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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陳忠孝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從事地政業務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91,000元,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訂頒之收入費用標準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102,758元。另查得原告漏報98年度自祭祀公業陳仁棗取得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合計漏報執行業務所得738,569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43,206元,補徵稅額242,668元,並按應稅應罰所得726,811元所漏稅額145,49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72,745元。原告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併同列舉扣除額乙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列舉扣除額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遂提起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扣除額部分:

1.原告已支付之自來水費、電話費、電費、報費、代書公會年費、影印保養費、影印紙及地價稅等,被告否准扣抵之理由為扣除額已就業務收入1,038,301元扣除30%,以726,811元計算執業所得云云,惟查該30%成本費係指84年至90年原告承辦祭祀公業陳仁棗清理之成本即費用,與98年度之業務開支無關。98年度業務開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規定,自得從98年度收入扣除。尤其捐贈地藏庵神龕前之銅製燭台2對,係實物捐贈,非不能估價,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時價計算等,被告以未檢附成本資料未准扣除。且繳納公會之年費,乃執行業務之基本條件之費用。

2.被告認為原告復查時未提出,惟查原告100年2月23日復查申請書主旨為「為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100年10月復查抗議書主旨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裁罰,涉偽造文書、詐欺、圖利公庫,並違憲,請撤銷。」均就核定全部聲明不服,並非不服某部分。

㈡綜合所得稅部分:

1.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縱未申報或申報不實,稽徵機關亦得依一般收費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自無漏報或短報情事。原告因屬未記帳之執行業務者,故僅概略申報所得額,被告自得依一般收費標準核定所得額,不受原告申報金額之拘束,故原告申報無論正確與否,均不構成漏報問題。原告98年度概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30,000元,縱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不符,自不生漏報問題,被告以原告漏報11,758元,顯然違法。

2.原告於84年承接祭祀公業陳仁棗之土地清理業務,當時因戶籍資料未電腦歸戶,原告須費時費地、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至90年初始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進而選任管理人,方得請求支付代書費。但公業無經費,土地又被佔用無法出售,除取得徵收補償費先支付部分外,餘款同意借給公業使用(因需另行拆屋還地訴訟),至98年原告始查封公業田地,取得利息1,143,181元及本金1,038,301元(應為清償借款),利息收入原告知悉而申報,惟本金(返還借款)部分,原告認為非98年執行業務所得,因98年原告並無承辦該祭祀公業任何業務,係90年完成之執行業務代書費,轉換為借款,且逾5年時效,故認為無申報必要,乃未申報,依法並無不合。被告竟以漏報為由補徵及罰鍰,令人難以甘服。訴願決定雖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收付實現原則為由,惟查所得稅法並無所謂「收付實現」原則之規定,是前揭查核辦法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行政機關擅為解釋,自屬違憲而無效。

3.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均與執行業務無關,並非執行業務所得,然被告竟併入執行業務所得,而按30%課稅,其適用法律亦屬不當。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綜合所得稅案件尚於行政訴訟中,

若原告敗訴,依被告主張之金額亦不過31萬餘元,原告於執行中曾對第三人林進春之債權560萬元提供擔保,行政執行署亦於100年12月15日以執行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已扣押第三人林進春之債權金額1,039,600元,亦有民事執行通知可稽,最近可分配,已足繳納被告主張之稅款,上情原告已於訴願書中提及,然被告為何仍查封原告所有土地及農會存款?尤其查封之土地6筆價值近1,000萬元,雖經抗議而撤銷5筆查封登記,仍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為此比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之損害金,以回復名譽及信用。

三、被告則以:㈠列舉扣除額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次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

