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林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職法字第1010170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依就業啟航計畫申請補助員額,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中就三字第0990018125號函核定補助4名員額在案。嗣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1日、6月15日及9月19日(被告彰化就業服務站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僱用黃文鳳、曾麗雪及鄭宇騰之經費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0年11月14日中就三字第1000024476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解決勞工長期失業問題
,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因之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目的,訂定有「就業啟航計畫」。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3個月,每人每月補助新台幣(下同)17,280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4個月起至第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萬元,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此有勞委會99年1月5日發布之「就業啟航計畫」可考。被告係執行單位,原告係申請單位,原告曾依「就業啟航計畫」,向被告申請員額,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以中就三字第099001825號函,准核定補助工作地點為中彰投地區之技術員職缺4名,同一員工僱用之第1至3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7,280元整,僱用之第4至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萬元。被告於100年6月1日、6月15日、9月19日向被告申請僱用黃文鳳、曾麗雪及鄭宇騰之僱用補助款,被告卻以原告係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符規定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
㈡縱認被告以黃文鳳係於99年7月8日、鄭宇騰係於99年8月20
日、曾麗雪係於99年8月23日即分別受僱於原告,而被告係於99年7月20日及8月26日始分別完成對該3人失業者資格之認定屬實,則原告僱用黃文鳳、鄭宇騰、曾麗雪三人是否未符合就業啟航計畫,而可不予補助?
1.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21條、第23條定有明文。而就業啟航計畫第1點對制定本計畫之目的即開宗明義指明:「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因之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目的。」原告僱用黃文鳳等3人是否符合就業啟航計畫,可向被告申請補助款,應參考上述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就業啟航計畫之立法精神、目的,加以解釋,不應機械式作文義解釋,而置計畫之目的不顧。
2.就業啟航計畫既係勞委會為協助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穩定就業之目的而發布。其所稱之失業者,該計畫第3點明文規定「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㈠獨力負擔家計者。㈡年滿40歲至65歲者。㈢身心障礙者。㈣原住民。㈤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㈥更生受保護人。㈦長期失業者。㈧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2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㈨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㈩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犯罪被害人。人口販運被害人。前項各款之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依附表一規定辦理。失業者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加保或屬裁減續保身分者,應提供無從事工作之證明或承諾書。」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固有規定,申請單位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3.黃文鳳等3人在被告完成失業認定前,該3人係承攬原告之工作非受僱於原告,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縱認被告以黃文鳳係於99年7月8日、鄭宇騰於99年8月20日、曾麗雪於99年8月23日分別受僱於原告,而被告係於99年7月20日及8月20日始分別完成對該3人失業者資格之認定屬實,程序上有瑕疪,但嗣後其等三人既經被告審查完成失業資格之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符合就業啟航計畫第3點所指之「失業者」,應視為已補正瑕疪。如果僅因原告僱用在前,被告完成失業者資格之認定在後,逕謂原告違反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給付補助款,此文義解釋當非勞委會為解決就業問題發布就業啟航計畫之目的。黃文鳳等3人既係經被告完成資格認定,確屬就業啟航計畫第3點所指之失業者,則原告即非係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就業啟航計畫之目的,既在解決弱勢失業者之就業問題,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為達上述目的,本件應認該計畫有漏洞,須以彈性方式,用「目的性限縮」方式來填補漏洞,以「目的性限縮」方法解釋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所稱「申請單位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即對經被告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之勞工,雖原告在「失業者」資格完成認定之前,即已僱用,當非屬第10點第1項第7款所指之「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被告應予給付補助款。另眾所週知,政府機關之內部作業流程,衡理須有一定之時間始能完成審查,如果已失業之勞工,無工作收入,家人嗷嗷待哺,然須先取得執行單位之失業認定,廠商始能僱用,始能申請補助款,則廠商在失業勞工取得執行單位之失業認定前,莫不觀望,不敢僱用,無助解決勞工之長期失業問題,無法解決其生計問題,無法解決社會問題,無法達成穩定就業之目標,當非此計畫之目的。又原告亦無違反該計畫之其他規定,自無第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
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及第10點第1項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㈦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原告99年7月13日第二次提出就業啟航計畫補助員額申請,被告99年7月16日中就三字第0990018125號函說明二再次提醒原告「應於核定之次日起60日內,僱用已完成本計畫資格認定之本國籍失業者,並於僱用前將預定僱用人員名冊就近送由本中心各就業服務站(台)完成受僱者資格再認定程序」在案。
㈡查原告所提供黃文鳳100年1月至7月、鄭宇騰及曾麗雪100年
2月至8月薪資資料所載,及該3人所填之受僱情況問卷調查及被告於101年2月8日訪談紀錄所示,黃文鳳於99年7月8日、鄭宇騰於99年8月20日及曾麗雪於99年8月23日即受僱於原告並提供勞務,其僱傭關係已成立。被告分別於99年7月20日始完成黃文鳳、99年8月26日完成鄭宇騰及曾麗雪資格認定,亦不符合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2項僱用前完成資格認定之規定,且原告未於該3人實際到職當天,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投保,直至99年7月21日始完成黃文鳳、99年8月27日完成鄭宇騰及曾麗雪勞工保險加保,使其3人在無任何保障情況下,暴露工作職場潛在危機之中,已損害其勞動權益,之後原告雖有辦理資格認定,惟辦理資格認定當時,原告並未依法為黃文鳳等3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致被告審核有誤而予准許其資格認定,其黃文鳳等3人身分已非屬本計畫第1點及第3點所稱失業者身分(已受僱於原告),受補助資格自始不符。被告100年11月14日中就三字第1000024476號函不予核發原告進用黃文鳳、鄭宇騰及曾麗雪3人之補助款,共計18萬元整,並無違誤。
