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劉阿柿輔 佐 人 劉文濱
張義傑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鄭基豐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45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而涉訟,其訴之聲明雖為後述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原告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178,880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原告稱被告給付差額地價僅為44餘萬元,短少給付之部分為178,880元,故被告應再作成核發給付原告差額地價該金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91-92頁筆錄),核原告係以被告原核定之金額不足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係關於該處分中金額不足之178,880元部分,核其訴訟標的為178,88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陳情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242地號土地水圳實地位置已占用其土地,與地籍圖所載不符,致其所有同小段237及238地號土地實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請被告拆除水圳或補償差額地價予原告。經被告派員實地測量查證屬實,因地籍圖所載與實地不符肇因於59年農地重劃時測繪地籍圖發生錯誤,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地籍圖及面積,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項規定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0年12月31日第29次會議決議,按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差額地價後,以100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00099456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查明地籍圖記載有誤後,曾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協調會議,會議結論二略以有關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建請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修正為「按市價或土地公告現值另加四成辦理繳、領」等語,惟被告未依結論二所示按土地公告現值另加四成補償差額地價,影響原告權益,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原告農地重劃差額地價178,88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於97年3月27日辦理土地登記取得苗栗縣○○鎮○○段○
○○○段237及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因該土地為被告設置之水圳(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242地號土地,下稱同小段242地號土地)所占用,與地籍圖記載不符,致系爭二筆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為小,原告遂於同年8月8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拆除水圳或補償差額地價予原告。經被告派員實地測量查證屬實,遂按當年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差額地價,惟被告曾於100年4月6日召開說明協調會議,會議結論二述及被告將會建請被告所屬農地重劃委員會修正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為按市價或土地公告現值另加4成辦理繳領,然被告未為遵守,僅補發原告447,200元,實已侵害原告之利益。
㈡又就系爭二筆土地農地重劃一事,被告曾以99年11月19日府
地劃字第0990212847號函告知因被告所屬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結果該水圳位置尚有疑義,俟被告再派員前往擴大檢測並研議處理方式後再行通知原告辦理。嗣被告又以100年1月3日府行消字第1000000651號函告知其近日擬前往現場擴大檢測,俟確定水圳設施相關位置後再行依法處理。惟被告並未依上揭函示辦理,顯違反誠信原則。
㈢綜上,被告因測量錯誤致原告遭受系爭二筆土地實際面積短
少之損失,僅依照90年被告所屬農地重劃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補償原告,惟該決議迄今已逾10年,被告明知已不符合現今社經狀況,仍依該決議辦理,置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不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已有未合;且被告函知原告檢測一事,均未依函示辦理,更未依100年4月6日會議結論建請被告所屬農地重劃委員會辦理,在在違反誠信原則;況本件為政府機關即被告作為錯誤占用私人土地,與徵收私人土地有別,自應依系爭二筆土地市價或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以減少原告之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農地重劃之水圳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係
區域性之排水工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興辦;而農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並為全區整體之規劃而設置。本件坐落同小段242地號之水圳,係59年辦竣重劃時已存在(現場水圳與毗鄰田地高程落差約1米),非被告近期施設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自與原告主張占用私人土地之情形不符。且本件亦非屬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加成補償,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徵收時機係為國防、公共事業之需,核與本件情形迥異。
㈡次按農地重劃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之規定,將耕地坵形、
散碎等不適於農事工作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而規劃農地之重劃補償,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項之規定,則於實際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應按當時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則依目前被告之作法,係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提交重劃委員會審議之。又按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之規定,各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抵費地、重劃土地等爭議案件。被告於所屬農地重劃委員會第48次會議100年11月16日召開時,提出提案4以「為後龍鎮○○○○區○○段後壁厝小段242地號水圳圖簿不符更正後,差額地價計算標準土地所有權人建請修正為『按市價或土地公告現值另加四成辦理繳領』。」經委員會決議不修正。是本件已依上揭規定及被告所屬農地重劃委員會第29次會議紀錄第6提案決議在案,並按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即無違誤;且系爭二筆土地為坵型地,畸零不整,經被告重劃後,原告實已蒙受其利。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因同小段242地號土地之水圳有占用該等土地,致該等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為小,被告就原告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後之差額地價,應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再加四成計算補償,是否有理由?
七、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區○○○○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區○○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項所明定。
八、依上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農地重劃,其所受分配之土地,因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
次按「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為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所明定。
九、經查,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面積各為889及2092平方公尺,參加農地重劃,因同小段242地號土地之水圳占用該等土地(本院卷9頁地籍圖),致該等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為小,短少95及77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地籍圖及面積,更正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94及2015平方公尺(同卷7-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項規定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0年11月16日第48次會議決議(同卷70頁反面),按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差額地價分別為247,000元及200,200元,以100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00099456號函即原處分(同卷11-12頁)通知原告領取,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十、原告主張被告查明地籍圖記載有誤後,曾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有關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建請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修正為「按市價或土地公告現值另加四成辦理繳、領」(同卷17頁會議紀錄),被告應依該結論履行等語。按依上開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之規定,各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抵費地、重劃土地等爭議案件,是有關本件爭議及差額地價補償標準,係農地重劃委員會之職權,該協調會議,與會人員係土地所有權人、苗栗農田水利會及被告,並無權責機關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參與,是此次協調會議之結論,僅有建議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差額地價補償計算標準之性質,而非原告得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另加四成辦理補償地價之依據。又同小段242地號之水圳,所有權係屬於苗栗農田水利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非被告因辦理農地重劃之所設置,或徵收原告所有土地為公共事業之情形,非屬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比照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亦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至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0年12月31日第29次會議紀錄,案由為歷年辦竣農地重劃區,因土地複丈發現有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致該面積不符部分應辦理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其地價之計算標準由「按當期公告現值另加四成」,請降為「按當期公告現值」據以辦理計算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經決議為歷年辦竣農地重劃內土地面積有增減者,按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據以辦理計算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同卷39頁)。系爭土地於59年間為農地重劃,縱然當時面積如有不符,主管機關辦理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其地價計算標準為「按當期公告現值另加四成」,惟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遠低於100年間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同卷93頁),又二者之間相距有41年之久,地價衡情有大幅提高數倍,此亦符合事理及實情,被告以100年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據以辦理計算系爭土地之原告應領取差額地價,顯較以59年間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標準計算,對原告較為有利,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項規定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0年12月31日第29次會議決議,按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差額地價分別為247,000元及200,200元,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屬被告不足核發原告農地重劃差額地價178,880元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原告農地重劃差額地價178,88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