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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紀登淵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林裕議訴訟代理人 何立凡

陳偉昇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吳寶華

參 加 人 紀信吉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355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由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乃當庭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⒈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原告有關前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70,735元。⒉請求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給付原告有關前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62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其追加可共用本件相關之訴訟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其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辦理前臺中縣龍井鄉12-61-1計畫道路興建工程,需用○○○鄉○○段第128-2地號等70筆土地,乃經由前臺中縣政府(已因臺中縣、市合併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990223553號函核准徵收,該府另以99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3614861號、99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4054751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在案,並由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及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發放事宜。

嗣被告等○○○區○○段第363-4地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賴培爐(各有該地號所有權利2分之1)等2人,因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經參加人提出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及用電證明等文件予被告後,被告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開2人,並由參加人領取其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惟原告認被告不當發放已侵害其權益,乃於100年8月23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其與張紀梅、紀淑華等人具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未經被告通知領取補償金等語,經該府以100年8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76129號函轉請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酌處。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乃以100年10月20日龍區建字第1000020188號函復稱:「……

二、關於臺端等3人持坐○○○區○○路○段○○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所有權部分,要求補償乙節,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9月19日來函說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房屋稅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照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10月13日函復查房屋稅設籍證明書應不得作為建物產權依據,本件爭議屬私權行為,宜由當事人自行協調。」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原告有關前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70,735元。

⒉請求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給付原告有關前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62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系爭建物為紀育水約於51年間出資興建,而於51年1月至

稅務機關登記課稅,納稅人為原告、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及家母紀蔡月理共5人,一直到100年7月27日止皆未曾變更。後因考慮家母年邁及前未分任何財產給女兒,故於100年7月27日將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大女張紀梅及三女紀淑華各10分之1,有申請書及贈與稅繳納證明。系爭建物為紀家祖厝,家父興建後並未作保存登記,只有登記納稅義務人,而此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家父向其承租並興建房屋,後於71年9月5日出資購買,71年9月24日登記完成。74年4月14日將土地出售於紀銀長,78年6月26日登記完成。78年6月28日原告及紀信吉共同出資向紀銀長購回,並於78年8月2日登記完成,共同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後於93年9月23日申請共有物分割完成,除路地外,共分割地號為龍津段363-1、363-3、364-4、364-5共4筆,其中363-1、364-5為紀信吉所有,363-3、364-4為原告所有,99年4月26日363-1因設定權利人改為中華民國。

⒉系爭建物坐落於龍津段363-1土地上,現今所有納稅義務

人均結婚並另購屋而未居住並設籍,僅家母及外勞居住,現因12-61-1道路(中央路1段95巷道路)拓寬損及廚房約五分之三,西北側房屋一角約3至4公尺,在道路拓寬範圍內須拆除,因而有臨房損壞補償金,但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未受被告所通知或領取任何補償金,被告將補償金全數發放給紀信吉領取,原因何在不得而知。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多次利用各種管道及方式向被告詢問及申訴,皆無正確答案,含糊帶過,不面對正題,而認為是私權問題應自行解決。

⒊被告未曾有任何公文或信件通知,也未曾出示及解釋臨房

損壞補償辦法及依據標準,同時當初草率於現場勘驗測量後造所有人清冊前未曾行文到地政事務所及稅務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為何,經原告與承辦人電話聯絡詢問,當時如何認定所有權人,承辦人回答紀信吉出示363-1土地所有權狀及電費單並立切結書,即論是其房屋所有權人,而將補償金全數由紀信吉領取。被告行事毫無法源依據,經原告多次行文或申訴後,才重頭開始行文地政單位及稅務局,而行文內容始終圍繞在解釋稅籍證明書之效用,而不向地政及稅務單位調閱房屋從原始登記至今之一切資料,否則即得輕易瞭解房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

(二)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訴訟所提被徵收之建物門牌查估時為臺中縣○○鄉○

○村○○路○段○○巷○○號,因縣市合併後門牌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該建物經查坐落於龍津段363-1及363-4土地上,且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所因公務所需委由亞興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12-61-1計畫道路徵收查估作業時,清查中央路1段95巷89號部分建物坐落於土地徵收範圍龍津段363-4地號上,亞興公司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紀信吉及賴培爐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通知函註明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告知相關使用人及權利人,故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並無原告所述未通知相關權利人情事。