㈢原告所訴政府機關審查案件期間,須一定時間,廠商在失業
勞工取得失業認定前,不敢僱用,無法解決社會問題乙節,查原告於99年7月13日(第二次)向被告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被告於99年7月16日核定4名補助員額在案,其處分函中並已明白告示原告「應於核定之次日起60日內,僱用已完成本計畫資格認定之本國籍失業者,並於僱用前將預定僱用人員名冊就近送由本中心各就業服務站(台)完成受僱者資格再認定程序」,原告分別於99年7月8日、99年8月20日及99年8月23日起始僱用黃文鳳、鄭宇騰及曾麗雪,惟卻分別遲於99年7月20日、8月26日始完成資格認定,有薪資資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及失業者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黃文鳳等3人未完成資格認定前,其與原告間係承
攬關係乙節。然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承攬契約或說明作為佐證,且原於100年11月4日陳述意見書中,僅陳述為到職日期誤繕。再查黃文鳳等3人分別於受僱情況問卷調查表及101年2月8日訪談紀錄亦表示「黃文鳳99年7月8日、鄭宇騰99年8月20日及曾麗雪99年8月23日,即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與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上所載僱用日期吻合,其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自行僱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就業啟航計畫有漏洞,須以彈性方式,用「目的性
限縮」方式來填補漏洞及解釋條文,惟本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等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給付行政措施,其給付條件及範圍,勞委會得於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是以,原告未依就業啟航計畫規定進用黃文鳳等3人,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2項及第10點第1項規定,依法礙難補助,被告以100年11月14日中就三字第1000024476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進用黃文鳳等3人之僱用補助共計18萬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自行僱用黃文鳳、鄭宇騰、曾麗雪3人,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否准其僱用補助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21條及第23條所明定。次按「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㈦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為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及第10點第1項第7款、第11款所規定。
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被告以99年7月16
日中就三字第0990018125號函核定補助4名員額在案。原告分別於99年7月8日、8月20日及8月23日僱用黃文鳳、鄭宇騰及曾麗雪,業經黃文鳳、鄭宇騰及曾麗雪於就業啟航計畫受僱情況問卷調查表(原處分卷第43-45頁)載明及於被告彰化就業服務站101年2月8日製作訪談紀錄時(原處分卷第46-48頁)陳明,黃文鳳等3人係分別於99年7月8日、8月20日、8月23日任職於原告,提供勞務。而黃文鳳等3人係分別於99年7月20日及8月26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被告99年7月20日及8月26日對黃文鳳等3人之受僱者資格再認定通知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9、50頁)。是原告於黃文鳳等3人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自行僱用黃文鳳等3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黃文鳳於99年7月8日、鄭宇騰於99年8月20日及曾麗
雪於99年8月23日即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其僱傭關係已成立。而被告於99年7月20日始完成黃文鳳資格認定,99年8月26日完成鄭宇騰及曾麗雪資格認定,原告僱用黃文鳳等3人並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僱用已完成資格認定之失業者,且原告未於該3人實際到職當天,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投保,直至99年7月21日始完成黃文鳳、99年8月27日完成鄭宇騰及曾麗雪勞工保險加保,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1、52頁),亦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13點應於失業者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規定。被告乃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第11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費,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黃文鳳等3人於未完成資格認定前,係以個人承攬
關係,就其承攬部分工作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承攬契約或說明作為佐證,且黃文鳳等3人分別於受僱情況問卷調查表及101年2月8日訪談紀錄中表示「黃文鳳99年7月8日、鄭宇騰99年8月20日及曾麗雪99年8月23日,即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自行僱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再者,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
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該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等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給付行政措施,其給付條件及範圍,勞委會得於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又原告於第二次向被告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以中就三字第0990018125號函核定4名補助員額在案,於該函中已明白告示原告「應於核定之次日起60日內,僱用已完成本計畫資格認定之本國籍失業者,並於僱用前將預定僱用人員名冊就近送由本中心各就業服務站(台)完成受僱者資格再認定程序」。是以,原告未依就業啟航計畫規定進用黃文鳳等3人,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2項及第10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予以補助。原告主張政府機關審查案件期間,須一定時間,廠商在失業勞工取得失業認定前,不敢僱用,無法解決社會問題,該就業啟航計畫有漏洞,須以彈性方式,用「目的性限縮」方式來填補漏洞及解釋條文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分別於10
0年6月1日、6月15日及9月19日向被告申請僱用黃文鳳、曾麗雪及鄭宇騰之經費補助,經被告以原告係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符就業啟航計畫之規定,以100年11月14日中就三字第100002447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