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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金漂原 告 游金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代 表 人 簡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19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51地號、251-1地號、251-2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向稅捐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仍作農業使用,得徵收田賦。前經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現已改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分別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中縣稅土字第0953054611號、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28日以中縣稅土字第0982057698號函及98年9月28日以中縣稅土字第0982057698號函予以否准,復經原臺中縣政府分別以96年4月14日府訴委字第09600103904號及同年6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60168301號及99年1月28日府訴委字第0990033861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次於99年3月16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99年3月26日10時會同相關單位到現場會勘作成紀錄。於99年4月30日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並副知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該局據此以99年5月17日中縣稅土字第0993051991號函准系爭土地自99年起課徵田賦。嗣原告於99年5月24日申請退還系爭3筆土地自80年至98年間溢繳之地價稅,惟本案經原臺中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示後,以99年7月2日以府建成字第0990199012號函復被告,認定被告上開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認定有誤,被告遂以99年7月7日潭鄉工字第0990013516號函撤銷上開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並副知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該局乃以99年8月2日中縣稅土字第09 930529341號函、99年8月2日中縣稅土字第09930529351號函,撤銷該局99年5月17日中縣稅土字第0993051991號函,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上開處分亦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府訴委字第0990343363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被告99年7月7日潭鄉工字第0990013516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授益處分無法定事由卻經恣意廢止,自屬違法:按「授予

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有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爭訟,經有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故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縱嗣後法令有所變更,如無明文規定廢止或撤銷其原有法律上之效果,仍不得任意變更其已確定之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按合法之受益處分除具有:

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職是,合法之授益處分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列舉法定事由,原處分機關並不得恣意廢止原授益處分。查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肯認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顯屬尚未完竣,確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將原所課徵之地價稅,得改課徵較低稅賦之田賦(目前暫予停徵)。然被告嗣後卻系爭原處分說明五「另本所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予以作廢。」換言之,被告亦認99年4月30日係合法處分,僅係予以廢止。然作廢前處分係就租稅構成要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狀況的公共設施是否施設完竣予以確認之行政處分,將使人民獲得停徵稅賦之利益者,定性上核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行為,且該授益處分行為並未經訴願等訟爭程序撤銷前,業已發生公定力。則其既為廢止之行政行為,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為之。惟系爭處分作成時,既無相關法規准許廢止,亦非屬保留有廢止權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之情形,更無法規或事實之變更,復無不廢止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等要件,則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基上,被告以系爭處分恣意廢止99年4月30日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 9號函之授益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法定廢止事由,系爭處分即顯屬違法。

㈡系爭土地之道路、排水系統尚未建設完竣,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者:

⒈系爭處分係就租稅構成要件為認定,自不得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25號解釋)。查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固徵收田賦;然都市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亦同。此包含該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屬都市土地徵收田賦之構成要件。又土地稅法授權訂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自亦同屬都市土地徵收田賦之構成要件。因此,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合先陳明。

⒉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任何一項尚

未建設完竣,即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此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1點所明文。因此,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且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又所謂道路係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至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縣政府劃定之。

⒊系爭土地之北側四米計畫道路尚未施設,又隔有他人土地

,並無既成道路而無法通達東側已開闢之計畫道路,公共設施自尚未完竣: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佈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查土地稅法授權訂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之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職權命令,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其內容即不能牴觸母法、法規命令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之道路,既係「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寬度限制,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計算,則道路逾2.5公尺以上,即屬能通行貨車,業符法文之計畫道路要件。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既未經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訂定,內政部卻於78年1月9日依職權以台內地字第662013號函頒該行政規則,並於該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換言之,該職權命令將母法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之「能通行貨車」計畫道路,限定寬度須達6公尺以上,業逾越母法「逾2.5公尺以上」能通行貨車之範疇,核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效。此亦為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九十)內地字第9072375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依上開規定,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區○○○道路能否通行貨車為準。」所肯認。從而,以系爭土地北側4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為認定標準,從而,因其尚未開闢,自不能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自為適法有據。況縱退步言,依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1815188號函釋略以:

「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法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是系爭土地東側縱有已可通貨車之計畫道路,但系爭地四周為鄰地所環繞,並無道路或既成道路可供通達該可通貨車之計畫道路,而同街廓之北側4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西側、南側亦無計畫道路,核符上開函示解釋內容及其要件,自亦不能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

