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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周進成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代 表 人 張源鐘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101公審決字第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原告於101年6月6日公開辯論時撤回確認訴訟部分,另其給付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6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機關所屬獸醫,因不服被告所為99年7月2日鎮長室通告(下稱系爭通告),將原告調任埤腳里、崙內里里幹事,於100年11月15日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據此,自以人民在公法上如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即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以求救濟。

㈡原告系依法銓敘任用之地方專門技術人員,於被告機關內擔

任獸醫一職,於99年7月2日遭土庫鎮長張源鐘以通告之方式調任為埤腳里、崙內里里幹事,其調任並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遭非法調任期間之短少薪資共計41,160元。

㈢按行政程序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但仍以具備對外之直接法律效果為必要,如為機關內部往來之文書,縱使當事人知悉,亦僅為觀念通知。

㈣核99年7月2日土庫鎮長之通告係以鎮長室之名義發給人事室

辦理調任之事項,僅為機關內部文書,亦即通告之本旨在於通知人事室辦理相關調任事項。其後人事室雖以簽呈將通告內容送達於原告,並使原告簽章於其上,但簽呈之主旨亦僅通知課長辦理相關事宜,並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縱然告知原告僅是單純之觀念通知,難謂有調任之效力。㈤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1公審決字第0156號認定

原告9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已逾1年救濟期間,予以駁回。惟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提出之復審書即已概括請求專業加給短少之部分,僅詳細之內容及金額未能提出,故原告方於101年1月31日再次以復審書請求。實則100年l1月24日已為請求,故並無逾越救濟期間之情事。

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40024910號函

說明謂:「依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適用對象5規定,公務人員同時具備:(1)具有獸醫師資格;(2)取具獸醫師執業執照;(3)實際從事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等業務等3項要件者,即符合按上開專業加給表(十)支領專業加給。」被告既未有正式調任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具有土庫鎮公所獸醫之職務,亦即實質上仍有動物防疫、檢疫等相關業務,依法享有專業加給等相關俸祿之權利,縱期間未曾接觸其業務,亦為被告非法調任所致,不應將此非法調任之效果轉嫁於原告身上。又原告雖日後回任獸醫退休,但被告非法調任期間使原告所得享有之薪資給付有所短少,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㈦短少薪資計算詳述如下:

⒈專業加給每月1,680元,自99年7月5日至101年1月16日共

18.5月,合計31,080元。⒉年終考績獎金99年、100年部分依專業加給計算共6月合計

10,080元⒊上述合計41,160元。

㈧綜上所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

6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按原告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動物疫苗,有違公務人員服務

法規定,而被告機關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為依據,而改派原告至里幹事職位:

⒈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⒉按畜牧業之養殖不易,疫苗與藥品之使用需格外小心,而

原告身為被告機關之獸醫並協助公所辦理畜牧業務,竟違法不當推銷疫苗,不僅致使被告管轄地區之畜牧戶不堪其擾,甚且,若是原告不當推銷之疫苗導致畜牧戶受有損害,也會嚴重影響被告機關,合先敘明。

⒊再者,依上開規定意旨機關首長考量所屬人員之工作情形

及品德操守等情事,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人員所為之工作指派,本係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蓋原告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販賣動物疫苗,已有執行職務不當之情事,嚴重損害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應保持中立、清廉之形象,被告機關考量業務、管轄地區畜牧戶之利益及維護鎮譽之需,而以指派原告擔任里幹事業務來輔導、規勸原告之違法行為,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則被告機關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調整原告之職務,本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不當之考量。

㈡原告因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動物疫苗,有違公務人員服務

法之規定,就原告涉嫌不當推銷動物疫苗乙事,相關資料如下:

⒈本件被告機關之農業課課長曾裕營於99年3月參加雲林縣

動物防疫會議,經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告知「多人向伊反應原告藉防治所名義不當推銷販賣動物疫苗」,進而返回本所向主管單位報告,被告隨即會同農業課長與原告訪談了解,並以人事調動之方式,改派原告擔任埤腳里、崙內里里幹事來對原告進行輔導、規勸,避免影響原告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有原告於人事室簽呈簽章可茲為憑。

⒉又被告指派原告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里幹事,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且原告也在人事室簽呈簽章,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所為之人事調動程序。

⒊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7月21日局給字第0940022327號

函「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適用對象5規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辦理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等業務之具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依據上述規定,擬按上開專業加給表(十)支領專業加給者,須同時具備:(1)具有獸醫師資格;(2)具獸醫師執業執照;(3)實際從事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等業務等3項要件,合先敘明。

⒋經核原告具有獸醫師資格及具獸醫師職業執照,但於99年

7月5日業務指派擔任里幹事職務至今,並無實際從事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等業務。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於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6月份之專業加給係按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領專業加給金額應為18,350元;原告於100年7月至100年11月依新專業加給表(一)之標準,按月支領專業加給金額為18,910元。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發專業加給,於法有據。

⒌另因被告於99年6月24日繕製發放原告99年7月份員工薪資

清冊,給付原告獸醫專業加給為20,030元,溢發1,409元,故被告於繕製99年8月薪資清冊時,收回原告99年7月份薪資專業加給差額1,409元整[計算式:(00000000000)*26/31=1,409元整],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專業加給及年終考績獎金合計41,160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因此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專業加給每月1,680元,自99

年7月5日至101年1月16日共18.5月,合計31,080元,短少之99年度、100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合計10,080元,共計41,160元,其理由無非係認系爭通告並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縱然告知原告,僅是單純之觀念通知,難謂有調任之效力,因被告非法調任期間使原告所得享有之薪資給付有所短少,故應給付原告期間之差額等情。

㈢經核原告原係被告機關所屬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

7職等獸醫,被告以99年7月2日鎮長室通告,指派其擔任該鎮公所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里幹事,並自同年月5日前交接。被告所屬人事室以99年7月2日簽呈轉知系爭通告,原告於99年7月5日知悉上開通告,有系爭通知及原告蓋印之人事室簽呈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此項人事命令已對原告送達,並對原告服公職權利發生職務及所生財產請求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對此調任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遭復審決定不受理,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2月21日101公審決字第0039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在本院卷足憑,足認原告亦明知系爭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救濟。是原告於此主張系爭通知為觀念通知云云,難憑採信。

㈣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被告之非法調任,使原告於非法調任期

間所得享有之專業加給及年終獎金有所短少,自應以先撤銷上開調任處分而回復其原職為前題。況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係明知其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無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仍有不服,遂提起給付訴訟。惟依前述,原告應於提起復審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併為請求,始為正辦,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