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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號原 告 江南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子都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侯曉昇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2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違法酒品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民國99年3月29日查得原告未經許可,將中國大陸地區私釀酒品2桶(共42.1公升),交由大陸地區員工打包裝箱,連同申報進口之拜墊等貨物一併裝入貨櫃,再利用海運公司,運送入臺灣地區,並委託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DA/99/FC15/1001號)情事,經被告審認結果,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50,000元罰鍰,並沒入違法酒品42.1公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系爭未經許可輸入私酒之行為僅係一行為,業經刑事緩

起訴處分,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再對原告之同一行為裁處5萬元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

1.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自大陸輸入系爭2桶酒之行為,該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之「輸入私酒」行為,惟該輸入行為,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29號對原告代表人陳子都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代表人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向公庫支付2萬元在案。則本件被告再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設私酒」之規定,以原告同次自國外輸入私酒之行為,亦該當該條規定之「運輸」私酒構成要件,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之處分,與上揭緩起訴處分均係就原告99年3月29日未經許可書訴私酒之行為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自應依刑事罰處罰,則被告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緩起訴裁處之2萬元處分金中扣抵本件應處原告之罰鍰。然被告竟以本件之行政裁罰主體為原告(法人),與緩起訴處分係處分原告代表人(自然人),兩者行為主體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就原告之單一「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私酒」行為,區分為不同行為主體,將單一行為分列為二行為,分別適用法律(原告代表人部分適用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刑事處罰,原告法人部分則適用同法第47條本文規定之行政處罰),又認定上揭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非對於原告之同一行為處罰,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優先適用刑事法處罰之規定,顯係對法律認知有誤。

2.況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及同現行法第47條本文之規定,並未限定行為主體為法人或自然人,如係同一自然人之同次未經許可輸入私酒行為,即同時該當行為時同法第46條及同現行法第47條本文之規定,此時該自然人未經許可輸入私酒行為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本件係「法人」未經許可輸入私酒行為,被告卻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且裁罰處分中未見其差別對待之合理標準,其裁罰處分顯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3.另菸酒管理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項及前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係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犯同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除處罰其代表人(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亦處以各該刑事罰金刑之規定,此為該法關於法人兩罰制之特別規定。而適用本條之要件,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同時犯同法第46條第4項及第48條、第49條規定之罪者,始有以刑事處罰法人之代表人外併處罰其法人,此時於對法人判處刑事罰金刑後,再經行政機關以法人違反同法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者,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之法人即原告犯同法第46條第4項及第4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之反面解釋,因無併處罰法人兩罰制之規定(即不得對法人併處以刑事罰金刑,僅能對法人之代表人處以刑事罰),經行政機關以法人違反第47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時,如不許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違反舉重明輕原則。是本件被告之裁罰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㈡又系爭從大陸進口之2桶酒,其中1桶為牛蒡酒,共20公升,

價值1,000元;1桶為楊梅酒,共10公升,價值500元。因原告營業執照有菸酒進口許可,且不知該2桶酒進口尚需經財政部許可,於報關時海關不予原告報關,原告考量該2桶酒之數量少及貨櫃於碼頭延滯費用等情,只好一起報關進口;況該2桶酒係原告代表人於大陸時自製喝剩,欲帶回臺灣供其個人飲用等情,足證本件被告除就沒入違法酒品部分有容量及價值計算錯誤外,亦未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所為裁罰處分顯有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經查獲於99年3月29日自大陸地區進口私酒2桶(共42

.1公升,嗣經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101年8月18日再以量杯實測結果,本件系爭2桶酒計有牛蒡酒23.8公升及楊梅酒

18.1公升,共計41.9公升),原告既未取得財政部核准菸酒進口業許可即自行輸入,系爭2桶酒核屬菸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則參酌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意旨,所謂運輸,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因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上揭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原告既有自國外輸入私酒之違章行為,被告審酌其違章情形,處罰鍰5萬元及沒入系爭2桶酒,於法並無違誤。㈡又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陳子都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3月

15日100年度偵字第52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陳子都向公庫支付2萬元,惟本件屬原告運輸私酒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而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屬自然人之代表人陳子都,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以原告有運輸私酒之違章行為,依法裁處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2桶酒,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所裁處之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所定扣抵之適用。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有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所明釋。本件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之負責人陳子都,而原告自認已受刑事緩起訴處分並依緩起訴處分書所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即屬已受刑事處罰,被告不得再一事二罰,原處分有違規定等主張,顯對法令規定及權利義務主體之認知有誤,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輸入系爭2桶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裁處50,000元罰鍰,並沒入違法酒品42.1公升,是否適法?被告所處罰鍰是否應扣抵原告代表人因本件未經許可輸入酒品行為經刑事緩起訴處分,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之數額?

六、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規定。次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亦為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在案,因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運輸私酒,並未限定用途或行為人之意圖,是無論行為人運輸私酒之目的為何,如有運輸行為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是財政部該函釋意旨,並未限制人民之權利或創設人民違章行為之條件,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要旨及精神,自得適用。

七、經查,本件原告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99年3月29日查得原告未經許可,將中國大陸地區私釀酒品2桶(被告原認定係

42.1公升),交由大陸地區員工打包裝箱,連同申報進口之拜墊等貨物一併裝入貨櫃,再利用海運公司,運送入臺灣地區,並委託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DA/99/FC15 /1001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及訪談筆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4及10)。又客觀上系爭酒品係經原告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之貨櫃,運送至臺灣地區,並為原告所得知,自屬原告公司之行為,可資認定。且原告雖有菸酒批發及零售之營利事業登記,但並未取得財政部核准菸酒進口業之許可執照,即自行輸入系爭2桶酒品,係屬菸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原告雖稱系爭酒品係原告代表人於大陸時自製喝剩,欲帶回臺灣供其個人飲用等情,惟其數量有40公升以上,如此數量僅供一人飲用,此與事理有違,且縱然屬實,因原告有將系爭酒品輸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該條規定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如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構成違章。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50,000元罰鍰,即屬有據。至被告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沒入系爭違法酒品42.1公升之部分,原告對此數量既有爭執,被告經本院諭知,將系爭酒品之數量重為精確量測,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再以量杯實測,並錄影過程結果,系爭酒品其中牛蒡酒為23.8公升(含臺中關稅局取樣0.6公升);楊梅酒計有18.1公升(含臺中關稅局取樣0.6公升);合計為41.9公升(本院卷72頁被告陳報狀),是被告該部分沒入酒品之部分,與事實尚有未符。

八、原告主張其未本件經許可輸入酒品行為,其代表人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且有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被告再為本件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本件罰鍰應扣抵原告代表人經該刑事緩起訴處分,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之數額等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又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基本上是在無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亦無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情況下,由檢察官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是該「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事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參照),且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始生同一行為得否再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輸入系爭酒品之行為,其代表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訴願卷38-41頁緩起訴處分書及收據),此係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再者,原告公司係法人,與其代表人陳子都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亦為不同之處罰主體,處罰主體不同仍應分別處罰,亦不生對同一行為人一事二罰之問題。又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係原告代表人陳子都,並非原告公司,亦無得依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罰鍰,扣除原告代表人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取,本件原告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沒入系爭違法酒品42.1公升之部分,固非無據,然因數量上有前述與事實未相符合,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實測數量,另為適法之沒入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兩造到庭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已其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