⒋系爭土地並無排水設施可供排水,自來水、電力亦非經他

人私有土地,無從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按「...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此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文。是自來水及電力固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然排水系統既未明文「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字樣,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排水系統之定義自不可與「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即「係指「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為準,其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即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排水設施自以能直接排水為準。次按,內政部94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255號函釋略以:「按本部80年11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排水系統係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而言,自然排水者不能認定為排水設施完竣。』,本案應請查明排水系統是否建設完竣且可排水,再認定是否公共設施完竣,至於排水系統是否為臨時施設,並無礙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查系爭土地四周既未施設任何排水系統,亦無排水溝渠可供連接至東側之計畫道路,參照前揭函釋,系爭土地四周既未經施設排水系統而無從直接排水,自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者。

⒌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於「工業區」以75公尺為界,違反法

律授權及平等原則: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有行政程序法第5、6條所明文。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此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文。查被告依臺中縣政府於79年3月20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㈠之規定:「○○○區○○○○○○街廓之一半,並以『工業區』75公尺,『住宅區』40公尺,『商業區』30公尺為限。

」,認定系爭土地於距中山路75公尺內部分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逾此部分,則為此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致同一土地經割裂認定,然該土地除係75公尺內外之區別外,餘並無差異,被告機關為此差別待遇,顯無正當理由。又揆諸田賦或地價稅之本質均屬財產稅,自應依課徵對象之財產價值的差異,課徵不同之稅賦。然系爭土地西側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北鄰4公尺計劃道路(目前約為7公尺既成道路),並與該路之水、電、排水設施直接相連接,財產價值顯較系爭土地為高,僅因距中山路75公尺以外,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0年6月24日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63309號函覆結果,該土地即課徵田賦。反之,相距中山路75公尺之內,間隔他人土地,既無法直接對外通達,亦無法連接水、電、排水設施之系爭土地,財產價值明顯較前者為低,卻課徵較高稅額之地價稅。形成較高財產價值者,課徵較低稅賦(且目前停徵,形同毋庸納稅);較無財產價值者,卻課徵較高稅賦,違反財產稅按財產價值課稅之課稅平等原則,被告為此差別待遇,顯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況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係「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但臺中縣政府並未就具體個案之各實際情形逐一認定,卻逕以「工業區」、「住宅區」、「商業區」為簡易區分,亦有違前開法律之授權。再者,被告雖辯稱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使用分區深度為區別,係因「商業區」、○○○區○○○○○○區○街廓為小、密集之故。然依都市計劃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體育運動區、風景區、保存區、保護區、農業區、其他使用區。簡言之,使用分區之劃分,係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之,並非依街廓之大小。因此,○○○區○○○○○街廓之大小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換言之,「商業區」、「住宅區」並不必然較○○○區○○街廓為小、密集。從而,被告辯稱係據此而依使用分區之大小而劃定,顯非有理。因此,「商業區」、「住宅區」既屬大量民眾聚集居住及從事商業行為之地區,公共設施理應較「工業區」為完善,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範圍,理應比工業區為深長,惟其未合理說明,卻逕以該三種使用分區為斷,顯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因此,似應統一以對人民較有利解釋之30公尺為斷。從而,本事件逾30公尺部分,即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地區。況退步言,系爭土地四周為私有土地及學校用地包圍,並無計畫道路可直接通達,電力、自來水須經私人土地且須私地同意書方可自計畫道路接通,又基地四周無排水溝可供排水,實難與距離東側計畫道路75公尺內之其餘土地相提並論,故難認其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地36條補充規定第1點說明,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而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既尚未施設,自應認為仍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應由縣(市)政府視該具體情形劃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而非是否於75公尺以內。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緣自原告於99年3月16日赴被告處陳情○○○區○○○

○段251、251-1及251-2地號等三筆土地非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遂於99年3月18日潭鄉工字第0990005453號函邀集相關單位於99年3月26日赴現場會勘。被告於99年4月2日潭鄉工字第0990006727號函送會勘紀錄並將會勘有疑議之部份函請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釋示,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4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90104380號函說明二依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815188號函釋略以:「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略以,經查上開地號土地並無道路通達且同街廓北側有一4公尺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尚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自不能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函覆原告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後因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認為本案尚有疑議,遂於99年6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90181415號函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函釋後,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2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199012號函略以,依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815188號函釋中所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計畫道路為相同認定標準;另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中所稱計畫道路係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準此,與被告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所示因旨揭土地無道路通達且同街廓北側有一4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而認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不符等語,函覆被告。被告遂於99年7月7日潭鄉工字第099001351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將被告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予以作廢(原處分書)。但因上開號函說明一所依據之文號誤繕,被告遂於99年7月23日潭鄉工字第0990015057號函文原告更正。