2.原告於99年5月28日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於99年8月11日補送列舉扣除額明細,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函復略以:「說明...台端申請書所附列舉扣除額明細包含自來水費、電話費、電費、報紙、廣告、代書公會年費、影印機保養費、碳粉、電視費、地價稅等,惟上開項目皆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規定列舉扣除項目。另有關捐獻、醫療費、房屋租金支出及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則請補提示下列資料憑以查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列舉扣除相關規定...。」因原告遲未向該所提示相關資料,該所爰以100年1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01026號函請原告查對或申請更正該函所附核定通知書。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提出抗議書及申請書,對原處分否准認列部分表示異議,經該所分別以100年2月17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03553號及100年3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03642號函復略以,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舉扣除額包含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項目,惟尚未包含支付水、電費、地價稅、影印機保養費等支出,又原告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20,800元,除贈與天龍宮200元為點光明燈費用、贈與地藏庵銅製燭台兩對為實物捐贈,因未檢附其原始購得成本資料,故未予核認外,其餘捐贈事項並無未予核認情形等語。嗣原告申請復查,亦僅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有原告100年10月5日復查抗議書(應為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乃其提起訴願時,竟就上開列舉扣除額部分加以爭執,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該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乃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列舉扣除額之認列與否,容屬核定稅捐處分,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復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㈡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為查核辦法第3條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8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五、地政士:30%。」復經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051號令所核定。

2.本件原告係地政士,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得原告漏報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之執行業務收入1,038,301元,減除30%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祭祀公業陳仁棗98年間並未委由其辦理任何事務,何來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又支付命令僅能證明有此請求給付,不能證明債務人給付多少,亦不能證明為執行業務所得(原告誤載為執行業務費用),至民事執行分配表明白記載為借款,非執行業務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陳仁棗派下員,於84年7月9日該祭祀公業第1次派下員大會受委任辦理派下證明之申請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該次會議並約定原告之代書費用為該公業財產淨值之一成(涉訟部分,不在委任範圍內)。嗣該公業財產淨值經鑑定為124,699,575元,一成之代書費為12,470,000元,該公業乃先後於90年8月22日及91年12月23日,將所領補償費轉帳給付原告各3,744,700元及1,000,000元,另於93年3月12日再匯款現金500,000元與原告,計尚欠原告7,225,300元。經原告一再向該公業請求給付,該公業94年12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仍議決維持前開給付一成代書費12,470,000元之決議。惟因該公業已無收入,原告乃對該公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拍定價款清償,經彰化地院執行結果,原告於98年2月20日獲配利息1,143,181元及本金1,038,301元,尚餘本金6,186,999元。其中利息部分原告已自行申報,本金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查乃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核定費用率30%減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上揭事實有:⑴該公業管理人陳浤河、陳明燃、陳錫祥、陳錫維等人於原查製作之談話筆錄。⑵該公業於84年7月9日、90年8月26日、91年4月6日、91年12月21日、93年2月29日及94年12月2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主持人均為原告)。⑶彰化地院96年度促字第28306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⑷該公業90至95年度收支帳簿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明細等文件附被告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並未能舉反證推翻。㈡依上說明,系爭所得係原告自84年7月9日起受託處理代書業務而於98年度始收取之報酬,自應歸屬9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即與原告98年度是否受託辦理事務無涉,原告主張,容係誤解。至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雖不能證明債務人給付多少,亦不能證明給付之所得類別乙節,依前揭彰化地院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可知該案係原告就前揭祭祀公業陳仁棗積欠之代書費7,225,300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自屬執行業務所得;且98年度獲配之本金亦明確記載於前開分配表,原告主張,亦無足採。㈢綜上,原告於98年度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自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土地拍定之價金,獲配積欠之代書費1,038,301元,即應於收付實現年度申報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原查以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原告就被告查得其自84年7月9日起,受祭祀公業陳仁棗委託處理代書業務,且於98年度收取系爭金額1,038,301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係主張該等金額係因公業無經費支付,故於90年間完成受託事務後,同意借與公會使用,是系爭金額係90年度之所得,已逾5年核課期間等情。惟查,系爭金額係因原告一再向該公業請求給付,該公業乃於94年12月24日經派下員大會會議,仍議決維持上開給付一成代書費12,470,000元之決議,足認公業當時對於是否續行履行給付義務猶有疑義,遑論所稱原告與該公業已合意成立「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6條規定參照);況依卷附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收支帳簿,均無所稱借貸契約之記載,顯見原告主張係將公業未能給付之報酬,轉借與該公業乙節,並非事實。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其所得發生時點係以實際取得日為準,並不問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略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即明,是原告主張查核辦法第3條關於「收付實現」之規定,因牴觸所得稅法規定而無效乙節,亦無可採,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㈢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11,758元(應稅免罰),合計738,569元,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應稅應罰所得726,811元所漏稅額145,491元處以0.5倍之罰鍰72,74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漏報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事實明確,業如前述;且其既知申報同一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配之利息所得1,143,181元,堪認其知悉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既有所得,即應依法報繳;原告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45,491元處0.5倍罰鍰72,745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8年度既取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惟於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據實列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此與原告有無設帳記載收支情形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㈣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理由是對被告查封其土地及存款之處分不服;惟查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行為,性質是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其直接提起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8年度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之1,038,301元,是否為執行業務收入?原告漏報該筆所得,是否具故意過失?原告主張列舉扣除額認列與否之爭議,是否已申請復查?