⒉原告所述於93年9月23日完成共有物分割,363-1、364-5

登記為紀信吉所有,而363-3、364-4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查原告於99年4月12日與買受人訴外人賴培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龍津段363-3(全部)、364-4(全部)、363(應有部分2分之1)、363-2(應有部分2分之1)、364(應有部分2分之1)、364-1(應有部分2分之1)、364-3(應有部分2分之1)等7筆土地出售於訴外人賴培爐,契約書亦詳載地上物自本契約訂立之日起,屬買方所有,得自由運用,故可證明原告於99年4月12日起已喪失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所有資格,而本所係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公告徵收土地補償及99年12月21日公告工程用地上物補償在案,故本所並無不當發放補償費之事宜。

⒊關於原告多次提具稅捐機關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對其建物

有其所有權部分,因該建物並無保存登記,為確實查證稅籍證明書是否可代表其建物所有權及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100年9月15日龍區建字第1000016873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及100年9月22日龍區建字第1000018513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單位請示,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9月1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74547號回函說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房屋稅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照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於100年10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85804號函復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得作為建物產權依據,本案陳述案情爭議屬私權行為,宜由當事人自行協調,由此可證,稅捐機關之稅籍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對其建物有所有權。

⒋原告曾因不服本所辦理徵收補償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0年10月20日龍區建字第1000020188號函處分書,經本所於100年11月11日提出訴願答辯狀。

⒌有關101年7月4日開庭時審判長請被告臺中市○○區00

000000路1段95巷89號建築物相關補償費及救濟金費用部分,經查中央路1段95巷89號建築物有補償費1筆,金額為353,675元,救濟金有2筆為60,423元(建築物)及67,680元(水井),合計為128,103元。本案徵收係委由專業廠商亞興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查估作業,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係依據「土地法第24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等規定由委託臺中縣政府發放;另查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八八)內地字第8886565號解釋函及內政部77年2月11日臺(七七)內地字第572840號解釋函等內容有詳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故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係由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依規定發放。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主張之理由:⒈土地徵收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即通知該土地所在

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公告通知及補償費等之估定與發放作業,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金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金額,由需地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

⒉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

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定之。另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臺(89)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另引敘93年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45頁上段「…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規定意旨,…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土地改良物勘估。」⒊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係屬縣市

政府職權,……,復依內政部91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0910

07 1488號函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訂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至徵收土地時,需用土地人為利工程之進行,經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於依法補償地價外,另行發給之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由需用土地人斟酌為之,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故被告原臺中縣政府並無救濟金清冊及發放救濟金情事。

⒋被告原臺中縣政府於徵收當時係依據由需地機關(原龍井

鄉公所)所送之建物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內所列之所有權人姓名、補償金額於公告徵收15日內辦理發放(土徵第20條)。通知領取補償費對象乃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以被徵收土地或建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會建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經洽查原龍井鄉公所查估時原告並無提交建物相關證明文件,是並無列入法定補償清冊內。

⒌本案建物補償清冊及金額係需地機關委由亞興測量公司依

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繕造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並經查估單位及龍井鄉公所逐級核章後報送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惟上開建物補償,仍以需地機關(原龍井鄉公所)派員現場實際查估認定為準,有關建物是否合法,應由查估及需地單位負責確認。

⒍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

間內檢附有關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原告未於公告期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係於補償費發放完竣之後,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資佐證,原告所述爭議應屬私權爭執自不可歸責於被告⒎原告申請領取補償,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訴之聲明,依

法無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與參加人為親兄弟,當初分家時原告與參加人土地彼

此相連,並共有該土地,後因原告欲向銀行借錢,便請參加人擔任擔保人,惟參加人並未答應,原告遂未經參加人同意直接就該筆土地進行分割,自行取得較佳之地,並將所取得之地加以變賣,其間原告均未與參加人商議,參加人亦未曾知悉。而建物部分係八七水災時家父所蓋,當時並未辦理建築執照,亦未辦理登記,建物與土地相連,當初分割時取得土地者亦同時取得該建物,原告取得之土地為較佳之地,地上並無建物,而原告既未經參加人同意直接就該筆土地進行分割,若原告欲取得該建物,當初即應同樣直接將該建物進行分割。

