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周崇賢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2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為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竊盜案件,承辦員警於查獲時,將原告身上所佩帶之珠寶金飾(藍寶石1枚、金戒指3枚,下稱系爭扣押物)查扣作為涉案證物,該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部分事實有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3編號23所示之工具2袋(內含扳手、六角扳手、萬用T字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萬用鉗等各式鐵製工具)均沒收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原告乃於99年5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然系爭扣押物因承辦員警未善盡保管之責而遺失,未能繳送臺中地檢署贓物庫,致無法發還原告。另原告又向監察院及內政部陳情,並於100年8月1日以陳情信函向本件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經被告以100年9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0758461號函以上情答覆原告後,原告乃於101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嗣經被告以原告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以101年7月12日中市警豐分行字第1010025363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不服,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等情,有原告「行政救濟賦予裁判狀」「行政補正狀」、監察院100年5月6日院臺業貳字第1000703308號函、100年7月20日院臺業貳字第10001079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26日警署刑司字第1000202783號函、被告100年9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0758461號函、101年9月7日答辯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