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張明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顯聖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260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20時0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明珠飲食店」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店內容留1名未滿18歲之少年陳○○,經該分局以100年8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5533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請被告依權責裁處,被告認上開飲食店為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未拒絕未滿18歲少年進入店內消費,已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8月24日府授社婦字第10001649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以該店並無女子陪侍,店內不能抽煙,亦不販賣煙酒給未成年人,應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場所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經營之明珠飲食店,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
項所列舉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亦非有涉及女子陪侍、色情、賭博、暴力場所;當日該名青少年亦無於店內飲酒、抽菸之行為。據此,原告認定本店為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顯然有誤。
㈡原告所經營之飲食店,營業內容與錢櫃、好樂迪等連鎖KTV
差異不大,差異僅在於本店未設有包廂,被告卻認定本店為「飲酒店業」而錢櫃、好樂迪等連鎖KTV為「視聽歌唱業」,繼而以行業別作為認定本店有無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標準,於法不合。
㈢內政部臺內訴字第223604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店門首貼有
「未滿18歲請勿進入」樣張為由,認定本店為足以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殊屬有誤。該樣張約100年8月26日才黏貼上,自附件所示googIe街景圖片可看出,本店以往確無該樣張存在,100年8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5533號函檢附之臨檢紀錄表、筆錄、照片中自無該樣張出現之可能。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經營之飲食店,並非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之場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拒絕未滿18歲少年進入飲食店內,已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告原告姓名云云,即非可採。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處罰鍰2萬元處分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飲食店為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與該場所有無女子陪侍無涉;亦與該名青少年有無於店內飲酒、抽菸之行為無涉。
㈡經查,該店設有卡拉OK,販賣高梁、啤酒、清酒等酒精類飲
料,且收有入場人頭費,乃據以判定原告實際經營飲酒店業。被告本諸職權與專業綜合判斷該飲食店之營業形態,為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及第56條第2項規定,作成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經查,內政部臺內訴字第223604號訴願決定書所述,原告店
門首貼有「未滿18歲請勿進入」樣張,僅係說明理由之一,並非以此為由即判定原告經營之飲食店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即便如原告所述,「未滿18歲請勿進入」樣張乃於100年8月26日方才黏貼,亦足證原告認同該場所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
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飲食店是否屬「飲酒店業」,而為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分別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6條第2項所明定,嗣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修正),其中原把28條修正為第47條(其中第1項不得進入之場所新規定文字略有調整,增列成人用品零售業,於本件不生影響)、第56條修正為第95條,其第2項之處罰均完全相同,且新法修正公布在訴願決定日期之後,本件核無從新從優之問題。次按「…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係課予業者一定社會責任,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影響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故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均應禁止兒童及少年進入,其負責人係以該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負責人,至實質上管理該場所之負責人應屬從業人員之範疇。三、查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其處罰之對象係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亦經內政部兒童局95年3月6日童綜字第0950002721號函釋有案,核與上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得加以引用。
㈡本件原告係臺中市○區○○路○○號1樓「明珠飲食店」之負
責人及店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0年8月19日20時06分許赴該場所臨檢,查獲原告未拒絕未滿18歲少年陳○○進入店內消費等情,分別有該分局100年8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5533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照片中原告飲食店之櫥櫃擺放瓶裝酒類,及顧客飲酒之畫面均甚明晰,而陳姓少年之筆錄所稱消費亦有該帳單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以該店設有卡拉OK,販賣高粱、啤酒、清酒等酒精類飲料,且收有入場費,因認其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並本諸職權與專業綜合判斷該場所營業形態,認該場所為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故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8月24日府授社婦字第10001649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該店並無女子陪侍,店內不能抽煙,亦不販賣
煙酒給未成年人,應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場所,被告以原告店門首貼有「未滿18歲請勿進入」樣張為由,認定本店為足以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殊屬有誤。該樣張約100年8月26日才黏貼上,自附件所示googIe街景圖片可看出,本店以往確無該樣張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場所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其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該場所為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與該場所有無女子陪侍及是否直接販售煙酒給未成年人等無涉。至於該店門首是否貼有「未滿18歲請勿進入」樣張,與該場所是否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亦無影響,原處分雖亦提及該張貼樣張,惟除去該部分,原處分之依據(如前所述),亦不影響原告違章之成立,縱原告事後始張貼該樣張,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拒絕該少年進入,故該樣張張貼於何時,已無影響結論。原告之主張俱無可取。從而,原處分以本件原告飲食店為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未拒絕未滿18歲少年進入店內消費,已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8月24日府授社婦字第1000164978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罰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10 0年11月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條文尚未施行,故本件下引條文為現行法條,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