㈡另有關原告所述上開地號土地四周皆為私人所有之裏地,無

計畫道路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關於自來水及電力部分「係指『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為準,其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此於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已有明示,且原臺中縣政府因內政部99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90172663號函要求就系爭3筆土地實地會勘,將資料函復該部。遂於99年9月15日會同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仍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經報內政部後以99年12月3日府建城字第0990354225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並無同街廓計畫道路(6公尺以上)尚未開闢之情事,再查本府79年3月30日七九府工都字第054359號函所附『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紀錄第1案決議○○○區○○○○○○街廓之一半,並以工業區土地完竣範圍以自計畫道路邊深度75公尺為限,綜上,本府及潭子鄉公所依法認定前開土地距計畫道路75公尺以內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無不妥。」回復原告,故原處分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函覆原告系爭土地仍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之認定,並無違誤與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所為撤銷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原臺中縣依據臺中縣政府79年3月20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3,由鄉鎮市公所會同縣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會同查看認定,惟實務運作上均由鄉鎮市公所會勘認定,並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雖被告所為認定之效力容有爭議,然本件訴訟標的係就被告撤銷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之認定,性質上仍屬行政處分,先以敘明。

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另「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不屬認定要件。二、本條第二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第一案: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之標準。決議:1、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之標準,依內政部78年1月9日台(七八)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補充規定』認定。2、○○○區○○○○○○街廓之一半,並以『工業區』75公尺,『住宅區』40公尺,『商業區』30公尺為限。」有亦78年1月9日內政部(78)台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定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及臺中縣政府79年3月20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在案。

㈢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申請改課田賦,前經原臺中

縣地方稅務局(現已改改為臺中市政府第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多次予以否准,復經原臺中縣政府駁回有案,而原告所提起之地價稅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1號),亦經本院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復於99年3月間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會同相關機關到場會勘後,參照依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185188號函釋,於99年4月30日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然因原臺中縣政府就本案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函釋後,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2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199012號函知被告,略以:「...。依內政部上開號函所示,該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185188號函釋中所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與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計畫道路為相同之認定標準;另查『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中所稱計畫道路係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準此,與貴所99年4月30日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 9號函所示因旨揭土地無道路通達且同街廓北側有一4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而認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不符,...。」被告遂以99年7月7日潭鄉工字第099001351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撤銷其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令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道路、排水系統尚未建設完竣

,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被告無法定事由卻恣意廢止原授益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系○○○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瓦子段268-1

1地號,其後分割出251-1、251-2地號,又系爭土地原劃定為工業區,94年間重新劃定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並自80年起除184.94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外,其餘經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課地價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之式實及理由五㈡所載),而系爭土地東側○○○區○○路○段30公尺之計畫道路(未面臨),北側○○○區○○路○段○○巷之既成巷道(未面臨),而○○○區○○路○段道路上設有電力、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到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臺中市○○區○○路○段道路上設置之電力、自來水及排水系統,雖須經僑忠段253地號土地始可接通至系爭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83頁勘驗略圖),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之規定,其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係指『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為準,其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是系爭土地之東側所開闢○○○區○○路○段30公尺計畫道路,該道路上既設有電力、自來水及排水設施,則系爭土地○○○區○○路○段道路西側往西平行移動75公尺之範圍內,即為公共設施完竣區,超過75公尺之部分,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至原告系爭土地為四周皆為私人所有土地包圍之裏地,無計畫道路可接通輸送自來水及電力等節。參照內政部92年2 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⒉又原臺中縣政府因內政部99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90172

663號函要求就系爭3筆土地實地會勘,將相關資料函復該部,而於99年9月15日會同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仍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現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經報內政部後以99年12月3日府建城字第0990354225號函復原告等,認定本案並無同街廓計畫道路(6公尺以上)尚未開闢之情事,⒊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以系爭土地並無到路通達且同街廓北側有一四公尺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尚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而認非屬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嗣經被告報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7月2日府建城字第0990199012號函核復系爭土地仍應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潭子區公所乃以99年7月7日潭鄉工字第0990 013516 號函更為認定,並將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 號函予以作廢。此乃被告撤銷先前所作成99年4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90008319號函之違法行政處分,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定事由卻恣意廢止原授益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⒋再商業區、住宅區屬大量民眾聚集居住及從事商業行為之

地區,公共設施應較工業區為完善,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範圍、深度自應較工業區為短,方符合民眾之需要。原臺中縣政府依據土地稅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79年3月20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㈠決議「○○○區○○○○○○街廓之一半,並以『工業區』75公尺,『住宅區』40公尺,『商業區』30公尺為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其已就工業區、住宅區、商業區不同之情況,作不同深度之劃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