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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陳榮章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5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補徵民國(下同)96至100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86,373元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D-4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6月27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0年2月17日停放於臺中市南苑停車場,為被告查獲(停車單號:000000000000000),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自前次違規次日96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共計28,791元(不含滯納金:4,318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57,58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作成100年12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03885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主張:(一)原告所有AD-4788裕隆車因住所變更未收到驗車單、稅單,經臺中監理所於94年逕行註銷牌照,本人因不諳法令而繼續行駛公共道路,96年2月經稅務局或監理所來函指本人違規行駛公共道路依規定補稅加罰鍰,個人無異議,繳款日詢問監理所承辦員,因為系爭車輛於95年底於苗栗泰○○○區○道路不熟天色昏暗跌落水溝,車頭全毀,拖回臺中加修理費用很高,故請朋友弟代找當地修車場處理廢車,原告僅拿回車牌,原告非必將這兩塊車牌繳回不可,被告尚不得因原告未繳回而罰錢;(二)被告稱系爭車輛經查獲停放南苑停車場,依停車費通知單所載停車資料為AD-4788銀灰色裕隆日產,經本人查詢全臺中市停車場沒有一個會註明所停放車輛是國產、BMW、BENZ,完全是被告自行查核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住所變更未收到驗車單、稅單,經臺

中監理所於94年逕行註銷牌照並無爭議,惟經查系爭車輛原告業於95年底於苗栗泰○○○區○道路不熟加天色昏暗,跌落山溝車頭全毀,嗣拖回臺中後因車齡老舊修繕需費過鉅,乃請友人弟委修車場以廢棄方式處理。

⒉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於95年底即毀壞致不堪為通常使用以

廢棄方式處理。被告嗣以南苑停車場之停車費通知單上載明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17日停駛於上開停車場,核有於註銷車牌後繼續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即有未合。即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仍須以系爭車輛事實上有無於公共道路繼續行駛為前提,被告不察而逕自認定該系爭車輛尚有繼續行駛道路事實,並即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處稅額2倍之罰鍰,計57,582元,實嫌率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車輛停放亦屬使用公共道路態樣之一,縱非行駛中,仍

不影響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車輛倘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車輛所有人除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外,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俾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管制其動態。如仍有使用之需,依同條項規定,應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倘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其規定,旨在防杜車牌未繳回,而可繼續照常懸掛,隨時得使用公共道路,而造成不公,更有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之虞。否則基於其牌照仍可照常懸掛,與一般車輛無異,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得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揆諸首揭財政部函釋甚明,故是否取證照片,僅為眾多違章事證參酌之一,要非認定違章之必要法定證據。申言之,系爭車輛係因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後,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始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非原告所指單純未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即予處罰。本案裁處所據事證,係由本市停車管理處按月提供記明停放時間、地點及車輛種類、廠牌、顏色之停車紀錄,經與本局欠稅車輛之車籍資料比對吻合後所取得,亦非原告所指,全為本局自行查得,至掣發給停車人之繳費單,旨在達成收費之目的,填註車號即足使停車人識明其義務,其餘諸如車輛種類、廠牌、顏色,均由抄錄人員一併記載於存根聯留存備查,本局依據舉發單記錄查詢系統所載停車資料及本局與該處停車收費資料查詢聯繫單所查得之停車資料,證實均為裕隆、日產、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二致,縱無照片可證,已足堪認定系爭車輛之違章事實。又徵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系統,查無該車辦理報廢之紀錄外,原告亦前於訴願書中自承96年2月間曾因行駛該車於公共道路上,經本局補稅處罰在案,是以,原告所稱該車於95年間即已毀損致不堪為通常使用以廢棄方式處理,顯無事證以實其說。準此,該車既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積極辦理各項手續,經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補稅處罰之要件,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尚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另「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經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復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4項規定甚明。再「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841629655號函、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10月5日中市稅法字第1000045353號函、100年7月26日中市稅法字第1012302349號函、100年12月15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03657號函、101年2月3日中市稅法字第1012300369號函、0000000000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0年7月19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70445號裁處書、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6月21日中縣稅法字第0963683294號函、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車號00-0000回收查詢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18306號函、原告96年全期、97年全期、98年全期、99年全期、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線上核算退稅加計利息網路頁面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網路查詢頁面影本、徵銷明細表網路查詢頁面影本、系爭車輛違規網路查詢頁面影本、停車收費資料查詢聯繫單、舉發單紀錄網路查詢頁面影本、最新車籍資料網路查詢頁面影本、違牌紀錄網路查詢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主張,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於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後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茲說明如下:

1、按車輛停放亦屬使用公共道路態樣之一,縱非行駛中,仍不影響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車輛倘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車輛所有人除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外,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俾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管制其動態。如仍有使用之需,依同條項規定,應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倘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上開規定旨在防杜車牌未繳回,而可繼續照常懸掛,隨時得使用公共道路,而造成不公,更有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之虞。蓋因其牌照若可照常懸掛,即與一般車輛無異,因此其使用公共道路一旦被查獲,則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經查,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6月27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後,嗣於96年2月1日違規行駛被查獲,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裁罰在案,有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6月21日中縣稅法字第0963683294號處分書、違牌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處分卷第61頁)。另該車於100年2月17日停放於本市南苑停車場,為被告所查獲,亦有被告舉發單紀錄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收費資料查詢聯繫單、停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註銷牌照後,仍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因此,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前次違規次日(即96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查獲日止補徵訴願人應納稅額2萬8,791元,並裁處原告該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5萬7,582元,即屬有據。

2、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5年底即毀壞致不堪為通常使用以廢棄方式處理。被告嗣以南苑停車場之停車費通知單上載明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17日停駛於上開停車場,核有於註銷車牌後繼續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即有未合。」「系爭車輛經查獲停放南苑停車場,依停車費通知單所載停車資料為AD-4788銀灰色裕隆日產,經本人查詢全臺中市停車場沒有一個會註明所停放車輛是國產、BMW、BENZ,完全是被告自行查核。」云云。但查,系爭車輛經查無辦理報廢之紀錄,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系統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0頁);且原告亦於訴願書中自承確實於96年2月間曾因行駛該車於公共道路上,經被告補徵使用牌照稅款及裁罰在案,並無異議等語(參見訴願卷第9頁)。是以,原告指稱該車早於95年底即報廢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製發之停車繳費單,旨在達成收費目的,填註車號即足以使停車人識明繳費義務,至有關車輛種類、廠牌及顏色等資料,則由抄錄人員一併記載於存根聯留存備查。本件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收費資料查詢聯繫單及停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記載,該日停車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裕隆、日產、銀灰色之自用小客車,與車籍資料登載為原告所有之「裕隆」廠牌銀色小客車並無二致,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4頁、訴願卷第59頁)。縱無照片可證,已足堪認定系爭車輛之違章事實。因此,原告上開各節主張,容屬誤會,委非可採。至於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住所變更未收到驗車單、稅單,經臺中監理所於94年逕行註銷牌照並無爭議」一節,其所稱逕行註銷牌照部分,要屬另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乃另案之問題,在未經撤銷或變更前,仍屬有效,且原告亦表示並無爭議,故於本件即不再論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原告自前次違規次日96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共計28,791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57,582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