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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陳春輝輔 佐 人 陳東寶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楊裕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89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擅自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50之6號建築物設立「均成幼兒園」經營托育業務,因未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前經被告先後以民國(下同)96年9月20 日府社幼字第0960192252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招生,於1個月內向被告申辦立案許可;97年9月23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並命其停止托育業務,於97年9月30日前向被告申辦立案許可;99年1月12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並命其停止托育業務,於99年1月30日前向被告申辦立案許可在案。嗣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派員查核,現場仍有教室3間、幼童44名、教師5名、工作人員3名及幼教設施設備。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賡續以100年8月1日府社幼字第1000223076號裁處書(本案原處分)原告24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並命其停止托育業務,於1個月內向被告申辦立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將訴訟標的縮減,僅就罰鍰部分爭執,其餘部分不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托育機構」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機構分類之一,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項自明,同條第3項更明白規定:

「對於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故對於民間所設立之「托育機構」在未取得行政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之前,行政主管機關本於上開法律所揭「鼓勵民間創辦」之意旨下,自應先行採取輔導之措施,始臻允當。

㈡此次未立案之幼教機構,雖尚有44位幼兒,然上開幼兒之托

育並非即可立為終止,畢竟幼兒不能等同一般物品視之,且托育之本質乃有其一貫繼續性,故要將該等兒童遷移至其他合法托育機構,除必須花費一段時間予以辦理外,尚亦應考量各該兒童父母之經濟條件、住家遠近而為詳實週全之全盤考量。是今原告若斷然立即抽手不管,反倒係不負責之作法。

㈢原告為示負責,更早已另覓土地及建物進行相關「托育機構

」申請設立之前置程序作業,在100年6月16日即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由被告以100年6月16日府建使字第213685號受理在案,在在顯示原告勇於負責解決問題之態度。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獲得被告核發「彰化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證書字號府社幼字第100328220號」之許可證書,更見原告面對問題積極採取事後補救措施。

㈣原告業於100年10月11日獲得被告核發設立許可證書,被告

本應採取鼓勵民間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原則,先從旁輔導措施,而非一味採取處罰。原告之前之過錯僅為一時疏失,被告卻裁罰24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50之6號設立「未立案均成

幼兒園」,前經民眾檢舉屬未立案之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被告於96年9月18日實地查訪,發現系爭建築物1樓、2樓確實設有教室6間且有幼童上課情形,顯有未經許可逕行營運之實,被告遂以96年9月20日府社幼字第0960192252號函請立即停止招生,並限1個月內向被告申報立案。原告雖於96年11月7日以96均托字第001號函送托兒所立案申請資料,惟該建築物為農舍、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不符規定,被告爰以96年12月6日府社幼字第0960247475號函覆並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66條等相關規定。被告社會處嗣後於97年5月23日會同彰化縣消防局辦理稽查,查獲原告仍收托幼童約140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3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即日起立即停止托育業務。97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稽查現場仍設有6間教室並有學生上課及招生情形(詳如被告97年11月17日府教特字第0970238964號函暨檢查紀錄表);98年12月9日再度實地稽查結果,仍有3名老師及幼童約20人,被告遂以99年1月12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A函處12萬元罰鍰。今原告又於100年6月24日遭被告查獲二層建築物一樓有3間教室,共44名幼童、5名教師及3名工作人員,附有幼教設施設備、遊具,被告據以裁處24萬元整罰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52條、第66條第1項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㈡再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障其權利、增進

其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雖應鼓勵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惟依同法第52條、第66條第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仍應先行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否則即應受罰。是原告主張應先採取從旁輔導措施,而非一味採取處罰等語,容有疑誤。原告未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檢具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等文件提出申請即逕行營運,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㈢此外,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從事托育機相關業務,理應熟稔相關法令,其於收悉96年9月20日府社幼字第0960192252號函、96年12月6日府社幼字第0960247475號函、97年9月23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A號函、99年1月12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0年8月1日府社幼字第1000223076號函等公文後,明知並有意繼續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核已具備故意之主觀可歸責性,其一再枉顧法令,違反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法定罰鍰金額限度內裁處24萬元整罰鍰,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無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㈣基上論結,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裁罰前是否應先行進行輔導措施?原告已於100年10月11日另案取得設立許可證書,是否可阻卻本件之違法?被告所違裁罰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2日縮減訴訟標的僅為罰鍰部分,其餘

部分不請求。故本件僅就罰鍰部分為審理範圍,且罰鍰金額為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簡易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二、早

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0條、第52條、第66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75條、第82條及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擅自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50之6號建築物設

立「均成幼兒園」經營托育業務,因未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前經被告先後以96年9月20日府社幼字第0960192252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招生,於1個月內向被告申辦立案許可;97年9月23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並命其停止托育業務,於97年9月30日前向被告申辦立案許可;99年1月12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 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並命其停止托育業務,於99年1月30日前向被告申辦立案許可在案等情,有相關函文、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嗣被告復於100年6月24日派員進行查核,現場仍有教室3間、幼童44名、教師5名、工作人員3名及幼教設施設備,此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未立案托兒所檢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日以府社幼字第1000223076號函及裁處書裁處原告24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應先行輔導,而非一味處罰,且原告已

另尋他處申請設立並取得核准函,被告仍處原告24萬元罰鍰有悖於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障其權利、增進其利

益,依據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雖應鼓勵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惟依同法第52條、第66條第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仍應先行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否則即應受罰。

⒉本件原告多次未依法申請設立,而為被告給予停止托育業

務、公布姓名、裁處罰鍰等處分,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曾以96年12月6日府社幼字第0960247475號函覆原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66條等相關規定,請原告儘速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告自應知其申請設立之必要性及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先採取從旁輔導措施,而非一味採取處罰等語,容有卸責之疑。

⑶又本件原告經被告多次裁處迄未完成改善,被告於法定裁

量範圍內,按原告違規情狀逐次調高裁罰金額,督促原告改善,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悖。

⒋再原告雖然於100年10月11日已另取得設立許可證書,然

其機構地址為彰化市○○路○段○○○號之6號、256號之7號建物,非本案系爭地址,其允許設立並不能阻卻本案之前未申請設立即經營托育業務之違法行為。是以,原告上述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日府社幼字第1000223076號裁處書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