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黃冠華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為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津貼支給事件,不服被告所為101年1月12日府勞社工字第1010008882號函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於101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