五、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為查核辦法第3條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8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地政士:30%。」復經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051號令核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係地政士,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

屬員林稽徵所查得原告漏報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之執行業務收入1,038,301元,減除30%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祭祀公業陳仁棗98年間並未委由其辦理任何事務,何來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又支付命令僅能證明有此請求給付,不能證明債務人給付多少,亦不能證明為執行業務所得(原告誤載為執行業務費用),至民事執行分配表明白記載為借款,非執行業務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陳仁棗派下員,於84年7月9日該祭祀公業第1次派下員大會受委任辦理派下證明之申請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該次會議並約定原告之代書費用為該公業財產淨值之一成(涉訟部分,不在委任範圍內)(原處分卷第75頁)。嗣該公業財產淨值經鑑定為124,699,575元,一成之代書費為12,470,000元,該公業乃先後於90年8月22日及91年12月23日,將所領補償費轉帳給付原告各3,744,700元及1,000,000元(原處分卷第65、72頁),另於93年3月12日再匯款現金500,000元與原告(原處分卷第62頁),計尚欠原告7,225,300元。經原告一再向該公業請求給付,該公業94年12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仍議決維持前開給付一成代書費12,470,000元之決議(原處分卷第59頁)。惟因該公業已無收入,原告乃對該公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拍定價款清償,經彰化地院執行結果,原告於98年2月20日獲配利息1,143,181元及本金1,038,301元,尚餘本金6,186,999元(原處分卷第54、55頁)。其中利息部分原告已自行申報,本金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核定費用率30%減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上揭事實有:⑴該公業管理人陳浤河、陳明燃、陳錫祥、陳錫維等人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80-91頁)。⑵該公業於84年7月9日、90年8月26日、91年4月6日、91年12月21日、93年2月29日及94年12月2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主持人均為原告)(原處分卷第59-79頁)。⑶彰化地院96年度促字第28306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處分卷第54-57頁)。⑷該公業90至95年度收支帳簿(原處分卷第49至5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明細(原處分卷第38-48頁)等文件附被告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並未能舉反證推翻。㈡依上說明,系爭所得係原告自84年7月9日起受託處理代書業務而於98年度始收取之報酬,自應歸屬9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即與原告98年度是否受託辦理事務無涉,原告主張,容係誤解。至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雖不能證明債務人給付多少,亦不能證明給付之所得類別乙節,依前揭彰化地院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可知該案係原告就前揭祭祀公業陳仁棗積欠之代書費7,225,300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自屬執行業務所得,且98年度獲配之本金亦明確記載於前開分配表。原告主張,亦無足採。㈢綜上,原告於98年度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自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土地拍定之價金,獲配積欠之代書費1,038,301元,即應於收付實現年度申報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就被告查得其自84年7月9日起,受祭祀公業陳仁棗委託

