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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翁健豪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5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DC-5319自用小客車應納民國(下同)100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填發繳納期限訂至100年4月30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辦理送達,迄至同年5月30日滯納期滿尚未完納。同年6月29日該車行經臺中市○○路○○○路口,為被告查獲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5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71682號裁處書,處以100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8,220元1倍之罰鍰計28,2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4月起開始等候被告寄送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然

確實未接獲系爭繳款書,期間雖有大眾傳播宣導,惟尚須有繳款書才得以繳納,且因久候仍未收到,遂主動至被告補單繳納,顯示原告並無逃漏或取巧之意圖。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為被告所課徵之房屋稅及所得稅等繳款書皆能正確寄送至原告住所,為何獨系爭使用牌照稅稅單遞送至戶籍地址,導致原告未收受該繳款書,對於遲滯繳納並無責任,被告以此予以裁罰,違反邏輯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及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所釋示。

㈡按車輛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負有繳納使用

牌照稅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每年4月份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藉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恪盡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繳納之責,納稅義務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繳納之義務,尚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其義務。況查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亦為原告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街128之5號8樓之5」,於100年3月25日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大東家春風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霍春亮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且繼經詢據該管理委員會,系爭繳款書業經轉交原告同戶籍親屬,即其弟翁健碩洽領簽收,此併有掛號信件領取登記簿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定得代收郵件之人代收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本人,均不影響其補充送達之效力,益難再以文書未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為送達不合法之指摘。至原告主張另有住所乙節,徵於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原應為變更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21條所明定。又依前揭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例以戶籍地為認定標準,經查原告自89年3月即已遷入前開戶籍地址迄未變更,96年8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登記為車籍地址後之97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遞送至該址,均能於滯納期滿前完納,原告如認繳款書投遞至戶籍地有收取上之困難,自應循向被告或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或要求以其所稱實際住所為通訊地址之方式因應,否則基於納稅義務人針對所屬不同稅目,原有各依需求指定不同送單地址之權利,原告雖另指定「臺中市○○區○○路○○○巷17之11號」為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送單地址,惟既未表明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改向同址遞送,被告自難無視於以前年度送達情形,逕自改變送達處所。是以系爭繳款書,被告續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並經轉交其近親收受,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繼系爭繳款書送達後之100年9月間,被告投遞本案罰鍰處分文書及因已處罰鍰從而退還滯納金之支票(票號:BA0000000),同樣以該址為指定送達處所,原告猶能收悉,並分別提起復查及於100年9月27日兌領完竣,顯見原告雖主觀認為非經常居住於戶籍地,惟猶可為郵件之接收。準此,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原告逾100年5月30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復於同年6月2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要件,雖嗣後主動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繳款書並於100年7月26日完納稅款,究係在查獲日100年6月29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法定裁處要件既已具備,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系爭車輛所為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系爭車輛使用道路,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及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在案。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為28,220元,原使用

牌照稅繳納期限至100年4月30日,該繳款書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亦為原告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街128之5號8樓之5」,於100年3月25日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大東家春風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霍春亮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原處分卷第28頁),系爭繳款書並經該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25日轉交原告同戶籍之弟弟翁健碩洽領簽收,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掛號信件領取登記簿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29頁),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主張其住於臺中市○○區○○路○○○巷17之11號,被告未依該址送達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非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惟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時,通例以受送達人之戶籍地或其登記應收送達之處所為準,原告自89年3月4日即遷入前開戶籍地址迄未變更,其於96年8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時,登記該戶籍地為車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原處分卷第40頁),且97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遞送至該址,均能於滯納期滿前完納,原告如認繳款書投遞至戶籍地有收取上之困難,自應通知被告或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或要求以其實際住所作為通訊地址。另基於納稅義務人針對所屬不同稅目,原有各依需求指定不同送單地址之權利,原告雖另指定「臺中市○○區○○路○○○巷17之11號」為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送單地址(原處分卷第32頁),惟原告既未表明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改向該址遞送,被告仍按原告之車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即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並無不合,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系爭繳款書送達後之100年9月間,被告投遞本案罰鍰處分文書及因已處罰鍰從而退還滯納金之支票(票號:BA0000000),同樣以該址為指定送達處所,原告均能收受送達,並分別提起復查及於100年9月27日兌領完竣,顯見原告雖主觀認為非經常居住於戶籍地,惟猶可為郵件之接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㈢次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

,亦未於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100年5月30日前繳納,又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卻於100年5月30日滯納期滿後行經臺中市○○路○○○路口,為被告查獲之事實,此有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該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29日使用於公共道路時,即屬逾期未完稅車輛,而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

㈣又按車輛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負有繳納使

用牌照稅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每年4月份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藉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恪盡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繳納之責,納稅義務人即應負有注意繳納之義務。又使用牌照稅為定期定額開徵,原告既購車多年,即應知汽車所有人每年定期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按期繳使用牌照稅,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罰。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原告逾100年5月30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復於同年6月2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原告嗣後雖主動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繳款書,並於100年7月26日完納系爭稅款,惟其係在查獲日100年6月29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100年應納稅額以100年8月15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7168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倍罰鍰計28,22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