22,400元,經該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4號認核屬公法關係,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4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係38年隨國軍轉進臺灣之老兵,於臺中市○○段○○○○號自建民房(下稱系爭房屋),於43年遷入設籍,44月4月落戶並申裝電表、自來水表按期繳費,49年系爭房屋門牌整編為力行路245號,65年因力行路打通騎樓地工程致原告系爭房屋須後退4公尺,經原告申請,臺中市政府工務處以65年3月25日中工土字第3421號函特准原地增建二樓迄今,已合法居住逾50年,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築。嗣原告被迫簽下不對等之調解筆錄,須在98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被告並於99年4月15日拆除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87年12月起即由被告全權代管處理,自應早日編列預算,妥善優先處理補償事宜,然被告於95年前根本未與原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協商,並拒絕與原告透過調解委員會協調,而系爭房屋對面之房屋及武德新村等眷村均有得到拆除後之補償;又監察院曾以98年8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1970號函請被告等相關單位詳加斟酌拆遷補償事宜,惟竟遭被告及相關單位漠視,枉顧被告之生存權利,另系爭房屋對街之住戶,土地是撥給雙十國中管理使用,但渠等全部住戶均得政府補償後搬遷,監察院亦曾發函被告稱雙十國中有補償,被告應比照編列預算補償。為此,原告請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1,022,4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因原告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請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將其定性為公法案件。然被告係循民事程序,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並一併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立於公權力機關之身分為徵收土地之行為,原告以上述補償自治條例請求補償,即屬有誤。再者,依據臺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明確規範:「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顯見適用此條例之補償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適用情形為「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綜上,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且對原告已一再寬限搬遷日期,並於95年12月28日調解時即達成若原告同意拆屋還地,被告即拋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今原告起訴請求補償金實無任何法律依據,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拆遷系爭房屋之補償費1,022,400元,有無理由?

六、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明釋,另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第534號、第579號及第652號並重申其意旨。是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對於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故規定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補償與損失亦須相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然上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必須國家先有基於公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行使公權力徵收人民財產之事實,並造成人民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且侵害達到嚴重程度或構成特別犧牲,而受侵害之人民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始有予以補償之必要;如人民占用國有土地興建房屋,管理國有土地之機關,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人民拆屋還地,人民因而受民事法院執行處執行,自非人民之財產經國家以公權力徵收而受到侵害,國家對其自無補償之責任可言,人民亦無請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合先敘明。

七、本件原告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按「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二、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分別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所明定。準此,適用上揭自治條例之補償要件,須臺中市轄區內之土地,為辦理公共工程,所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方有該自治條例之適用。惟查,本件係原告占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依所有權之作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該土地,經該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予以調解,原告同意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因原告迄98年底仍未搬遷,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屆期履行未果,乃於99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到場履勘並執行點交,均有調解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由執行法院點交予被告,並非被告以需地機關之地位,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拆遷,自無上開自治條例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至原告稱系爭房屋對街之住戶,均得政府後補償後搬遷,監察院曾發函被告稱雙十國中有補償,被告應比照編列預算補償乙節。惟縱使有原告所指雙十國中發給補償之情形,然本件係被告對原告占用之土地取得返還之執行名義,經民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與原告所述雙十國中取回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件被告與雙十國中並非屬同一機關,原告尚難要求被告應與雙十國中取回被占用土地時,為相同之方式處理。又依前所述原告本件並未提出合法之請求依據,是原告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系爭房屋之補償費1,022,400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