處理代書業務,且於98年度收取系爭金額1,038,301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稱其報酬因該公業無經費支付,故於90年間完成受託事務後,同意轉借與該公業使用,系爭款項為90年度之所得,已逾5年核課期間等情。然查,系爭金額係因原告一再向該公業請求給付,該公業乃於94年12月24日經派下員大會會議,仍維持上開給付一成代書費12,470,000元之決議(原處分卷第59頁),足認該公業當時對於是否續行履行給付代書費猶待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於90年間即與該公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況依卷附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收支帳簿,均無原告所稱借款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借貸契約書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與該公業已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至強制執行分配表上記載該筆款項為借款,僅係依原告所主張而為形式上之記載,並未經實體上之確認,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完成受託事務後,將該報酬轉借與該公業使用,系爭金額係90年度之所得,已逾5年核課期間云云,核無足採。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其所得發生時點係以實際取得日為準,並不問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略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即明。是原告主張查核辦法第3條關於「收付實現」之規定,因牴觸所得稅法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稅務行政救濟係採爭點主義,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提示之事項為限,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8日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於99年8月11日補送列舉扣除額明細(原處分卷第187頁),經被告以99年9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90019765號函復略以:「說明:...台端申請書所附列舉扣除額明細包含自來水費、電話費、電費、報紙、廣告、代書公會年費、影印機保養費、碳粉、電視費、地價稅等,惟上開項目皆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規定列舉扣除項目。另有關捐獻、醫療費、房屋租金支出及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則請補提示下列資料憑以查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列舉扣除相關規定...。」(原處分卷第188、189頁)因原告遲未向被告提示相關資料,被告爰以100年1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01026號函請原告查對或申請更正該函所附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3頁)。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提出抗議書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7、178頁),對原處分否准認列部分表示異議,經被告分別以100年2月17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03553號及100年3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03642號函復略以,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舉扣除額包含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項目,惟尚未包含支付水、電費、地價稅、影印機保養費等支出,又原告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20,800元,除贈與天龍宮200元為點光明燈費用,贈與地藏庵銅製燭台兩對為實物捐贈,因未檢附其原始購得成本資料,故未予核認外,其餘捐贈事項並無未予核認情形等語(原處分卷第172、179、180頁)。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作成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30、131頁),並於100年9月21日將該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提出復查抗議書(應為復查申請書)。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僅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並未對列舉扣除額部分有所指摘而表示不服,有原告100年10月5日復查抗議書(應為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7頁)。嗣提起訴願時,始就核定列舉扣除額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原告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況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申請復查時已對被告之核定處分全部不服,並非僅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然原告98年取自該公業之執行業務收入1,038,301元,因原告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亦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被告乃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地政士:30%)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8年取自該公業之執行業務所得為726,811元。是被告未再就原告主張支付之自來水費、電話費、電費、報費、代書公會年費、影印保養費、影印紙及地價稅等費用予以扣除,並無不合。另原告贈與天龍宮200元為點光明燈之費用(原處分卷第173頁),係有對價之行為,並非單純之贈與;又贈與地藏庵銅製燭台兩對為實物捐贈,因原告並未檢附其原始購得成本資料,被告未予核認,其餘捐贈部分均予核認在案。被告此部分之核定,亦無不合。

㈤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本件原告98年度既取有系爭執行業務收入1,038,301元(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已如前述,既有所得,即應依法報繳。原告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即應受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

報取自祭祀公業陳仁棗執行業務所得726,811元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11,758元(應稅免罰),合計738,569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43,206元,補徵稅額242,668元,並按應稅應罰所得726,811元所漏稅額145,49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72,745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惟原告之訴既以無理由駁回,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即失所依據,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