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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鈕大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晴曉訴訟代理人 蘇秋紅

林亮宇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44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取得被告核准其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許可登記,擅自於臺中市○區○○路○段177號1樓經營鈕吧飲食店(下稱系爭飲食店),違規經營飲酒店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臺中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0年9月26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2834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對遭裁處罰鍰50,000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之系爭飲食店,在業界是「優質無菸酒吧」,一向遵從政府法令合法經營,臺中市政府亦於93年12月6日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府經商字第09306991號)登記在案。

(二)臺中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甫於100年8月22日訂定及實施,才剛屆滿1個月,尚未做政令宣導之前,即對合法經營7年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罰。原告並未具有法學背景,如何得知法令何時修改,亦未有管道得知要辦理營業特許。

(三)另,新公布臺中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既有店家應有法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50,000元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系爭飲食店,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自違規經營「飲酒店業」,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100年9月18日查獲違規營業,依現場實際情況及稽查紀錄表登載,原告供應酒精性飲料,設有吧檯、演奏(唱)檯1座及電子琴1臺等,經認定原告之營業行為,屬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之業者「飲酒店業」,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足證原告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爰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處原告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並於100年9月30日完成送達在案。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等規定,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22日公布施行,自100年8月24日起即發生效力;又原告雖於98年4月13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查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該登記證並無登記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飲酒店業」,而實際經營「飲酒店業」,自無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經營「飲酒店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入許可,始得營業。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足見原告顯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證明確。因此,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訴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先既無函文告知,亦無任何宣導,如何知道申請營業許可始得營業等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營業行為,是否屬於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飲酒店業」?100年8月22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既有店家有無法不溯及既往之適用?經查: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分別為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在臺中市○區○○路○段177號1樓經營系爭飲食店,於100年9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系爭飲食店內,查獲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飲食店供應酒精性飲料,設有吧檯、演奏(唱)檯1座及電子琴1臺等設施,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事證,足認原告於查獲時其所經營之系爭飲食店,屬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飲酒店業,為該條所稱之休閒娛樂服務業,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查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為臺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22日所公布,該條例第18條並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為臺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24日起生效。本件原告所經營屬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系爭飲食店,於該條例公布生效後,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後,始得營業。又本件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生效後之100年9月18日前往稽查時,並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取得被告核准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許可,亦為原告所承認。依上,被告認原告經營系爭飲食店,有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自屬有據。

(四)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原告經營系爭飲食店於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生效後,未依該條例之規定申請許可,而繼續經營,自難以不知有該規定之施行,而主張免予處罰。又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定,並無應先經輔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被告未對其輔導即予裁罰為違法。此外,原告係於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生效後仍有經營系爭飲食店之行為,被告為本件裁罰自無溯及既往適用該自治條例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作成本件裁罰之處分,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所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