⒉當初係被告龍井區公所通知參加人要徵收,並通知參加人

領取補償費,土地登記名義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既為參加人,建物與土地相連,被告龍井區公所通知參加人領取補償費,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心證要領:

(一)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土地法第236條、第24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經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甚明。

(二)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3614861號公告、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4054751號公告、100年10月20日龍區建字第1000020188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11938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9月1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74547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10月13日中市土建字第1000085804號函、內政部99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990223553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9年8月12日臺中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第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100年契稅繳款書、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身份證、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99年4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賴培爐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參加人100年11月23日所立切結書、臺中縣龍井鄉00000000道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補償清冊、救濟金清冊(複估)、地上物查估作業須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龍井區第100LC021351號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物門牌登記書、門牌證明書、查估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起訴對象,是否適法?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核發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對象是否有誤?茲說明如下:

⒈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3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準此,有關土地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其核定及發給之主管機關在縣(市)自係縣(市)政府。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所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係就前臺中縣辦理各項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而制定,在該條例中臺中縣政府既未將有關拆遷補償之核定或發放授權鄉鎮(市)公所為之,則本件拆遷救濟金之核定及發放,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前臺中縣政府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與被徵收人間並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及救濟金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由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代為轉發。但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與被徵收人間就本件既不存在徵收法律關係,則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有核發救濟金錯誤之情事,原告仍不得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給付該救濟金。是原告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起訴對象,提起本件給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訴,即非適法。

⒉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有核發系爭建築

改良物救濟金之權利。惟查,本件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辦理前臺中縣龍井鄉12-61-1計畫道路興建工程,需用包括系爭建物所坐○○○區○○段第363-4地號土地在內之70筆土地,經由前臺中縣政府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後,由該府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在案,及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8頁),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事實。但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所有人,是本件能否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逕行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不無疑問。況且,系爭建物坐落○○○區○○段第363-4地號土地,係自原龍津段第363地號分割而出;原363地號之所有權人為紀信吉及原告等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原告於99年4月12日將分割後之龍津段363-3(全部)、364-4(全部)、363(應有部分2分之1)、363-2(應有部分2分之1)、364(應有部分2分之1)、364-1(應有部分2分之1)、364-3(應有部分2分之1)等7筆土地出售於訴外人賴培爐,並約定地上物自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日起,即歸買方賴培爐所有,得自由運用,嗣後並由賴培爐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等情,分別有99年4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99年5月5日承諾書、支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92頁、第94頁、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7頁)。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在為系爭徵收公告時,原告應已喪失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則其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等未通知原告領取任何補償金,卻將補償費及救濟金全數發放給參加人領取,實屬有誤云云,並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均屬無據。

⒊再按,「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三、建築年月或建照文號。四、附屬設施。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六、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查估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委由亞興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12-61-1計畫道路徵收查估作業,調查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等事項,並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臺中縣龍井鄉00000000道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門牌證明書、用電證明、切結書及現場查估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另由於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無所有權之登記資料,是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委由亞興公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紀信吉及賴培爐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通知函註明土地所有權人應告知相關使用人及權利人,有通知函所隨附之查估作業須知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⒋復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

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中附表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應備文件:「……⒉權利書狀、權狀遺失切結書或其他證明該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又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足見,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係屬形式審查,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權利人申領補償費時,如涉及私權爭執,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應由各利害關係人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無所有權之登記資料,被告乃依據前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就參加人提出門牌證明書、用電證明等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經亞興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作業後,核發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予參加人,經核即無違誤。另房屋設籍課稅之資料,並不能證明房屋所有人為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事毫無法源依據,經原告多次行文或申訴後,才重頭開始行文地政單位及稅務局……而不向地政及稅務單位調閱房屋從原始登記至今之一切資料,否則即得輕易瞭解房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而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補償費分配所涉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起訴對象,針對該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訴,並非適法;況且,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其已將其所有權讓與訴外人賴培爐,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又被告基於形式審查原則,依據前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核發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予參加人,經核尚無違誤,是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公法上債務,自已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70,735元,及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救濟金25,62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賴培爐到庭,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傳訊;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